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108 年9 月初某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少爺WO」、「小豹子」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甲○○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甲○○因遭詐騙而匯(存)入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從該附表帳戶中提領款項,被告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或第7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訛詐告訴人甲○○,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一節,就此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7670 號、第28050 號、第28051 號、第28091 號、第28406號、第28935 號、109 年度偵字第605 號、第1071號、第1740號、第2206號、第3404號、第4500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3 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同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前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遭詐騙事由、匯款時間、地點、金額與本件均相同(見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該案雖僅就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款項部分提起公訴(見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至17),惟該等犯行與本案被告自其餘帳戶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該案起訴效力自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9 年3 月27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先繫屬法院審究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本院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就此部分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帳戶 │匯款、存│匯款金額(│取款方式 │ │ │ │ │ │款時間 │新臺幣) │ │ ├──┼───┼───────┼─────┼────┼─────┼────────┤ │1 │甲○○│詐騙集團成員於│臺灣土地銀│108 年9 │2 萬9,986 │被告於108 年9 月│ │ │ │108 年9 月21日│行: │月22日14│元、9,999 │22日14時28分至54│ │ │ │,致電告訴人,│000-000000│時許(計│元、3 萬元│分許,在臺北市○│ │ │ │詐稱「你信用卡│0000000 │4 次) │、3 萬元 │○區○○路0 段00│ │ │ │遭盜刷,請依銀│ │ │ │0 號中國信託劍潭│ │ │ │行人員指示辦理│ │ │ │分行提款機提領3 │ │ │ │」,致告訴人陷│ │ │ │次、劍潭捷運站2 │ │ │ │於錯誤,依詐欺│ │ │ │號出口提款機提領│ │ │ │集團成員指示匯│ │ │ │3 次,計提領11萬│ │ │ │款。 │ │ │ │9,000 元 │ ├──┼───┼───────┼─────┼────┼─────┼────────┤ │2 │同上 │同上 │元大銀行:│108 年9 │1 萬9,986 │被告於108 年9 月│ │ │ │ │000-000000│月22日14│元 │22日14時23分許,│ │ │ │ │00000000 │時17分許│ │在臺北市○○區○│ │ │ │ │ │ │ │○路00號瑞興銀行│ │ │ │ │ │ │ │士東分行提款機提│ │ │ │ │ │ │ │領2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