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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柏宇吳明蒼黃鈺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67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05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05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09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406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935 號、109 年度偵字第60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71號、109 年度偵字第1740號、109 年度偵字第2206號、109 年度偵字第3404號、109 年度偵字第4500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7593號、109 年度偵字第16802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528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34號、109 年度偵字第850 號、109 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陳信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信宇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因積欠他人款項亟需金錢,藉由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冠霆」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與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聯繫見面,得知「小胖」係從事詐欺一般民眾、提領詐騙款項、監控提領者行動、收水且將該等犯罪所得予以隱匿等詐騙集團工作,猶向「小胖」表示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職務,「小胖」遂而將其加入內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各為「WO全」(即「少爺」,下逕稱「少爺」)、「小豹子」(下稱「小豹子」)之通訊軟體群組予以聯繫,約定每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作為報酬,與彼等聯繫、分層合作向他人行詐欺取財之相關事宜。

㈠自此,陳信宇即與「小胖」、「少爺」、「小豹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組成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8 年9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遭員警逮捕之日止間,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附表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致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以轉帳、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帳戶後,陳信宇即依「少爺」、「小豹子」指示,至指定之大臺北地區置物櫃、超商、貨物運送站處拿取內裝有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詢問「少爺」獲知密碼後,再行如附表二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項目,亦即持附表二帳戶提款卡至含臺北市萬華區、中正區、中山區、文山區、信義區、松山區、大安區、士林區、北投區,甚新北市三重區等在內大臺北地區各地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除部分因遭攔阻或附表二帳戶轉為警示帳戶而未能順利領取外,得手絕大多數款項後(偶有餘留零星款項作為手續費使用),則將提領所得款項抽取當日可得報酬,全數交予「少爺」、「小胖」指定之人,並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本案詐欺集團基於陳信宇行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款項欄所示提款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從追查,遭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至陳信宇另涉參與犯罪組織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詳如後乙、丙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部分)。

㈡嗣經本案被害人發覺受騙,進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陳信宇並於108 年10月9 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73巷6 號某旅店遭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及聲請羈押獲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邱振興、洪金燕、李秀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張心芝、吳宗哲、周玉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郭宥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周碧英、洪金燕、郭宥彤、李秀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陳雯萍、余倉億、洪金燕、陳韻如、楊浚欣、陳雅文、溫榮兒、謝純萍、方柏凱、許嘉茵、劉惠美、吳淑昭、巫紀禹、李怡瑩、陳以婕、吳孟臻、蔡鶴齡、吳坤炫、廖玉貞、賴緗林、張心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李秀娥、游清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周玉花、許雅靜、黎詠嘉、李怡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陳采妮、陳韻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吳淑昭、余倉億訴由士林分局報告,陳玉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士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信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更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94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50 頁、第460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及他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6532 號卷,下稱士林偵16532 卷,第11頁至第17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8406 號卷,下稱偵28406 卷,第17頁至第26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8091 號卷,下稱偵28091 卷,第13頁至第16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8935 號卷,下稱偵28935 卷,第11頁至第20頁;士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334號卷,下稱士林偵2334卷,第13頁至第23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7670 號卷,下稱偵27670 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1 7頁至第124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8050 號卷,下稱偵28050 卷,第9 頁至第14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8051 號卷,下稱偵28051 卷,第11頁至第17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071號卷一,下稱偵1071卷一,第23頁至第39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740號卷,下稱偵1740卷,第9 頁至第23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605 號卷,下稱偵605 卷,第9 頁至第14頁;士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80號卷,下稱士林偵80卷,第9 頁至第18頁;士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850 號卷,下稱士林偵850 卷,第9 頁至第15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206號卷,下稱偵2206卷,第11頁至第18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4500號卷,下稱偵4500卷,第7 頁至第11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7593號卷,下稱偵7593卷,第9 頁至第13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5528 號卷,下稱偵15528 卷,第9 頁至第15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31 號卷,下稱士林偵831 卷,第11頁至第19頁;士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下稱士林偵2124卷,第9 頁至第2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0 號卷,下稱士林審金訴100 卷,第83頁至第85頁;士林地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74號卷,下稱士林審金訴74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179 頁至第182 頁;本院卷一第429 頁至第462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94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41 頁至第187 頁),甚有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郵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合庫商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統一超商、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商銀)等提領帳戶款項監視器影像、部分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提款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明細表、提款時地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書、108 年9 月11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各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採(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5528 號卷,下稱偵15528 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士林偵16532 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偵28406 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偵1071卷一第57頁至第83頁、第347 頁至第351 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404號卷,下稱偵3404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士林偵850 卷第25頁至第29頁;士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334號卷,下稱士林偵2334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91頁;偵7593卷第29頁至第3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4268號卷,下稱新竹偵4268卷,第37頁至第39頁;士林偵2124卷第49頁至第61頁;士林偵831 卷第79頁至第81頁;士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877 號卷,下稱士林偵877 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2206卷第29頁至第30頁;士林偵80卷第29頁至第32頁;士林偵850 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1頁;士林偵2334卷第93頁;偵15528 卷第77頁、第81頁)。

㈡其次,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相關經過,尚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對本案被害人涉犯犯行等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⒈附表二編號1 蔡鶴齡部分: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鶴齡於警詢中證述至詳(見偵1071卷一第259 頁至第265 頁),且有網路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頁面擷圖、全家便利商店明水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大直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華南商銀109 年9 月11日營清字第1090025576號函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071號卷二,下稱偵1071卷二,第39頁;偵1071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267 頁;本院卷一第333 頁至第339 頁)。

⒉附表二編號2 吳孟臻部分:該部分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臻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偵1071卷一第251 頁至第255 頁),復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中山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元大商銀109 年9 月17日元銀字第1090010847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存卷可證(見偵1071卷二第35頁;偵1071卷一第77頁、第257 頁;本院卷一第347頁至第351頁)。

⒊附表二編號3 周碧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周碧英於警詢中業就此部分證述至明(見偵28406 卷第31頁至第33頁),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郵局匯款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莒光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郵局109 年9 月10日儲字第1090234003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查(見偵28406 卷第30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113 頁至第115頁、第125 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265 頁至第295 頁)。

⒋附表二編號4 至6 郭宥彤、洪金燕與陳韻如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郭宥彤、洪金燕與被害人陳韻如於警詢中已就該部分證述綦詳(見偵28406 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49頁至第53頁;偵27670 卷第76頁至第77頁),更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銀行民生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復興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全家超商興業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松錦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松江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周遭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被告行徑路線說明、網路轉帳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4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28406 卷第201 頁、第117 頁至第122 頁、第103頁至第107 頁、第213 頁至第217 頁、第123 頁至第131 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43頁、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7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9頁、第101頁;偵605 卷第23頁、第29頁;偵1071卷一第67頁、第145頁、第357 頁、第137 頁、第351 頁;偵27670 卷第80頁、第167 頁至第171 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本院卷一第371 頁至第375 頁)。

⒌附表二編號7 邱振興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邱振興於警詢中早就此部分證述在案(見偵27670 卷第67頁至第68頁),尚有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銀等處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及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9 月9 日國世匯作業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等存卷足憑(見偵27670 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7頁、第41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1頁;本院卷一第297 頁至第309 頁)。

⒍附表二編號8 溫榮兒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溫榮兒已於警詢中就此部分證述明確(見偵1071卷一第173 頁至第175 頁),更有統一超商統佳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等109 年9 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按(見偵1071卷一第67頁、第177 頁;本院卷一第381 頁至第387 頁)。

⒎附表二編號9 至10方柏凱、謝純萍部分:該部分實由證人即告訴人方柏凱、謝純萍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偵1071卷一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179 頁至第183 頁),甚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彰化商銀松江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彰化商銀作業處109 年9 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7289 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見偵1071卷一第381 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377 頁、第185 頁、第191 頁;偵28406 卷第213 頁至第217 頁;本院卷一第405 頁至第414 頁)。

⒏附表二編號11至14廖玉貞、陳昱臻、賴緗林、吳坤炫部分:此部分同經證人即告訴人廖玉貞、賴緗林、吳坤炫與被害人陳昱臻於警詢中證述至詳(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8935 號卷,下稱偵28935 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3頁),又有個人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全家超商民族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榮金店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捷運劍南路站1 號出口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三重分行109 年10月14日合金重營字第1090909ABA01號函暨檢送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偵28935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47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281頁至第297 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25 頁至第133 頁、第101 頁、第139 頁至第149 頁、第113 頁至第121 頁、第151 頁至第159 頁、第101 頁、第139 頁至第149 頁;偵1071卷一第287 頁、第93頁至第107頁、第117 頁至第131 頁、第297 頁、第139 頁至第149 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297 頁、第275 頁至第277 頁;士林偵850 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

⒐附表二編號15張心芝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心芝已就該部分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28051 卷第25頁至第29頁),且有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忠孝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敦南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捷運劍南路站1 號出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9 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存卷可考(見偵1071二第59頁至第67頁;偵28051 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23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4頁;偵28935 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偵1071卷一第93頁至第107 頁、第117 頁至第131 頁、第309 頁;本院卷一第415 頁至第419 頁)。

