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083 號、109 年度偵字第80號、109 年度偵字第81號、109 年度偵字第95號、109 年度偵字第778 號、109 年度偵字第2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信宇於民國108 年9 月上旬,受其友人「林冠霆」招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應用程式標示為紙飛機圖案)暱稱為「小胖」(下稱「小胖」)、「少爺」(下稱「少爺」)、「小豹子」(下稱「小豹子」)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陳信宇可預見「小胖」、「少爺」、「小豹子」指示其以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余林秀、林正義、陳筱薇、何宣吟、張家豪、鄭明芳、林滿瓊、謝素娥、簡文正(起訴書誤載為邱惠君)、胡秀華、謝榮煜、黃清森、管大緯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小胖」、「小豹子」、「少爺」指示陳信宇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陳信宇密碼後,由陳信宇依「小胖」、「小豹子」、「少爺」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至指定之地點交予「小胖」、「小豹子」、「少爺」所指示之人,陳信宇則可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嗣因余林秀、林正義、陳筱薇、何宣吟、張家豪、鄭明芳、林滿瓊、謝素娥、簡文正、胡秀華、謝榮煜、黃清森、管大緯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領款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薇、何宣吟、張家豪、管大緯、黃清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謝素娥、簡文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胡秀華、謝榮煜、林滿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信宇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 頁、第18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薇、何宣吟、張家豪、管大緯、黃清森、謝素娥、胡秀華、謝榮煜、林滿瓊、證人即被害人余林秀、林正義、鄭明芳、證人即告訴人簡文正員工邱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34號卷【下稱偵2334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109 年度偵字第778 號卷【下稱偵778 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109 年度偵字第81號卷【下稱偵81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9頁至第51頁、109 年度偵字第95號卷【下稱偵95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3頁、108 年度偵18083 號卷【下稱偵18083 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並有被害人余林秀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偵18083 卷第110 頁)、被害人林正義提出之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8083 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告訴人黃清森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80卷第41頁)、告訴人謝榮煜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見偵81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46頁)、告訴人胡秀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81卷第61頁、第63頁)、證人邱惠君所提出之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見偵778 卷第42頁),另有被告108 年9 月11日、9 月16日、9 月26日、9 月27日、9 月28日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8083 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8頁、偵778 