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5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謝尾子
- 代理人
- 陳恒寬律師
- 代理人
- 柯雪莉律師
- 被告
- 林享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尾子(下簡稱告訴人)以被告林享霖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之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之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3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1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享霖(綽號黑輪)為另案被告張金素之下線,其亦基於共同違反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協助張金素等20人不法收受告訴人之款項,並以相同非法多層次傳銷制度吸金之犯行,自行發展下線體系,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下簡稱「馬勝」),由被告林享霖透過其母親林日春(原名為林汶諭)共同向告訴人謝尾子推銷上述投資方案之高額分紅、獎金制度,致告訴人謝尾子因而決定投資,此有告訴人謝尾子與林日春之line對話紀錄及林日春交付予告訴人謝尾子之「馬勝」DM可證。告訴人謝尾子並因此分別於①103 年10月27日由郵局提領30萬元及手邊現金,於當日透過林日春轉交34萬元予被告林享霖,後於②103 年11月28日分別自華南銀行提領32萬元、郵局提領70萬元,於同年11月30日透過林日春轉交102 萬元予被告林享霖,嗣於③103 年12月23日分別自國泰銀行提領59萬3000元、華南銀行提領21萬5000元,加上手邊現金於該日再透過林日春轉交102 萬元予被告林享霖,復於④104年1 月21日、22日分別自華南銀行提領8 萬元、郵局提領17萬元,加上手邊現金於104 年1 月23日透過林日春轉交被告林享霖34萬元;再於⑤104 年5 月18日、19日分別自郵局提領10萬元、新光銀行提領196 萬元,於104 年5 月20日交付現金204 萬元予被告林享霖,總計告訴人謝尾子自103 年11月30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總計陸續投資共新臺幣476萬元,並以現金直接交由被告林享霖或林享霖指示之林日春收受。惟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㈡告訴人稱…錢都是交給林日春,只有前述204 萬元是林日春叫被告林享霖到樓下拿,所以是交給被告林享霖…」與告訴人謝尾子之說明卻顯有不同。再者,告訴人謝尾子十分明確並確定表示其從未至林日春或被告林享霖住處之「樓下」交付投資款,而是直接於林日春、被告林享霖之住處交付。因每次交付投資款之金額少即34萬元,多則204 萬元,雙方除交付投資款外,尚須當面清點,怎可能於住處「樓下」交付?然原檢察官對於此部分卻未再次查明,致不起訴處分書對於投資款交付對象、交付地點,仍有誤解。且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又僅重申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未詳究事實,亦有同上之重大違誤。
㈡復證人林日春陳稱:「(問:有無招攬謝尾子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我沒有找他,是謝尾子自己問我有沒有做投資,我回答說是我兒子幫我處理,後來謝尾子就一直來找我,一直要我介紹我兒子給他認識,後來謝尾子就找我兒子」、「(問:謝尾子說這段期間前後交給你共476 萬現金,你跟他收了這麼多錢,怎麼會說不記得?)我自己多少錢我都不記得了,他哪有給我那麼多錢,從頭到尾都是他跟我兒子接洽,我怎麼會知道,我什麼都不知道」、「(問:你兒子姓名?)林享霖」。自前開證人林日春之陳述可知,告訴人謝尾子確實係透過林日春認識被告林享霖,並由被告林享霖接洽告訴人謝尾子投資「馬勝」之事宜,並收取告訴人謝尾子之投資款,核與告訴人謝尾子之陳述相符。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㈠證人林日春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告訴人謝尾子主動問她退休後有在做什麼,她說有一個『馬勝』是否聽過,告訴人說有聽過,後來告訴人就一直來找她,她有跟告訴人說要自己上網看,看清楚了,要保守一點再投資,她自己的錢也投進去了,退休金都沒了,告訴人交給她的錢她都轉交給『馬勝』了」。互核前開林日春陳述,林日春先稱:並未收取謝尾子的投資款、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林享霖在接洽云云,惟其後卻又改口稱:告訴人謝尾子交付錢,都交給「馬勝」云云,前後陳述顯然矛盾不一,真實性顯有可議,實有再查明之必要。此外林日春所稱之「馬勝」係為何人?涉及告訴人謝尾子金流之流向及勾稽被告林享霖於馬勝集團中之地位,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未詳究事實,亦有同上之重大違誤。
