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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雯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該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861 號裁定不付審理。㈡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5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㈢至㈥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㈢至㈥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12日。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㈨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㈩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判2 次)確定。上開㈧至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㈧至案與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⑴於109 年4 月6日凌晨2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6 日凌晨2 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於109 年5 月31日某時許,在其當時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6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勺子1 支(內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稱)、殘渣袋1 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稱),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8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11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該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867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此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於109 年4 月6 日凌晨2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109 年5 月31日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即前述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6年11月5 日,顯已逾3 年,且本案係於109 年8 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24日甲○家正109 毒偵1021字第109903802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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