卷第51頁至第52頁、偵81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41頁、偵80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2334卷第81頁、第87頁至第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17日儲字第1090206911號函所附陳正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正忠郵局帳戶)、陳柏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豪郵局帳戶)、謝復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普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復臣郵局帳戶)、張峻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石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峻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2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8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7141號函所附張佳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佳琪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08 年9 月間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年8 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90813116號函所附侯宜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宜蓁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08 年9 月間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30265號函所附陳品潔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品潔渣打銀行帳戶)帳戶資料及108 年9 月間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8 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6431 號函所附黃舒筠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舒筠彰化銀行帳戶)、侯宜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宜蓁彰化銀行帳戶)、李正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正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8年9 月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34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犯罪所得,係透過被告提領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集團上游成員,前已認定,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被告並非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帳戶之名義人,卻提領他人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陸續上繳於其等亦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甚屬明確。
㈢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雖記載被害人為邱惠君,然依證人邱惠君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詐騙集團假冒我老闆簡文正友人謝奇甫向簡文正借錢,簡文正請我到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後來簡文正發覺被騙,請我來報案並提出告訴等語(見偵778 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認本案被告及詐騙集團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應為簡文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此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又起訴書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誤載,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均亦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縱令未直接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等部分行為,然被告供稱其已預見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係遭本案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仍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使該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所為係本案詐騙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少爺」、「小豹子」、「小胖」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款項時,雖各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分別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及收水而提領詐騙得款,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
