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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古瑞君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澄玄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談 虎律師 林正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澄玄自民國壹佰拾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陳澄玄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09年10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6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千萬元,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因本案尚未確定,被告所涉罪責非輕,雖被告經原審具保後仍遵期到庭,但為免被告因本案面臨重責而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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