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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37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73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家榮

      江禹賢

      王紹丞

      鍾昌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禹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紹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昌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黃家榮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士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江禹賢前於107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湖原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7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酒後共同為本案犯罪,實有不該,併考量其等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37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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