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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王星富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宗翰

(現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楊宗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1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7所示之罪,固曾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而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其犯罪之態樣與上開竊盜罪尚屬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3日 109年6月18日 109年3月間某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17684號 109年度偵字第20587號 109年度偵字第367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76號 109年度簡字第7128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30日 110年1月15日 109年12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11月17日 110年2月23日 110年1月29日 備           註  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29日 109年1月18日 109年2月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14788號 109年度偵字第15790號 109年度偵字第19456號 109年度偵字第20871號 109年度偵字第14788號 109年度偵字第15790號 109年度偵字第19456號 109年度偵字第20871號 109年度偵字第14788號 109年度偵字第15790號 109年度偵字第19456號 109年度偵字第208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939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939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93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18日 109年12月18日 109年12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0年4月15日 110年4月15日 110年4月15日 備           註  編號4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         號  7 (此欄以下空白) (此欄以下空白) 罪         名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14788號 109年度偵字第15790號 109年度偵字第19456號 109年度偵字第208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93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0年4月15日   備           註  編號4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7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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