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美萱
- 選任辯護人
-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劉美萱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綽號「長宏KT」、「雨婕」、「佩茹」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長宏KT」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美萱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再由劉美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領款,並分得所提款項金額4%作為報酬,且每日最少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以牟利。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7日,以LINE傳訊息予林聰禮,假冒為友人楊秀月,佯稱:因手機掉到水溝,要求林聰禮加入其手機門號及LINE云云,復於3日後,謊稱:其資金周轉不靈需急用金,向其借款,並要求其匯款至劉美萱上開帳號云云,致林聰禮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上午11時34分,至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將37萬元匯入劉美萱上開帳戶。劉美萱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6月29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左營分行自動櫃員機,以每次提領3萬元,分5次,共提領15萬元;復於109年6月29日13時54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鼓山分行,臨櫃提領22萬元,得手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109年6月29日14時許,將上開37萬元款項,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旁之博愛立信停車場內,交予「長宏KT」指定之暱稱「外務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並分得所提款項金額1萬5千元之報酬以牟利。嗣劉美萱因第一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遂於109年7月1日14時55分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下稱新莊派出所),向警坦承提領上揭帳戶內款項後交給他人,並主動將本案及另案報酬合計2萬4千元交予警方查扣,並坦承上開情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聰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劉美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劉美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聰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林聰禮之台中銀行存摺及明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各1份、合作金庫明細照片、被告在合作金庫鼓山分行臨櫃提領22萬元之照片、被告騎機車之照片各1張、被告前往合作金庫左營分行及鼓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提領影像光碟各1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9年10月8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090003758號函文暨檢附被告前揭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劉美萱手機截圖相片紀錄表2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述詐欺手法,向林聰禮詐騙金錢;且由被告與「雨婕」、「佩茹」、「長宏KT」專員之LINE內對話內容可知,渠等具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劉美萱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僅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然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與「長宏KT」、「雨婕」、「佩茹」等詐欺成員間,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將林聰禮遭詐騙之款項,以自動提款機及臨櫃方式先後提領6次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地,加以侵害,獨立性薄弱,均應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㈤、①本案係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最先繫屬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三罪名,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警方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詐欺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前開犯行,並將其於本案及他案所涉嫌提領之詐欺所得報酬,合計2萬4千元交予警方查扣,進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報告附卷足參(見併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130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既已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詐欺案情,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以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就此等有利被告事項仍應為充分評價,自應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貪圖私利,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造成林聰禮之財產損失,同時使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賠償林聰禮損失,獲得林聰禮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存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77頁至第79頁);且被告先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參以被告係擔任車手,與在機房內,擔任話務手者不同,為警查獲之風險較高;再者,如前所載,被告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予從輕量刑,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又獲得林聰禮之諒解,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復斟酌林聰禮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為緩刑宣告等情;又被告同一時間所另犯提領溫瑞鳳受詐欺款項部分,亦與溫瑞鳳達成調解,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41頁),雖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然本院再三考量上情,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遵期給付林聰禮所約定之金額。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四、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故於判斷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應由法院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㈡、查①被告於本案中係受「長宏KT」指示擔任車手,參與之程度較低;②被告主要在自營餐廳工作,有被告與「長宏KT」之對話紀錄可佐,可信性不低,被告顯有正當之工作,難認是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③被告約29歲之人,正值人生精華時期,由其前科資料可知,被告非有犯罪習性,故基於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應認被告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為1萬5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6頁、審金訴卷第41頁)。惟被告業與林聰禮達成調解,已給付40,800元與林聰禮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10年5月4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77頁、第143頁),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98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欄記載林聰禮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原即屬本案應予審理之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若有誤載,以前揭調解筆錄內容為依據。
┌───────────────────────────────┐│相對人劉美萱願給付聲請人林聰禮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㈠當場給付現金參萬元,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㈡餘款││玖萬元,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