⒑附表二編號16 至17陳欣沅、陳采妮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陳欣沅、告訴人陳采妮早就此部分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士林偵16532 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士東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OK超商士林克強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合庫商銀松山分行109 年9 月15日合金松山字第1090003183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徵(見偵3404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87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137 頁至第145 頁;士林偵16532 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一第361 頁至第365 頁)。

⒒附表二編號18至19周玉花、吳宗哲部分:此部分業由證人即告訴人周玉花、吳宗哲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偵28091 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28051 卷第37頁至第39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示帳戶帳號客戶時序往來明細查詢、全家超商郡王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匯款紀錄查詢頁面列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佑安店與台北富邦商銀提領款項影像,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109 年9 月11日總業存字第1090106438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109 年10月21日總電自字第1090123219號函等在卷可證(見偵28091 卷第57頁、第253 頁、第71頁至第75頁;偵28051 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35頁、第22頁、第43頁至第46頁;偵15528 卷第85頁、第73頁、第79頁;本院卷一第325 頁至第330 頁;本院卷二第55頁)。

⒓附表二編號20至21許雅靜、黎詠嘉部分:該部分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雅靜、黎詠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28091 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更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全家超商博愛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高雄銀行博愛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黎詠嘉郵局帳戶封面與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9 年9 月9 日109 忠法查密字第CU65531 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足稽(見偵28091 卷第262 頁至第264 頁、第59頁、第19頁、第46頁、第254 至第256 頁、第276 頁至第280 頁、第259頁至第261 頁、第266 頁、第203 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本院卷一第341 頁至第344 頁)。

⒔附表二編號22游清印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游清印已就此部分於警詢中證述歷歷(偵1740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並有合庫商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萊爾富超商北市信吉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9 年9 月18日淡一信剛字第1090085051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偵1740卷第143 頁、第179 頁至第197 頁、第49頁、第129頁、第135 頁、第139 頁、第141 頁;本院卷一第389 頁至第403 頁)。

⒕附表二編號23李秀娥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娥業對該部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28050 卷第19頁至第23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景美分行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彰化商銀松山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全家超商新廣州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及彰化商銀作業處109 年9 月17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存卷足證(見偵28050 卷第31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3頁;偵1740卷第173 頁至第178 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偵4500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第81頁;本院卷一第405 頁至第414 頁)。

⒖附表二編號24至26陳雅文、黃子芸、楊浚欣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陳雅文、黃子芸及告訴人楊浚欣業對此部分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1071卷一第165 頁至第169 頁、第153 頁至第159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更有統一超商統佳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彰化商銀松江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如附表二編號24至25、編號25至26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臺北松江路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庫商銀左營分行109 年9 月25日合金左營字第1090002944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24至25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109 年9 月11日營清字第1090025576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25至26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見偵1071卷一第69頁、第71頁、第369頁、第77頁、第363 頁、第171 頁、第371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151 頁;偵7593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25頁、第19頁至第23頁;偵15528 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71頁、第77頁、第81頁;本院卷一第333 頁至第339 頁)。

⒗附表二編號27至30劉惠美、許嘉茵、吳淑昭、巫紀禹部分:該部分已由證人即告訴人劉惠美、許嘉茵、吳淑昭與巫紀禹於警詢中證述至明(見偵1071卷一第201 頁至第205 頁、第193 至197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215 頁至第219 頁),又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信商銀城北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匯豐商銀松江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銀松江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松江路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彰化商銀松江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松錦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109 年9 月10日儲字第1090234003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27至30所示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板信商銀作業服務部109 年9 月11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19117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足徵(見偵1071卷一第389 頁至第390 頁、第385 頁、第75頁、第77頁、第71頁、第199 頁、第207 頁、第213 頁、第221 頁;偵1071卷二第5 頁、第9 頁;士林偵2334卷第97頁、第90頁、第111 頁;本院卷一第265 頁至第295 頁、第367 頁至第369 頁)。

⒘附表二編號31羅儀婷部分:此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羅儀婷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偵1071卷一第223 頁至第227 頁),並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松錦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郵局109年9 月10日儲字第1090234003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存卷可證(見偵1071卷二第13頁;偵1071卷一第69頁、第249 頁;本院卷一第265 頁至第295 頁)。

⒙附表二編號32至33李怡瑩、陳以婕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怡瑩、陳以婕實就該部分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偵28091 卷第41頁至第47頁;偵1071卷一第241 頁至第247 頁),尚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李怡瑩台新商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如附表二編號32至33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玉山商銀博愛大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松錦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北松江路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郵局存簿影本、手機網路跨行轉帳明細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郵局109 年9 月10日儲字第1090234003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32至33所示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足考(見偵28091 卷第272 頁至第274 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270 頁、第21頁、第257 頁、第268 頁、第97頁至第99頁;偵1071卷一第73頁、第75頁、第239 頁、第87頁、第101 頁;偵1071卷二第27頁至第31頁;偵605 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265 頁至第295 頁)。

⒚附表二編號34陳韻如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對此部分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偵16532 卷第46頁至第49頁),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士林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款卡與健保卡封面、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及第一商銀109 年9 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09882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偵3404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95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174 頁、第91頁、第99頁、第165 頁、第172 頁、第175 頁至第176頁;士林偵16532 卷第27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一第317 頁至第324 頁)。

⒛附表二編號35王妙君部分:該部分既由證人即被害人王妙君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605 卷第269 頁至第273 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板信商銀八德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郵局109 年3 月3 日儲字第1090052429號函暨被害人王妙君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郵局109 年9 月10日儲字第1090234003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存卷足憑(見偵605 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27頁、第24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25頁;本院卷一第265 頁至第295 頁)。附表二編號36至37陳玉美、余倉億部分: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美、余倉億於警詢中證述至詳(見偵2206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65頁至第69頁),並有告訴人余倉億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明細、如附表二編號36至37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信商銀龍江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渣打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109年9 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34630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36至37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2206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103 頁、第99頁、第101 頁;士林偵850 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15 頁、第8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85頁、第89頁;偵2334卷第103 頁、第91頁、第117 頁;士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80號卷,下稱士林偵80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49頁、第51頁、第55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第60頁、第68頁、第77頁、第80頁至第90頁)。附表二編號38陳雯萍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雯萍已就該部分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2206卷第45頁至第47頁),另有手機轉帳臺幣活存交易明細頁面擷圖、元大商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銀城東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及中信商銀109 年9 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3 號函暨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憑佐(見偵2206卷第55頁、第131 頁至第137 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第59頁;本院卷一第381 頁至第387 頁)。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及另案中供稱:其於108 年8 月間因積欠他人款項亟需用錢,透過國中友人「李冠霆」介紹與「小胖」認識,「小胖」囑咐「少爺」即「WO全」交予其工作機(按:此犯罪所用之物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36 號沒收且執行完畢)使用群組聯繫,此後即於同年9 月初開始工作,工作內容係每日依「少爺」、「小豹子」指示,先至指定地點(臺北市或新北市等大臺北地區)之超商、置物櫃或貨物站拿取內含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若有店員會交付「少爺」傳送之身分證檔案以為確認),獲得伊等告知之密碼後,依指示尋找該地區之自動櫃員機先行測試可否使用,再逐筆提領款項,復至指定地點交付「少爺」、「小豹子」指派而來、未必相同之「收水」,原則上每張提款卡會持有約3 日至1 週,偶爾會指示測試是否仍得使用,殆完全無法提款即依指示隨便丟棄,不會再度交予他人,而住宿地點則每日更換旅社,「小胖」曾協同「少爺」及另一未曾見過之人同住,然均係由其自行拿取包裹,不會自他人手中取得已開拆之提款卡,應祇有其一人擔任車手之情形;報酬依每日提領金額有所不同,偶爾也會命其將餘額領出後多為給付,日薪1 萬元至3,000元不等(約5,000 元),均係於該日提領結束後,自提領所得款項逕行抽取,其曾懷疑此乃參與詐騙集團從事不法所得,不清楚係由何人負責實施詐騙,惟所獲報酬仍作為自身及家人生活支出等語(見士林偵16532 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28406 卷第17頁至第26頁;偵28091 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28935 卷第11頁至第20頁;士林偵2334卷第13頁至第23頁;偵1071卷一第23頁至第39頁;偵1740卷第9 頁至第23頁;偵4500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27670 卷第117 頁至第124 頁;偵15528 卷第9 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429 頁至第462 頁;本院卷二第185 頁),堪謂被告已自承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層運作、其自身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位階與工作內容,及本案詐騙集團包含其個人在內乃三人以上所組成等事實,質之被告如本案犯行已取得數十張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額甚鉅,可信確有多名人士參與其中,彼此各司其職、分工精細,被告又於不法所得全數提領完畢後,逕抽取部分款項作為自身及家人之生活花費予以花用,其餘款項則全數交予素不相識之「收水」成員,顯然以不同方式改變原先贓款之去向及性質、增添探求該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難易度,致生檢警機關溯源之困難性,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此情,至為灼然。承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成員共有三人以上互為分工,倘交付款項予「收水」後亦將增添探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性,其主觀上同知上情,猶仍將提領所獲款項交給「少爺」、「小豹子」指派之收水成員,而以不同方式改變原先贓款之去向及性質,故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該等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洗錢犯行之故意,自不待言。

