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柏威
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執聲付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柏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威因放火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8 月6 日核准重核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曾柏威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各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刑期);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以未附具體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㈣㈤所示罪刑,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刑期);㈥另因放火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判決以被告上訴逾法定期間,自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自106 年2 月3 日起入監執行甲刑期、乙刑期,並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 年6 月22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66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上述上揭㈣㈤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受刑人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受刑人前揭應執行之刑期,仍認符合假釋要件,經該署重行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660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8 月6 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78287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