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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周宛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06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安和花市土地公廟旁,見周雅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車門並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後隨即駕駛該輛汽車離開現場,得手後供己作代步使用。

(二)於102 年4 月5 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下停車場,見林茗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起訴書略載為十字板手)1 支,竊取乙車前後所懸掛之2321-D8 號車牌2 面,得手後即將2321-D8 號車牌2 面懸掛在甲車上,並將甲車上原懸掛之EZ-2115 號車牌2 面改懸掛在乙車上,藉以躲避員警查緝。

二、嗣於102 年4 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見其欲駕駛甲車離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俟楊宗翰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乙車之停放處所,查扣乙車上懸掛之oo-000號車牌2 面,始悉上情(甲車、00-000號車牌2 面業發還與周雅湘;000-00 號車牌2 面業發還與林茗豊)。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楊宗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7 、55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雅湘、林茗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3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 年6 月2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16、22至26、34至37頁;本院卷第33、36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竊時所攜帶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乃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0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七)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六)、(七)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供代步使用,復為避免遭受查緝,又竊取他人車輛車牌作為掩飾,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其自陳具有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衡酌其迄今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所竊車輛及車牌均已發還與被害人,尚未造成被害人損害擴大,並念其犯後始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普通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二)部分所攜帶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且業遭丟棄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9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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