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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許瑞東

原告
蘇恩曼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告
張金素
被告
賈翔傑
被告
陳子俊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告
袁凱昌
被告
陳姿尹
被告
廖泰宇
被告
楊秀娟
被告
張牡丹
被告
黎桂連(原名黎貴蓮)
被告
羅志偉
被告
陳澄玄
被告
陳淑燕
被告
張智淮
被告
林洛安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告
鄭幸福
被告
劉增治
被告
劉育瑄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現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居彰化縣○○鎮○○巷0號(現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居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現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送達處所:潭子○○○000○○(現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號10樓(現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上列劉增治、劉育瑄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吳雯婷
梁仕欣
上列吳雯婷、梁仕欣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吳雯婷、梁仕欣共同複代理人 謝旻樺
被 告 吳寶炤
邱建嘉
黃素虹
上列邱建嘉、黃素虹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蘇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庚○○、巳○○、戊○○、子○○、午○○、辰○○、己○○、戌○○(原名亥○○)、天○○、寅○○、丑○○、辛○○、酉○○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援引臺灣新北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21506、24121號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20719、23620、25191、28840號、105年度偵字第414、905、907、908、909、3813號追加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29627號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105年度偵字第164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認被告等人涉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現由鈞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5年度金重訴字4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審理中【詳原證1-4】。

(二)本件被告等人以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宣稱馬勝金融集團是在那斯達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的皇家控股,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及採礦,以操作外匯高獲利,與眾多投資者約定依投資金額不同,而可月收3%至8%之配息,換算年息最高達96%,期限為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顯然已違反銀行法12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罪。是被告等人違反上開規定,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地○○因被告宇○、卯○○及丁○○之招攬而分別於103年10月13日匯款34萬元及103年10月17日匯款34萬元至被告宇○帳戶【詳原證5】;父親鄭進興103年9月29日匯款63萬元至被告宇○帳戶(實際上是投資2萬美元共新台幣68萬元,惟被告宇○先前積欠鄭進興5萬元,扣掉後始匯款63萬元;上開債權已全部讓與給原告行使,並以此起訴狀通知被告等人);媽媽蘇惠美於103年11月12日匯款102萬至被告宇○帳戶(上開債權已全部讓與給原告行使,並以此起訴狀通知被告等人);另哥哥鄭曉龍及其配偶黃意雯於103年10月17日匯款20萬元及103年10月21日匯款14萬元至被告宇○帳戶(上開債權已讓與給原告行使,並以此起訴狀通知被告等人【詳原6】)。以上共計投資8萬美元,以1比34計算,共計投資272萬元,扣掉先前被告宇○積欠鄭進興款項5萬元,共計匯款267萬元。另被告宇○於103年10月31日匯款162,000元利息至鄭進興臺灣銀行大曱分行帳戶內,另被告宇○於104年3月10日匯款183,000元及104年5月19日匯款126,000元至原告地○○臺灣銀行帳戶,扣掉上開原告已領之利息共471,000元【詳原證7】,則原告尚受有2,249,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72萬-41000=2,249,000),原告就上述交付之款項自屬受有損害,並與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2,249,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2,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案爆發時間點104 年五月底,原告才知道馬勝投資方案為詐騙,原告主張以這個時間點做為知悉被害的時間點,故本案沒有罹於時效。

(五)主要原因,原告有投資馬勝集團,提告的對象都是已經在地檢起訴的被告,原告認為被告為共同關係,應該連帶賠償原告,我們有提出証據証明原告確實有受到損害。

(六)被告丁○○、被告卯○○目前刑事案件係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應該還在審理中。被告庚○○等人係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也在審理中。

二、被告庚○○方面: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須就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庚○○與原告素未謀面,亦未收受原告任何投資款項,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復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自當就被告庚○○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要件,即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庚○○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否則當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檢察官起訴書中既認定被告庚○○並無詐欺之犯行,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1、按檢察官起訴要旨:「諸被告等人均堅稱其確信『馬勝集團』所對外宣稱之操作外匯獲利等手法確實存在,雖其對外招攬會員宣稱之『馬勝集團』以操作外匯交易獲利之說詞是否確實為真,或為誇大甚至不實之吸金宣傳手法,容有可疑之處,……渠等於向投資會員吸收款項或資金時,是否主觀上即係基於向投資人詐欺財務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乃非無疑。況本件涉案之相關外籍共犯均已離境,……依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與上間境外共犯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等人之行為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參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偵15814、104偵21506、104偵24121}頁66倒數第二行至頁67第13行、105年偵字16495移送併辦意旨書頁13第8行至第21行)。

2、被告庚○○僅為馬勝集團投資案投資人之一,非馬勝集團台灣區負責人,亦未擔任馬勝集團任何職位,於投資初期係因該集團於大陸金融展參展,復馬勝集團於該金融展中展示其基金的分紅計畫,每個月可高達百分之八,且被告庚○○曾上網馬勝集團之MY FX BOOK 網站,該網站是美國外匯交易評價網,評價馬勝集團實際操作外匯績效很好,因此被告庚○○基於投資人之角色投資該集團之基金(該集團並未保證每月固定分紅比例,皆對外宣稱投資就有風險,其紅利之發放是看外匯基金操作之績效),被告庚○○僅係自行投資,並僅介紹四、五人投資馬勝,其下線係該四、五人係嗣後自行發展,故被告庚○○自無非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另被告庚○○於參與馬勝投資案時,並未收受任何投資人投資款項,投款項均係由馬勝集團成員戌○○、酉○○取走,且紅利及獎金制度與分配部分亦均由馬勝集團統一經手,與被告庚○○無關;再者被告庚○○於馬勝投資案中亦損失慘重,損失金額達一億以上,本身亦為受害者。揆諸上述,被告庚○○雖遭檢察官依銀行法加以起訴,惟該案仍由刑事法院審理中,且其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亦尚未經刑事法院為嚴格之審查,其認識用法已欠允當;又依上開實務見解,銀行法係以保護國家銀行體系為目的,當不得以被告庚○○已遭檢察官依銀行法起訴,逕認有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認無從認定被告庚○○有詐欺等事實,揆諸上開論述,自當認定被告庚○○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三)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之事實為真,亦與被告庚○○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基於投資馬勝基金及推薦他人投資馬勝基金所領取之獎金分配亦應於計算損害時扣除。

1、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有因投資馬勝集團而受有損害,惟其係因他人遊說而加入者,即不得認定該損害與被告庚○○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被告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本案被告庚○○與原告素未謀面,亦未有收受原告投資款項之行為,因此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對馬勝集團有投資行為;惟依原告所陳,其係遭被告宇○、卯○○及丁○○遊說始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案,其投資款亦均匯入被告宇○指定帳戶,自與被告庚○○無涉,依上開實務見解當認原告損失與被告庚○○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對於原告所提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1、原證4: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16495號追加起訴書。按該追加起訴書中提及:「宇○於103年9月間,向地○○、鄭曉龍、鄭進興、黃意雯及蘇惠美等人推薦投資上開馬勝基金之投資方案,並相約於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由丁○○、黃素紅開立之某兒童補習班貴賓室內,由丁○○、黃素紅及宇○詳細解說馬勝基金之外匯操作、紅利分配、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等制度,使地○○等人決議投資,並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以匯款方式交付予宇○,由宇○提供馬勝之點數為地○○等人完成註冊成為會員。」。由上開追加起訴書可知,原告地○○、鄭曉龍、鄭進興、黃意雯及蘇惠美係受被告丁○○、黃素紅及宇○遊說始投資馬勝基金,另投資金額均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被告宇○,且點數亦由被告宇○提供,綜觀上述,自認原告之投資行為與被告庚○○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2、原證5:匯款單。因被告庚○○非馬勝集團成員,亦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款及點數,是以,對於原告是否投資,及投資金額全然不瞭解,無從評論上開匯款單是否為投資馬勝基金之投資款項,尚請鈞院調查。另按投資馬勝基金有所謂月分紅、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等,是以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因投資馬勝基金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亦當扣除上開月分紅及獎金部分。又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就其已領取之月分紅、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等負舉證之責。又觀乎該匯款單之受款人均為宇○,而非被告庚○○更可證該等投資行為與被告庚○○全然無關。

(五)庚○○部分,被告庚○○僅為投資人之一,非馬勝集團的負責人,也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其前往大陸金融展中得知馬勝集團,經評估後認為績效良好,告知其四到五個朋友而已,事後的發展,被告庚○○無從知悉。再者,馬勝投資案,其紅利獎金制度均係馬勝集團制定,被告庚○○也沒有收受任何投資人款項,其款項均由馬勝集團成員取走,被告庚○○本人也是受害人之一,另觀本案如原告所陳,其係受被告宇○、卯○○而匯入宇○指定帳戶,與被告庚○○全然無關,我們認為其縱有損害與被告本人之間欠缺因果關係,另觀原告所提105年度偵字第16495號第三頁部分第三點下方,有明確說明其原告縱有投資馬勝與被告庚○○全然無關等語,另就原告所提原證,其匯款申請書第三頁其記載相當模糊,無從判定是否確為投資馬勝之證據。再者,因系爭原告稱投資款由被告庚○○本人經手,因被告庚○○非馬勝成員,故無從判定其投資之真假,依照馬勝投資基金,馬勝集團所稱,其每月有相當月分紅,並有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而原告是否領有該等獎金,請原告提出說明。

(六)原告地○○等人,被告庚○○未曾相識,亦未曾接觸,不知何許人。無從使用詐術詐取其財務,也未曾收到原告地○○等人投資款項。

三、被告己○○方面: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己○○與原告素未謀面,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復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自當就被告己○○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要件,即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己○○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否則當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檢察官起訴書中既認定被告己○○並無詐欺之犯行,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1、按檢察官起訴要旨:「諸被告等人均堅稱其確信『馬勝集團』所對外宣稱之操作外匯獲利等手法確實存在,雖其對外招攬會員宣稱之『馬勝集團』以操作外匯交易獲利之說詞是否確實為真,或為誇大甚至不實之吸金宣傳手法,容有可疑之處,……渠等於向投資會員吸收款項或資金時,是否主觀上即係基於向投資人詐欺財務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乃非無疑。況本件涉案之相關外籍共犯均已離境,……依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與上間境外共犯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等人之行為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參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偵15814、104偵21506、104偵24121}頁66倒數第二行至頁67第13行、105年偵字16495移送併辦意旨書頁13第8行至第21行)。