㈥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13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本案被告領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款項後,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人員收受,被告因此可獲取1 日至少3,000 元,5 日(即108 年9 月11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至少共1 萬5,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 00頁),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2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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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 詐欺方式及金額 │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或│匯款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點 │存款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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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余林秀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於108 年9 月│20萬元。 │侯宜蓁彰化│陳信宇犯三人│即起訴│
│ │ │成年成員於108 年9 │10日中午12時│ │銀行帳戶。│以上共同詐欺│書附表│
│ │ │月10日中午12時許,│8 分許,在彰│ │ │取財罪,處有│一編號│
│ │ │假冒余林秀之友陳勝│化銀行新營分│ │ │期徒刑壹年貳│13。 │
│ │ │鴻,以電話聯繫余林│行臨櫃存款。│ │ │月。 │ │
│ │ │秀,佯稱需向余林秀│ │ │ │ │ │
│ │ │借貸款項云云,致余│ │ │ │ │ │
│ │ │林秀陷於錯誤,存款│ │ │ │ │ │
│ │ │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 │ │ │ │ │
│ │ │員指定之帳戶內,其│ │ │ │ │ │
│ │ │中4 萬9,000 元由被│ │ │ │ │ │
│ │ │告提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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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正義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於108 年9 月│30萬元。 │李正洋彰化│陳信宇犯三人│即起訴│
│ │ │成年成員於108 年9 │10日下午2 時│ │銀行帳戶。│以上共同詐欺│書附表│
│ │ │月10日某時許,假冒│59分許,在聯│ │ │取財罪,處有│一編號│
│ │ │林正義之友人,以電│邦銀行安康分│ │ │期徒刑壹年肆│12。 │
│ │ │話聯繫林正義,佯稱│行臨櫃存款。│ │ │月。 │ │
│ │ │需向林正義借貸款項│ │ │ │ │ │
│ │ │云云,致林正義陷於│ │ │ │ │ │
│ │ │錯誤,匯款30萬元至│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 │ │ │ │
│ │ │帳戶內,其中15萬元│ │ │ │ │ │
│ │ │由被告提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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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筱薇 │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於108 年9 月│4 萬9,987 │侯宜蓁永豐│陳信宇犯三人│即起訴│
│ │ │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賣│11日下午5 時│元、4 萬9,│銀行帳戶。│以上共同詐欺│書附表│
│ │ │家「WHYAND2/1 」店│41分、同日下│987 元、2 │ │取財罪,處有│一編號│
│ │ │家人員,於108 年9 │午5 時43分、│萬109 元。│ │期徒刑壹年肆│1。 │
│ │ │月10日前某時許,以│同日下午5 時│ │ │月。 │ │
│ │ │電話聯繫陳筱薇,向│50分,在陳筱│ │ │ │ │
│ │ │陳筱薇佯稱其因店家│薇新北市淡水│ │ │ │ │
│ │ │工作人員疏失,將陳│區住處內,利│ │ │ │ │
│ │ │筱薇訂單設定為分期│用網路轉帳匯│ │ │ │ │
