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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753 號、第1778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6號、第1652號、第4771號),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0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凱霖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18時3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9 月19日前某時),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依指示更改指定密碼為「110003」),以每一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21號7-11(幸運門市),以交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自稱『陳姵璇』之成年人」、「於108 年9 月20日17時21分許,以電話向蔡佩芬佯稱協助解除分期約定轉帳設定云云,致蔡佩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1分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將現金3 萬元存入王凱霖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陳姵璇1 』、『陳姵璇2 』聯繫之手機通訊對話內容照片、告訴人陳桂香與LINE暱稱『陳汶萱』手機通訊對話內容照片、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四)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另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查本件被告係將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自稱「陳姵璇」之人,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3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吳佩儒、游清印、李秀娥、陳桂香、蔡佩芬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致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秀娥(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26號移送併辦部分)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桂香、蔡佩芳(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52號、第4771號移送併辦部分)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業就此部分犯行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被告將前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郭千瑄、王啟旭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9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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