2、被告己○○未發展馬勝組織、未曾參與收受馬勝基金投貸款項、說明會,亦未曾與馬勝成員接觸,僅受親姊庚○○之指示單純代為操作部分轉點及記錄網頁資訊等工作,對於庚○○指示之原因、轉點所代表之意義或庚○○與其他相關人等間之往來關係均不知悉,而被告己○○家中查扣之款項亦係庚○○要求寄放者,被告己○○基於姊妹情誼而為上述行為,實與一般常情無違。被告己○○雖遭檢察官依銀行法加以起訴,惟該案仍由刑事法院審理中,且其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亦尚未經刑事法院為嚴格審查,其認識用法已允當;復依上開實務見解銀行法係以保護國家銀行體系為目的,當不得以被告己○○已遭檢察官依銀行法起訴,逕認有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又檢察官起訴書中,已認無從認定被告己○○有詐欺等事實,揆諸上開論述,自當認定被告己○○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三)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之事實為真,亦與被告己○○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基於投資馬勝基金及推薦他人投資馬勝基金所領取之獎金分配亦應於計算損害時扣除。

1、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因投資馬勝集團而受有損害,惟其係因他人遊說而加入者,即不得認定該損害與被告己○○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被告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本案被告己○○與原告素未謀面,亦未有收受原告投資款項之行為,因此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對馬勝集團有投資行為;惟依原告所陳,其係遭被告宇○、卯○○及丁○○遊說始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案,其投資款亦均匯入被告宇○指定帳戶,自與被告己○○無涉,依上開實務見解,當認原告損失與被告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對於原告所提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1、原證4: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16495號追加起訴書。按該追加起訴書中提及:「宇○於103年9月間,向地○○、鄭曉龍、鄭進興、黃意雯及蘇惠美等人推薦投資上開馬勝基金之投資方案,並相約於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由丁○○、黃素紅開立之某兒童補習班貴賓室內,由丁○○、黃素紅及宇○詳細解說馬勝基金之外匯操作、紅利分配、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等制度,使地○○等人決議投資,並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以匯款方式交付予宇○,由宇○提供馬勝之點數為地○○等人完成註冊成為會員。」。由上開追加起訴書可知,原告地○○、鄭曉龍、鄭進興、黃意雯及蘇惠美係受被告丁○○、黃素紅及宇○遊說始投資馬勝基金,另投資金額均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被告宇○,且點數亦由被告宇○提供,綜觀上述,自認原告之投資行為與被告己○○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2、原證5:匯款單。因被告己○○非馬勝集團成員,亦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款及點數,是以,對於原告是否投資,及投資金額全然不瞭解,無從評論上開匯款單是否為投資馬勝基金之投資款項,尚請鈞院調查。另按投資馬勝基金有所謂月分紅、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等,是以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因投資馬勝基金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亦當扣除上開月分紅及獎金部分。又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就其已領取之月分紅、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等負舉證之責。又觀乎該匯款單之受款人均為宇○,而非被告己○○更可證該等投資行為與被告己○○全然無關。

(五)己○○部分,被告己○○未曾參與或收受馬勝基金投資款項及說明會,也沒有與馬勝成員接觸,僅係基於姊妹關係為被告庚○○操作部分轉點,及紀錄網頁資訊的工作,與其對於轉點與庚○○對於其他人往來關係均不知悉,被告己○○家中查扣款項,也是被告庚○○要求寄放,另對於原告所提之證據及陳述同被告庚○○部分。

四、被告甲○○、壬○○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之投資行為與被告甲○○、壬○○二人之間根本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無金流往來,原告之投資行為依原告主張,實際上係由宇○所招攬,縱有損失,並非被告甲○○、壬○○二人之行為所造成,兩者之間不存在法律構成要件之相當因果關係。

(二)更何況被告甲○○、壬○○二人並非馬勝集團之核心幹部或成員,也未因原告之投資行為而賺取任何分紅或利潤,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甲○○、壬○○二人與招攬原告之人彼此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共同侵權之意思,且實際上被告亦均為投資受害人之一,依法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合。

(三)被告甲○○、壬○○二人跟原告不認識,原告非經由被告甲○○、壬○○二人招攬而投資。被告甲○○、壬○○二人也是馬勝集團的被害人,被告甲○○、壬○○二人也有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同樣檢察官認定被告甲○○、壬○○二人也是被害人而有起訴書資料為證。原告所提起訴書雖然包含被告甲○○、壬○○二人,但被告甲○○、壬○○二人非馬勝集團聘用員工及成員,對於分紅等制度沒有決策能力。原告提出的起訴書內容,被告涉嫌等罪,起訴書後段部分檢察官認定被告甲○○、壬○○二人不具有詐欺犯嫌,主觀上沒有任何侵權的意思。

(四)被告甲○○、壬○○二人亦為馬勝集團之投資被害人。

1、本件被告二人亦為馬勝集團投資人及被害人,壬○○總投資金額高達355萬2926元,甲○○更高達1232萬7450元,被告甲○○、壬○○二人雖遭起訴,但被告甲○○、壬○○二人均未投保於馬勝集團,更非其聘請之員工、業務或核心幹部成員,對於馬勝集團的制度、投資分紅、獎金制度均無决策或擬定策略之能力或權限,並未與馬勝集團核心成員共同意圖侵害任何一個投資人之犯意,此由被告甲○○、壬○○訴追馬勝集團主嫌寅○○,並業經檢察官認定被告甲○○、壬○○亦為受害人並起訴寅○○在案之追加起訴書資料,可資為證(參被證一)。

2、又原告所提出之起訴書資料,雖顯示起訴被告涉犯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名,但詳觀該起訴書資料後段,亦同時認定被告甲○○、壬○○等人並不構成詐欺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對被告甲○○、壬○○二人並未有任何侵權行為之犯意,更何況刑事雖經起訴,但連一審都尚未論斷被告之罪刑,銀行法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重罪,刑事一審審理程序目前均尚未開始進行一連串的詰問證人程序,如何能夠僅依起訴書之資料,即逕行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構成銀行法之犯行?

五、被告申○○、未○○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7日,某人分別轉帳34、3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共同被告庚○○、己○○、巳○○、黎桂蓮、癸○○、戊○○、子○○、午○○、辰○○、李子豪、錢右強、天○○、丑○○、寅○○、甲○○、辛○○、丙○○、酉○○及壬○○與被告申○○及未○○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本件原告地○○主張其於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7日分別匯款34萬元、34萬元至被告宇○之銀行帳戶等語,惟依原告所稱之馬勝集團運作模式,原告於當時顯已知悉此部分行為於法有違,詎其仍遲至於106年5月始對被告等為本件起訴,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甚明。

(三)原告並未就其本身所受損害乃肇因於被告申○○與未○○之行為等節負舉證責任,於法顯有未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7日分別匯款34萬元、34萬元至共同被告宇○之銀行帳戶乃是因受共同被告宇○之招攬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等語,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申○○與未○○等縱亦有投資馬勝集團,然與原告之投資行為無任何關係,彼此亦不相識,甚而渠等投資之時間點與原告投資之前揭時間差距甚遠,被告申○○與未○○等亦非在馬勝集團內擔任要職(被告申○○與未○○等否認原告所稱之被告申○○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纖等云云),與共同被告宇○更素昧平生而毫無相識,顯見原告前揭投資行為與被告申○○與未○○等毫無關係。又縱使被告申○○與未○○等亦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起訴書內亦未認定被告申○○與未○○等與共同被告宇○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被告等應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甚明,原告本件訴顯無理由甚明。

(四)原告亦未就其本身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申○○與未○○等何種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其訴顯無理由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7日分別匯款至共同被告宇○之銀行帳戶乃是因受共同被告宇○之招攬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等語,而被告申○○與未○○等應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等節,業據敘明如前。此外,原告亦未就其本身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申○○與未○○等何種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本件之訴顯無理由。

(五)原告因本件投資行為而對系爭馬勝集團旗下公司取得返還投資款之債權,並無受有實際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共同被告宇○之招攬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而投資方案為「……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等語,足認其因本件投資行為而對系爭馬勝集團旗下公司取得返還投資款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六)原告投資的時間點103年初,直到106年5月才提出本件,我們主張時效抗辯,且被告二人跟原告不認識,沒有任何招攬行為,原告也沒有提出舉證,證明受有何損害與被告二人有無關係。檢察官也沒有認定被告二人與庚○○有任何犯意聯絡,原告提出的證據顯無理由。

(七)原告並非刑事案件裡面接觸的被害人範圍,原告主張103 年10月分別匯款2 次,這個時間點顯然早於被告申○○、未○○加入的時間點,顯見我方被告與本件無關。

六、被告乙○○方面:聲明及其陳述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我覺得我被告得莫名其妙,我完全不認識這個人等語。

七、被告丁○○、卯○○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卯○○二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論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現今既由貴院刑事庭審理當中,且被告二人在該刑事審理程序現今為否認犯罪答辯,顯見是否構成犯罪尚待刑事訴訟程序之釐清而處於事實不明之狀態,且本件民事訴訟顯然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情形。為避免被告二人就上揭同一原因事實同時周旋於不同訴訟程序而疲於奔波,並且節省司法就同一證據之重覆調查,懇請貴院能就本件民事事件,裁定停止訴訟。況且,有關被告二人牽涉另一共同被告庚○○等人經檢察官起訴涉嫌之「馬勝案件」,貴院亦有就部分自認為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後經以同一法律依據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亦有貴院106年度金字第2號裁定、第4號裁定、第5號裁定之先例。

(二)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其客觀構成要件自須全部包括:1、向不特定多數人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2、向上揭人等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3、有與上揭人等有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4、如為存款以外之名義,需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此外,尚須行為人有上揭認識客觀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及結果,並有主觀之犯意,自不待言。次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僅有在多層次傳銷事業係屬外國之情況下,將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並不包括同法第5條之國內傳銷商之情形。再者,「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一、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二、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本法第十八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被告丁○○、卯○○二人並無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之行為。茲說明如下:

