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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原簡字第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原簡字第11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冠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被告前案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1號
    被      告  曾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曾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軍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05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軍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原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7年9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
    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3樓之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
    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12月29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附近,曾冠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原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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