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原簡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練育辰
- 被告
- 江禹賢
- 被告
- 曾冠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6 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6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丙○○、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3 人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共同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約24小時,其等行為殊無可取,茲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與實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35號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懷疑丁○○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至其住處丟擲鞭炮
,而心生不滿,遂與甲○○、乙○○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
,由乙○○持西瓜刀押住丁○○,丙○○則在一旁協助,將
丁○○押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上,丙○○、乙
○○分坐於丁○○旁。丙○○、甲○○、乙○○即將丁○○
帶往白沙灣、新北市石門區老梅等處,丙○○並於新北市石
門區老梅停車處質問丁○○丟擲鞭炮之原因,再徒手毆打丁
○○,致丁○○受有左手臂(3公分)、背部(4公分和2公
分各1處)、左腎(3.5公分)、右小腿(1.5公分)多處撕
製傷之傷害(未據告訴),直至翌(26)日上午7、8時,投
宿在新埔山莊汽車旅館。再於106年9月26日晚上6、7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並由甲○○在車上
看管丁○○。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丁○○友人江乘漢
、郭三乾、許家瑋、少年潘○介、鍾○宇、潘○駿等人循線
發現丁○○行蹤,與丙○○、乙○○發生爭執、鬥毆(江乘
漢、郭三乾、許家瑋、涉犯重傷害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
、少年潘○介、鍾○宇、潘○駿涉犯重傷害等案件,另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丁○○始趁亂逃出離開
現場,丙○○、甲○○、乙○○以此方式剝奪丁○○行動自
由約24小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甲○
○、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0張及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
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1份在卷可憑,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之
罪嫌。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