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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宗翰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又於民國102 年至103 年間,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3 年審易字第4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確定、5 月(共2 罪)、102 年易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型機車1 台,現值新臺幣5000元)、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第3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209號
    被      告  楊宗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2011號、99年度易字第2135號、99年度簡字第3108號、
    99年度簡字第3454號、99年度易字第29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4月、4月、4月,上開5案罪刑嗣經同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09號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
    件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
    執行另案所判處之拘役,於101年7月9日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下午
    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29巷內,見藍清樹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無人看管,遂持自
    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嗣於102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委
    託不知情之友人張右辰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將本件機車作為承租自用
    小客車之擔保品,為其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供其使用。嗣藍清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與告訴人藍清樹之指訴、證人張右辰、張嘉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1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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