1、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載明「四、…原告地○○因被告宇○、黄素虹及丁○○之招攬而分別於103年10月13日匯款34萬元及103年10月17日匯款34萬元至被告宇○帳戶……」等情形。惟其於另案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狀(列為被證4,詳第3頁第6行以下)則載明「告訴人之父鄭進興從告訴人阿姨朱慧娟這邊得知舅舅宇○因加入馬勝解決了經濟困難,遂於103年9月間匯款新臺幣68萬(投資2萬美元)給宇○,並於103年9月29日取得馬勝的合約書。而後,在宇○的邀請下,在103年10月初下午,約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二段的所羅門兒童貴賓室……」等情。易言之,原告地○○及其家人之所以投資馬勝早已由另一被告宇○所邀約或分享馬勝之投資訊息而決定投資,並與後來於103年10月初下午至被告丁○○、卯○○二人上揭所羅門兒童貴賓室之聚會無涉。此外,該次聚會係與會者共同討論各種外匯績效及操作之說明,卻還原告移植嫁禍為均由被告丁○○獨自向在場者說明「馬勝如何操作外匯獲利」,顯屬原告片面之詞。況且,原告地○○亦不否認其個人及其親友所有投資馬勝的款項均係匯入其舅舅宇○之帳戶,而非被告丁○○二人之帳戶;更甚者,原告父親鄭進興更早在103年9月29日匯款馬勝之投資款63萬元至宇○之帳戶,更與後續所羅門兒童貴賓室之聚會無涉。由此顯見,原告及其親友之所以加入馬勝,除其自述因其父親鄭進行自阿姨朱慧娟知舅舅宇○因加入馬勝解決了經濟困難等情所致,亦即係來自宇○、朱慧娟、鄭進興之分享馬勝之投資訊息而產生投資馬勝之意念,並已由鄭進興受此訊息之引誘而投資馬勝所致,後續所羅門兒童貴賓室之聚會確與投資馬勝無涉。

2、又依馬勝投資方案,介紹他人加入投資者,可以取得下線投資者投款6%至10%之推薦獎金(詳原證4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4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3頁倒數第8行以下)。惟,被告丁○○、卯○○二人從未取得原告地○○及其家人之投資款之推薦獎金,而是全由被告宇○全數取得。上情除可從原告地○○及其家人之投資款全數匯入被告宇○之帳戶而未由被告丁○○、卯○○二人經手外,被告宇○更於檢察官105年3月11日之偵訊時坦承係由其介紹地○○、鄭曉龍、鄭進興、黃意雯、蘇惠美等人加入馬勝,而其介紹其等投資之目的就是為了賺取介紹獎金等語可證(被告宇○105年3月11日之偵訊筆錄,詳被證5)。

3、由此可知,介紹原告地○○及其家人投資馬勝之人為其舅舅宇○,其等投資款亦全數以匯款方式交付宇○,推薦獎金亦由宇○全數獲取,被告丁○○、卯○○二人自無所謂招攬原告等人投資馬勝之事實。

(三)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意旨,被告丁○○、卯○○二人係因原告地○○及其家人已因宇○之介紹而決定加入投資馬勝後,適因宇○於103年10月間某週二中午,臨時告知被告丁○○、卯○○二人欲前來「所羅門兒童貴賓室」拜訪,而被動地因其等詢問一般外匯而談及外匯操作之內容,而非專指本件馬勝之外匯操作,當日絕無任何招攬其等投資馬勝之行為,更無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損害之可言。

(四)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原告地○○及其家人早因被告宇○之介紹而決定投資馬勝,並陸續將投資款匯入宇○之帳戶,其投資馬勝與否洵與被告丁○○二人在「所羅門兒童貴賓室」之聚會無涉,亦即其間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要件。

(五)原告提出本件請求權基礎在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但是被告丁○○、卯○○認為本件有無構成銀行法、多層次傳銷法等爭執,如書狀內容所載。再者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不過推定有過失而已,原告仍要證明相當因果關係的存在,再來,銀行法到底是否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內涵,仍有所疑慮,原告雖然提出與宇○之間的匯款往來,但這些匯款往來是否真由宇○做為投資馬勝集團之用,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而且原告在之前的刑事告訴狀也說,原告及其家人之所以投資馬勝,因為阿姨朱惠娟因為看到宇○投資馬勝改善家庭所致,並不是因為被告丁○○、卯○○二人的招攬,而且被告丁○○、卯○○二人的招攬時間事實上原告有很多的親戚在該時間之前就已經將款項匯給宇○,顯然與被告二人有無招攬無關係。再者,宇○在刑事提及他是招攬原告及其親戚,原因就是貪,而且介紹獎金都是宇○取得,宇○也是用他的點數直接轉給原告及其親戚,根本跟被告丁○○、卯○○二人無關。

(六)原告地○○及其親屬並非經由被告丁○○、黄素虹二人說明馬勝基金制度、招攬後方加入馬勝基金之投資:

1、原告地○○委託律師撰擬並於104年11月25日遞狀之刑事告訴狀(詳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6741號第4頁第6行以下)明確認知並載明:「二、查,告訴人之父鄭進興,從告訴人阿姨『朱慧娟』這邊得知『舅舅』宇○因加入馬勝解決了經濟困難,遂於103年9月間,匯款新臺幣68萬(投資2萬美元)給宇○,並於103年9月29日取得馬勝的合約書。而後,在宇○的邀請下,在103年10月初下午,約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二段的所羅門兒童貴賓室,…」;另對照鄭進興於103年9月29日在大甲區農會匯款63萬元入另一被告宇○設在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匯款委託書、鄭進興投資馬勝基金之契約書(詳新北檢104年度他字第6741號第129頁、第11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可知,鄭進興於103年9月29日完成匯款予宇○後,並於同一日完成key單註冊並取得契約書甚明。由此可知,鄭進興於103年9月29日完成匯款、契約書註冊而完成馬勝之投資,並已由另一被告宇○單獨key單完成註冊,無須仰賴他人之講解。其除係來自朱慧娟、宇○之介紹、註冊外,據其告訴意旨亦僅有此單獨一筆之投資,顯然係其前往被告丁○○、卯○○之八里兒童教室更早前之事。其加入馬勝基金投資當時其與被告丁○○、黄素虹二人非但未認識,也未有任何接觸,如何可能係由被告丁○○、黄素虹二人之介紹「後而「決意投資」?而在此時鄭進興尚未與被告丁○○、黄素虹二人有何接觸,卻何以有「點數」而可加入馬勝基金?由此明顯可知,鄭進興加入馬勝基金之點數,若非來自林玉蘭,應即為其阿姨朱慧娟,斷與被告丁○○、黄素虹二人無涉。

2、至原告之其他家屬亦係陸續因其阿姨朱慧娟、宇○及其配偶林玉蘭之故而加入馬勝基金,亦與被告二人無涉。雖然原告及其家屬嗣後將其投資馬勝基金之故,皆推稱係後來前來被告二人經營之八里兒童教室,再經被告丁○○講解外匯操作所致。惟其等對於其投資馬勝基金之點數來源卻完全未予吐露實情。蓋首度參加馬勝基金者,必須要取得「點數」方可開戶註冊,也才能完成投資,何以原告地○○始終未向貴院明確說明其投資馬勝基金之「點數」來源?係向何人購買?此「點數」來源涉及提供「點數」之人將投資變現或贖回,亦攸關何人招攬投資馬勝基金之判斷,焉可隱而不宣,甚而嫁禍他人?況且,倘原告及其家屬均一昧主張係由被告二人所招攬者,則何以原告地○○之馬勝金融合約書日期為103年10月14日;鄭曉龍、黃意雯夫妻之馬勝金融合約書日期為103年10月21日;蘇惠美之馬勝金融合約書日期為103年11月14日?因此,即使原告地○○之部分家屬曾於103年10月初日下午前來被告丁○○、黄素虹二人之八里兒童教室(並未有投資之人都有前來,且當時被告丁○○、黄素虹二人不認識宇○之親屬,無法回憶係何人前來),原告地○○之家屬亦非於當日或隔日即決定投資,甚而日期間隔長達1個月。況且,鄭曉龍於105年3月11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有無參加過宇○召開說明會或其他活動?)有參加過二、三次,都是邱老師告訴宇○,宇○轉告我們,第一次是在邱老師所開的補習班貴賓室,第二、三次都是在宇○原本經營的早餐店內,我沒有參加過大型活動。」等語。以上其稱另一被告宇○有關投資訊息係來自被告丁○○,在其未見過被告丁○○之前,既未親身目睹耳聞,又如何知悉?顯係來自宇○之轉告傳聞或係事後宇○卸責或係其等家族統一口徑嫁禍被告丁○○所致。此外,其係直至103年10月21日才完成投資(比對地○○、蘇惠美之投資時間亦有相當之日期間隔),顯見其係事後因宇○第二次、第三次私自召開之投資說明會後才決定投資,如此又與其前往被告丁○○之八里兒童教室有何關聯?因此,原告地○○及其家屬投資馬勝顯非與八里兒童教室之說明外匯投資操作有關,不具行為關聯與相當因果關係。其等顯係與早已投資馬勝之宇○、朱慧娟、林玉蘭等緊密親屬方具有高度相關。

3、另一被告宇○偕同其家屬前來被告丁○○、黄素虹二人之八里兒童教室之時為103年10月初某日,原告之書狀亦為如此之主張。惟鄭進興加入馬勝基金、繳付投資款予另一被告宇○,並取得投資合約書之時間為103年9月29日。亦即,鄭進興完成投資時間係在與被告丁○○見面之前,且可在與被告丁○○、黄素虹二人見面之前,即由另一被告宇○為其開戶並完成註冊之情。進一步言之,另一被告宇○根本無需再透過被告二人說明馬勝制度、招攬投資,也不必要非得由被告丁○○為投資人開戶註冊;其可對投資人投資馬勝基金,獨力完成所有投資階段對應之投資作為。惟證人鄭進興於刑事第一審之108年6月26日審理(詳被證6之108年4月26日審理筆錄)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投資2萬美金單位是在去丁○○的兒童補習班之前或之後?)應該是先去聽再投資吧。(檢察官問:你確定嗎?所以你去丁○○的兒童補習班聽完後才決定要投資馬勝?)對。(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什麼時候你們全家人去丁○○的補習班聽說明?)確實日期忘記了。」對照其刑事告訴狀可知,其明顯將其投資係因「從告訴人阿姨『朱慧娟』這邊得知『舅舅』宇○因加入馬勝解決了經濟困難,遂於103年9月間,匯款新臺幣68萬(投資2萬美元)給宇○,並於103年9月29日取得馬勝的合約書。」之投資始末,活生生栽贓嫁禍予被告丁○○、黄素虹二人,完全與其匯款予宇○、取得投資合約書之客觀事證不符,如何有採信之基礎?

