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6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曾泰榕
- 選任辯護人
-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百零九年度交易字第十一號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1號案件判處罪刑,而其判決書就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作證情形,記載略稱:「當時並未詢及具體左右位置」等語,惟當日承審法官臨時列印卷內告訴人自行車之照片,請告訴人多次確認位置,而該照片下方有分告訴人自行車之左、右兩側照片,告訴人沉思良久後,方在右下角自行車之右側後輪勾選其撞擊位置,明顯已確認撞擊點在其右側後輪,而因車損位置之認定,攸關兩車有無碰撞,甚至有無碰撞可能,係本案之重要爭點,為此請准予提供該次審判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設非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所列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例外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等),或同條第3 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由(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等),原則上應即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之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係案件當事人,其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距離該次開庭翌日未逾6 個月(本案尚未確定),亦已釋明依其主張,如何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經核該次之審判過程,又無前述不得閱覽或依法應予保密之內容,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