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 121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