4、鄭曉龍更於108年6月26日(同被證6)審理時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何時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是如何知悉而加入?)我不記得什麼時候加入。是透過我家人應該是說我舅舅宇○跟我爸媽講,然後我爸媽再跟我講才知道,然後我和我太太就決定要投資。(檢察官問:你與在庭被告丁○○、卯○○是否認識或見過面?)不認識,也沒有印象有沒有見過面,因為已隔有一段時間。」等語。益加呈現原告地○○及其家屬投資馬勝基金,顯與被告二人無涉,其等家屬是否全部有前來被告二人之八里兒童教室,亦有疑義。

5、況且,另一被告宇○於本件民事訴訟於106年8月10日審理時答辯:「我沒有參加馬勝的投資案,也沒有招攬原告他們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案,僅是因為他們有聽到有關馬勝的投資案,就主動的來找我,我是被動的狀態之下,幫他們做解釋,然後他們就開始加入。」足見,非但被告二人並無招攬投資行為,反而係原告地○○及其家屬主動尋覓投資管道,再聽稱另一被告宇○之被動解釋而加入。

(七)被告丁○○、卯○○二人並未經手原告地○○及其親屬之投資款:

1、依馬勝制度而言,推薦他人加入馬勝基金者,可取得推薦獎金或組織獎金。再者,亦可利用推薦或收取投資款過程者勸誘投資人向推薦人購買推薦人投資馬勝取得之點數。如此一來,推薦人可藉由出售點數來將投資資金贖回或變現;投資人可藉由買入點數,並透過推薦人開戶註冊而加入馬勝基金。因此,推薦人之獲利動機,再於取得馬勝制度給予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並「出售點數」獲利,如未有上揭利益者,又有何人願意花費時間、精力,無償、義務性招攬他人投資?反面而言,取得投資人加入投資之投資款,一方面可以獲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另一方面並可「出售點數」予該投資人者,該人士方才是真正實質招攬投資之人?以此經濟動機及利基所在辨別真正之招攬人應可獲得印證。

2、有關原告及其家屬投資款如何交付一節:

㈠鄭進興部分:鄭進興於刑事第一審之108年4月26日審理程序(同被證6)證稱:「(辯護人問:你們家人是否把投資款都直接匯給宇○?)對。(辯護人問:跟丁○○他們是否都無關?)對,我們是匯給宇○沒有錯。」

㈡地○○部分:原告地○○於刑事第一審之108年4月26日審理程序(同被證6)證稱:「(檢察官問:你說投資款是匯給宇○,是否知道他再往上交給誰?)證人:對,我不確定,但錢我是匯給他,沒看到他匯給誰。」等語。

㈢鄭曉龍、黃意雯部分:鄭曉龍於刑事第一審之108年4月26日審理程序(同被證6)證稱:「(檢察官問:你後來加入投資馬勝基金是否透過宇○支付投資款項?)是。(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你將投資款交付宇○後,他要交給誰再往上繳?)他沒有提過要繳給誰,我們直接等於窗口就是他。」;黃意雯於刑事第一審之108年4月26日審理程序(同被證6)證稱:「(檢察官問:這款項是用匯給宇○,妳是否知道他再把錢轉交上去給誰?)我不知道他把錢轉交給誰;(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妳先生共同投資馬勝的推薦獎金是誰可領得?)這我不清楚,都是我先生在操作的。」「(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所投資的34萬元後來宇○交給誰?)我不知道他交給誰。」等語。

㈣蘇惠美部分:蘇惠美於刑事第一審之108年4月26日審理程序(同被證6)證稱:「(檢察官問:你款項是透過宇○去轉交的,是否知道他收到款項後要再往上交給誰?)宇○跟我說再交給邱老師他們。(檢察官問:你為何知道推薦獎金是丁○○那邊領走的?)是誰領走我不知道,就一直往上這樣投上去。」等語。其明顯就其係以匯款102萬元予另一被告宇○(詳其刑事告訴狀所載)不予明確回覆,反而以「宇○跟我說」等傳聞用語,回覆檢察官及法院,其規避扭曲投資款之交付,實無採信之憑據。

3、另一被告宇○之說詞:就有關投資款之交付情形,另一被告宇○於105年4月26日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為何丁○○、卯○○說你收取的投資款並沒有轉交上去?)因為我這邊會累積一些點數,累積到差不多可以賣出去的時候,我就會跟需要介紹的人講你要不要加入,因為我這邊有點數可以直接幫他加入,所以這些錢就不用上繳,因為等於是我把點數賣給他們換取現金。」等語;另其於刑事第一審108年5月3日(詳被證7之108年5月3日審理筆錄)審理程序證稱:「(審判長問:檢察官於偵查中問你有無介紹地○○、鄭曉龍、鄭進興、黃意雯、蘇惠美加入上開投資方案?你說有。所以你介紹他們這五位投資,你有無收投資款?)他們的錢都有匯到我那邊去,我就收了。」等語。足見,另一被告宇○顯係足以用其個人及其配偶之點數,為其家屬完成投資款之繳付。雖其於同日審理時亦供稱曾向被告卯○○購買點數,惟其始終未提出於何時何地購買點數之數額及價金,亦從未提出匯款或現金交付之證據為佐,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丁○○、卯○○二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八)被告丁○○、卯○○二人始終並未為馬勝基金集團或其核心人士發放投資紅利或推薦獎金予原告地○○及其親屬:1、被告丁○○、卯○○二人並未馬勝集團之核心人士,亦同原告地○○其其家屬相同,均為馬勝基金之投資人、被害人。

2、原告地○○其其家屬始終未提出其投資獲利之點數,係由被告丁○○、卯○○二人轉轉點數或匯付投資紅利之金錢予其等人之證據。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連最基本之提出表面證據者亦未提出,被告丁○○、卯○○二人實無從據以駁斥其等之主張,惟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此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而非無端轉嫁被告二人承受。

3、又依刑案第一審判決書亦認定:「『馬勝基金』……,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均為10%,後期因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等情(詳刑事第一審判決書第4頁第6行以下)。換言之,如介紹他人投資超過1萬美金者(地○○、蘇惠美、鄭進興、黃意雯與鄭曉龍等分別為2萬美金、3萬美金、2萬美金、1萬美金),介紹人即可獲得合計高達8,000美金(折合新臺幣24萬元許)之推薦獎金。惟被告丁○○、卯○○二人從未取得原告地○○及其家屬之推薦獎金,而此24萬元之報酬不可謂不大,亦未經刑事程序調查確認。倘被告丁○○、卯○○二人無從利用說明馬勝制度而轉讓點數予原告地○○及其家屬,亦未收到其等任何推薦獎金或組織獎金者,又有何費時費力推薦他人加入馬勝基金之經濟動機及必要?

4、另一被告宇○於檢察官105年3月11日偵訊時亦明確供稱:「(檢察官問:有無介紹地○○、鄭曉龍、鄭進興、黃意雯、蘇惠美加入上開投資方案?)有,我是為了獲利才介紹他們加入。……(檢察官問:你介紹地○○等人加入,是為了賺取介紹獎會?)當然是這樣子。」等語。再對照原告地○○及其家屬於刑事第一審之108年4月26日審理程序(同被證6)若非證稱不知其上線為何人?不知有無推薦獎金或不知何人取得?等情,倘其此情證述非虛者,在在足以認定另一被告宇○對其家屬亦隱匿推薦獎金或把持不予退還等情,而此推薦獎金完全未由被告丁○○、卯○○二人取得或分享甚明。

(九)原告地○○及其親屬投資馬勝基金與被告丁○○、卯○○二人並無行為關聯及相當因果關係: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此所述,原告地○○及其親屬投資馬勝基金,不論以說明制度、招攬投資之面向;以出售點數繳付投資款;取得推薦獎金或轉發紅利等情,在在呈現被告丁○○、卯○○二人並未參與介入等情。其等投資馬勝基金,日後造成損害,亦與被告丁○○、卯○○二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等向被告丁○○、卯○○二人要求連帶損害賠償亦顯不可採。

(十)此外,另一被告宇○前於109年4月2日與原告地○○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詳被證8之和解書),另一被告宇○亦因此和解書獲得刑事第二審給予緩刑之諭知。惟該和解書雖載明此和解書之效力不及於其他刑事或民事被告,並未詳細說明其等和解之條件。民事侵權行為之基本原則為無損害即無賠償,倘原告地○○及其家屬確實有獲得和解之民事賠償者,亦應允實詳為提出,而非淪為暗盤交易。否則,當令人足以懷疑其利用和解或允諾不追究,換取另一被告宇○對其等有利之司法證述內容。

八、被告丙○○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緣被告丙○○於98年間開始直銷綠加利產品,嗣後成為最高階(終生成就級)直銷商,因而認識同為綠加利直銷商之共同被告甲○○。102年底,經甲○○安排介紹,始認識共同被告寅○○,遂決定投資馬勝集團所屬基金。熟料,於103年尾牙餐會中,丙○○意外抽中獎品,與會者始知丙○○亦投資馬勝集團,直銷圈相關人員竟藉此頻頻強調「洛安老師」也投資了,以為推廣。被告丙○○明知此為勝名之累,然斯時馬集團均按月給付紅利點數,丙○○因此苦於無從否認。復囿於馬勝集團投資規則,認識丙○○者,均主動要求在丙○○線下投資馬勝集團(參105年度偵字第414號卷3第137頁以下,被證1)。丙○○因此打鴨子上架,成為符仕育及邱子宴的上線,並因而代收轉付投資款,點數係由馬勝集團直接於系統中撥交投資人。斯時,丙○○深信馬勝集團投資是明智選擇,故均將各式紅利獎金、點數,再行投資,於馬勝集團兌換股票高達1,758萬股(被證2)。也因此經常被動對已投資馬勝者,分享如何依馬勝集團投資規則,快速累積投資點數經驗(參104年度他字第4340號卷1第79頁以下,被證3)。但丙○○每次均奉勸投資人,務必調查清楚再投資。104年5月28日,馬勝集團庚○○等人遭到搜索後,人心遑遑,丙○○因於7月15日遠至台中出瞭解狀況(丙○○不認識與會者),交換資訊,丙○○因而就所知說明點數轉換為股票的遊戲規則(參104年度他字第4273號卷1第100頁以下,被證4)。當時丙○○別無選擇,只有繼續相信馬勝集團說詞,並於104年10月31日專程飛往香港,依馬勝集團指示開設信託戶(被證5),期能將投資點數於105年2月底那斯達克上市時,順利轉成股票,獲利出場。於遭檢察官起訴後,丙○○始大夢初醒,確認此情實為騙局。

