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白忠平、張金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4號原 告 白忠平 訴訟代理人 張淑華 被 告 張金素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現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林安可 林仕民 張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金素、林仕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張金素為馬勝集團於臺灣最高負責人,其下成員林安可、林仕民、張芸瑜共同租位於北市○○區○○路000號2樓辦 公室,作為舉辦說明會,招攬會員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於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共非法吸金139億多元,受害人 甚多,本人至林安可等人所租之辦公室聽說明會,他們係稱投資馬勝獲利4、5千萬元,張芸瑜更獲利將至億元,林安可自稱獲利買土地買車,以此蠱惑大眾,已違反銀行法,我被他們蠱惑投資68萬元至今血本無歸,事後林安可竟稱買房買車係騙人的,欺騙手段實為蓄意詐騙行為,本人投資2筆,一為104年4月13日34萬元,二為104年2月5日34萬元。 (二)被告張金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併案審理。張芸瑜、林仕民、林 安可已另行追加起訴,案號105金重訴7號審理中。 (三)被告張芸瑜怎麼可以說他不認識我,我們有去說明會、慶生會,大家都認識,怎麼會說不認識,此點我質疑。 二、被告張金素方面:被告張金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因被訴違反銀行法,鈞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字第7號審理中,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若係與刑事違反銀行法相關連,請待刑事確定後再進行審理等語。 三、被告張芸瑜方面:我根本不認識原告,不知道原告提告是怎麼回事,不知道他告我是什麼用意等語。 四、被告林安可方面:被告張芸瑜確實不認識原告本人,我們投資是一層一層的,這樣我們也是受害者等語。 五、被告林仕民方面:被告林仕民經合法通知,僅於準備程序到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104年4月13日投資34萬元、104年2月5日投 資34萬元等2筆款項投入以被告張金素所擔任臺灣地區負責 人之「馬勝集團」,被告林安可、林仕民、張芸瑜則係其集團成員,原告遭被告等人共同詐騙等語;但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原告分別於前揭時間分2次各投入34萬元入「馬勝 集團」之基金內一節,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投資資料表影本可為佐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二、原告所舉關於被告張金素等人所涉「馬勝集團」之刑事案件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經臺灣新北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14號等偵查起訴,及104年度偵字第20719號 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依據檢察官起訴指被告等人涉嫌共同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罪嫌等情,目前情況分別為:(一)關於被告張金素部分: 1、上開被告張金素之刑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8月2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檢察官及 被告分別對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1月18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張金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叁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在案。又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對該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7月15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刑事判決:「原審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原審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 決關於吳雯婷、鄧明璇、陳澄玄、林洛安、鄭幸福、張智淮、劉增治及劉育瑄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在案,現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更審中。 2、依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第二審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張金素等人犯罪事實為:「壹、張金素係「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黎桂連係意隆有限公司(下稱:意隆公司)、漮鴻有限公司(下稱:漮鴻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烜茂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星公司)、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程特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張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工作;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陳子俊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協助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袁凱昌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與其女友陳姿尹(兩人嗣後結婚)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廖泰宇係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旺企管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楊秀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羅志偉(對外自稱羅詠樂)係廖泰宇下線,曾任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宸綠能公司)董事,協助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人;陳淑燕係陳子俊下線,協助張金素等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另被告楊秀娟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118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貳、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 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 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 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 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 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 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 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 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 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 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 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參、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 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賈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復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單」)、收取資金及發 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之「線頭」),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楊秀娟及羅志偉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 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賴鎮穎、王昆山、林建佑、陳錫耀、呂志祥、葉秀香、向貴源、向羅竹子、羅濟萬、許麗美、羅元愷、黃秀嫻、高曉慧、林安可、廖婉汝、李念蓉、廖敏愉、林湘君、詹千慧、吳閩碧玉、邱錦華、陳昆聯等投資人(目前已知之投資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於102年8月上旬、103年9月中旬及104年3月22日等數度帶領為數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及李子豪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已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之固定分紅,惟張金素等人欲從中牟取更多及更直接之利益,遂以匯款手續繁進且耗費時日為由,勸阻投資人自行匯款至「馬勝集團」設於波蘭BRE BANK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投資人以美元1元兌換新臺幣34元計價, 逕將款項以新臺幣方式直接或透過上線間接交付予張金素,錢右強則協助點收對帳,以此方式先行賺取匯差(實際上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均低於34元)。