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龍輝
陳錦文
曾柏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15號),被告陳龍輝、陳錦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被告曾柏威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免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免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天九牌肆副、骰子壹佰陸拾捌顆、限注牌組陸張、記帳單貳張、賭資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陸拾玖元、夾子肆個、監視器螢幕壹個、監視器鏡頭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三人自109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上揭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一罪處斷。
2.被告乙○○、丙○○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丙○○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
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被告丙○○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不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本案所犯賭博罪所侵害者為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之法益,參以被告乙○○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本案賭博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同性質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1.就被告乙○○所犯賭博罪審酌被告乙○○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從事賭博行為期間未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就被告甲○○、丙○○所犯賭博罪 ⑴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須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然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審酌被告甲○○、丙○○均為現場的受僱人員,甲○○於109年4月20日開始負責把風、幫賭客買香菸、檳榔及飲料之工作,每日獲利新臺幣(下同)500元,工作四日共領有工資2千元;丙○○至該賭場負責從事記帳之會計工作,每日獲利1千元,工作二日共領有工資2千元(見109偵12915卷二第356頁、第426頁),犯罪後未久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本院認其等所為犯行,即使量處最低刑度,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據上,本案縱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仍嫌過重且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應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天九牌四副、骰子168顆、限注牌組六張、記帳單二張、賭資合計21萬3,069元,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之記帳用夾子四個、監視器螢幕一個、監視器鏡頭一個,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抽頭金2萬5,790元則係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甲○○、丙○○各有未扣案之2千元,均為被告甲○○、丙○○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15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
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8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乙○○、甲○○、丙○
○等3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分別擔任賭場負責人及員工,由乙○○於109年4月中旬
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0樓經營賭場,並擔任
清注人員,供不特定人聚賭財物,甲○○擔任賭場把風人員(
負責監看監視器螢幕過濾賭客)、丙○○則擔任賭場會計人員
(負責記帳);該賭場係賭玩天九牌,方式是以至尊六為6
點、至尊三為3點、天為12點,地為2點、人為8點、鵝為4點
、梅為10 點、長三為6點、板凳為4點、斧頭為11點、紅頭
十為10點、高腳七為7點、銅錘六為6點,另有武牌9點、8點
、7點、5點共32牌,每次由賭客1人輪流做莊家、3人做閒家
,其餘在場賭客均可下注,每次每人分4支牌,再以前、後
注各2支之點數大小比輸贏;每名賭客輸贏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乙○○即可抽頭300元。嗣警方據報於109年4月24日上
午6時20分許到場查緝,經乙○○、甲○○、丙○○等人同意搜索
,當場查獲賭客20人在場賭玩天九牌,並因而查扣天九牌4
副、骰子168顆、限注牌組6張、記帳用夾子4個、監視器螢
幕1個、監視器鏡頭1個、抽頭金2萬5,790元、賭資合計21萬
3,069元、記帳單2張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素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場所為賭場,被告3人為賭場員工之事實。 5 證人江昭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場所為賭場,被告3人為賭場員工之事實。 6 證人王秀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場所為賭場,被告3人為賭場員工之事實。 7 證人張明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場所為賭場,被告3人為賭場員工之事實。 8 證人洪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場所為賭場,被告3人為賭場員工之事實。 9 證人馮澄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場所為賭場,被告3人為賭場員工之事實。 10 證人陳宏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場所為賭場,被告3人為賭場員工之事實。 11 證人董金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場所為賭場,被告3人為賭場員工之事實。 12 證人蔡馬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場所為賭場,被告3人為賭場員工之事實。 13 證人鄧氏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場所為賭場,被告3人為賭場員工之事實。 14 證人丁奎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場所為賭場,被告3人為賭場員工之事實。 15 證人何文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場所為賭場,被告3人為賭場員工之事實。 16 證人鄧淇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場所為賭場,被告3人為賭場員工之事實。 17 證人唐愛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場所為賭場,被告3人為賭場員工之事實。 18 證人王大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場所為賭場,被告3人為賭場員工之事實。 19 證人游妹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場所為賭場,被告3人為賭場員工之事實。 20 證人沈幼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場所為賭場,被告3人為賭場員工之事實。 21 證人連益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場所為賭場,被告3人為賭場員工之事實。 22 證人賴俊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場所為賭場,被告3人為賭場員工之事實。 23 證人林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場所為賭場,被告3人為賭場員工之事實。 24 證人楊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場所為賭場,被告3人為賭場員工之事實。 25 證人王玉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場所為賭場,被告3人為賭場員工之事實。 26 證人王振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場所為賭場,被告3人為賭場員工之事實。 27 證人洪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場所為賭場,被告3人為賭場員工之事實。 28 證人黃文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場所為賭場,被告3人為賭場員工之事實。 29 (1)被告3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賭客20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0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賭博案現場人員名冊1份 證明上開場所為賭場之事實。 30 現場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扣案證物照片1張 證明上開場所為賭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1
09年4月間某不詳時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多次提供場所聚
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
犯論以一罪。再被告乙○○、丙○○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4副、骰子
168顆、限注牌組6張、記帳單2張、賭資合計21萬3,069元等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宣告沒收;扣案之記帳用夾子4個、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
器鏡頭1個,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2
萬5,790元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温婉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