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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古瑞君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金素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賈翔傑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子俊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廖泰宇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廖泰宇,均自民國壹佰拾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廖泰宇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09年10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6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張金素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被告賈翔傑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萬元;被告陳子俊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萬元;被告廖泰宇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萬元。被告等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等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因本案尚未確定,被告等所涉罪責非輕,雖被告等人經原審具保後仍遵期到庭,但為免被告因本案面臨重責而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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