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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0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柏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9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合併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並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1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45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㈠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撤緩字第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8月11日止),並接續執行上開㈠所示之罪刑,於104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1行「在不詳地點」之後,應補充以「,以不詳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應更正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同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理由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 )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增加社會成本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0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合併定應執刑為有期
    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6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8月,於104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
    24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2日8時55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2日8時30分,在基隆
    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警詢時之供述,(二)勘察採證同
    意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
    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0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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