(二)就原告援引之起訴書,提出答辯如下:

1、丙○○並無開設投資說明會,為馬勝集團招攬投資之行為:丙○○從未召集如台中潮港城、台中寶麗品國際宴會廳、新竹煙波大飯店等說明會(參105年度偵字第20719等案追加起訴書第5頁第15行以下,下稱追加起訴書)。丙○○只是在自己主持的讀書會中,應與會者(已投資馬勝集團者)之請,分享投資馬勝公司資訊,及快速累積紅利點數的訣竅(參104年度他字第4340號卷1第79頁以下,被證3)。104年5月28日搜索後,檢察官未明其詳,逕以搜索後二個月,丙○○於104年7月15日討論會中主講之事,認丙○○多次開說明會招攬投資人拓展業務云云(參追加起訴書第3頁第14行及第5頁第15行),實有誤解。

2、丙○○並無招攬符仕育、邱子晏、張婉婷、曹競芳、黃麗慧參與投資之行為:由張婉婷、曹競芳、黃麗慧之證詞可知,其等均是先行決定投資後,再主動要求於丙○○下線投資。丙○○對其等並無任何招攬行為(參105年度偵字第414號卷3第144頁以下,被證6及被證1)。抑有進者,甲○○的下線是丙○○,亦為寅○○安排(參104年他字第6312號卷第38頁,被證7)。是105年2月併辦意旨書以符仕育等為丙○○下線之情事,逕認丙○○有招攬行為(參追加起訴書第5頁第24行),顯與卷證不符。

3、丙○○並未將點數變現而獲有利益:丙○○持有之皇家馬勝股數至少1,758萬股(被證2),丙○○亦將各式紅利獎金,依馬勝集團投資規則,再行投資以獲取最大點數利益之訣竅分享投資人(被證3)。由被證8統計表可知丙○○累計(含紅利滾入原本)投資馬勝集團1,725,000美元。抑有進者,投資人的點數均是由馬勝集團直接於電腦系統中撥交投資人,丙○○從未經手點數,何來變現可言。由此客觀事實可知,丙○○直至起訴前,仍誠摯相信自己是明智投資人,大作股票於美國上市後,出賣變現美夢。因而迄今空有股票與點數,卻血本無歸。

4、綜上可知,丙○○實為本案最大受害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參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至為灼明。

(三)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出答辯如下:

1、銀行法第29條規定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尚有疑義。公平交易法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至被告經起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部分,其規範意旨係為維護國家金融秩序,尚難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原告自認投資並獲取高額利息,依前揭法院判決本旨,當不得主張被告丙○○等涉嫌觸犯銀行法第29條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丙○○非馬勝集團核心成員,原告不得訴請林洛案賠償:按非法吸金,即民間俗稱老鼠會,「投資人」實際上抱持希望自己並非「最後一隻老鼠」之心態而投資,並於認有利可圖後再邀他人投資(參起訴狀第7頁),此情足認「投資人」期望在組織最終無以為繼前,儘速獲利。若容認「投資人」無限制對每個「上線」訴請賠償,則無異鼓勵僥倖,並廣開訟源,浪擲司法資源。高等法院因於102年11月13日就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民事賠償事件,開會研討,其研究結果為:被害人得主張該公司及其負責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證10)。換言之,高等法院認為:原告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為由求償應限縮求償對象為負責人,以符民法追求平均正義之目的。故近年判決均認被害人只得對系爭集團核心人物,主張共同侵權損害賠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金訴易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被證11)。由105年2月併辦意旨書所載可知,丙○○非馬勝集團核心成員,亦非馬勝集團負責人,無從以任何方式維持多層次傳銷之運作。抑有準者,由被證2、被證5、被證8可知丙○○實為本案最大受害人。故原告不得以丙○○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為由,訴請丙○○賠償,不言自明。

3、原告所受損害,與丙○○涉嫌違反銀行法間,無因果關係:本案原告業於書狀中自認,因共同被告宇○、黄素虹及丁○○之招攬,而自103年9月29日開始投資,並由宇○匯款給利息471,000元(參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2行以下)。此外觀追加起訴書,均無法看出丙○○涉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丙○○亦於茲鄭重否認原告之投資行為與丙○○有任何關係,請原告就此舉證以實說,否則即請鈞院駁回原告此部份之主張。

(四)原證4所示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被告裡面沒有丙○○,所以與原告投資無因果關係。

(五)民事注重侵權行為因果關係,刑事判決只是參考。

九、被告癸○○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癸○○與原告不認識,也並非被告宇○、卯○○、丁○○有任何上下線的關係,據悉,原告因是受原告母親之推薦而加入,並原告母親也領有推薦獎金,為何原告直接跳過其上線,而向眾多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容有疑慮。原告主張本件民法184條第1、2項、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然原告沒有證明眾多被告客觀上有何侵害原告之利益,而原告受之損害究竟與眾多被告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沒有經過被告提出任何說明,原告提出的證據,僅有將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起訴的部分做為證據,而民事與刑事判決可各自相異,所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的證據尚有未明。

(二)被告癸○○的刑事案件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裡面所涉及的被害人不包含本件原告,被告癸○○所涉的刑事案件與本件原告無因果關係,原告至今也沒有提出他所受的損害與被告癸○○有何關係。

(三)我跟原告完全不認識,他是投資者,在形式上我也是投資者,所以在刑事我們也是打了快八年都沒有明確判決,表示有很多的不符合實際的狀況,再來原告的投資款項是交給誰,應該是這個人把錢拿去哪裡才是重要方向,原告告這麼多人幾乎沒有人認識他,造成很多司法資源的浪費,原告是把錢交給被告宇○,那應該是被告宇○要交代,不該把其他無關緊要的人拖下來亂告一通。

(四)聽說原告已經跟他舅舅即被告宇○和解,已經拿錢了,那就沒有損害了。

(五)原告因被告宇○、卯○○、丁○○介紹投資馬勝公司,與被告癸○○並無關係,且被告癸○○與被告宇○、卯○○、丁○○也沒有上下線的關係,據悉原告是受原告母親之推薦而加入,而原告母親也領有推薦獎金,為何原告直接跳過其上線即原告母親,向被告癸○○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癸○○根本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完全是亂槍打鳥。

十、被告戊○○方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駁回原告之訴。我本身跟原告完全不認識也沒有收到原告的投資款項,現在原告的損失,實不可歸責與我,原告對我的請求僅依照刑事起訴書的內容將我列入,實則兩造根本不認識,這部分請求庭上斟酌。

十一、被告子○○方面:被告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子○○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介紹給原告投資,故原告之損失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子○○,原告對被告子○○為請求,僅因以刑事起訴書內將被告子○○列入共犯,故而列入,實則,兩造間互不認識等語。

十二、被告辰○○方面:被告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與原告不認識,也沒有招攬原告投資馬勝的方案。而原告起訴狀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的事實,且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任何的金錢往來關係。

十三、被告酉○○方面:被告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駁回原告之訴。我不認識原告,僅是幫他們搬運一些金錢而得到車馬費等語。

十四、被告宇○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我沒有參加馬勝的投資案,也沒有招攬原告他們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案,僅是因為他們有聽到有關馬勝的投資案,就主動的來找我,我是被動的狀態之下,幫他們做解釋,然後他們就開始加入等語。

十五、被告寅○○方面:被告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如下:

(一)被告寅○○根本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與原告進行任何直接接觸,更與原告從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金錢往來,原告也非受被告寅○○之推薦、遊說或鼓動而加入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皆必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即原告)有可歸責之行為、事實或理由存在,並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者,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必須與被害人之損害彼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今被告寅○○既與原告毫無關連,則本件顯然無從認定被告寅○○有何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餘地。

(二)事實上,觀諸原告起訴之記載可知,原告自承當初係受宇○、卯○○、丁○○等人之招攬而投入資金,且其投入的資金亦係匯入宇○之帳戶,自始至終均與被告寅○○毫無關聯;又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與被告寅○○有何接觸?被告寅○○對伊之投資行為有何影響?則原告對被告寅○○之一切主張顯無理由甚明。

(三)被告寅○○本質上與原告相同,均屬「馬勝金融集團」的投資人兼受害人而已;被告寅○○既非該集團之營運者或決策者,且相較於其他投資人而言,亦無本質上或功能角色上之不同。換言之,不能僅因被告寅○○可能較原告更早投資加入「馬勝金融集團」,即認為被告寅○○應該對原告承擔何種賠償責任(更何況被告寅○○根本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與原告發生過任何互動),否則依照同一邏輯,原告豈非亦應對其下線成員承擔賠償責任?

