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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16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文富失火燒燬遮雨棚、鞋子、鞋櫃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有關「郭泓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郭鴻志」、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 「7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7月18日」,另補充記載「被告黃文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等以外之物罪。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係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前揭所示數物品,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在室外陽台抽菸後,疏未注意將菸蒂火苗完全熄滅而釀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其有顯而易見之過失甚明,然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兼衡及被告並未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郭鴻志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據,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業如上述,而被告既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已知所悔悟,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 6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再犯罪,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疏忽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6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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