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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鄭淳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6 PLUS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核被告陳信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更正:「陳信宇再持該詐騙集團所提供蘋果廠牌、IPHONE6 PLUS 金色行動電話接受該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第14行末補充:「嗣為警於108年10月9日11時55分許,持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藏愛旅店502號房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蘋果廠牌、IPHONE6 PLUS金色行動電話1支、IPHONE8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提款卡4張、存摺5本及現金2萬元,始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科刑之部分:刑法第59條之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每天的薪水約2、3,000元,最多有過10,000元,總共獲利約4、50,000 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370,000 元,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立於本件詐騙集團核心或指揮之地位,亦無證據可認本件詐得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全部或大部分之款項,是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非低,被告之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亦有卷附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71 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應係一時失慮欠周,致罹刑章,尚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輕率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意圖不勞而獲,致告訴人因受騙損失鉅額財物,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71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 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是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肆、沒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蘋果廠牌、IPHONE6 PLUS 金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3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每天的薪水約2、3,000 元,最多有過10,000元,總共獲利約4、50,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時所實際獲得之報酬為若干,揆諸前揭說明,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扣案蘋果廠牌、IPHONE8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提款卡4張及存摺5本,依卷附事證,均無從認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陳信宇應給付李淑真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自民國10│
│  9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淑真指│
│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81號,戶名:李淑真)。                              │
│陳信宇應給付陳桂香壹拾伍萬元,自109年1月起,於每月15│
│  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
│  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桂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桂香│
│  )。                                                │
└───────────────────────────┘
附  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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