│ │ │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 │ │ │ │ │
│ │ │款,需陳筱薇協助取│ │ │ │ │ │
│ │ │消設定云云,再由詐│ │ │ │ │ │
│ │ │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 │ │ │ │ │
│ │ │員假冒銀行人員,以│ │ │ │ │ │
│ │ │電話向陳筱薇佯稱需│ │ │ │ │ │
│ │ │按其指示操作帳戶,│ │ │ │ │ │
│ │ │致陳筱薇陷於錯誤,│ │ │ │ │ │
│ │ │匯款4 萬9,987 元、│ │ │ │ │ │
│ │ │4 萬9,987 元、2 萬│ │ │ │ │ │
│ │ │109 元至指定帳戶,│ │ │ │ │ │
│ │ │其中10萬元由被告提│ │ │ │ │ │
│ │ │領。 │ │ │ │ │ │
├─┼────┼─────────┼──────┼─────┼─────┼──────┼───┤
│4 │謝素娥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於108 年9 月│15萬元。 │謝復臣郵局│陳信宇犯三人│即起訴│
│ │ │成年成員於108 年9 │16日下午1 時│ │帳戶。 │以上共同詐欺│書附表│
│ │ │月16日下午1 時許,│5 分許,在不│ │ │取財罪,處有│一編號│
│ │ │假冒謝素娥之弟謝英│詳金融機構臨│ │ │期徒刑壹年肆│6。 │
│ │ │龍,以電話聯繫謝素│櫃匯款。 │ │ │月。 │ │
│ │ │娥,佯稱需向謝素娥│ │ │ │ │ │
│ │ │借貸款項云云,致謝│ │ │ │ │ │
│ │ │素娥陷於錯誤,匯款│ │ │ │ │ │
│ │ │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 │ │ │ │ │
│ │ │員指定之帳戶內,均│ │ │ │ │ │
│ │ │由被告提領。 │ │ │ │ │ │
├─┼────┼─────────┼──────┼─────┼─────┼──────┼───┤
│5 │簡文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於108 年9 月│15萬元。 │張佳琪台新│陳信宇犯三人│即起訴│
│ │起訴書誤│成年成員於108 年9 │16日下午1 時│ │銀行帳戶。│以上共同詐欺│書附表│
│ │載為邱惠│月16日上午某時許,│50分許,委託│ │ │取財罪,處有│一編號│
│ │君) │假冒簡文正友人謝奇│邱惠君在桃園│ │ │期徒刑壹年肆│7 。 │
│ │ │甫,以電話聯繫簡文│信用合作社桃│ │ │月。 │ │
│ │ │正,佯稱需向簡文正│園分社臨櫃匯│ │ │ │ │
│ │ │借貸款項云云,致簡│款。 │ │ │ │ │
│ │ │文正陷於錯誤,委託│ │ │ │ │ │
│ │ │其員工邱惠君匯款15│ │ │ │ │ │
│ │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指定之帳戶內,均由│ │ │ │ │ │
│ │ │被告提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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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何宣吟 │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108 年9 月16│3 萬元、2 │黃舒筠彰化│陳信宇犯三人│即起訴│
│ │ │成年成員假冒一之軒│日晚間6 時1 │萬7,900 元│銀行帳戶。│以上共同詐欺│書附表│
│ │ │店家人員,於108 年│分、同日晚間│。 │ │取財罪,處有│一編號│
│ │ │9 月15日下午4 時51│6 時4 分許,│ │ │期徒刑壹年貳│2 。 │
│ │ │分許,以電話聯繫何│在桃園市中壢│ │ │月。 │ │
│ │ │宣吟,向何宣吟佯稱│區中正路95號│ │ │ │ │
│ │ │其填寫訂單時填寫錯│彰化商業銀行│ │ │ │ │
│ │ │誤,致多訂30筆訂單│無摺存款。 │ │ │ │ │
│ │ │,需取消訂單云云,│ │ │ │ │ │
│ │ │再由詐騙集團某不詳│ │ │ │ │ │
│ │ │成年成員假冒兆豐銀│ │ │ │ │ │
│ │ │行人員,以電話向何│ │ │ │ │ │
│ │ │宣吟佯稱需按其指示│ │ │ │ │ │
│ │ │操作帳戶,致何宣吟│ │ │ │ │ │
│ │ │陷於錯誤,匯款3 萬│ │ │ │ │ │
│ │ │元、2 萬7,900 元至│ │ │ │ │ │
│ │ │指定帳戶,均由被告│ │ │ │ │ │
│ │ │提領。 │ │ │ │ │ │
├─┼────┼─────────┼──────┼─────┼─────┼──────┼───┤
│7 │張家豪 │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於108 年9 月│2 萬9,985 │黃舒筠彰化│陳信宇犯三人│即起訴│
│ │ │成年成員假冒奕順軒│16晚間6 時7 │元、4 萬9,│銀行帳戶。│以上共同詐欺│書附表│
│ │ │店家人員,於108 年│分許,在玉山│989元 。 │ │取財罪,處有│一編號│
│ │ │9 月16日下午4 時9 │郵局自動櫃員│ │ │期徒刑壹年貳│3 。 │
│ │ │分許,以電話聯繫張│機跨行存款、│ │ │月。 │ │
│ │ │家豪,向張家豪佯稱│於同日晚間6 │ │ │ │ │
│ │ │其填寫訂單時設定錯│時34分許,在│ │ │ │ │
│ │ │誤為批發商,需更改│嘉義市新民路│ │ │ │ │
│ │ │取消云云,再由詐騙│寶雅旁利用網│ │ │ │ │
│ │ │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路銀行跨行存│ │ │ │ │
