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守訓蘇怡文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承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所為之109 年度士簡字第35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蔡承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蔡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為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蔡天送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述在卷,且經被害人白燦郎、陳森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且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7 月23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96109941號函及所檢送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及本院調解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犯後已深感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請求法院念及伊係初犯,並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狀
    況為單親家庭且有身心障礙家屬,現為家庭經濟之主要負擔
    者之生活狀況,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未注意使用蠟燭後,應隨即將蠟燭吹熄,卻未能注意
    ,致蠟蠋傾倒而引發本件火災之過失情節,惟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
    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況原審判決已就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上情,並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法、犯後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項事項,而為宣告
    刑之裁量,故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難認有
    何不當,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害人白燦郎、陳森源達成和解,並就其所
    造成各該物品之損害予以賠償及修復,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上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亦有前開準備
    程序筆錄可佐,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之態度,被
    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情
    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
    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就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