(四)被告寅○○當初之所以投入資金成為「馬勝金融集團」之投資人,與原告之情況相同,純粹係因相信該集團所宣稱之高獲利、高投資報酬率使然。

1、「馬勝金融集團」曾經在台灣散發多份宣傳文件、舉辦多場大型說明會,並曾在海內外許多大型金融展覽公開招募投資人,許多投資專家均給予「馬勝金融集團」高評價並深信不移;故任何親眼目睹其說明與文件之投資人(包括本件兩造在內),幾乎均相信此一集團並非虛妄不實之組織。原告因為親眼目睹「馬勝金融集團」所展現的專業可靠與投資獲利能力,因而產生確信而同意投入資金、加入馬勝之投資方案,事實上被告寅○○也是基於相同的心態與認知而成為「馬勝金融集團」的投資人,兩造無論在心態、想法與作為等各方面均無差異,則原告如何能指稱被告寅○○對伊有何侵權行為?直到今日為止,被告寅○○仍深信「馬勝金融集團」真實存在且並未欺騙被告、有朝一日該集團一定會將被告寅○○投入之資金與獲利悉數返還(事實上,目前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以完全證明「馬勝金融集團」及其投資方案一開始即純屬虛偽不實)。

2、換言之,衡量「馬勝金融集團」之招募手段以及被告寅○○自身之智識、能力、學經歷、注意能力而言,被告寅○○並無「明知為虛偽事項,仍誆稱其為真實」之主觀意思,亦無任何欺騙他人或違法侵害他人之意圖、故意或過失可言(以被告寅○○之注意能力而言,不可能認為馬勝金融集團有妄不實之可能),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云云,即有誤會。

3、要言之,被告寅○○當時係真心相信「馬勝金融集團」的投資方案真實可信後方決定投入資金、成為「馬勝金融集團」的投資人,影響所及,被告對任何人提及「馬勝金融集團」時,均無絲毫詐欺之意圖或主觀犯意可言:對此,被告寅○○之追加起訴處分書中,新北檢署檢察官已有深刻之描述,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寅○○所提出之追加起訴書第13頁-第15頁明確記載(被證1號):「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寅○○)……同時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反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係在於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不被侵害而設,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經查,本件……諸被告(寅○○)堅信其確信「馬勝集團」對外宣稱之操作外匯獲利等手法確實存在,雖其對外招攬會員宣稱之「馬勝集團」以操作外匯交易獲利之說詞是否確實為真,容有可疑之處(按,此段說明顯示檢察官也無法證明馬勝集團的獲利模式是否虛妄不實),然……既有發放紅利、獎金予投資會員之事實,則渠等向投資會員吸收款項或資金時,是否主觀上即係基於向投資人詐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仍非無疑。況本件涉案之相關外籍共犯均已離境,尚無從認定被告(寅○○)與上開境外共犯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寅○○)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或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告(寅○○)之行為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證1號)。由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認定,當可有效釐清被告寅○○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故意、過失。

(五)被告寅○○當初確實曾經於「馬勝金融集團」相關活動中以投資人之身分上台發言,但被告寅○○自始至終一切言行均僅在分享自己親身經驗而已(亦即將自己當初為何加入「馬勝金融集團」成為投資人,投資加入之後自己獲得的帳面獎金數字多寡……等等被告寅○○親身經歷之事實,分享予各投資人知悉),換言之,被告寅○○從未在任何情況之下發表不實言論或欺騙投資大眾,故本件無由責令被告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六)關於「馬勝金融集團」之相關案件卷宗(包括被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現歸屬鈞院刑事庭審理中(104年金重訴7號、105年金重訴4號、105金重訴字第14號……等。承辦股別為鈞院刑事庭邦股),敬請鈞長惠向刑事庭調卷,即可輕易明瞭「為何包括原告、被告寅○○在內之投資人,當初甚至始終均對「馬勝金融集團」深信不移?」、「為何被告寅○○對於本案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至為關鍵之爭點。

(七)反觀原告當初之所以投資加入「馬勝金融集團」,亦係著眼於該集團所宣稱之投資報酬使然,並非肇因於被告寅○○有何違法侵權之行為。換言之,加入「馬勝金融集團」乃原告基於自由意志衡量獲利後所為之自主判斷,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純屬無稽。蓋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寅○○的情況相同,都是在目睹「馬勝金融集團」所展現的專業可靠與投資獲利能力,因而產生確信而同意投入資金、加入馬勝之投資方案,若認為被告寅○○有過失而誤判馬勝集團之情況,則原告亦同樣有過失而誤判馬勝集團之情形,基於過失相抵原則,原告請求金額即有商榷餘地;反之,若原告認為馬勝集團之宣傳太過真實、自己沒有過失,則被告寅○○也是相同受一樣的宣傳而深信不移,自然無從認定被告寅○○有何過失可言,不能因為被告寅○○加入較早,即在雙方完全不認識、沒有任何接觸的情況下,認定被告寅○○有何過失行為存在。

(八)另觀諸原告起訴狀可知,原告完全未提及伊在馬勝集團的投資方案中是否曾經招攬下線?是否曾經因招攬下線而受有獎金?若原告曾經因招攬下線而受有獎金,則基於損益相抵之原理,原告自不能起訴請求返還全額投資款甚明。就此而論,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亦有疑義。

(九)針對與本案基礎事實大致相同的另一案件(被告之一亦為寅○○),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日前已作成106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一判決所持之理由深具參考價值。

(十)此外,本案共同被告之一切抗辯及主張,其中有利於被告寅○○之部分,基於主張共通原則、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被告均援引作為答辯與攻擊防禦之一部分。

十六、被告丑○○方面:被告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丑○○根本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與原告進行任何直接接觸,更與原告從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金錢往來。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皆必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即原告)有可歸責之行為、事實或理由存在,並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者,始克當之。今被告寅○○既與原告毫無關連,則本件顯然無從認定被告寅○○有何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餘地。

(二)原告係因「馬勝金融集團」之相關事件而對被告丑○○提出民事訴訟,被告丑○○本質上與原告相同,均屬「馬勝金融集團」的投資人兼受害人而已;被告丑○○既非該集團之營運者或決策者,且相較於其他投資人而言,亦無本質上或功能角色上之不同。換言之,不能僅因被告丑○○可能較原告更早投資加入「馬勝金融集團」,即認為被告丑○○應該對原告承擔何種賠償責任(更何況被告丑○○根本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與原告發生過任何互動),否則依照同一邏輯,原告豈非亦應對其下線成員承擔賠償責任?

(三)被告丑○○當初之所以投入資金成為「馬勝金融集團」之投資人,純粹係因相信該集團所宣稱之高獲利、高投資報酬率使然。又:

1、「馬勝金融集團」曾經在台灣散發多份宣傳文件、舉辦多場大型說明會,並曾在海內外許多大型金融展覽公開招募投資人,許多投資專家均給予「馬勝金融集團」高評價並深信不移;故任何親眼目睹其說明與文件之投資人(包括本件兩造在內)幾乎均相信此一集團並非虛妄不實之組織,而直到今日為止,被告丑○○仍深信「馬勝金融集團」真實存在且並未欺騙被告丑○○,有朝一日該集團一定會將被告丑○○投入資金與獲利悉數返還(事實上,目前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以證明「馬勝金融集團」及其投資方案純屬虛偽不實)。

2、換言之,衡量「馬勝金融集團」之招募手段以及被告丑○○自身之智識、能力、學經歷、注意能力而言,被告丑○○並無「明知為虛偽事項,仍誆稱其為真實」之主觀意思,亦無任何欺騙他人或違法侵害他人之意圖、故意或過失可言(以被告丑○○之注意能力而言,不可能認為馬勝金融集團有虛妄不實之可能,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

3、關於「馬勝金融集團」之相關案件卷宗(包括被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現歸屬鈞院刑事庭審理中(104年金重訴7號、105年金重訴4號、105金重訴字第14號……等,承辦股別為鈞院刑事庭『邦股』),敬請鈞長惠向刑事庭調卷,即可輕易明瞭「為何包括原告、被告寅○○在內之投資人,當初甚至始終均對「馬勝金融集團」深信不移?」、「為何被告寅○○對於本案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至為關鍵之爭點。

(四)被告丑○○從未在任何情況下發表不食言論或欺騙大眾,故本件無由責令被告丑○○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反觀原告當初之所以投資加入「馬勝金融集團」,亦係著眼於該集團所宣稱之投資報酬使然,並非肇因於被告丑○○有何違法侵權之行為。換言之,加入「馬勝金融集團」乃原告基於自由意志衡量獲利後所為之自主判斷,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純屬無稽。

(六)原告因「馬勝金融集團」之相關事件而對被告丑○○提出民事訴訟,依前述說明可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十七、被告巳○○方面:被告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本案雖經檢察官起訴,然仍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字第7號),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巳○○確實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巳○○不認識原告,未對原告施用詐術,被告巳○○自己也是投資人而已,況原告所投資的錢均係交給馬勝集團,並非交給被告巳○○等語。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等語。

十八、被告天○○方面:被告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因原刑事訴訟還在準備程序階段尚未正式開庭,本人天○○在本案(馬勝金融案)實為被該集團利用名義及有被檢方誤解的地方被捲入此案起訴,目前等待開庭說明釐清案情訴訟中,且原告地○○我並不認識且其該告訴內容與本人被告天○○一概無關,請求民事庭這方是否能夠一概無關,請求民事庭這方是否能夠等候刑事庭結果後等候刑事庭結果後再通知是否到庭說明。被告天○○住所在台中市且有收到該溫股多份的民事開庭通知,且刑事庭也尚未有明確結果,且該法律災難本人全家生活經濟陷入困境,南北來回實在有不便及困擾的地方,能否請同意本人被告天○○先給方便暫不到場開庭,如果非常實在傳喚的必要請請再另行通知,我再赴北上到庭等語。

十九、被告午○○、己○○、戌○○、天○○、辛○○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援引臺灣新北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等偵查案件之起訴書及104年度偵字第20719號等偵查案件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等所記載之內容,指稱被告等人涉嫌共同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罪嫌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影本以為證據;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等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等繫屬於法院之刑事案件,目前情況分別為:

(一)關於被告庚○○、己○○、巳○○、戌○○、癸○○、戊○○、子○○、午○○、辰○○、天○○、丑○○等11人部分:

1、上開11名被告之刑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8月2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對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1月18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叁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壹仟玖佰肆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李子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錢右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在案。又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對該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7月15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刑事判決:「原審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原審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關於甲○○、鄧明璇、寅○○、丙○○、酉○○、辛○○、申○○及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在案,現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更審中。