│ │ │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款。 │ │ │ │ │
│ │ │行人員,以電話向張│ │ │ │ │ │
│ │ │家豪佯稱需按其指示│ │ │ │ │ │
│ │ │操作帳戶,致張家豪│ │ │ │ │ │
│ │ │陷於錯誤,存款2 萬│ │ │ │ │ │
│ │ │9,985 元、4 萬9,98│ │ │ │ │ │
│ │ │9 元至指定帳戶,其│ │ │ │ │ │
│ │ │中7 萬9,100 元由被│ │ │ │ │ │
│ │ │告提領。 │ │ │ │ │ │
├─┼────┼─────────┼──────┼─────┼─────┼──────┼───┤
│8 │鄭明芳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於108 年9 月│5 萬元。 │陳品潔渣打│陳信宇犯三人│即起訴│
│ │ │成年成員於108 年9 │26日上午11時│ │銀行帳戶。│以上共同詐欺│書附表│
│ │ │月26日上午10時5 分│18分許,在新│ │ │取財罪,處有│一編號│
│ │ │許,假冒鄭明芳前同│北市淡水區英│ │ │期徒刑壹年貳│10。 │
│ │ │事王仁泰,以電話聯│專路27號淡水│ │ │月。 │ │
│ │ │繫鄭明芳,佯稱需向│信用合作社臨│ │ │ │ │
│ │ │鄭明芳借貸款項云云│櫃匯款。 │ │ │ │ │
│ │ │,致鄭明芳陷於錯誤│ │ │ │ │ │
│ │ │,匯款5 萬元至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 │ │ │ │
│ │ │內,均由被告提領。│ │ │ │ │ │
├─┼────┼─────────┼──────┼─────┼─────┼──────┼───┤
│9 │林滿瓊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於108 年9 月│5 萬元、5 │張峻瑋郵局│陳信宇犯三人│即起訴│
│ │ │成年成員於108 年9 │28日下午1 時│萬元、5 萬│帳戶。 │以上共同詐欺│書附表│
│ │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41分許、同日│元。 │ │取財罪,處有│一編號│
│ │ │許,假冒林滿瓊前同│下午1 時42分│ │ │期徒刑壹年肆│11。 │
│ │ │事郭麗雲,以LINE通│許、同日下午│ │ │月。 │ │
│ │ │訊軟體聯繫林滿瓊,│1 時43分許,│ │ │ │ │
│ │ │佯稱需向林滿瓊借貸│利用網路銀行│ │ │ │ │
│ │ │款項云云,致林滿瓊│匯款。 │ │ │ │ │
│ │ │陷於錯誤,匯款5 萬│ │ │ │ │ │
│ │ │元、5 萬元、5 萬元│ │ │ │ │ │
│ │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 │ │ │ │
│ │ │之帳戶內,均由被告│ │ │ │ │ │
│ │ │提領。 │ │ │ │ │ │
├─┼────┼─────────┼──────┼─────┼─────┼──────┼───┤
│10│胡秀華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於108 年9 月│5 萬元。 │陳品潔渣打│陳信宇犯三人│即起訴│
│ │ │成年成員於108 年9 │26日下午1 時│ │銀行帳戶。│以上共同詐欺│書附表│
│ │ │月26日下午1 時38分│42分許,在臺│ │ │取財罪,處有│一編號│
│ │ │許,假冒胡秀華姪女│北市萬華區和│ │ │期徒刑壹年貳│8。 │
│ │ │胡聖妮,以LINE通訊│平西路3 段31│ │ │月。 │ │
│ │ │軟體聯繫胡秀華,佯│0 號華江郵局│ │ │ │ │
│ │ │稱需向胡秀華借貸款│臨櫃匯款。 │ │ │ │ │
│ │ │項云云,致胡秀華陷│ │ │ │ │ │
│ │ │於錯誤,匯款5 萬元│ │ │ │ │ │
│ │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 │ │ │ │
│ │ │之帳戶內,均由被告│ │ │ │ │ │
│ │ │提領。 │ │ │ │ │ │
├─┼────┼─────────┼──────┼─────┼─────┼──────┼───┤
│11│謝榮煜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於108 年9 月│16萬元。 │陳品潔渣打│陳信宇犯三人│即起訴│
│ │ │成年成員於108 年9 │26日下午2 時│ │銀行帳戶。│以上共同詐欺│書附表│
│ │ │月23日晚間8 時22分│35分許,在臺│ │ │取財罪,處有│一編號│
│ │ │許、同年月26日上午│中市烏日區中│ │ │期徒刑壹年肆│9。 │
│ │ │10時1 分許、10時2 │華路616 號臺│ │ │月。 │ │
│ │ │分許、10時5 分許、│灣中小企業銀│ │ │ │ │
│ │ │10時39分許、11時6 │行烏日分行臨│ │ │ │ │
│ │ │分許,假冒謝榮煜友│櫃匯款。 │ │ │ │ │
│ │ │人,以LINE通訊軟體│ │ │ │ │ │
│ │ │及電話聯繫謝榮煜,│ │ │ │ │ │
│ │ │佯稱需向謝榮煜借貸│ │ │ │ │ │
│ │ │款項云云,致謝榮煜│ │ │ │ │ │
│ │ │陷於錯誤,匯款16萬│ │ │ │ │ │
│ │ │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 │定之帳戶內,由被告│ │ │ │ │ │
│ │ │提領其中10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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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黃清森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於108 年9 月│16萬元。 │陳柏豪郵局│陳信宇犯三人│即起訴│