㈢被告林享霖於偵查中陳稱:「(問:謝尾子交付給你204 萬元之去向?)我會向『妹姐』換點數,但『妹姐』已經搬家了,她以前住在士林社子那邊,現在找不到人,錢我是轉給妹姐了」、「(問:謝尾子投資後,是誰幫他開馬勝帳戶?)他叫我幫他開的」「(問:有無其他陳述?)謝尾子是主動找我媽,要我媽來找我幫他投資,難道我要負責嗎,我覺得很委屈,是他一直拜託我媽,我跟他不熟,是他自己一直投一直投,這也要我負責嗎」,自前開被告林享霖之陳述,足證被告林享霖早已承認至少有收取告訴人謝尾子204 萬元現金,並且再持之向他人調取點數。然究竟「妹姐」為何人?被告林享霖之資金流向是否與其所稱相符,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均未查明,就證據之調查顯有嚴重疏漏。
㈣又參以告訴人謝尾子與林日春(原名林汶諭)之對話紀錄:「謝尾子:你跟說你兒子黑輪用一千元美金起家。黑輪傳奇,他是我們的上線. . . 」足證當時林日春、被告林享霖確實以被告林享霖投資獲利豐厚而招攬告訴人謝尾子加入投資。又如前述,被告林享霖既曾持告訴人謝尾子之投資款向他人調取點數,是否亦藉由向他人調取點數之行為而賺取匯差?而被告林享霖協助告訴人謝尾子開設馬勝帳戶,協助其投資馬勝相關事宜,並將告訴人謝尾子列為其下線,是否因而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就此部分,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均未查明,就證據之調查顯有嚴重疏漏。
㈤被告林享霖於WECHAT通訊軟體成立了人數多達44人之群組(其中包含告訴人謝尾子),且細繹該WECHAT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林享霖非但多次邀請不同人加入該群組,且該群組中亦只有被告林享霖持續並不定期於該群組內分享馬勝基金、AGL 股票投資之訊息,並對於其他人的發問予以回應,且時常發布活動資訊,而欲參加者得與被告林享霖「報名」。而縱被告林享霖於群組中所分享者為馬勝集團官方所發布之內容,但馬勝集團於104 年4 月遭檢調調查後,已關閉相關網路平台供大眾瀏覽,投資大眾已無法上網查詢投資訊息,投資者均僅能自其他馬勝集團之成員、幹部之傳遞得知相關資訊。而參諸被告林享霖所發布之訊息,亦顯非其投資經驗之分享,倘被告林享霖並非馬勝成員,如何獲知資訊並再提供、或向群組成員說明?且被告林享霖並為包含告訴人謝尾子等人之群組中之成員協助辦理並親自前往香港辦理將馬勝股權信託至傳承信託事宜。原檢察官未查,亦未進一步查明被告林享霖之資訊來源,遽認該資訊應是人人均可知悉,被告林享霖僅是再轉知該群組之人,顯有錯誤,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又僅重申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實有疏漏。
㈥原檢察官又認因被告林享霖無與另案被告張金素等人以舉辦說明會、招待旅遊等,方式招收不特定人參加投資馬勝集團等語,認定被告林享霖非馬勝集團之成員。惟被告林享霖確實於104 年3 月間為繼續鼓吹告訴人謝尾子加碼投資而「招待」(即機票費用由被告林享霖負擔)告訴人謝尾子前往新加坡參加馬勝說明會,告訴人謝尾子之前夫陳鑑樂並因而與二女兒一同前往新加坡參加馬勝說明會。按於集團式犯罪,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犯罪結果若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在彼等間均應負全部之責,殊無區分該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原檢察官僅以似未見被告林享霖與另案被告張金素等人無直接聯繫遽認其非馬勝集團之成員,卻未予詳細調查被告林享霖確實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馬勝集團,且可獲得馬勝集團非公開僅成員可知之消息,未再行調查被告林享霖之上線為何人等情事。原檢察官顯有嚴重疏漏,亦未按職權發動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重大瑕疵,並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且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又僅重申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未詳究事實,即逕信被告林享霖所辯,亦有同上之重大違誤。
㈦綜上所析,本件原檢察官就被告林享霖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既未能詳查事證,亦有理由不備等情,實難令告訴人甘服,核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並已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基礎,其率爾對被告林享霖予以不起訴處分,違法失當,本件不起訴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再續行偵查,告訴人謝尾子聲請再議逐一敘述具體理由加以指摘,高檢署檢察長未將之撤銷發回偵查,反誤引非適用於起訴門檻界定之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法則予以駁回,實難令告訴人謝尾子甘服。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
㈠經檢察官訊據被告林享霖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辯稱:伊不清楚為何告訴人投資失敗卻要告伊,伊與母親林日春都是「馬勝」的投資人,告訴人屢次主動要求伊與母親林日春解釋「馬勝」投資內容,伊純係幫忙,告訴人投資「馬勝」之推薦人不是伊、伊也不是馬勝集團成員等語。