2、依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第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等人犯罪事實為:「壹、庚○○係「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戌○○係意隆有限公司(下稱:意隆公司)、漮鴻有限公司(下稱:漮鴻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烜茂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星公司)、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程特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己○○係庚○○胞妹,協助庚○○記、對帳、轉換點數工作;巳○○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庚○○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癸○○係庚○○及巳○○等人下線,協助庚○○及巳○○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戊○○係庚○○及巳○○等人下線,與其女友子○○(兩人嗣後結婚)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午○○係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旺企管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辰○○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天○○(對外自稱羅詠樂)係午○○下線,曾任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宸綠能公司)董事,協助午○○、辰○○招攬投資人;丑○○係癸○○下線,協助庚○○等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庚○○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錢右強係庚○○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庚○○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另被告辰○○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庚○○、己○○、巳○○、癸○○、戊○○、子○○、午○○、辰○○、李子豪、錢右強、天○○及丑○○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參、庚○○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巳○○、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己○○協助庚○○記、對帳、轉換點數,復由巳○○、戊○○、癸○○、午○○、丑○○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之「線頭」),再由子○○協助戊○○共同發展下線組織,辰○○及天○○則協助午○○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賴鎮穎、王昆山、林建佑、陳錫耀、呂志祥、葉秀香、向貴源、向羅竹子、羅濟萬、許麗美、羅元愷、黃秀嫻、高曉慧、林安可、廖婉汝、李念蓉、廖敏愉、林湘君、詹千慧、吳閩碧玉、邱錦華、陳昆聯等投資人(目前已知之投資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於102年8月上旬、103年9月中旬及104年3月22日等數度帶領為數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庚○○、巳○○、癸○○、戊○○、子○○、午○○、辰○○、天○○、丑○○及李子豪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已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之固定分紅,惟庚○○等人欲從中牟取更多及更直接之利益,遂以匯款手續繁進且耗費時日為由,勸阻投資人自行匯款至「馬勝集團」設於波蘭BRE BANK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投資人以美元1元兌換新臺幣34元計價,逕將款項以新臺幣方式直接或透過上線間接交付予庚○○,錢右強則協助點收對帳,以此方式先行賺取匯差(實際上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均低於34元)。投資人開戶所需之點數(1點等同於1美元,需以點數始得開戶),另由庚○○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馬勝集團」人員「NICK」、「FION」(年籍不詳)連繫,再由「NICK」或「FION」先行一次將數百萬不等之點數撥入上述庚○○之「twosasa」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帳目,庚○○則指示己○○,在「馬勝集團」網站上進行操作,將「twosasa」帳戶中點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點數至下線投資人帳戶中。另因庚○○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庚○○、巳○○、癸○○、戊○○、子○○、午○○、辰○○、天○○、丑○○及李子豪等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渠等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庚○○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渠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或用於自行操作馬勝官網所提供之MT4外匯交易程式賺取利潤。肆、庚○○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庚○○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新臺幣139億7,255萬5,000元(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以庚○○馬勝帳號『twosasa』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各為2億8637萬2500點、1億2458萬5000點,以1比34匯率計算合計共為139億7,255萬5,000元)。若以庚○○、錢右強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戌○○、酉○○、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自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計算,亦至少計達新臺幣33億5050萬6890元。巳○○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億9,547萬1,900元(原審漏未加計匯款部分10,866,900元,誤為1億8,460萬5,000元),癸○○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億9,421萬1,000元(原審漏未加計匯款部分726,000元,誤為1億9,348萬5,000元),戊○○與子○○共同吸金總額計達新臺幣9,508萬703元,午○○與辰○○共同吸金總額計達新臺幣139,422,480元,天○○吸金總額達新臺幣5,352,409元,丑○○與另案被告辛○○(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共同吸金總額計達新臺幣4,449萬8,89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除上開丑○○、天○○外,其餘己○○、李子豪及錢右強吸收資金之金額亦認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詳如後述)。伍、庚○○因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存款,而以前述匯差和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庚○○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庚○○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庚○○與「馬勝集團」境外成員「ALVIN」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戌○○及酉○○(另由本院以108金上重訴14號審理)於國內負責收取庚○○等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由戌○○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以戌○○本人、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金融機構帳戶(詳見附表五),作為直接收取部分投資人匯入或由巳○○、戊○○、子○○、癸○○、午○○、丑○○等人向投資人收受後轉匯之投資款所用。庚○○與錢右強亦基於隱匿、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巳○○、戊○○、子○○、癸○○、午○○等人將其等收取之現款直接以數百萬或1千萬元不等送至「馬勝集團」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10樓之1之辦公室由錢右強收取,或由錢右強南下至高鐵臺中站向丑○○收取後,再由庚○○本人或指示錢右強與戌○○、酉○○等人聯繫,與戌○○、酉○○相約於「馬勝集團」上開臺北市民權西路辦公室,由錢右強與戌○○、酉○○共同以點鈔機清點錢右強收取之現金後,令戌○○、酉○○於收據上簽名,庚○○則將戌○○及酉○○所簽收之收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遞予「NICK」或「FION」供其等確認,再由錢右強協助戌○○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共同搬運至戌○○之住處藏放,嗣由戌○○分批以低於新臺幣50萬元之金額存入戌○○所實質支配之上開個人或公司帳戶,酉○○則將其收取之現金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戌○○以上開匯款或收取現金方式在臺灣向庚○○等人收取之款項合計約新臺幣26億8,800萬6,890元(即附表三扣除酉○○收款之金額),戌○○並將其中美元7,554萬6,005元(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折合新臺幣約2,568,564,170元)利用戌○○、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名義匯往境外黎亞涵、馬莉、CHANMUI FONG、FIRSTRIGHTDEV ELOPME -NTS LIMITED等個人或法人銀行帳戶內,再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成員,其餘119,442,720元差額則以不明方式隱匿;另由酉○○收取並加以隱匿之款項則計達新臺幣6億3,500萬元。陸、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8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相關處所,扣得被告庚○○等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7,596萬900元、外幣1批、汽車3部(其中一部業已發還)、大型重型機車2部、名貴精品1批及庚○○等人所有供本案吸金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八所示),另發函扣押庚○○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B1」及己○○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2處不動產(詳如附表六所示);並發函查扣庚○○等人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七所示),合計金額共計新臺幣5,983萬5,559元。」等情,此有該第二審判決可資參考。

(二)關於被告甲○○、寅○○、辛○○、丙○○、酉○○、壬○○、申○○、未○○等8人部分:

1、上開8名被告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月31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1月18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甲○○、鄧明璇、寅○○、辛○○、丙○○、申○○、未○○、壬○○部分均撤銷。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鄧明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其他上訴駁回。」(註:被告酉○○在第一審刑事判決結果為「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充電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7月15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更審中。

2、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壹、……(關於庚○○等人部分已如前述,不贅列)……。(上開庚○○等共13人均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有罪)。貳、寅○○,外號『陳玄』,係癸○○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與丑○○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辛○○係丑○○之子,外號『Jacky』,協助丑○○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甲○○、鄧明璇均係寅○○下線,壬○○則經寅○○安排為甲○○之下線,共同協助寅○○開設說明會並發展組織;丙○○,外號『洛安老師』,係甲○○下線,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申○○、未○○為父女,均為丑○○之下線成員,並由申○○於國內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筦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未○○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酉○○係馬來西亞在臺僑民,負責馬勝集團在台收取、搬運及隱匿庚○○等人所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再匯往海外。參、寅○○、甲○○、鄧明璇、辛○○、丙○○、申○○、未○○、壬○○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庚○○、巳○○、癸○○、戊○○、子○○、午○○、辰○○、李子豪、錢右強、天○○及丑○○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庚○○、寅○○等人復食髓知味,與「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股、R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

肆、寅○○經癸○○直接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亦協助庚○○等人及自行在臺灣中部地區發展龐大下線體系。寅○○再吸收丑○○(丑○○業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及甲○○、鄧明璇為下線,丑○○、丑○○之子辛○○再招攬申○○等人為下線、甲○○再招攬壬○○、丙○○等人為下線。寅○○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庚○○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方案(以寅○○為首之集團成員,並未銷售「ROGP」股票)之業務,遂透過丑○○、甲○○、鄧明璇、壬○○、丙○○、申○○、未○○等人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業務拓展,辛○○則負責協助母親丑○○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渠等並多次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場、新竹煙波大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由甲○○招攬楊雅琳、吳念容、田琦銘、吳翠玲、查慕謙、查貴珍、楊子涵、張維哲、張芳溢、張敬琳等人;鄧明璇於103年1月起,陸續招攬張敬琳、凌寶雯、呂宜容、杜怡瑤、簡家榕等人;壬○○招攬張雅雯、徐國慶、林冠璋等人;丙○○招攬符仕育、邱子晏、張婉婷、曹競方、黃麗慧等人;申○○及未○○招攬楊川擴、皮天辰、徐燕清、王美馨、宋梅鳳、陳中村、戴采翊、戴統世等人(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並多次組團至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伍、寅○○、甲○○、鄧明璇、辛○○、丙○○、壬○○、申○○及未○○等人,因所招攬下線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寅○○、甲○○、鄧明璇、辛○○、丙○○、壬○○、申○○及未○○等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其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寅○○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其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並賺取利潤,如本身之點數不足則需另行由庚○○向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調取點數,再由「馬勝集團」境外成員將點數撥至庚○○「twosasa」帳戶內,以利後續配發點數作業。寅○○則轉交現金至庚○○位於民權西路70號10樓之1之辦公室予庚○○作為調取點數之對價,庚○○並指示妹妹己○○就調取點數之時間、金額製作紀錄以便查考。庚○○等人因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存款,而以前述匯差和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庚○○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庚○○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庚○○與「馬勝集團」境外成員「ALVIN」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戌○○及酉○○於國內負責收取庚○○、寅○○等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戌○○遂以本人及上揭6家公司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直接收取部分投資人匯入或由巳○○、戊○○、子○○、癸○○、午○○、丑○○等人向投資人收受後轉匯之投資款所用(戌○○犯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有罪)。自104年3月起,「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亦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年成員,指派酉○○協助搬運不法款項,並約定每次給予酉○○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庚○○遂指示錢右強與戌○○、酉○○聯繫,與戌○○、酉○○相約於「馬勝集團」上開臺北市民權西路辦公室,由錢右強與戌○○、酉○○共同以點鈔機清點錢右強收取之現金後,令戌○○、酉○○於收據上簽名,庚○○則將戌○○及酉○○所簽收之收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遞予「NICK」或「FION」供其等確認,再由錢右強協助戌○○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共同搬運至戌○○之住處藏放。酉○○為貪圖每次數千元之報酬款項,亦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104年3月1日至5月26日期間,多次至庚○○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辦公室領取大額現金多達30次,並在收據上簽收後,同時使用0000000000儲值卡門號手機以電話或「微信」與「葉先生」聯繫,逕將款項交付予「葉先生」,再由「葉先生」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嗣戌○○分批以低於新臺幣50萬元之金額存入戌○○所實質支配之上開個人或公司帳戶,酉○○則將其收取之現金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戌○○以上開匯款或收取現金方式在臺灣向庚○○等人收取之款項合計約新臺幣26億8,800萬6,890元(即附表三扣除酉○○收款之金額),戌○○並將其中美元7,554萬6,005元(折合新臺幣約23億餘元)利用戌○○、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名義匯往境外黎亞涵、馬莉、CHAN MUI FONG、FIRSTRI GHTDEV ELOPME -NTS LIMITED等個人或法人銀行帳戶內,再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成員,其餘3億餘元差額則以不明方式隱匿;另由酉○○收取並加以隱匿之款項則計達新臺幣6億3,500萬元(即附表三扣除戌○○收款之金額)。陸、寅○○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新臺幣1億5,606萬9,651元。甲○○吸金總額達新臺幣4,190萬4,680元,辛○○與另案被告丑○○共同吸金總額達新臺幣5,208萬,890元,丙○○吸金總額達計達新臺幣1億2471萬6196元,申○○與未○○共同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154萬5,360元,壬○○吸金總額達新臺幣90萬6,270元,鄧明璇吸金總額達新臺幣281萬3,50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除上開寅○○、丙○○外,其餘甲○○、鄧明璇、辛○○、申○○、未○○、壬○○吸收資金之金額均認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詳如後述)。」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關於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所涉及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8月29日10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1月18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