│ │ │成年成員於108 年9 │27日下午1 時│ │帳戶。 │以上共同詐欺│書附表│
│ │ │月23日晚間7 時許,│35分許,在臺│ │ │取財罪,處有│一編號│
│ │ │假冒黃清森友人陳仲│中市烏日區中│ │ │期徒刑壹年肆│5。 │
│ │ │偉,以LINE通訊軟體│華路616 號臺│ │ │月。 │ │
│ │ │聯繫黃清森,佯稱需│灣中小企業銀│ │ │ │ │
│ │ │向黃清森借貸款項云│行烏日分行臨│ │ │ │ │
│ │ │云,致黃清森陷於錯│櫃匯款。 │ │ │ │ │
│ │ │誤,匯款16萬元至詐│ │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 │ │ │ │
│ │ │戶內,由被告提領其│ │ │ │ │ │
│ │ │中15萬9,000元。 │ │ │ │ │ │
├─┼────┼─────────┼──────┼─────┼─────┼──────┼───┤
│13│管大緯 │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於108 年9 月│4 萬9,989 │陳正忠郵局│陳信宇犯三人│即起訴│
│ │ │成年成員假冒台新國│27日下午5 時│元。 │帳戶。 │以上共同詐欺│書附表│
│ │ │際商業銀行人員,以│33分許,利用│ │ │取財罪,處有│一編號│
│ │ │電話向管大緯佯稱欲│網路銀行跨行│ │ │期徒刑壹年貳│4。 │
│ │ │協助管大緯解除網路│匯款。 │ │ │月。 │ │
│ │ │購票重複設定,需按│ │ │ │ │ │
│ │ │其指示操作帳戶,致│ │ │ │ │ │
│ │ │管大緯陷於錯誤,匯│ │ │ │ │ │
│ │ │款4 萬9,989 元至指│ │ │ │ │ │
│ │ │定帳戶,均由被告提│ │ │ │ │ │
│ │ │領。 │ │ │ │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 │ 提領帳戶 │ 提領金額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1 │余林秀 │侯宜蓁彰化│3 萬元 │108 年9 月11│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
│ │ │銀行帳戶 │ │日凌晨0 時37│一段217 號1 樓彰化│
│ │ │ │ │分許 │銀行汐科分行自動櫃│
│ │ │ ├──────┼──────┤員機 │
│ │ │ │1萬9,000元 │108 年9 月11│ │
│ │ │ │ │日凌晨0 時46│ │
│ │ │ │ │分許 │ │
├─┼────┼─────┼──────┼──────┼─────────┤
│2 │林正義 │李正洋彰化│3 萬元 │108 年9 月11│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
│ │ │銀行帳戶 │ │日凌晨0 時24│一段217 號1 樓彰化│
│ │ │ │ │分許 │銀行汐科分行之自動│
│ │ │ ├──────┼──────┤櫃員機 │
│ │ │ │3 萬元 │108 年9 月11│ │
│ │ │ │ │日凌晨0 時25│ │
│ │ │ │ │分許 │ │
│ │ │ ├──────┼──────┤ │
│ │ │ │3 萬元 │108 年9 月11│ │
│ │ │ │ │日凌晨0 時26│ │
│ │ │ │ │分許 │ │
│ │ │ ├──────┼──────┤ │
│ │ │ │3 萬元 │108 年9 月11│ │
│ │ │ │ │日凌晨0 時35│ │
│ │ │ │ │分許 │ │
│ │ │ ├──────┼──────┤ │
│ │ │ │3 萬元 │108 年9 月11│ │
│ │ │ │ │日凌晨0 時36│ │
│ │ │ │ │分許 │ │
├─┼────┼─────┼──────┼──────┼─────────┤
│3 │陳筱薇 │侯宜蓁永豐│2 萬元(起訴│108 年9 月11│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 │ │銀行帳戶 │書誤載為2 萬│日下午5 時47│162 號士林郵局自動│
│ │ │ │5 元) │分許 │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2 萬元(起訴│108 年9 月11│ │
│ │ │ │書誤載為2 萬│日下午5 時48│ │
│ │ │ │5 元) │分許 │ │
│ │ │ ├──────┼──────┤ │
│ │ │ │2 萬元(起訴│108 年9 月11│ │
│ │ │ │書誤載為2 萬│日下午5 時49│ │
│ │ │ │5 元) │分許 │ │
│ │ │ ├──────┼──────┤ │
│ │ │ │2 萬元(起訴│108 年9 月11│ │
│ │ │ │書誤載為2 萬│日下午5 時50│ │
│ │ │ │5 元) │分許 │ │
│ │ │ ├──────┼──────┤ │
│ │ │ │2 萬元(起訴│108 年9 月11│ │
│ │ │ │書誤載為2 萬│日下午5 時51│ │
│ │ │ │5 元) │分許 │ │
├─┼────┼─────┼──────┼──────┼─────────┤
│4 │謝素娥 │謝復臣郵局│6 萬元 │108 年9 月16│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
│ │ │帳戶 │ │日下午1 時31│203 號淡水郵局自動│
│ │ │ │ │分許 │櫃員機 │
│ │ │ ├──────┼──────┤ │
│ │ │ │6 萬元 │108 年9 月16│ │
│ │ │ │ │日下午1 時33│ │
│ │ │ │ │分許 │ │
│ │ │ ├──────┼──────┤ │
│ │ │ │3 萬元 │108 年9 月16│ │
