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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聲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宋恩同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正明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27號、第270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正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聲請人上訴,於民國109年3月6日撤回上訴確定,然本件聲請人與被害人等有達成和解之事實,因此認原判決所量刑期過重,案情不單純,有必要再審理調查,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本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3罪,各判處拘役40日、5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同年3月6日第二審繫屬時(本院分案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撤回上訴,上開第一審判決因告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未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於同年7月30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就再審事由僅具狀泛稱:聲請人確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不表示聲請人已經完全承認,可調取看監視器裡面是不是聲請人;聲請人父親因中風在醫院治療,家境不好;聲請人有正當工作,不會竊取聲請人財物;當初會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因為被告想趕快結案,沒想到判重刑等語,難認聲請人已補正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況縱依聲請人所陳請本院調取監視器查看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被告等語,認聲請人似欲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作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然原判決已將現場監視器畫面列為證據而為裁判,是以監視器畫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聲再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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