㈣又除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對本案被害人匯款之提領數額行為外,基於被告從未自他人手中取得已開拆之提款卡與存摺,亦不會將其持有之提款卡交予他人,均係其前往領取包裹且開拆持有數日至一週,交付款項時不會將提款卡併同交出,待數日後經成員指示已無從使用之帳戶,會由其個人將該帳戶之提款卡逕予棄置,有時亦會依成員指示,未將款項全數提領,待放置數小時後才為提款,故不否認部分提領款項相距數小時後方依指示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32 頁至第434 頁),矧附表二編號1 、4 至6 、18至19、20至21、22、23、24至26、27至30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中,部分款項係待數分或數小時不等後方為提領,但時空尚屬密接,並有被告前開供詞、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資佐證(如偵28406 卷第105頁至第107 頁;偵28091 卷第22頁),衡酌前揭另拍攝到本案詐騙集團車手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新竹偵4268卷第37頁至第39頁),足悉於本案詐騙集團同擔任車手之行為人,於108 年9 月21日、同年月22日即被告在大臺北地區提款之際,實出沒在高雄市提領,與被告要無見面而互為交付提款卡之可能,則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各次行為應同屬被告提領無訛;參諸如附表二部分編號所載各帳戶戶名、被害人匯款金額及被告提款金額尚有誤載,附表二編號3 、12、29等部分更未實際匯出一節,此自歷史交易明細與客戶基本資料即悉,是上揭部分遂由本院逕予以補充、更正如前。

㈤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與共同正犯

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復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亦即,應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除就被告於主觀上有無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財產上利益,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洗錢犯行之故意外,且客觀上有以該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依「少爺」、「小豹子」指示,領取內有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後提領款項之行為,固非親自撥打電話予本案被害人並施用詐術,原則上更僅與「少爺」、「小豹子」、「小胖」等人直接聯繫,然其負責之該等行為,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實現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其主觀上更悉該等提領之款項乃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所獲,若提領所得金錢交予「少爺」、「小豹子」指派之「收水」,當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猶仍為之,揆諸前開意旨,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易言之,被告上開行為,均屬本案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其主觀上知悉係受僱於本案詐騙集團為該集團取得且掩飾不法所得,仍參與、擔任車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彼此分工,足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負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等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應有就既成之其他共同正犯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非僅止於幫助犯,據前揭說明,被告當應就其參與犯行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核被告如附表二除編號12外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害人陳昱臻至銀行欲匯款之際,即因銀行行員協助下通報員警到場,向伊姪女婿電話求證後方知遭詐騙而攔阻匯款,最終並無任何損失一情,已由證人陳昱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28935 卷第31頁),則被害人陳昱臻既未將該等15萬元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人頭帳戶,被告實際上要無將之提領,再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客觀行為之可能,故此部分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但已由本院當庭諭知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法條適用,且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⒊又附表二編號36告訴人陳玉美雖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佯裝成員警、地檢署人員等公務員名義施以詐術,惟被告既為如前開係由他人實施詐騙、不清楚如何施以詐術等供詞,衡以被告確係從事機械性之測試、提領提款卡所屬帳戶內款項之工作,現今詐騙集團實施之詐術多元且日新月異,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竟有冒用公務員名義進行詐欺之情事,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加重條件規定之適用;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同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但未敘明該款項規定,犯罪事實欄復未提及此情,業經公訴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當庭表示應以犯罪事實欄為主,該「第3 款」實屬贅文而予刪除,故無說明此部分之必要,均附此指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詳如乙、丙部分所載)。

⒋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8、24、25、29、36、37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5528 號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周玉花、被害人黃子芸之部分、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7593號、士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334號、士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850 號、士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80號,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20、19、26、35、34部分,或全屬相同,抑或全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同一事實。據此,本院當得就前揭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併予審理。

⒌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與「小胖」、「少爺」、「小豹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2 、3 、6 、9 、10、14、15、16、19、23、24、25、27、29、32、33、34、37所示被害人,實係接連施以詐術,使渠陷於錯誤,數度匯款而詐得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可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該等被害人為之,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各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除編號12外其餘編號所示犯行,全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等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據上開意旨,因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而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參酌本案被害人不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各有所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既僅屬未遂犯,承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曾一度於偵訊中供出「少爺」、「小胖」之姓名,然均僅為音譯,且不否認於偵查中檢察官未表示若供出之上手查獲可減除其刑度,員警亦未令其指認,之所以知悉「少爺」、「小胖」姓名乃友人告知,惟不知如何書寫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4 頁至第435 頁),且觀偵訊筆錄別無檢察官表示同意若能幫忙查獲上游即得給予減刑等內容(見偵27670卷第117 頁至第124 頁),要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別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127 頁),惟實屬年輕,非無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不知拘束己身行為,僅因積欠他人款項、為能輕鬆賺取報酬,率而投身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一職,侵害本案被害人財產法益,雖非擔任直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工作,惟其所為提領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實為本案詐騙集團得以詐騙本案被害人犯行不可欠缺之重要角色,更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損害,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誠值非難。兼衡被告遭員警查獲後,始終均坦承本案犯行,更盡力配合員警追查上游,然無任何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之能力,祇稱:其現無能力賠償本案被害人,故不用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 頁),是未能由本院安排調解,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另參告訴人余倉億、許雅靜、陳雅文、邱振興、李怡瑩、張心芝、周玉花、賴緗林、吳坤炫、廖玉貞、謝純萍、劉惠美、陳以婕、蔡鶴齡、陳雯萍、陳韻如,及被害人陳昱臻、陳欣沅均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告訴人李秀娥、楊浚欣、許嘉茵、吳宗哲、黎詠嘉、游清印、陳玉美、陳采妮,及被害人王妙君、陳韻如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人郭宥彤、溫榮兒及被害人黃子芸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卷第183 頁至第213 頁;本院卷二第187 頁)。佐之被告於本院中自稱高職肄業(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目前從工,現無親屬需要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35 頁;本院卷二第186 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稽之被告係依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操作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提款時間相近、手段相似,實屬機械性之操作,質以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與第38條之2 即明。另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之際,每日約可獲得3,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述如前,復且,現有卷證資料亦無被告實際收受報酬之證明,則依有利於被告即工作日每日報酬3,000 元計算,被告因本案犯行本可得4 萬8,000 元(計算式:3,000 × 16=48,000,即108 年9 月9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10月1 日共16日,詳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此乃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已與被告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本應追徵全數價額。惟據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涉其餘犯行之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36 號判決、士林地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58 號判決、士林地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48 號判決、新北地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判決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第465頁至第480 頁;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95頁),業已宣告沒收其中108 年9 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共計7 日即2 萬1,000 元之犯罪所得,如再為重複宣告追徵,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不應重複沒收或追徵之,則予扣除後,應逕追徵2 萬7,000 元之價額(計算式:48,000-21,000=27,000),洵堪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本案被害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㈡末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掩飾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倘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宜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換言之,仍以被告具事實上管領、控制力者為限,始得為之。查被告提領所得而轉交上手之其餘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所得財物,然參被告供陳情節,其業已於收取款項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顯非其所有,又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騙集團擔任下層角色之車手,多對所獲贓款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案犯行中提領且扣除所獲報酬之餘款,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對被告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騙集團即犯罪組織,故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乃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早於本案犯行於109 年3 月23日繫屬在本院以前,即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1543 號提起公訴,由新北地院於109 年3 月26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36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履行緩刑條件,而於109 年5 月6 日確定在案乙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本院卷二第119 頁)。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先前遭判決之案件均係同一詐騙集團,當時與「少爺」、「小胖」聯繫之手機業經新北地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36 號判決沒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 頁;本院卷二第186 頁),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更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曾一度脫離本案詐騙集團後,再度加入、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上開遭新北地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36 號判決確定之犯行,當屬一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想像競合,而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揆之上揭規定及意旨,其本案被訴事實既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繫屬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案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不應再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既為上開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除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外,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僅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分層負責中之提款車手一職,且本案詐騙集團規模尚屬龐大、分工精細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佐以被告於本院中所供:其不知用以提款之提款卡來源為何,亦未詢問過「小胖」、「少爺」或「小豹子」,伊等同未告知;伊等均以TELEGRAM告知提領之包裹、手機末三碼及照片,供超商店員詢問時使用,開拆之包裹內多有提款卡、存摺,甚有身分證影本,但影本上並未書寫任何文字,其不知會有遭詐騙而交出帳戶提款卡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 頁;本院卷二第185 頁),尚與常情無悖,難謂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不正方式取得提款卡可言。參酌附表二編號1 、2 、11至14、15、22至23、24、27至29、25至26與31、34、36至38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所有人即劉晉辰、陳生晃、陳奕豪、黃浩威、王凱霖、陳瀞文、邱柏樺、莊夢喬、黃瑜慧、魏孝秦,紛遭認定彼等以一定代價提供該等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各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甚已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84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8、5567號起訴書、士林地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294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6379、6380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4789 號起訴書、109 年度偵字第1742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存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20 頁、第127 頁至第154 頁、第161 頁至第182 頁),實不足認定附表二帳戶係由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先以不正方式取得後,再交由被告冒用本人名義提領,且被告主觀上亦悉此情,揆諸上揭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本案提領金錢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罪。