│ │ │ │ │日下午1 時34│ │
│ │ │ │ │分許 │ │
├─┼────┼─────┼──────┼──────┼─────────┤
│5 │簡文正(│張佳琪台新│2 萬元 │108 年9 月16│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
│ │起訴書附│銀行帳戶 │ │日下午2 時許│67號淡水信用合作社│
│ │表二誤載│ ├──────┼──────┤自動櫃員機 │
│ │為邱惠君│ │2 萬元 │108 年9 月16│ │
│ │) │ │ │日下午2 時許│ │
│ │ │ ├──────┼──────┤ │
│ │ │ │2 萬元 │108 年9 月16│ │
│ │ │ │ │日下午2 時許│ │
│ │ │ ├──────┼──────┤ │
│ │ │ │2 萬元 │108 年9 月16│ │
│ │ │ │ │日下午2 時1 │ │
│ │ │ │ │分許 │ │
│ │ │ ├──────┼──────┼─────────┤
│ │ │ │2 萬元 │108 年9 月16│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
│ │ │ │ │日下午2 時4 │59號統一超商渡船頭│
│ │ │ │ │分許 │門市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2 萬元 │108 年9 月16│ │
│ │ │ │ │日下午2 時5 │ │
│ │ │ │ │分許 │ │
│ │ │ ├──────┼──────┤ │
│ │ │ │2 萬元 │108 年9 月16│ │
│ │ │ │ │日下午2 時7 │ │
│ │ │ │ │分許 │ │
│ │ │ ├──────┼──────┤ │
│ │ │ │1 萬元 │108 年9 月16│ │
│ │ │ │ │日下午2 時8 │ │
│ │ │ │ │分許 │ │
├─┼────┼─────┼──────┼──────┼─────────┤
│6 │何宣吟 │黃舒筠彰化│2 萬元(起訴│108 年9 月16│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
│ │ │銀行帳戶 │書誤載為2 萬│日晚間6 時24│35號統一超商新士林│
│ │ │ │5 元) │分許 │門市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1 萬8,000 元│108 年9 月16│ │
│ │ │ │(起訴書誤載│日晚間6 時25│ │
│ │ │ │為1 萬8,005 │分許 │ │
│ │ │ │元) │ │ │
│ │ │ ├──────┼──────┼─────────┤
│ │ │ │2 萬元(起訴│108 年9 月16│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
│ │ │ │書誤載為2 萬│日晚間6 時28│15-6號統一超商京饌│
├─┼────┼─────┤5 元) │分許 │門市自動櫃員機 │
│7 │張家豪 │黃舒筠彰化│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2 萬元(起訴│108 年9 月16│ │
│ │ │ │書誤載為2 萬│日晚間6 時29│ │
│ │ │ │5 元) │分許 │ │
│ │ │ ├──────┼──────┼─────────┤
│ │ │ │1 萬元(起訴│108 年9 月16│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
│ │ │ │書誤載為1萬5│日晚間6 時40│1 號統一超商新福慶│
│ │ │ │元) │分許 │門市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1,000 元(起│108 年9 月16│ │
│ │ │ │訴書誤載為1,│日晚間6 時41│ │
│ │ │ │005 元) │分許 │ │
│ │ │ ├──────┼──────┼─────────┤
│ │ │ │2 萬元(起訴│108 年9 月16│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 │ │ │書誤載為2 萬│日晚間6 時50│102 號統一超商士鑽│
│ │ │ │5 元) │分許 │門市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2 萬元(起訴│108 年9 月16│ │
│ │ │ │書誤載為2 萬│日晚間6 時51│ │
│ │ │ │5 元) │分許 │ │
│ │ │ ├──────┼──────┼─────────┤
│ │ │ │8,000 元(起│108 年9 月16│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 │ │ │訴書誤載為8,│日晚間6 時55│162 號士林郵局自動│
│ │ │ │005 元) │分許 │櫃員機 │
├─┼────┼─────┼──────┼──────┼─────────┤
│8 │鄭明芳 │陳品潔渣打│2 萬元(起訴│108 年9 月26│臺北市北投區某國泰│
│ │ │銀行帳戶 │書誤載為2 萬│日中午12時20│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5 元) │分許 │ │
│ │ │ ├──────┼──────┤ │
│ │ │ │2 萬元(起訴│108 年9 月26│ │
│ │ │ │書誤載為2 萬│日中午12時21│ │
│ │ │ │5 元) │分許 │ │
│ │ │ ├──────┼──────┤ │
│ │ │ │1 萬元(起訴│108 年9 月26│ │
│ │ │ │書誤載為1 萬│日中午12時22│ │
│ │ │ │5 元) │分許 │ │
├─┼────┼─────┼──────┼──────┼─────────┤
│9 │林滿瓊 │張峻瑋郵局│6 萬元 │108 年9 月26│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
