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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6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鄧穆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穆澤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穆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鄧穆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基簡字第687號、108 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6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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