四、前列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因檢察官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僅載與被告相關提領帳戶之部分):

㈠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6802 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陳信宇自108 年9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初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騙集團,並與「小胖」、「少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材、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林信良,致告訴人林信良陷於錯誤,將款項陸續匯入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各帳戶後,被告即先依「少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再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從提領款項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所載同條項第3 款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刪除)、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此部分被告所涉犯嫌,與本判決事實欄所示即被告涉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間之犯罪事實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5528 號移送併辦部分(除如附表二編號18周玉花、編號25黃子芸部分):被告陳信宇自108年9 月初某日起透過友人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騙集團,並與「小胖」、「少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三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下稱附表三被害人),致附表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陸續匯入附表三所示各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賺取每日2,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所載同條項第3 款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刪除)、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此部分被告所涉犯嫌,與本判決事實欄所示即被告社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間,僅被害人不同,依社會一般通念乃一反覆、延續之行為,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 號、106 年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中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對附表三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與本案被害人實有不同,參酌各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有所區別,乃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更無法律上為一總括評價集合犯之有,遍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難認有何與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有罪之犯罪行為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職是,本院尚不得就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究,檢察官認該等併案部分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世揚與黃珮瑜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附表二編號13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14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二編號16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二編號17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8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附表二編號19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20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二編號21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二編號22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二編號23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二編號24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二編號25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附表二編號26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二編號27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二編號28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附表二編號29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二編號30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表二編號31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附表二編號32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二編號33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附表二編號34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附表二編號35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附表二編號36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附表二編號37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附表二編號38部分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計手續費) 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計手續費)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範圍及備註補充      成員 負責工作   1 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晉辰) 蔡鶴齡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54分許,佯裝成蔡鶴齡友人假意聊天,再於翌(9 )日中午12時許假稱亟需現金周轉,致蔡鶴齡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友人指示臨櫃匯款(另起訴書尚載與陳信宇無涉之匯款帳戶,已與公訴檢察官確認非起訴範圍,茲不贅載)。 108 年9 月9 日下午2 時37分45秒匯款150,000元(自蔡鶴齡所有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小胖」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    ①108 年9 月9日下午3 時44分00秒提款20,000 元。 ②同日下午3 時44分39秒提款20,000 元。 ③同日下午4 時5 分26秒提款20,000元。 ④同日下午4 時6 分28秒提款20,000元。 ⑤同日下午4 時7 分17秒提款20,000元。 ⑥108 年9 月10日凌晨0 時7分20秒提款20,000元。⑦ ⑦同日凌晨0 時8 分21秒提款20,000元。⑧ ⑧同日凌晨0 時10分12秒提款9,000 元。 *陳信宇共提領149,000 元;另⑥至⑧應為其所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1、附表二編號20(惟附表二編號20之提領金額均列載各5 元之手續費,另少列⑥⑦⑧所示提領數額,均由本院逕予補充如上)。      (不詳) 取得提款卡 、詐騙被害人等        「少爺」 、「小豹子」 指揮陳信宇、派人收        陳信宇 提款車手       2 元大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生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誤載為張生晃》 ) 吳孟臻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9 日晚上10時30分許,各佯裝成網站人員、銀行行員,接續假稱吳孟臻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料因人員作業疏失,產生多筆訂單,需設定取消信用卡紀錄,致吳孟臻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108 年9 月9 日晚上10時25分53秒匯款49,989元(自吳孟臻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小胖」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    ①108 年9 月9日晚上10時33分19秒提款30,000元。 ②同日晚上10時34分12秒提款30,000元。 ③同日晚上10時34分59秒提款30,000元。 ④同日晚上10時36分00秒提款8,000 元。 *陳信宇共提領98,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0、附表二編號19。      (不詳) 取得提款卡、詐騙被害人等       同日晚上10時28分40秒匯款49,899元(自吳孟臻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將此二筆匯出款項記載顛倒,由本院逕予更正)。          「少爺」 、「小豹子」 指揮陳信宇、派人收水           陳信宇 提款車手        總額(陳信宇於本案中參與詐欺吳孟臻部分) 99,888元     3 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宜蓁) 周碧英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9 日上午某時許,接續佯裝成周碧英友人假稱亟需現金周轉,致周碧英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友人指示臨櫃匯款,幸於108 年9 月11日欲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時,經郵局行員即時攔阻,詐騙集團因而就該150,000 元未能順利得手。 108 年9 月10日下午1 時22分38秒匯款150,000元(自周碧英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小胖」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   ①108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5分8 秒提款60,000元。 ②同日下午5 時5 分51秒提款60,000元。 ③同日下午5 時6 分45秒提款30,000元。 *陳信宇就郵局帳戶部分共提領150,000 元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0、附表二編號8。      (不詳) 取得提款卡、詐騙被害人等         「少爺」 、「小豹子」 指揮陳信宇、派人收水    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侯宜蓁 )   翌(11)日下午2 時16分45秒欲匯款150,000 元,經攔阻而未能匯款(起訴書未載該部分未匯款成功,由本院逕予更正)。          陳信宇 提款車手       4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宜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戶名為廖述聖,已由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 郭宥彤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8 日某時許,佯裝成郭宥彤姪兒假稱亟需現金周轉,致郭宥彤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姪兒指示臨櫃匯款。 108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47分57秒匯款140,000元。 「小胖」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      ①108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20分48秒提款20,000元。 ②同日下午5 時21分35秒提款20,000元。 ③同日下午5 時22分17秒提款20,000元。 ④同日下午5 時30分9 秒提款20,000元。 ⑤同日下午5 時31分9 秒提款20,000元。 ⑥同日下午5 時31分54秒提款20,000元。 ⑦翌(11)日上午8 時37分20秒提款3,000元。 ⑧同日上午9 時5 分31秒提款16,000元。 ⑨同日下午2 時45分30秒提款20,000元。 ⑩同日下午2 時46分2 秒提款10,000元。 ⑪同日晚上6 時47分27秒提款20,000元。 ⑫同日晚上6 時56分58秒提款20,000元。 ⑬同日晚上6 時58分32秒提款18,000元。 *陳信宇提款含郭宥彤、洪金燕與陳韻如,共計227,000 元;另③至⑥應為其所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2、附表二編號2(惟附表二編號2之提領金額部分列載各5 元之手續費,另少列③④⑤⑥所示提領數額,均由本院逕予補充如上)。      (不詳) 取得提款卡、詐騙被害人等   5  洪金燕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11日中午12時許,佯裝成洪金燕姪兒假稱有貨款需求亟需周轉,致洪金燕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姪兒指示臨櫃匯款。 108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36分6秒匯款30,000元(自洪金燕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附表二編號2。      「少爺」 、「小豹子」 指揮陳信宇、派人收水   6  陳韻如 (被害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11日下午5 時許,各佯裝成網站人員、銀行行員,接續假稱陳韻如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料發生疏失,需為停止扣款之操作,致陳韻如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以網路銀行、ATM陸續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跨行存款。 