│ │ │帳戶 │ │日下午1 時41│181 號光明郵局自動│
│ │ │ │ │分許 │櫃員機 │
│ │ │ ├──────┼──────┤ │
│ │ │ │6 萬元 │108 年9 月26│ │
│ │ │ │ │日下午1 時42│ │
│ │ │ │ │分許 │ │
│ │ │ ├──────┼──────┤ │
│ │ │ │3 萬元 │108 年9 月26│ │
│ │ │ │ │日下午1 時43│ │
│ │ │ │ │分許 │ │
├─┼────┼─────┼──────┼──────┼─────────┤
│10│胡秀華 │陳品潔渣打│2 萬元(起訴│108 年9 月26│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
│ │ │銀行帳戶 │書誤載為2 萬│日下午2 時37│2 段35號元大商業銀│
│ │ │ │5元 ) │分許 │行北投分行自動櫃員│
│ │ │ ├──────┼──────┤機 │
│ │ │ │2 萬元(起訴│108 年9 月26│ │
│ │ │ │書誤載為2 萬│日下午2 時38│ │
│ │ │ │5 元) │分許 │ │
│ │ │ ├──────┼──────┼─────────┤
│ │ │ │2 萬元(起訴│108 年9 月26│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
├─┼────┼─────┤書誤載為2 萬│日下午2 時44│452 巷31號全家便利│
│11│謝榮煜 │陳品潔渣打│5 元) │分許 │商店大同店自動櫃員│
│ │ │銀行帳戶 ├──────┼──────┤機 │
│ │ │ │2 萬元(起訴│108 年9 月26│ │
│ │ │ │書誤載為2 萬│日下午2 時45│ │
│ │ │ │5 元) │分許 │ │
│ │ │ ├──────┼──────┤ │
│ │ │ │2 萬元(起訴│108 年9 月26│ │
│ │ │ │書誤載為2 萬│日下午2 時46│ │
│ │ │ │5 元) │分許 │ │
│ │ │ ├──────┼──────┼─────────┤
│ │ │ │2 萬元(起訴│108 年9 月26│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
│ │ │ │書誤載為2 萬│日下午2 時53│路1 段191 號玉山商│
│ │ │ │5 元) │分許 │業銀行北投分行自動│
│ │ │ ├──────┼──────┤櫃員機 │
│ │ │ │2 萬元(起訴│108 年9 月26│ │
│ │ │ │書誤載為2 萬│日下午2 時54│ │
│ │ │ │5 元) │分許 │ │
│ │ │ ├──────┼──────┼─────────┤
│ │ │ │1 萬元(起訴│108 年9 月26│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
│ │ │ │書誤載為1 萬│日下午2 時58│路1段108號統一超商│
│ │ │ │5 元) │分許 │薇閣門市自動櫃員機│
├─┼────┼─────┼──────┼──────┼─────────┤
│12│黃清森 │陳柏豪郵局│3,000 元(起│108 年9 月27│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
│ │ │帳戶 │訴書誤載為3,│日下午2 時許│114 號統一超商明德│
│ │ │ │005 元) │ │門市自動櫃員機 │
│ │ │ ├──────┼──────┼─────────┤
│ │ │ │2萬7,000元 │108 年9 月27│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
│ │ │ │ │日下午2 時9 │210 號明德郵局自動│
│ │ │ │ │分許 │櫃員機 │
│ │ │ ├──────┼──────┤ │
│ │ │ │6 萬元 │108 年9 月27│ │
│ │ │ │ │日下午2 時10│ │
│ │ │ │ │分許 │ │
│ │ │ ├──────┼──────┤ │
│ │ │ │6 萬元 │108 年9 月27│ │
│ │ │ │ │日下午2 時11│ │
│ │ │ │ │分許 │ │
│ │ │ ├──────┼──────┼─────────┤
│ │ │ │9,000 元(起│108 年9 月28│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 │ │ │訴書誤載為2 │日凌晨0 時2 │162 號士林郵局自動│
│ │ │ │萬5 元) │分許 │櫃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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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管大緯 │陳正忠郵局│2 萬元(起訴│108 年9 月27│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
│ │ │帳戶 │書誤載為2 萬│日下午5 時37│220 號統一超商福榮│
│ │ │ │5 元) │分許 │門市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2 萬元(起訴│108 年9 月27│ │
│ │ │ │書誤載為2 萬│日下午5 時38│ │
│ │ │ │5 元) │分許 │ │
│ │ │ ├──────┼──────┤ │
│ │ │ │1 萬元(起訴│108 年9 月27│ │
│ │ │ │書誤載為1 萬│日下午5 時39│ │
│ │ │ │5 元)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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