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45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補充前科部分「㈧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現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中)。」
(二)被告楊宗翰於本院民國103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再因一時貪圖小利,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張詔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雖於102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惟該案所竊得之財物為汽車1 輛,基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因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