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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楊秀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明異議人
吳訪和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背信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 年度執撤緩助字第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下稱受刑人) 吳訪和,因撤銷緩刑而入獄,緩刑期間繳納公庫之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請求退還。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聲請退還,惟經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09 年4月13日以北檢欽哲109 執聲他587 字第1099028260號函復於法無據,礙難照准,並請逕向法院聲明異議。茲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敬請本院秉公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有罪科刑判決的法院而言,並非科刑判決確定之後,裁定撤銷緩刑之法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訪和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復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2 年度執發一字第777 號案件,發交臺北地檢署以102 年度執緩字第647 號案件執行,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執撤緩字第79號案件執行撤銷緩刑,並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 代為執行,經士林地檢署以104 年度執撤緩助字第22號代為執行,並以104 年度執聲字第499 號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後,士林地檢署嗣無法代執行,交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撤緩字第79號案件指揮執行,撤銷緩刑並送監執行徒刑,受刑人於107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吳訪和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臺北地檢署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的刑事判決執行緩刑,受刑人並因而已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受刑人嗣經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主張其於緩刑期間支付公庫的30萬元應予返還,認臺北地檢署未將之返還,執行不當,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本件判決受刑人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的臺灣高等法院,方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方具有管轄權。是受刑人既對臺北地檢署所為「不予返還受刑人支付公庫之30萬元」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即應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9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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