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培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⑤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20日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月2 日,再與上開⑤、⑥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0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因其為通緝犯,遭警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與庫倫街口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470公克、淨重0.7100公克、驗餘淨重0.709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310公克、淨重0.0910公克、驗餘淨重0.0893公克)、玻璃球1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1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9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即前述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3年1 月14日,顯已逾3 年,且本案係於109 年9 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29日甲○家廉109 毒偵1005字第109904433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