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子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35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子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5 月28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他人身體,所為非是,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依約賠償,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