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冠傑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葉慶媛律師
- 被告
- 曾敬翔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呂承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冠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湖原簡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被告曾敬翔二人為兄弟,因為被告曾冠傑與告訴人張尚恩間因被告曾冠傑還款信封內放有冥紙乙事而與告訴人張尚恩產生糾紛。詎被告曾敬翔、曾冠傑竟於108 年5 月23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11超商」,告訴人張尚恩上前對被告曾冠傑叫囂並推被告曾冠傑理論時,被告曾敬翔在旁見狀即衝上前,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持手機揮打告訴人張尚恩頭部,致告訴人張尚恩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被告曾冠傑見狀亦起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上前與告訴人張尚恩發生扭打,並以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張尚恩頭部,亦造成告訴人張尚恩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因認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6 月3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