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6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6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尹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尹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尹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至派出所向員警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民國107 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06 號卷第8 頁),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嗣後於緩起訴期間因他案判決確定,而由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