2、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乙○○之犯罪事實為:「壹、……(關於庚○○等人部分已如前述,不贅列)……。貳、乙○○係馬勝集團上線重要成員寅○○、丙○○之下線成員(寅○○為癸○○下線,丙○○為寅○○下線,2人犯銀行法案件,均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有罪),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寅○○、丙○○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Inc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 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庚○○、寅○○等人復食髓知味,與「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股、R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參、乙○○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寅○○、丙○○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遂以各別遊說或以LINE自設之「姊姊妹妹」群組招攬眾多之下線成員加入投資「馬勝基金」,乙○○並以此方式,於103年12月23日至104年3月3日間之某時,與趙建華相約於臺中市某處,遊說趙建華參加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趙建華遂於104年3月3日起至104年7月14日止,多次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投資上開「馬勝基金」、「AGL股票」、「ROGP股票」計達新臺幣254萬5,010元,乙○○並陸續招攬黃淑娟、王毓、方敏穎、施月娥、簡銘志、賴國忠、郭良等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等投資方案(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所示)。乙○○並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移轉點數之機會,於收取趙建華等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乙○○則轉交現金予丙○○作為調取點數之對價。至趙建華等人所應得之紅利點數,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渠等馬勝帳戶。然趙建華等人如欲將紅利點數轉換為現金,因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乙○○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以現金向趙建華等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乙○○並以此賺取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總計乙○○以此方式吸收附表所示投資人投資之資金,至少計達新臺幣696萬3,630元。」等情,此有該第二審刑事判決可資參考。

(四)關於被告丁○○、卯○○、宇○等3人部分:

1、上開3名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9月19日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1月18日108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翁少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温素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温宏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07月28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丁○○、卯○○、温素芬(原名溫素芬)、翁少凌、温宏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在案(註:被告宇○部分未列於第三審上訴當事人欄內,應已因未上訴而確定)。現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更審中。

2、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上開被告等3人之犯罪事實為:「壹、……(關於庚○○等人部分已如前述,不贅列)……。貳、卯○○係癸○○之下線成員,丁○○為卯○○之夫,宇○則為卯○○之下線成員;温素芬亦為癸○○之下線成員,翁少凌為温素芬之前夫,温宏祥則為温素芬之下線成員,渠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癸○○等馬勝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庚○○、癸○○等人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MarketGroupInc.」之股票交易RoyalGroupHolding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庚○○、癸○○等人復食髓知味,與「AndrewLim」、「ALVIN」、「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股、R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參、卯○○經癸○○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亦再吸收宇○之妻林玉蘭為下線,惟林玉蘭僅為名義投資人,實際投資及經營者為宇○,由宇○於103年9月間開始,向親友地○○、鄭曉龍、鄭進興、黃意雯及蘇惠美等人推薦投資上開「馬勝基金」之投資方案,並相約至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由丁○○、卯○○開立之「所羅門兒童貴賓室」補習班內,由丁○○、卯○○及宇○詳細解說「馬勝基金」之外匯操作、紅利分配、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等制度,使地○○等人決意投資或再加碼投資,並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以匯款方式交付予宇○(詳細之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由宇○提供妻林玉蘭之馬勝點數為地○○等人完成註冊成為會員,並交付地○○等人之投資款予上線卯○○。肆、温素芬、温宏祥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癸○○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ROGP」股票投資方案之業務,遂以温素芬及翁少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作為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處所,温素芬、翁少凌、温宏祥並以召開說明會、餐會或私下遊說之方式,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招攬胡嘉惠、林依君、吳梵秀、吳立仁、解季娟、蔡靜怡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詳細之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因丁○○、卯○○、宇○、温素芬、翁少凌、温宏祥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其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渠等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其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丁○○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其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並賺取利潤,如丁○○等人本身之點數不足為新吸收之投資者開戶時,則需再另行向馬勝集團之上線成員如癸○○調取點數。伍、總計丁○○、卯○○共同吸金總額達新臺幣505萬元,宇○吸金總額達新臺幣267萬元。温素芬、翁少凌、温宏祥共同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222萬2,000元(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此有該第二審刑事判決可參。

(五)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上開刑事判決雖有部分尚未經判決確定,然被告等人有上開行為之事實則已經明確,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僅係就其是否違法有所爭辯,故本院自得審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審認之參考,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確有有前所援引之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等所記載之行為等節,參照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情節,堪以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非法收受存款及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等行為之情節,應屬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宇○、卯○○及丁○○之招攬而分別於103年10月13日匯款34萬元及103年10月17日匯款34萬元至被告宇○帳戶;原告之父鄭進興103年9月29日匯款63萬元至被告宇○帳戶(實際上是投資2萬美元共新台幣68萬元,惟被告宇○先前積欠鄭進興5萬元,扣掉後始匯款63萬元)此部分並全部讓與給原告行使;原告之母蘇惠美於103年11月12日匯款102萬至被告宇○帳戶,此債權全部讓與給原告行使;原告的哥哥鄭曉龍及其配偶黃意雯於103年10月17日匯款20萬元及103年10月21日匯款14萬元至被告宇○帳戶,此部分債權已讓與給原告行使,以上共計投資8萬美元,以1比34計算,共計投資272萬元,扣掉先前被告宇○積欠鄭進興款項5萬元,共計匯款267萬元。另被告宇○於103年10月31日匯款162,000元利息至鄭進興臺灣銀行大曱分行帳戶內,另被告宇○於104年3月10日匯款183,000元及104年5月19日匯款126,000元至原告地○○臺灣銀行帳戶,扣掉上開原告已領之利息共471,000元,原告尚受有2,249,000元之損害等情節,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大甲區農會匯款委託書、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以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84頁);被告等雖不否認上開款項之匯款流程,但否認有欺騙原告及其家人之情事,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之父鄭進興、原告之母蘇惠美、原告之兄鄭曉龍及其配偶黃意雯等人,分別於前揭時間先後匯款至被告宇○之帳戶,合計8萬美元,以1比34計算,共計投資新臺幣272萬元,扣掉先前被告宇○積欠鄭進興款項5萬元,共計匯款267萬元;被告宇○於103年10月31日匯款162,000元利息至鄭進興臺灣銀行大曱分行帳戶內,被告宇○於104年3月10日匯款183,000元及104年5月19日匯款126,000元至原告地○○臺灣銀行帳戶內,上開原告之家人之債權均已經讓與給原告,扣掉上開原告已領之利息共471,000元,原告尚受有2,249,000元之損害等情節,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大甲區農會匯款委託書、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以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84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語。經查:

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2、被告等人共同以變質式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被告及其親人將金錢投入被告等人以多層次傳銷模式對外推銷之馬勝基金等方案,違法吸收款項,被告等人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揆諸前述,已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並造成原告及其親人受有損害,原告之親人並已經將其對於被告等人之債權讓與原告一併行使,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堪以採取。

3、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本件雖除被告宇○係直接向原告及其親人收取投資於馬勝基金之人,但以被告庚○○等人為首之以變質性多層次傳銷方式非法收受存款之前揭組織,全部參與者於加入該組織後,開始吸收下線投資者之資金時,不論其是否直接上下線,均屬於共同組織運作之成員在分擔組織運作,各組織成員之間是否互相認識,或互相合作推銷,或其在組織內所擔任之工作是否直接招攬投資者,或發展組織,或擔任處理財務、搬運資金工作,是否分屬不同之上下線,或相隔數層而並不直接與投資者接觸,有無分得投資者投入資金而從中獲取利益,均不影響其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至於其個人是否亦有投入資金受有損失,是否確如其所辯稱迄今仍堅信日後馬勝集團會清償投資款等語,亦不影響其成為整個組織成員而對於投資者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當堪以採取。被告等人之行為,即該當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4、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投資被告等人之組織所推銷之馬勝基金,當時縱得知其所投資之馬勝集團並非銀行,惟並不當然於斯時即知悉被告庚○○等人係違法吸取資金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難以原告於匯款投資當時即已知悉被告庚○○等人有非法吸金之情事,而有違反銀行法等規定之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究係何人等節,故被告等人抗辯應以原告於匯出投資款時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並為時效抗辯一節,尚無可採。又查,馬勝集團涉及非法吸金一案係於104年5月28日始遭新北地檢署查獲,並經媒體報導,本件原告於106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㈠第13頁所附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並未逾前揭法條規定之2年期間,雖新北地檢署分別至104年9月14日、105年2月26日及105年12月22日始將被告等人提起公訴在案,原告應至此時方確知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之身分,該請求權時效應自此開始起算2年期間,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請求並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等所為時效抗辯一節,並無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自106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2,249,000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已經與共同被告之一宇○和解部分,固有原告與宇○、鄭進興、蘇惠美、黃意雯等人簽署之和解書影本可參(附於本院卷㈡),然據該和解書所載:「……今乙方(指原告等人)不願甲方(指宇○)須入監服刑而無為後續賠償,故乙方考量親情後就上開刑事案件均同意給予甲方緩刑,並願意向法院請求給予甲方緩刑宣告,但對於甲方民事賠償責任仍繼續追究,……。」等語,可見原告與被告宇○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並未成立和解,與民事損害賠償之範圍並無影響,故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俱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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