108 年9 月11日下午5 時56分44秒匯款20,123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15元,由本院逕予扣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1、附表二編號2(惟附表二編號2之提領金額部分列載各5 元之手續費,並將⑬誤載提領8,000 元,另少列③至⑥所示提領數額,均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如上)。     同日晚上6 時20分36秒匯款29,985元。          陳信宇 提款車手       同日晚上6 時28分22秒跨行存款7,985元。        總額(陳信宇於本案中參與詐欺陳韻如部分) 58,093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政洋) 邱振興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11日中午11時30分許,佯裝成邱振興友人假稱投資失利亟需現金周轉,致邱振興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友人指示臨櫃現金存款。 108 年9 月11日中午12時50分46秒匯款30,000元。 「小胖」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  ①108 年9 月11日下午1 時1分許提款20,000元。 ②同日下午1 時2 分許提款10,000元。 *陳信宇共提領3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惟附表二編號1之提領金額均各列載5 元之手續費,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不詳) 取得提款卡、詐騙被害人等        「少爺」 、「小豹子」 指揮陳信宇、派人收水        陳信宇 提款車手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政洋) 溫榮兒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39分許,佯裝成網站人員,假稱溫榮兒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料不慎設定成團購而有多筆訂單,需以網路銀行進行解除之操作,致溫榮兒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網站人員指示,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108 年9 月11日晚上6 時16分29秒匯款99,989元(自溫榮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小胖」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 ①108 年9 月11日晚上7 時18分9 秒提款100,000 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1、附表二編號14。      (不詳) 取得提款卡、詐騙被害人等        「少爺」 、「小豹子」 指揮陳信宇、派人收水        陳信宇 提款車手    9 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侯宜蓁 ) 方柏凱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56分許,佯裝成網站人員,接續假稱方柏凱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料因作業疏失將多扣除款項,需以ATM 進行解除之操作,致方柏凱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網站人員指示,以ATM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108 年9 月11日晚上6 時4 分許匯款29,987元(自方柏凱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小胖」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 ①108 年9 月11日晚上6 時40分許提款30,000元。 ②同日晚上6 時41分許提款30,000元。 ③同日晚上6 時42分提款30,000元。 ④同日晚上6 時43分許提款10,000元。 *陳信宇共提領10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3、附表二編號15。     同日晚上6 時29分許匯款25,985元(自方柏凱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由本院逕予扣除)。          (不詳) 取得提款卡、詐騙被害人等       同日晚上6 時32分許匯款985 元(自方柏凱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爺」 、「小豹子」 指揮陳信宇、派人收水      總額(陳信宇於本案中參與詐欺方柏凱部分) 56,957元     10  謝純萍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11日下午5 時20分許,各佯裝成網站人員、銀行行員,接續假稱謝純萍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料因人員內部疏失將造成額外扣款,需以ATM 進行解除之操作,致謝純萍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以ATM 陸續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108 年9 月11日晚上6 時18分57秒匯款29,987元(自謝純萍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2、附表二編號15。      陳信宇 提款車手       同日晚上6 時21分4 秒匯款13,698元(自謝純萍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總額(陳信宇於本案中參與詐欺謝純萍部分) 43,685元     11 合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奕豪) 廖玉貞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45分許,各佯裝成網站人員、銀行行員,假稱廖玉貞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料因程式疏漏重複設定訂單,需以ATM 進行解除之操作,致廖玉貞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銀行人員指示,以ATM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另起訴書尚載與陳信宇無涉之匯款帳戶,已與公訴檢察官確認非起訴範圍,茲不贅載)。 108 年9 月12日晚上7 時14分許匯款29,987元(自廖玉貞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由本院逕予扣除)。 「小胖」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 ①108 年9 月12日晚上7 時40分許提款20,000元。 ②同日晚上7 時41分許提款20,000元。 ③同日晚上7 時45分提款20,000元。 ④同日晚上7 時46分許提款20,000元。 ⑤同日晚上7 時48分許提款9,000元。 ⑥同日晚上10時許提領20,000元。 ⑦同日晚上10時1 分許提款20,000元。 ⑧同日晚上10時2 分許提款20,000元。 *陳信宇共提領149,000 元;②部分含其餘不知名之匯款。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3、附表二編號9(惟附表二編號9之提領金額均各列載5 元之手續費,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12  陳昱臻 (被害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11日下午5 時58分許,佯裝成陳昱臻姪女婿假稱亟需借款,致陳昱臻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姪女婿指示臨櫃匯款150,000元,幸經銀行行員即時攔阻,詐騙集團因而未能得手。 108 年9 月12日中午12時19分20秒欲匯款150,000 元,經攔阻而未能匯款(起訴書未載該部分未匯款成功,由本院逕予更正)。 (不詳) 取得提款卡、詐騙被害人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4、附表二編號9(惟附表二編號9之提領金額均各列載5 元之手續費,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13  賴緗林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47分許,各佯裝成網站人員、銀行行員,假稱賴緗林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料因人員行政疏失將造成額外扣款,需以網路銀行及ATM 進行解除之操作,致賴緗林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以ATM 進行操作而跨行存款(另起訴書尚載與陳信宇無涉之匯款帳戶,已與公訴檢察官確認非起訴範圍,茲不贅載)。 同日晚上7 時27分許跨行存款13,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5、附表二編號9(惟附表二編號9之提領金額均各列載5 元之手續費,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少爺」 、「小豹子」 指揮陳信宇、派人收水   14  吳坤炫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12日晚上7 時58分許,各佯裝成網站人員、銀行行員,接續假稱吳坤炫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料因駭客入侵產生重複訂單,需以ATM 進行解除退款動作,致吳坤炫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以ATM 進行操作而跨行存款(另起訴書尚載與陳信宇無涉之匯款帳戶,已與公訴檢察官確認非起訴範圍,茲不贅載)。 108 年9 月12日晚上9 時45分23秒存入30,000元(自吳坤炫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6、附表二編號9(惟附表二編號9之提領金額均各列載5 元之手續費,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陳信宇 提款車手       同日晚上9 時48分8 秒存入30,000元(自吳坤炫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陳信宇於本案中參與詐欺吳坤炫部分) 60,000元     1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浩威) 張心芝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12日晚上8 時17分許,各佯裝成網站人員、銀行行員,接續假稱張心芝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料因駭客入侵產生盜刷情形,需以網路銀行或ATM 進行取消,致張心芝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陸續以網路銀行、ATM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108 年9 月12日晚上9 時49分47秒匯款49,989元(自張心芝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小胖」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 ①108 年9 月12日晚上10時8分56秒提款20,000元。② ②同日晚上10時9 分42秒提款20,000元。 ③同日晚上10時11分32秒提款20,000元。 ④同日晚上10時12分19秒提款20,000元。 ⑤同日晚上10時13分5 秒提款20,000元。 ⑥同日晚上10時15分1 秒提款20,000元。 ⑦同日晚上10時15分49秒提款10,000元。 ⑧同日晚上10時48分29秒提款18,000元。 ⑨同日晚上10時50分18秒提款1,000元。 ⑩108 年9 月13日凌晨0 時7分7 秒提款20,000元。 ⑪同日凌晨0 時8 分11秒提款20,000元。 ⑫同日凌晨0 時9 分10秒提款20,000元。 ⑬同日凌晨0 時9 分52秒提款20,000元。 ⑭同日凌晨0 時10分44秒提款20,000元。 ⑮同日凌晨0 時18分20秒提款20,000元。 ⑯同日凌晨0 時19分5 秒提款20,000 元。 ⑰同日凌晨0 時21分3 秒提款10,000元。 *陳信宇共提領299,000 元;其中④⑤含其餘不知名之匯款。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5(惟附表二編號5之提領金額均各列載5 元之手續費,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同日晚上9 時51分49秒匯款49,987元(自張心芝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不詳) 取得提款卡、詐騙被害人等       同日晚上10時16分34秒匯款13,123元(自張心芝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晚上10時19分52秒匯款5,123 元(自張心芝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爺」 、「小豹子」 指揮陳信宇、派人收水       翌(13)日凌晨0 時2 分29秒匯款49,989元(自張心芝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凌晨0 時4分35秒匯款49,987元(自張心芝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陳信宇 提款車手       同日凌晨0 時6分23秒匯款49,989元(自張心芝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陳信宇於本案中參與詐欺張心芝部分) 268,187元     16 合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羿萱) 陳欣沅 (被害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16日晚上7 時21分許,各佯裝成公司客服人員、銀行行員,接續假稱陳欣沅於網站上所為交易重複下訂,需以網路銀行或ATM 操作匯款進行取消訂單,致陳欣沅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陸續以網路銀行、ATM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另起訴書尚載與陳信宇無涉之匯款帳戶及點數購買,已與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非起訴範圍,茲不贅載)。 108 年9 月16日晚上7 時43分許匯款49,989元(自陳欣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小胖」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 ①108 年9 月16日晚上7 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②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③同日晚上7 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④同日晚上7 時55分5 秒提領20,000元。 ⑤同日晚上7 時55分48秒提領20,000元。 ⑥同日晚上8 時2 分許提領20,000元。 ⑦同日晚上8 時3 分許提領10,000元。 ⑧同日晚上8 時23分許未久提領14,000元。 *陳信宇共提領144,000 元;其中⑧應為其所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6、附表二編號24(惟附表二編號24之提領金額均各列載5 元之手續費,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同日晚上7 時48分許匯款49,989元(自陳欣沅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不詳) 取得提款卡、詐騙被害人等       同日晚上8 時23分許匯款14,099元(自陳欣沅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由本院逕予扣除)。          「少爺」 、「小豹子」 指揮陳信宇、派人收水      總額(陳信宇於本案中參與詐欺林羿萱部分) 114,077 元     17  陳采妮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16日晚上7 時5 分許,各佯裝成公司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假稱陳采妮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料因員工疏失而持續扣抵伊帳戶款項,需以ATM 進行取消,致陳采妮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以ATM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108 年9 月16日晚上7 時50分許匯款29,989元(自陳采妮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7、附表二編號24(惟附表二編號24之提領金額均各列載5 元之手續費,,另少列⑧所示提領數額,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如上)。      陳信宇 提款車手          18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達蓉) 周玉花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15日下午3 時許,佯裝成周玉花友人假意聊天,再於翌 (16)日中午12時58分許假稱亟需現金周轉,致周玉花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友人指示臨櫃匯款(另起訴書尚載與陳信宇無涉之匯款帳戶,已與公訴檢察官確認非起訴範圍,茲不贅載)。 108 年9 月16日3 時22分1 秒匯款200,000 元(自周玉花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小胖」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           ①108 年9 月16日下午4 時2分53秒提款20,000元。 ②同日下午4 時14分44秒提款20,000元。 ③同日下午4 時15分22秒提款20,000元。 ④同日下午4 時20分55秒提款60,000元。 ⑤翌(17)日凌晨0 時10分37秒提款60,000元。 ⑥同日凌晨0 時11分41秒提款20,000元。 ⑦同日晚上6 時15分30秒提款20,000元。 ⑧同日晚上6 時17分1 秒提款4,000 元。 ⑨同日晚上7 時17分49秒提款905元。 ⑩翌(18)日下午1 時3 分12秒提款20,000元。 ⑪同日下午1 時4 分14秒提款10,000元。 ⑫同日下午5 時50分54秒提款20,000元。 ⑬同日下午5 時51分41秒提款7,000元。 ⑭同日晚上7 時18分37秒提款60,000元。 *陳信宇共提領357,905 元;另①至⑥應為其所為,至其中⑦至⑬則含應遭退併辦之顏麗梅、林冠廷及其餘不知名之款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6;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5528 號併辦意旨書(另少列①至⑥所示提領數額,由本院逕予補充如上)。      (不詳) 取得提款卡、詐騙被害人等                  「少爺」 、「小豹子」 指揮陳信宇、派人收水   19  吳宗哲 (被害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許,各佯裝成網站人員、銀行行員,接續假稱吳宗哲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料有退款需求,但會持續扣抵伊帳戶款項,需以ATM 進行核對取消,致吳宗哲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陸續以ATM 進行操作而無卡存款(另起訴書尚載與陳信宇無涉之匯款帳戶,已與公訴檢察官確認非起訴範圍,茲不贅載)。 108 年9 月18日晚上7 時7 分20秒無卡存款30,000元(自吳宗哲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編號6(附表二編號6 之提領金額將⑦誤載提領60,000元,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陳信宇 提款車手       同日晚上7 時10分57秒無卡存款30,000元(自吳宗哲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總額(陳信宇於本案中參與詐欺吳宗哲部分) 60,000元     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 :葉達蓉 ) 許雅靜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16日晚上7 時59分許,各佯裝成網站人員、銀行行員,假稱許雅靜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料因員工作業疏失送錯寄送地點,需以ATM 取消訂單以為匯款,致許雅靜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以ATM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另起訴書尚載與陳信宇無涉之匯款帳戶,已與公訴檢察官確認非起訴範圍,茲不贅載)。 108 年9 月16日晚上10時42分58秒許匯款29,987元(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小胖」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        ①108 年9 月16日晚上10時56分許提款20,000元。 ②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提款20,000元。 ③同日晚上11時2 分許提款20,000元。 ④同日晚上11時3 分許提款20,000元。 ⑤同日晚上11時3 分許提款10,000元。 ⑥翌(17)日晚上6 時35分許提款20,000元。 ⑦同日晚上6 時36分許提款9,000元。 ⑧同日晚上7 時16分許提款900元。 ⑨同日晚上9 時28分許提款20,000元。 ⑩同日晚上9 時29分許提款10,000元。 *陳信宇共提領149,900 元;另①至⑤應為其所為,且包含其餘不知名之款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3(另少列①至⑤所示提領數額,由本院逕予補充如上) 。      (不詳) 取得提款卡、詐騙被害人等   21  黎詠嘉(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17日晚上8 時32分許,各佯裝成網站人員、銀行行員,假稱黎詠嘉於網站上交易資料因帳款有誤而重複扣款,需以ATM 取消帳款以為退款,致黎詠嘉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以ATM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另起訴書尚載與陳信宇無涉之匯款帳戶及點數購買,已與公訴檢察官確認非起訴範圍,茲不贅載)。 108 年9 月17日晚上9 時20分5秒匯款29,985元(自黎詠嘉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3。      「少爺」 、「小豹子」 指揮陳信宇、派人收水               陳信宇 提款車手           22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凱霖) 游清印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18日下午3 時許,佯裝成游清印外甥假意聊天,再於翌 (19)日上午10時許假稱亟需現金投資,致游清印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外甥指示現金臨櫃匯款。 108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00,000 元 。 「小胖」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  ①108 年9 月19日下午1 時41分6 秒提款20,000元。 ②同日下午1 時41分37秒提款20,000元。 ③同日下午1 時42分7 秒提款20,000元。 ④翌(20)日凌晨0 時15分10秒提款20,000元。 ⑤同日凌晨0 時15分56秒提款20,000元。 *陳信宇共提領100,000 元;另①至③應為其所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2、附表二編號21(另少列①至③所示提領數額,由本院逕予補充如上) 。      (不詳) 取得提款卡、詐騙被害人等        「少爺」 、「小豹子」 指揮陳信宇、派人收水        陳信宇 提款車手     23 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凱霖) 李秀娥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佯裝成李秀娥姪子假意聊天,再於翌(19)日上午11時5 分許接續假稱亟需借款周轉,致李秀娥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姪子指示,陸續臨櫃匯款。 108 年9 月19日上午11時2 分53秒匯款118,000元。 「小胖」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         ①108 年9 月19日下午1時0分許提款20,000元。 ②同日下午1 時11分許提款30,000元。 ③同日下午1 時12分許提款30,000元。 ④同日下午1 時13分許提款30,000元。 ⑤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提款8,000元。 ⑥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提款20,000元。 ⑦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提款12,000元。 ⑧翌(20)日凌晨0 時0 分許提款30,000元。 ⑨同日凌晨0 時1 分許提款30,000元。 ⑩同日凌晨0 時2 分許提款30,000元。 ⑪同日凌晨0 時2 分許提款30,000元。 ⑫同日凌晨0 時3 分許提30,000元。 ⑬同日凌晨2 時0 分許提款30,000元。 *陳信宇共提領330,000 元;另①至⑤應為其所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7(惟附表二編號7之提領時間及金額,部分日期有誤或列載5 元之手續費,且少列①至⑤所示提領數額,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不詳) 取得提款卡、詐騙被害人等               「少爺」 、「小豹子」 指揮陳信宇、派人取水       同日下午1 時57分43秒匯款220,000元。          陳信宇 提款車手             2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瀞玟) 陳雅文 (被害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10分許,各佯裝成網站人員、銀行行員,接續假稱陳雅文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料有重複交易,需以ATM 設定取消,致陳雅文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以ATM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與存款。 108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58分40秒匯款29,985元(自陳雅文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係108 年9 月12日匯款,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小胖」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 ①108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1分44秒提款20,000元。 ②同日下午5 時2 分20秒提款10,000元。 ③同日下午5 時35分0 秒提款20,000元。 ④同日下午5 時35分43秒提款10,000元。 ⑤同日晚上6 時21分54秒提款17,000元。 ⑥同日晚上7 時27分22秒提款18,000元。 *陳信宇共提領95,000元;①②乃併辦意旨書提及,另③④應為其所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0、附表二編號13,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7593號併辦意旨書(惟附表二編號13之提領金額列載各5 元之手續費,另少列③至④所示提領數額 ,均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如上)。     同日下午5 時17分3 秒跨行存款29,985元(自陳雅文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由本院逕予扣除;起訴書誤載係108年9 月12日匯款,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不詳) 取得提款卡、詐騙被害人等      總額(陳信宇於本案中參與詐欺陳雅文部分) 59,970元     25  黃子芸 (被害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21日下午3時48分許,各佯裝成網站人員、銀行行員,接續假稱黃子芸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料因員工疏失將有致伊帳戶存款遭轉出之疑慮,需以ATM設定取消轉帳,致黃子芸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陸續以ATM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及跨行存款(另起訴書尚載與陳信宇無涉之點數購買,已與公訴檢察官確認非起訴範圍,茲不贅載)。 108 年9 月21日晚上6 時16分許匯款17,000元( 自黃子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9、附表二編號13、12,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5528 號併辦意旨書(惟附表二編號12、13均各列載5 元之手續費,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附表二編號12僅載⑦提領行為,但其餘均已由併辦意旨書予以補充。附表二編號13則如上述)。      「少爺」 、「小豹子」 指揮陳信宇、派人收水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莊夢喬)   同日下午5 時3分57秒匯款29,989元(自黃子芸所有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①108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8分15秒提款20,000元。 ②同日下午5 時10分25秒提款9,000元。 ③同日下午5 時36分39秒提款20,000元。 ④同日下午5 時37分15秒提款10,000元。 ⑤同日下午5 時45分11秒提款20,000元。 ⑥同日下午5 時45分48秒提款10,000元。 ⑦同日晚上9 時55分52秒提款10,000元。 *陳信宇共提領99,000元;①至⑥乃併辦意旨書所提及。      