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50號
- 原告
- 黃青萍
- 訴訟代理人
- 陳恒寬律師
- 複代理人
- 柯雪莉律師
- 被告
- 張金素
- 被告
- 張牡丹
- 被告
- 陳子俊
- 被告
- 賈翔傑
- 被告
- 袁凱昌
- 被告
- 陳姿尹
- 被告
- 廖泰宇
- 被告
- 楊秀娟
- 被告
- 李子豪
- 被告
- 錢右強
- 被告
- 陳淑燕
- 被告
- 林洛安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玉楚律師
- 被告
- 陳澄玄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陳澄玄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爰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賢輝與李慧美(下逕稱其名,合稱為黃李2人)為協助「馬勝國際集團」(下稱馬勝集團)拓展其所推出之「馬勝外匯基金」、ROGP之「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下合稱馬勝基金外匯方案),於民國104年6月28日共同遊說原告投資馬勝基金外匯方案,宣稱只要在104年6月30日前匯款1至3萬元美金不等即可享有保本與每月領取6%~8%不等之優惠分紅,若再繼續推薦他人加入可獲推薦、對碰等多種不同之獎金,原告因而於104年6月29、30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34萬、204萬,共計238萬元至黃賢輝所指定、戶名為李慧美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黃李2人向原告改稱無法投資上開馬勝基金外匯方案,若欲退款須扣除5%手續費,李慧美並建議原告轉投資馬勝集團E股(即AGL股票)投資方案,並稱經三個月閉鎖期後即可領取獎金及紅利,原告乃同意其所匯金額轉投資AGL股票。惟於三個月閉鎖期經過後,原告仍未領取任何獎金及紅利,且104年5月底馬勝集團吸金一事經媒體披露,黃賢輝即一再向原告表示馬勝集團吸金一事與原告投資無涉,原告乃聽信於黃李2人,復依黃李2人指示將其股票信託給「香港傳承信託公司」。嗣於106年間,原告陸續聽聞馬勝集團之上線即被告張金素、張牡丹、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陳澄玄、林洛安等13人(下稱被告張金素等13人)陸續遭其他投資人提起刑事告訴乙情,始驚覺受騙,並於106年4月14日對張金素等13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新北地院認起訴不合法,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5號駁回上訴,下稱系爭附民訴訟)。又被告張金素等13人之招攬投資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渠等為馬勝集團之核心成員及主要幹部,共犯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在案,而黃李2人收受原告款項後均上繳予上線即被告賈翔傑,則被告賈翔傑所屬之被告張金素等13人自因原告投資而取得獎金獲利,則被告張金素等13人以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招攬原告投資,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金素等13人連帶給付原告238萬元。訴之聲明:(一)被告張金素等1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秀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原告援引系爭刑事判決主張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然系爭刑事判決係針對伊於102年3月起至104年5月28日止之行為論處,伊之後並未繼續參與馬勝集團之非法吸金行為,故原告主張伊於104年6月29、30日依黃賢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李慧美之帳戶而受有損害云云,並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行。另原告提系爭附民訴訟雖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本件原告於106年即知悉受有損害,惟遲至110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林洛安則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之犯罪行為均為104年5月26日前之犯行,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點為104年6月28日以後之事實,且伊非原告之上線,故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與原告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投資馬勝集團外匯方案時間為104年6月29、30日,距本件原告起訴日即110年5月17日已逾侵權行為兩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縱認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明知馬勝集團並非銀行業者,仍投資馬勝集團,且其最高可分別獲利達年利率72%至96%之紅利,原告未詳加查證並評估風險即率予參與投資,就其所受之損害亦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廖泰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收原告任何錢,不構成侵權損害行為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陳子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亦非馬勝集團的成員,且與原告一樣都是投資者,伊之刑事案件目前被最高法院發回更一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陳澄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張金素等13人以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招攬投資,伊經黃李2人招攬投資馬勝基金外匯方案,並匯款238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該款項上繳予被告張金素等13人中之被告賈翔傑,致伊受有損害,被告張金素等13人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金素等1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金素等13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二)被告楊秀娟、林洛安(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楊林2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三)被告以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具與有過失云云為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金素等13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黃李2人招攬伊投資馬勝基金外匯方案,伊乃於104年6月29、30日匯款共238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可參,堪認原告確曾於上開時間匯款至馬勝基金外匯方案。又黃李2人所為招攬行為,業經新北法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黃李2人刑案一審判決)認定黃李2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4、25、20號及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宗查閱屬實,而該案現由高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案件(下稱黃李2人二審刑案)審理中,黃李2人於該案二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確曾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集團外匯方案、所收投資款均已上繳至被告賈翔傑等情,亦有黃李2人二審刑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至28頁),足見黃李2人為同屬馬勝集團成員之被告賈翔傑(詳下述)之下線,且確曾參與該集團以招攬投資人方式非法吸金之犯行。
