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敏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敏雄與告訴人陳婕瑩分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4 樓與1 樓住戶,2 人為鄰居,素有不睦,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清晨6 時41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0 樓陽臺,見告訴人自1 樓大門欲出門,明知自4 樓陽臺向下朝告訴人所在位置吐痰,其痰液將有可能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1 樓大門處滴落在告訴人身體或所著衣物上,仍基於公然侮辱之不確定故意,自4 樓朝告訴人方向吐痰,使告訴人無從閃躲,痰液落在告訴人上衣右上臂處,而以此強暴方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12月1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