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1289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4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430號),本院認適宜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楊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而於104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嗣屢遭查獲竊盜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明知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財產,自述因施用毒品而行為脫序,始徒手竊取機車安全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所為甚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述積極尋求心理支持以斷絕毒品依賴、坦然面對往昔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成長、教育與工作經歷、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 73-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是被告竊得之機車安全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