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邱松根律師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三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隆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育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乙○○、丙○○則共同經營佑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誠公司),均係從事木材加工業務之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路○○○號木造廠房及鋸木機械設備等部分場地及設備出租予乙○○、丙○○使用,並共同使用與前開門牌廠房連接之同鎮天津路二十八巷七號、七之一號之倉庫。渠等原應注意該倉庫面積為三百餘平方公尺,其內堆積木材及木材加工餘料,為危險之可燃性物質,屬危險工作場所,依消防法令,應配置適當數量之滅火器,其防範火災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配置滅火器材及隨時注意防範火災危險,致該倉庫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遭不明起火原因之引燃時,因未配置滅火器材,且無人管理,而無法及時將火撲滅,火勢因木材可燃而擴大,延燒至隔鄰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宜蘭縣羅東鎮○○路○○巷0000000號等房屋,將各該房屋燒燬,並使住於前開四號之張林玉霞、林芳妃灼傷,張林玉霞因傷勢較重,經送醫急救,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甲○○、乙○○、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乙○○、丙○○均否認共同使用羅東鎮天津路二十八巷七號、七之一號倉庫,按其二人與甲○○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即載明租賃物約定使用範圍為宜蘭縣羅東鎮○○○路○○○號廠房(見偵字第二八六四號卷第四十二頁),並未包括前述倉庫在內。證人即隆育公司廠長張鴻棋於警訊時亦證稱:「乙○○、丙○○之佑誠公司未使用火災地點(指倉庫)存放物品」(見同上卷第七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作同一證述(見同上卷第三十六頁)。證人張慶和亦稱:「我自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受僱於甲○○,擔任工廠守衛,負責全廠門禁,後門(指天津路二十八巷七號、七之一號倉庫出入口)於上、下班時間由我開啟或關閉」(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即甲○○亦供稱:「我經營之廠區包括儲木池及火災現場,火災現場我未同意丙○○放置木材」「該處(指天津路二十八巷七之一號)用電係我在使用,並由我繳納電費」(見偵字第二八六四號卷第五十二頁、第一○五頁)。
綜上證據觀之,火災現場之倉庫似在甲○○管理、支配之下,則乙○○、丙○○對於上述倉庫是否有注意防範火災危險發生之義務﹖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難謂允洽。次查證人林豐盛證稱:「我到現場看到火災,便拿滅火器滅火」「我拿後面工廠之滅火器滅火,我在那三十幾年,知道在木材後面掛滅火器」「當時消防隊未到達,我看滅不掉火,聽到救火車之聲音便出去指揮消防車進來」(見第一審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證人張慶和證稱:「我在工廠內有看過滅火器,前後都有共二十幾隻」(見同上卷第四十六頁),證人何麗珍證稱:「我於七十九年八月間親自到現場裝設六具泡沫滅火器,八十年八月來換藥(指滅火器內之化學藥品),發票是開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並提出發票乙紙為證,第一審法院履勘火災現場時,經何麗珍指明,發現該倉庫門柱確釘有懸掛滅火器之掛勾無訛,亦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五十四頁)基上交互參酌,足徵何麗珍之證詞,似非虛言,況甲○○於原審復具狀請求調查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統一發票之真正(見上更㈠字第八一五號卷第三十三頁),俾印證何麗珍之證言無訛,原審對此未加調查,遽謂何女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天津路二十八巷七號、七之一號倉庫)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羅東鎮○○路○○巷0000000號等房屋,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處斷,原審竟適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論科,法則之適用,顯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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