投資人開戶所需之點數(1點等同於1美元,需以點數始得開戶),另由張金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馬勝集團」人員「NICK」、「FION」(年籍不詳)連繫,再由「NICK」或「FION」先行一次將數百萬不等之點數撥入上述張金素之「twosasa」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帳目,張金素則指示張 牡丹,在「馬勝集團」網站上進行操作,將「twosasa」 帳戶中點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點數至下線投資人帳戶中。另因張金素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及李子豪等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渠等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張金素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 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渠等收 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或用於自行操作馬勝官網所提供之MT4外匯交易程式賺取 利潤。肆、張金素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新臺幣139億7,255萬5,000元( 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以張金素馬勝帳號『twosasa』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各為2億8637萬2500點、 1億2458萬5000點,以1比34匯率計算合計共為139億7,255萬5,000元)。若以張金素、錢右強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 黎桂連、鄭幸福、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自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計算,亦至少計達新臺幣33億5050萬6890元。賈翔傑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億9,547萬1,900元(原審漏未加計匯款部分10,866,900元,誤 為1億8,460萬5,000元),陳子俊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億9,421萬1,000元(原審漏未加計匯款部分726,000元,誤為1億9,348萬5,000元),袁凱昌與陳姿尹共同吸金總額計達新臺幣9,508萬703元,廖泰宇與楊秀娟共同吸金總額計達新臺幣139,422,480元,羅志偉吸金總額達新臺幣5,352,409元,陳淑燕與另案被告張智淮(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4號)共同吸金總額計達新臺幣4,449萬8,89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除上開陳淑燕、羅志偉外,其餘張牡丹、李子豪及錢右強吸收資金之金額亦認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 ,詳如後述)。伍、張金素因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存款,而以前述匯差和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張金素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張金素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張金素與「馬勝集團」境外成員「ALVIN」 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黎桂連及鄭幸福(另由本院以108金上重訴14號審理)於國內負責收取張金素等 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由黎桂連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以黎桂連本人、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金融機構帳戶(詳見附表五),作為直接收取部分投資人匯入或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等人向投資人收受後轉匯之投資款所用。張金素與錢右強亦基於隱匿、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等人將其等收取之現款直接以數百萬或1千萬元不等送至 「馬勝集團」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10樓之1之辦公室由 錢右強收取,或由錢右強南下至高鐵臺中站向陳淑燕收取後,再由張金素本人或指示錢右強與黎桂連、鄭幸福等人聯繫,與黎桂連、鄭幸福相約於「馬勝集團」上開臺北市民權西路辦公室,由錢右強與黎桂連、鄭幸福共同以點鈔機清點錢右強收取之現金後,令黎桂連、鄭幸福於收據上簽名,張金素則將黎桂連及鄭幸福所簽收之收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遞予「NICK」或「FION」供其等確認,再由錢右強協助黎桂連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共同搬運至黎桂連之住處藏放,嗣由黎桂連分批以低於新臺幣50萬元之金額存入黎桂連所實質支配之上開個人或公司帳戶,鄭幸福則將其收取之現金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黎桂連以上開匯款或收取現金方式在臺灣向張金素等人收取之款項合計約新臺幣26億8,800萬6,890元(即附表三扣除鄭幸福收款之金額),黎桂連並將其中美元7,554萬6,005元(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折合新臺幣約2,568,564,170元)利用黎桂連、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名義匯往境外黎亞涵、馬莉、CHAN MUI FONG 、FIRSTRIGHTDEV ELOPME -NTS LIMITED等個人或法人銀 行帳戶內,再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成員,其餘119,442,720元差額則以不明方式隱匿;另由鄭幸福收取 並加以隱匿之款項則計達新臺幣6億3,500萬元。陸、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8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相關處所,扣得被告張金素等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7,596萬900元、外幣1批、汽車3部(其中一部業已發還)、大型重型機車2部、名貴精品1批及張金素等人所有供本案吸金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八所示),另發函扣押張金素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B1 」及張牡丹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2處不 動產(詳如附表六所示);並發函查扣張金素等人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七所示),合計金額共計新臺幣5,983萬5,559元。」等情,此有該第二審判決可資參考。 (二)關於被告林安可、林仕民、張芸瑜等3人部分: 1、上開3名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107年度金重訴更一字 第1號、10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林 仕民、林安可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張芸瑜部分於更審前經判決公訴不受理)。 2、依據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等3人之行為為:「壹、…… (關於張金素等人部分已如前述,不贅列)……。(上開張 金素等共13人均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貳、許思為(外號「TOM」 ),係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並與賈翔傑分別協助張金素發展其左、右二線之龐大下線體系。張芸瑜(對外自稱「張濟茜」)為許思為之下線成員(張芸瑜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林仕民、林安可均為張芸瑜之下線成員,並負責協助許思為招攬下線並發展組織。彭秋珠係張金素之下線成員,黃豐珠則為彭秋珠之下線成員。