㈡就詐欺取財部分:
1.告訴人委託陳鑑樂於104 年5 月20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交付被告204 萬元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偵查指訴歷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前夫陳鑑樂、證人即被告母親林日春於原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為被告於原偵查供承無訛。然就其交付被告之緣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陳稱:「(問:當初是林享霖說服你投資的?)是他媽媽,我跟林享霖並不認識」、更陳稱:「(問:當初的現金是交給林享霖還是林享霖的媽媽?). . . . 104 年5 月是陳鑑樂拿到華齡街66號3 樓,林享霖媽媽叫林享霖收的」(見107 年度偵字第9712號卷第6 頁),證人陳鑑樂亦證稱:告訴人僅有叫伊將該筆款項交給被告母親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500 號卷第76頁),核與證人林日春於原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是多年朋友,當初是告訴人主動問伊退休後有在做什麼,伊說有一個「馬勝」是否聽過,告訴人說有聽過,後來告訴人就一直來找伊,伊有跟告訴人說要自己上網看,看清楚了,要保守一點再投資,告訴人交給伊的錢伊都轉交給馬勝集團了,伊也很辛苦,投資沒有穩贏的,告訴人怎麼能因為馬勝集團出事了,就怪伊和被告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500 號卷第100 頁)。是可認關於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處理人並非被告,且說服告訴人投資者亦非被告,實難認被告於告訴人交付金錢之初,有施展何等詐術。
2.又告訴人提出之相關LINE或WECHAT群組內容,日期不明,難以與告訴人104 年5 月間交付金額之原因為任何連結,實難以對話內容認定係被告對於告訴人施展詐術。而被告告自承自身既已投資馬勝集團,則其對話內容(詳下述)為提供個人投資馬勝集團之經驗,是否即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洵屬有疑。
3.至於告訴人主張其餘於103 年10月27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投資「馬勝」272 萬元(476 萬元扣除204 萬元之餘額)亦由被告處理云云,固具提出相關之存摺影本提領紀錄為據,然此存摺紀錄僅能認定該款項曾經提領提為現金,未曾顯示「資金流向與被告有何關連性」,此部分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曾經提領之金額,至是否業為被告所收受乙節,尚乏證據可資憑認。且告訴人更陳稱:「(問:當初的現金是交給林享霖還是林享霖的媽媽?)一開始都是林享霖媽媽收的,104 年5 月是陳鑑樂拿到華齡街66號3 樓,林享霖媽媽叫林享霖收的」(見107 年度偵字第9712號卷第6 頁)。故告訴人主張之金額476 萬元部分,扣除204 萬元為陳鑑樂交付為林享霖外,其餘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業已自陳非交付被告,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為被告收受,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就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言之:
1.告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無非係以曾透過被告交付投資款予馬勝集團,且被告於wechat通訊軟體成立了多達44人之群組,於其上不定期分享馬勝基金、AGL 股票投資之訊息,藉此招攬或誘使繼續投資,並有協助聲請人開設馬勝集團帳戶,被告為馬勝集團重要成員等情,為其論據。
2.然馬勝集團之主要經營者為張金素,而張金素之主要下線組織成員為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廖泰宇、陳澄玄等人,其等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字第50號審理中,有相關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無一語提及被告為上開集團之成員。
3.被告固不否認於104 年5 月28日馬勝集團遭查獲前,即以通訊軟體成立達44人之群組,不定期分享馬勝基金、AGL股票投資之訊息,且被告有協助告訴人處理帳號系統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048 號卷第14頁),然:
⑴被告更陳稱:伊並非上線,該群組伊僅推薦伊親姊妹、母親、榮祥等人,至於其餘成員均非伊推薦,告訴人亦非伊推薦,伊參加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048 號卷第14頁),而經勾稽前開群組內成員,尚包含有「魏淑卿」,然另案被告魏名苑業已陳稱:魏淑卿部分均為伊幫忙處理,伊僅在馬勝餐會會場見過被告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9711號卷第10-11 頁)。且該群組成員中可認定被告邀請者為VICKY 、SAM 、May 、小嵐等人,其餘分別有他人邀請等情,此有聊天室邀請記錄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他字第4259號影印卷第18-20 頁)。是以該群組織組成成員以推,告訴人指稱被告成立該群組即可認為其「上線」云云,尚嫌速斷。
⑵又告訴人提供之群組對話記錄,並非以日期順序排列,其中明顯可見係屬「節錄」並無任何前後文可資憑認該群組之實際狀況。而細譯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於群組對話所分享之訊息節錄內容,可知被告提供者均為馬勝集團官方所發布之新聞稿內容或被告自己投資馬勝集團之經驗,其中部分清晰可知係有其他來源之註明(見106 年度偵字第500 號卷第24、47、50頁),並非被告一人原創。甚且群組中,尚有其他人如「王泡泡」,亦同時張貼與被告發文同性質之通知(見106 年度偵字第500 號卷第51頁),無一語提及「何人為何人之上線」、或因為推介何人而可獲得任何利益。故或可認該群組由被告發起,然以其成員組成、訊息發文內容,均難認被告為告訴人之上線、或與馬勝集團經起訴者有何共犯之意思聯絡關係。
4.而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私人對話以觀,其均係告訴人主動請求被告幫忙,其餘則為被告轉貼群組內容,並無勸誘告訴人投資之訊息,實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自被告協助告訴人處理帳號登入時,被告曾向告訴人告稱伊查不到告訴人的資料,相關疑問被告尚須另行詢問其友人鄭天來等情,有LINE截圖在卷可按,顯見被告除自己投資之帳號外,應無查核他人之權限,並非屬「馬勝集團」之主要經營成員,且亦查無被告有與張金素等人以舉辦說明會、招待旅遊等方式廣為招收不特定人參加投資「馬勝集團」之行為,尚難認被告除自行投資之外,更為馬勝集團之成員,而與張金素等人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之情。
5.況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被告固坦承曾經收受告訴人204 萬元,並將此款項轉交其上線「妹姊」換取點數等情,但被告亦稱:該點數亦已轉給「妹姊」並收取現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048 號卷第15、16頁),而證人陳鑑樂亦陳稱:伊將204 萬元拿給被告母親後,被告母親當場轉交給被告,被告隨即抽出24萬元交給伊,要轉交給告訴人,伊即將24萬元拿回去放在告訴人住處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500號卷第76頁),故可認被告係現場即將投資款應得點數換算成現金交還告訴人等情,是實難認被告經由介紹告訴人之投資而獲取利益,反與被告自承:馬勝集團交付投資款項僅有匯款波蘭、香港帳號或由他人轉交,伊純係應告訴人要求轉交投資款情節相符。故被告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行為人構成要件不合。
6.查無被告有何積極招收不特定人再行參加投資馬勝集團之情形,實難憑以單純分享新聞稿或個人投資經驗,即遽認被告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
㈣另就告訴人主張:被告招待告訴人一家前往新加坡參加馬勝說明會云云,然此於卷內均無任何資料可資相佐,告訴人復主張:證人即被告之母證述內容中有關是否收取投資款前後矛盾、其所稱「馬勝」之人究為何人?被告所稱「妹姊」究為何人?資金流向是否正確?被告持告訴人投資款向他人「調取點數」是否因此賺取價差?被告是否將告訴人列為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如何於馬勝集團遭查獲後仍能獲知馬勝集團內部訊息?等情上開於偵查中均未曾繼續調查云云。而「檢察官證據調查之疏失」並不足以因此達到起訴之門檻,逵之前揭說明,告訴人所指之證述矛盾、尚未調查所及之主張,因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相佐,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實不得以他人具有瑕疵之陳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又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認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六、綜上所述,審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施展詐術、因而獲取利益、或其他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自難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訴,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本件依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告訴人等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