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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敏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敏雄與告訴人陳婕瑩分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4 樓與1 樓住戶,2 人為鄰居,素有不睦,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清晨6 時41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0 樓陽臺,見告訴人自1 樓大門欲出門,明知自4 樓陽臺向下朝告訴人所在位置吐痰,其痰液將有可能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1 樓大門處滴落在告訴人身體或所著衣物上,仍基於公然侮辱之不確定故意,自4 樓朝告訴人方向吐痰,使告訴人無從閃躲,痰液落在告訴人上衣右上臂處,而以此強暴方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12月1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