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智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少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少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是核被告王少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檢察官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未洽。又被告自民國107 年5 月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擅自重製告訴人慕久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後公開傳輸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即以重製圖片後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之著作權,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 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