3.次查,被告賈翔傑及被告張金素等13人所屬之馬勝集團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1,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0元及30,000元為單位,每月給付3%、5%、6%、7%、8%之紅利,投資期限為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之投資內容,經換算報酬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相較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且被告張金素等13人以介紹新投資人加入馬勝集團,核算、分派紅利,擴散馬勝集團組織並從中獲取推薦獎金、對碰組織獎金,亦屬「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被告張金素等13人前開所為,核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為認定,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卷宗相核互符,是被告張金素等13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4.至被告楊林2人辯稱系爭刑事判決係就被告楊林2人於104年5月28日前之行為認定渠2人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法之犯行,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點為104年6月28日以後之事實,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楊林2人之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洛安至104年10月間仍持續為馬勝集團之相關投資案廣開說明會乙節,已提出高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附表四之4林洛安犯罪所得一覽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三第87頁),由該附表四內容可知被告林洛安於104年5月28日後,仍持續進行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集團及對投資人進行解說等積極發展組織等行為,足見被告林洛安於104年5月28日後仍有繼續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法之行為甚明。又觀之黃李2人曾於104年11月18、24、28至30日、同年12月23日及29日,向原告為投資案之解說,並要求原告轉投資E股及辦理信託等情,有黃李2人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辦理信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73頁),益徵被告張金素等13人於104年5月28日後仍持續進行招攬下線投資馬勝集團之行為,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張金素等13人違反銀行法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楊林2人前開辯詞自無足採。
5.又被告廖泰宇、陳子俊(下稱被告廖陳2人)雖辯稱不認識原告,且僅為單純之投資人云云,惟被告廖陳2人確有收受馬勝投資人投資款項並與下線投資人兌換點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舉辦餐會、說明會招攬下線積極發展組織、而領得推薦、對碰獎金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等節,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甚明,則被告廖陳2人共同基於協助馬勝集團經營立場,以超額報酬及違法傳銷方式,誘引招攬下線投資人,幫助該集團非法吸金,並為己牟利,而參與馬勝集團運作之核心事項,自非屬單純投資。而被告賈翔傑係黃李2人之上線,已如前述,而原告透過黃李2人投資馬勝基金外匯方案致生損害,乃是經由被告廖陳2人所屬之被告張金素等13人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共同協力所致,亦如前述,則被告廖陳2人是否認識原告,實不影響原告投資馬勝集團所受損害與廖陳2人間有因果關係之認定。被告廖陳2人前開辯詞,亦無足採。
6.據上,本件原告因被告張金素等13人以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積極發展組織、收受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行為,並透過黃李2人向原告為招攬,原告始投資238萬致受有損害,此損害結果實為被告張金素等13人及黃李2人以違法吸金之侵權行為方式共同協力所致,故被告張金素等13人雖未直接向原告收受投資款,惟渠等既由下線成員黃李2人間接收取原告之投資款,與原告投資馬勝集團所受損害仍具因果關係,被告張金素等13人仍應就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致原告受損害之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張金素等13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非無據。
7.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金素等13人各自分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及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洗錢之目的,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張金素等13人對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所致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金素等13人連帶給付原告23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林2人抗辯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訴訟已罹二年請求權時效,為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64號裁定要旨參照)。
2.被告林洛安以原告於104年6月29、30日即已投資馬勝集團外匯方案,距本件起訴日即110年5月17日已逾侵權行為二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底投資馬勝集團時,實難認其斯時即已明知被告張金素等13人係違法吸取資金、其將因此受有損害等情事,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原告投資時點作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被告林洛安上開辯詞,已無足採。而被告楊秀娟抗辯原告於提出系爭附民訴訟被駁回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顯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於106年4月14日向新北地院提起系爭附民訴訟,有系爭附民訴訟起訴狀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1頁),經新北地院以原告所提之系爭附民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高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5號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系爭附民訴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已在時效尚未完成前提起系爭附民訴訟請求,自應視為原告以訴狀提出於新北地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被告等為履行之請求,迨附民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原告得自系爭附民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嗣原告已於系爭附民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之110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2年時效,是被告楊秀娟時效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以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具與有過失云云為抗辯,不足採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金素等13人均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已認定如前,則縱認原告知悉馬勝集團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仍參與投資,仍無從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林洛安是項抗辯,亦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金素等13人損害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金素等13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張金素、張牡丹、陳淑燕之翌日即106年5月2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21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15、29、55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5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金素等13人連帶給付原告238萬元及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楊林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吳張金素、張牡丹、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陳澄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