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尹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4日所為之108 年度湖簡字第61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蘇尹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7 年12月25日晚間6 時30分許,主動向警方自首,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 月10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 年6 月27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72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6 月27日至109 年12月26日,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於108 年2 月12日為警查獲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於108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士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迄至108 年6 月3 日確定,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前開經緩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檢察官認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嫌,並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11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雖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然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所受刑之宣告日期為108 年4 月30日,顯係在其前開緩起訴期間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108 年11月26日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 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規定之意旨,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之判決,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