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楊宗翰犯罪所得Brembo卡鉗壹個、DY卡座壹個、鈦邊柱及彈簧壹組、MSP後掛瓶避震器壹對、汽門呼吸上蓋壹個、艾瑞司全取代電腦壹個、艾瑞司矽導線壹個、切銷傳動外蓋壹個、卡夢外蓋空濾壹組、30M節流閥壹組、齒輪油注入孔螺絲壹個、排氣管防燙蓋壹片、風扇外蓋壹個、腳踏板塞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曾宏銘訴由」之記載予以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曾宏銘」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曾宏銘」,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自民國103年間、109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為自己使用)、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Brembo卡鉗1個、DY卡座1個、鈦邊柱及彈簧1組、MSP後掛瓶避震器1對、汽門呼吸上蓋1個、艾瑞司全取代電腦1個、艾瑞司矽導線1個、切銷傳動外蓋1個、卡夢外蓋空濾1組、30M節流閥1組、齒輪油注入孔螺絲1個、排氣管防燙蓋1片、風扇外蓋1個、腳踏板塞1組,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55號
被 告 楊宗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12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23
日2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先將曾宏銘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同
市區延吉街21巷內,徒手竊取該車之Brembo卡鉗1個、DY卡
座1個、鈦邊柱及彈簧1組、MSP後掛瓶避震器1對、汽門呼吸
上蓋1個、艾瑞司全取代電腦1個、艾瑞司矽導線1個、切銷
傳動外蓋1個、卡夢外蓋空濾1組、30M節流閥1組、齒輪油注
入孔螺絲1個、排氣管防燙蓋1片、風扇外蓋1個、腳踏板塞1
組(價值共計新台幣3萬66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曾宏銘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宏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宗翰經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宏銘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何健宏
、鄭維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