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楊宗翰犯罪所得駕駛座坐墊壹個、車內音響主機壹個、後座車門窗戶升降機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上述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其後又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剛好缺汽車零件)、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駕駛座坐墊1個、車內音響主機1個、後座車門窗戶升降機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55號
被 告 楊宗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行經新北巿三峽區中正路2
段576號對面,見葉鎮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此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該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徒手竊盜該車內駕駛座坐墊、車內音響主機、後座
車門窗戶升降機,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葉鎮華於同年4月1日
9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於該車後車廂蓋採集指紋1枚,
經分析比對與楊宗翰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鎮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葉鎮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13張、
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證物清單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4日刑紋字第1090
040109號鑑定書1份、新北巿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日新北警
鑑字第109080157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