同日下午5 時33分9 秒跨行存款29,985元(自黃子芸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5 時40分45秒匯款29,989元(自黃子芸所有之前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陳信宇 提款車手      總額(陳信宇在本案中參與詐欺黃子芸部分) 106,963元     26  楊浚欣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21日晚上9時13分許,佯裝成銀行客服人員,假稱楊浚欣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設定錯誤,將每月自動固定扣款,需以ATM 設定解除,致楊浚欣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以ATM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108 年9 月21日晚上9 時51分18秒匯款10,123元(自楊浚欣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8、附表二編號12(惟附表二編號12、13均各列載5 元之手續費,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附表二編號12僅載⑦提領行為,但其餘均已由併辦意旨書予以補充)。 27 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柏樺 ) 劉惠美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21日晚上9時12分許,佯裝成網站員工,接續假稱劉惠美於網站上所為交易因員工失誤設定分期付款,需以ATM 進行設定,致劉惠美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網站員工指示,以ATM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另起訴書尚載與陳信宇無涉之匯款帳戶,已與公訴檢察官確認非起訴範圍,茲不贅載)。 108 年9 月21日晚上9 時37分17秒匯款29,987元。 「小胖」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 ①108 年9 月21日晚上9 時37分2 秒提款20,000元。 ②同日晚上9 時38分9 秒提款10,000元。 ③同日晚上9 時46分3 秒提款20,000元。 ④同日晚上9 時47分9 秒提款20,000元。 ⑤同日晚上9 時50分3 秒提款20,000元。 ⑥同日晚上9 時51分37秒提款15,000元。 ⑦同日晚上10時0 分33秒提款14,000元。 ⑧同日晚上10時2 分3 秒提款30,000元。 *陳信宇共提領149,000 元;另①係其餘不知名之款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5、附表二編號16(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之提領金額,各列載5 元之手續費,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同日晚上9 時40分39秒匯款15,987元。        總額(陳信宇在本案中參與詐欺劉惠美部分) 45,974元     28  許嘉茵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各佯裝成網站員工、銀行人員,假稱許嘉茵於網站上所為交易遭駭客入侵而重複下訂,需以ATM 解除訂單,致許嘉茵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以ATM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另起訴書尚載與陳信宇無涉之匯款帳戶,已與公訴檢察官確認非起訴範圍,茲不贅載)。 108 年9 月21日晚上9 時58分2秒匯款29,987元(自許嘉茵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不詳) 取得提款卡、詐騙被害人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4、附表二編號16(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之提領金額,各列載5 元之手續費,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29  吳淑昭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21日晚上8時許,各佯裝成網站員工、銀行行員,接續假稱吳淑昭於網站上所為交易使用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以ATM 解除辦理更改密碼以便退款,致吳淑昭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接續以ATM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幸欲匯款至高雄西甲郵局帳戶之部分,因交易金額超過累計限額、已轉為警示帳戶等原由而未能如期匯款,詐騙集團因而就該14,989元、14,123元未能順利得手。 108 年9 月21日晚上9 時48分29秒匯款29,987元(自吳淑昭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6、附表二編號16,士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334號併辦意旨書(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之提領金額,各列載5 元之手續費,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少爺」 、「小豹子」 指揮陳信宇、派人收水    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淑卿)   108 年9 月21日晚上10時26分許欲匯款14,989元,因交易金額超過累計限額而未能匯款(起訴書未載此部分未匯款成功,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因陳信宇雖持有此帳戶之提款卡,但實未提領到吳淑昭所匯入之款項,故此部分不予記載,逕載於編號30巫紀禹部分。      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欲匯款14,123元,因帳戶已成警示帳戶而未能匯款(起訴書未載此部分未匯款成功,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信宇 提款車手    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黃晴歆)   108 年9 月22日下午3 時許,匯款27,985元(自吳淑昭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 年9 月22日下午3 時13分許提款20,000元。 ②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提款7,000元。 *陳信宇共提領27,000元(此部分為併辦意旨書所載)     總額(陳信宇在本案中參與詐欺吳淑昭部分) 57,972元     30 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淑卿,即編號29所示部分帳戶) 巫紀禹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21日晚上7時許,各佯裝成網站員工、銀行行員,假稱巫紀禹於網站上交易資料因公司內部疏失,需以ATM 進行操作,致巫紀禹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以ATM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108年9月21日晚上7 時16分3 秒匯款29,989元(自巫紀禹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小胖」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   ①108 年9 月21日晚上6 時27分15秒提款20,000元。② ②同日晚上6 時28分2 秒提款10,000元。 ③同日晚上7 時21分47秒提款20,000元。 ④同日晚上7 時22分50秒提款20,000元。 ⑤同日晚上7 時25分35秒提款20,000元。 ⑥同日晚上7 時26分35秒提款9,000元。 *陳信宇共提領99,000元;另①②、④至⑥含其餘不知名之款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7、附表二編號17(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之提領金額,各列載5 元之手續費,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不詳) 取得提款卡、詐騙被害人等         「少爺」 、「小豹子」 指揮陳信宇、派人收水         陳信宇 提款車手      31 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夢喬) 羅儀婷 (被害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21日晚上7 時許,各佯裝成網站員工、銀行行員,假稱因網站員工操作疏失不慎將羅儀婷列為將固定扣款之會員,需以ATM取消身份,致羅儀婷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以ATM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108 年9 月21日晚上7 時4 分12秒匯款20,103元(自羅儀婷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小胖」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  ①108 年9 月21日晚上7 時20分49秒提款2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8、附表二編號18(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之提領金額列載5 元之手續費,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不詳) 取得提款卡、詐騙被害人等        「少爺」 、「小豹子」 指揮陳信宇、派人收水        陳信宇 提款車手     32 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唐心 ) 李怡瑩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21日晚上8 時許,各佯裝成商店員工、銀行行員,接續假稱李怡瑩當日訂有包廂而遭扣款,需以ATM設定取消交易,致李怡瑩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陸續以ATM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及存款。 108 年9 月21日晚上8 時55分10秒匯款29,987元(自李怡瑩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小胖」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 ①108 年9 月21日晚上9 時2分42秒提款20,000元。 ②同日晚上9 時3 分50秒提款10,000元。 ③同日晚上9 時22分49秒提款20,000元。 ④同日晚上9 時23分37秒提款10,000元。 ⑤同日晚上9 時29分5 秒提款20,000元。 ⑥同日晚上9 時29分51秒提款10,000元。 ⑦同日晚上9 時54分6 秒提款60,000元。 ⑧翌(22)日凌晨0 時1 分41秒提款20,000元。 ⑨同日凌晨0 時2 分33秒提款20,000元。 ⑩同日凌晨0 時3 分22秒提款20,000元。 ⑪同日凌晨0 時4 分11秒提款20,000元。 ⑫同日凌晨0 時5 分0 秒提款20,000元。 ⑬同日凌晨0 時5 分47秒提款20,000元。 ⑭同日凌晨0 時6 分45秒提款19,000元。 *陳信宇共提領289,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4(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之提領金額,多各列載5 元之手續費,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同日晚上9 時20分24秒存款29,985元(自李怡瑩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由本院逕予扣除)。         同日晚上9 時25分14秒匯款29,987元(自李怡瑩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取得提款卡、詐騙被害人等      總額(陳信宇於本案中參與詐欺李怡瑩部分) 89,959元     33  陳以婕(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21日晚上9 時4 分許,各佯裝成商店員工、銀行行員,接續假稱陳以婕當日訂有多筆包廂訂單,將向伊所有銀行請款,因保密層級需求有匯款相關中心之必要,致陳以婕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陸續以網路銀行、ATM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及存款。 108 年9 月21日晚上9 時47分20秒匯款49,987元(自陳以婕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由本院逕予扣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9、附表二編號4(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之提領金額,多各列載5 元之手續費,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少爺」 、「小豹子」 指揮陳信宇、派人收水       同日晚上9 時48分57秒匯款49,989元(自陳以婕所有之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由本院逕予扣除)         同日晚上10時1分16秒匯款49,987元(自陳以婕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宇 提款車手       同日晚上10時2分38秒匯款49,989元(自陳以婕所有之前揭國態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總額(陳信宇於本案中參與詐欺陳以婕部分) 199,952元     34 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瑜慧) 陳韻如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59分許,各佯裝成網站員工、銀行行員,接續假稱陳韻如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料因內部疏失,將自伊帳戶重複扣款,需以ATM 設定取消,致陳韻如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以ATM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及跨行存款(另起訴書尚載與陳信宇無涉之匯款帳戶,已與公訴檢察官確認非起訴範圍,茲不贅載)。 108 年9 月27日晚上6 時51分58秒跨行存款29,985元(自陳韻如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小胖」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 ①108 年9 月27日晚上7 時10分22秒提款20,000元。 ②同日晚上7 時22分35秒提款20,000元。 ③同日晚上7 時23分30秒提款20,000元。 ④同日晚上8 時44分36秒提款20,000元。 ⑤同日晚上8 時45分7 秒提款10,000元。 ⑥翌(28)日凌晨0 時32分46秒提款20,000元。 ⑦同日凌晨0 時33分27秒提款10,000元。 ⑧同日凌晨0 時37分1 秒提款20,000元。 ⑨同日凌晨0 時37分42秒提款10,000元。 ⑩同日凌晨0 時40分29秒提款20,000元。 ⑪同日凌晨0 時41分16秒提款10,000元。 ⑫同日凌晨1 時15分44秒提款200元。 *陳信宇共提領180,2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8、附表二編號25。     同日晚上6 時58分58秒無卡存款30,000元。          (不詳) 取得提款卡、詐騙被害人等       同日晚上8 時35分24秒匯款29,987元(自陳韻如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爺」 、「小豹子」 指揮陳信宇、派人收水       翌(28)日凌晨0 時25分36秒無卡存款29,985元。         同日凌晨0 時31分37秒匯款29,989元(自陳韻如所有之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陳信宇 提款車手       同日凌晨0 時37分58秒無卡存款30,000元。         總額(陳信宇於本案中參與詐欺陳韻如部分) 179,946元     35 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豪) 王妙君 (被害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佯裝成網站員工,假稱王妙君之帳戶不慎遭內部員工設定成重複扣款,需以ATM設定取消,致王妙君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以ATM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108 年9 月28日晚上6 時30分8秒匯款29,989元(自王妙君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小胖」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 ①108 年9 月28日晚上6 時40分5 秒提款20,000元。 ②同日晚上6 時40分53秒提款10,000元。 *陳信宇共提領3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7、附表二編號11(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之提領金額,各列載5 元之手續費,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不詳) 取得提款卡、詐騙被害人等        「少爺」 、「小豹子」 指揮陳信宇、派人收水        陳信宇 提款車手    3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魏孝秦) 陳玉美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3 日某時許,各佯裝成電信員工、員警、地檢署人員,假稱陳玉美個資遭盜用且涉犯勒贖案件,需繳納款項作為保證金,致陳玉美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員警、地檢署人員指示,以臨櫃匯款、網路銀行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存款(另起訴書尚載與陳信宇無涉之匯款帳戶,已與公訴檢察官確認非起訴範圍,茲不贅載)。 108 年9 月27日下午2 時4 分57秒匯款200,000元。 「小胖」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 ①108 年9 月27日下午2 時37分56秒提款20,000元。 ②同日下午2 時38分53秒提款20,000元。 ③同日下午2 時41分32秒提款20,000元。 ④同日下午2 時42分24秒提款20,000元。 ⑤同日下午2 時43分10秒提款20,000元。 ⑥同日下午2 時48分7 秒提款20,000元。 ⑦同日下午2 時50分53秒提款20,000元。 ⑧同日下午2 時51分25秒提款20,000元。 ⑨同日下午2 時55分32秒提款20,000元。 ⑩同日下午2 時56分54秒提款19,000元。 ⑪108 年9 月30日晚上8 時49分6 秒提款20,000元。 ⑫同日晚上8 時50分2 秒提款20,000元。 ⑬同日晚上8 時50分57秒提款20,000元。 ⑭同日晚上8 時53分23秒提款20,000元。 ⑮同日晚上8 時53分56秒提款20,000元。 ⑯108 年10月1日凌晨0 時7分23秒提款20,000元。 ⑰同日凌晨0 時8 分2 秒提款20,000元。 ⑱同日凌晨0 時8 分37秒提款20,000元。 ⑲同日凌晨0 時9 分13秒提款20,000元。 ⑳同日凌晨0 時9 分45秒提款20,000元。 ㉑同日凌晨2 時17分42秒提款800元。 *陳信宇共提領399,800 元;另①至⑩、㉑為併辦意旨書所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5、附表二編號22,士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80號、109 年度偵字第850號併辦意旨書(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之提領金額,各列載5 元之手續費,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37  余倉億(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30日晚上7 時33分許,各佯裝成網站員工、銀行行員,接續假稱余倉億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料因駭客入侵而有盜刷情形,需以ATM 解除設定,致余倉億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陸續以ATM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另起訴書尚載與陳信宇無涉之匯款帳戶,已與公訴檢察官確認非起訴範圍,茲不贅載)。 108 年9 月30日晚上8 時43分30秒匯款49,987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4、附表二編號22,士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334號併辦意旨書(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之提領金額,各列載5 元之手續費,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不詳) 取得提款卡、詐騙被害人等       同日晚上8 時45分19秒匯款49,989元          「少爺」 、「小豹子」 指揮陳信宇、派人取水       108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4 分53秒匯款4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7元)          陳信宇 提款車手       同日凌晨0 時6分18秒匯款4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7元)        總額(陳信宇於本案中參與詐欺余倉億部分) 199,952元     38 上海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魏孝秦 ) 陳雯萍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30日晚上9 時59分許,各佯裝成網站員工、銀行行員,假稱陳雯萍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料因系統錯誤產生多筆訂單,需以APP 操作以為取消,致陳雯萍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以APP 操作而轉帳匯款。 108 年9 月30日晚上10時23分23秒匯款28,142元(自陳雯萍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小胖」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 ①109 年9 月30日晚上7 時0分10秒提款20,000元。 ②同日晚上7 時0 分50秒提款9,000元。 ③同日晚上7 時17分7 秒提款20,000元。 ④同日晚上7 時17分35秒提款10,000元。 ⑤同日晚上10時29分7 秒提款20,000元。 ⑥同日晚上10時29分48秒提款8,000 元。 *陳信宇共提領87,000元;其中①至④含其餘不知名款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3、附表二編號23(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之提領金額,各列載5 元之手續費,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不詳) 取得提款卡、詐騙被害人等        「少爺」 、「小豹子」 指揮陳信宇、派人取款        陳信宇 取款車手      
附表三(退併辦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計手續費)  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計手續費)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範圍及備註      成員 負責工作   1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信良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1 分許,各佯裝成網站員工、銀行行員,接續假稱林信良於網站上所為交易資料,因遭駭客入侵產生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伊帳戶進行取消,致林信良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依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另併辦意旨書部分尚載與陳信宇無涉之匯款帳戶,茲不贅載)。 108 年9 月20日某時匯款29,985元。 「小胖」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 ①108 年9 月21凌晨0 時13分許提款20,000元。 ②同日凌晨0 時14分許提款20,000元。 ③同日凌晨0 時15分許提款20,000元。 ④同日凌晨0 時15分許提款10,000元。 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680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5528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9 月20日某時匯款29,985元。   ①108 年9 月20晚上9 時32分許提款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9 月21日某時匯款99,999元。   ①108 年9 月21凌晨0 時41分許提款20,000元。 ②同日凌晨0 時42分許提款20,000元。 ③同日凌晨0 時43分許提款20,000元。 ④同日凌晨0 時43分許提款20,000元。 ⑤同日凌晨0 時44分許提款20,000元。      108 年9 月21日某時匯款29,985元。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9 月21日某時匯款29,985元   ①108 年9 月21下午5 時24分許提款60,000元。 ②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提款60,000元。 ③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提款10,000元。 ④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提款20,000元。 ⑤同日晚上9 時51分許提款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9 月22日某時匯款99,999元   ①108 年9 月22下午2 時7 分許提款20,000元。 ②同日下午2 時8 分許提款20,000元。 ③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提款20,000元。 ④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提款20,000元。 ⑤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提款20,000元。 ⑥同日下午2 時23分許提款20,000元。 ⑦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提款20,000元。 ⑧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提款9,000 元。      108 年9 月22日某時匯款29,985元          「少爺」 、「小豹子」 指揮陳信宇、派人收水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9 月22日某時匯款19,985元   ①108 年9 月22下午2 時28分許提款20,000元。 ②同日下午2 時29分許提款20,000元。 ③同日下午2 時31分許提款19,000 元。 ④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提款10,000元。 ⑤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提款20,000元。 ⑥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提款20,000元。       陳冠宇 提款車手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9 月26日某時匯款29,985元   ①108 年9 月26晚上9 時8 分許提款29,000元。 ②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提款27,000元。 ③同日晚上9 時21分許提款5,000 元。 ④同日晚上9 時25分許提款34,000 元。 ⑤同日晚上9 時43分許提款11,000元。 ⑥同日晚上9 時44分許提款10,000元。 ⑦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提款17,000元。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麗梅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18日中午12時許,佯裝成顏麗梅友人,假稱亟需借款周轉,致顏麗梅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友人指示,進行轉帳匯款。 108 年9 月18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 「小胖」 統籌各成員事務分配      ①108 年9 月17日晚上6 時16分許提款60,000元。 ②108 年9 月18日下午1 時3分12秒提款20,000元。 ③同日下午1 時4 分14秒提款10,000元。 ④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提款20,000元。 ⑤同日下午5 時51分41秒提款7,000 元。 ⑥108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24分6 秒提款60,000元。 ⑦同日下午5 時29分0 秒提款60,000元。 ⑧同日下午5 時30分1 秒提款10,000元。     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5528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      (不詳) 取得提款卡、詐騙被害人等   3  林冠廷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月18日下午4 時許,佯裝成網站員工,假稱林冠廷於網站上所為交易因訂單有誤需伊協助取消,致林冠廷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員工指示,進行轉帳匯款。 108 年9 月18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27,600元    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5528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      「少爺」 、「小豹子」 指揮陳信宇、派人收水             陳冠宇 提款車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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