鄭健良亦係由許思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並協助張金素、許思為等人及自行發展龐大下線體系,楊曉瑩為鄭健良妻,亦協助鄭健良講解馬勝投資事宜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參、許思為、彭秋珠、黃豐珠、林仕民、林安可、鄭健良、楊曉瑩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 張金素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由張金素等人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 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 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 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 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 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 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 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 ,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 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 ,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 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 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等人復食髓知味,與「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 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 資方案(簡稱E股、R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 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 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肆、許思為經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以許思為為首之集團成員,並未銷售「AGL」股票),遂由許思為另行吸收「陳佩瑜」、 「李秀美」(另經檢察官偵辦)為下線,再由「陳佩瑜」招攬張芸瑜及鄭健良等人為下線,張芸瑜再招攬林安可、林仕民,由許思為承前犯意,並與陳佩瑜、李秀美、張芸瑜、林安可、林仕民、鄭健良等人共同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許思為出資舉辦餐會、旅遊招待會招待張芸瑜等人所吸收之下線投資人(詳如附表一所示,但不以附表一所示之人為限),進一步發展龐大之下線組織。而張芸瑜、林仕民及林安可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許思為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之業務,遂共同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辦公室 作為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處所,並由林安可於LINE聊天軟體創設「900圓夢俱樂部」之聊天群組( 加入該群組之會員達66人),以召開說明會或私下遊說之方式,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由張芸瑜招攬徐鴻揚,並由林安可、林仕民招攬張淑敏、張淑華、陳文榮、李素卿、李秀敏及鄭至言等人(相關投資人投入之金額、日期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上開「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彭秋珠、黃豐珠2人則於103年間起,在其等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之辦公處所,向附 表一所示尤國忠、侯賜泉等人推薦或協助投資上開「馬勝基金」之投資方案,並藉由將自身點數移轉予該等投資人協助開戶之方式,將其等獲取之獎金點數兌換為現金,若自身點數不足時,則轉向許思為購買點數。鄭健良則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9之辦公室,並以此作為召 開說明會招攬下線成員、收取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之據點,楊曉瑩亦協助鄭健良解說投資事宜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二人共同對外招募李采娉、劉侑盈、劉尚達、張羽瑄、陳淑華、楊蕙爾、楊蕙瑜、朱綠星、羅思瑀、洪瑞清、洪謝月雲等人(已知之各下線成員之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但不以附表所示之人為限)加入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另因許思為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其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許思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其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許思為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美 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其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並賺取利潤,如許思為等人本身之點數不足為新吸收之投資者開戶時,則需另行由張金素向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調取點數,並由許思為或其下線成員如鄭健良、張芸瑜等人轉交現金至張金素位於民權西路10樓之1之辦公室予張金素作為調取點數之對價,張 金素並指示其妹張牡丹就此調取點數之時間、金額製作紀錄以便查考。伍、許思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非法吸收資金總額至少計達新臺幣6,085萬9,232元。彭秋珠吸金總額至少計達新臺幣8,753萬7,750元,黃豐珠吸金總額至少計達新臺幣2,259萬1,600元。林仕民、林安可共同吸金總額至少計達新臺幣2,357萬6,800元。鄭健良、楊曉瑩共同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億4,790萬元(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則被告林安可、林仕民、張芸瑜等3人 均為前揭以被告張金素為首之「馬勝集團」在台灣地區之組織成員一節,當堪以認定。 (三)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上開刑事判決雖有部分尚未經判決確定,然被告等人有上開行為之事實則已經明確,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僅係就其是否違法有所爭辯,故本院自得審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審認之參考,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確有有前所援引之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等所記載之行為等節,參照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情節,堪以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非法收受存款及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等行為之情節,應屬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語。經查: (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 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告等人共同以變質式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被告及其親人將金錢投入被告等人以多層次傳銷模式對外推銷之馬勝基金等方案,違法吸收款項,被告等人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 定,揆諸前述,已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並造成原告及其親人受有損害,原告之親人並已經將其對於被告等人之債權讓與原告一併行使,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堪以採取。 (三)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本件雖除被告蘇曼係直接向原告及其親人收取投資於馬勝基金之人,但以被告張金素等人為首之以變質性多層次傳銷方式非法收受存款之前揭組織,全部參與者於加入該組織後,開始吸收下線投資者之資金時,不論其是否直接上下線,均屬於共同組織運作之成員在分擔組織運作,各組織成員之間是否互相認識,或互相合作推銷,或其在組織內所擔任之工作是否直接招攬投資者,或發展組織,或擔任處理財務、搬運資金工作,是否分屬不同之上下線,或相隔數層而並不直接與投資者接觸,有無分得投資者投入資金而從中獲取利益,均不影響其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至於其個人是否亦有投入資金受有損失,是否確如其所辯稱迄今仍堅信日後馬勝集團會清償投資款等語,亦不影響其成為整個組織成員而對於投資者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當堪以採取。被告等人之行為,即該當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投資被告等人之組織所推銷之馬勝基金,當時縱得知其所投資之馬勝集團並非銀行,惟並不當然於斯時即知悉被告張金素等人係違法吸取資金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難以原告於匯款投資當時即已知悉被告張金素等人有非法吸金之情事,而有違反銀行法等規定之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究係何人等節,故被告等人抗辯應以原告於匯出投資款時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並為時效抗辯一節,尚無可採。又查,馬勝集團涉及非法吸金一案係於104年5月28日始遭新北地檢署查獲,並經媒體報導,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㈠第10頁所附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並未逾前揭法條規定之2年期間,雖新北地檢署分別至104年9 月14日、105年2月26日及105年12月22日始將被告等人提 起公訴在案,原告應至此時方確知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之身分,該請求權時效應自此開始起算2年期 間,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請求並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期間。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68萬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