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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力進蘇揚旭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柏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50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倘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特質,不應科以過重之刑,且伊為警盤查時,身上並無毒品被警搜獲,然伊配合態度良好,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實在過重云云。

三、惟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前①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撤緩字第5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30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①所示之罪刑,於104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在做鐵工,日薪新臺幣1,300 元,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敘及所為係病患性行為云云,惟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上開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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