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翟清泓
陳龍輝
廖文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限注牌柒張、骰子壹盒、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陸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甲○○之前科紀錄均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 至6 行補充更正為「由丙○○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僱用甲○○在上址現場擔任收取賭金、抽頭金之工作,以日薪1,500元之價格僱用乙○○在上址現場擔任把風與監看監視器之工作」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丙○○、甲○○、乙○○(下稱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3 人共同自民國110 年1 月31日23時許起至為警查獲之110 年2 月1 日凌晨1 時55分止,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均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3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9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之賭博前案與本案均屬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之案件,顯見其根本未知珍惜機會,並未記取教訓,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等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規模非鉅;兼衡被告3 人之分工情形、所得不法利益,暨斟酌其等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天九牌2 副、限注牌7 張、骰子1 盒,係供聚眾賭博使用之道具,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鏡頭6 顆,係控制賭場進出人員之設備,均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均為其所有(偵卷第33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8,200元,屬被告丙○○所有,為其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甲○○受雇於被告丙○○負責賭場清注,日薪為2,000 元,被告乙○○受雇於被告丙○○負責把風,日薪為1,500 元等情,分據被告丙○○、甲○○、乙○○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4頁、第38頁、第52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乙○○已實際領取當日薪資,尚難認被告甲○○、乙○○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47調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96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檢字
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31日起,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作為賭博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由丙○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僱用甲○○在上址現
場擔任收取賭金、抽頭金之工作,及僱用乙○○在上址現場擔
任把風與監看監視器之工作。其賭博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
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兩個組合互相配對
,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賭客兩個組合均大於莊家,則
由莊家賠付下注者下注之金額,如兩個組合均小於莊家,即
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的金額,每次下注之金額至少1,00
0元,丙○○則係向贏家收取所贏得金額之百分之3為抽頭金。
嗣警方於110年2月1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
賭客陳弘斌、邱秀英、蕭開沛、劉益峰、林詩展、陳仁吉、
蔡榮貴、蔡桂英、王大川、王玉嬌、張天助、胡徐洪英、李
玉芸、蔡馬沙、利國生、張銘堂、顏炳滄、謝秀玉、羅子淇
等人在場賭玩天九牌,並當場查扣天九牌2副、骰子1盒、限
注牌7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6個
、抽頭金1萬8,200元及賭資19萬4,300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陳弘斌、邱秀英、蕭開沛
、劉益峰、林詩展、陳仁吉、蔡榮貴、蔡桂英、王大川、王
玉嬌、張天助、胡徐洪英、李玉芸、蔡馬沙、利國生、張銘
堂、顏炳滄、謝秀玉、羅子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已臻
明確。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丙○○、甲○○
、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
處。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甲○○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1盒、限注牌7張、監視器
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6個,均係被告丙○○
所有並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1萬8,200元,則
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客賭資19萬4,
300元部分,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