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翰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39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11號、99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08號、99年度簡字第3454號、99年度易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
㈡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29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與文程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卡西酮1 包(淨重0.9 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再經其同意於109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2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0日凌晨4 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 段148 巷3 弄4 號3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20日凌晨2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466公克,驗餘淨重:0.1447公克),再經其同意於109 年4 月20日凌晨4 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及第24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而第23條第2 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被告楊宗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該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3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開裁定等存卷可參,則其於109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29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9 年4 月20日凌晨4 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2 次犯行,距離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3 年,且本案係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 年8 月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卻誤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