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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淑敏沈方維吳謀焰林恩山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訴人
陳嘉彬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訴人
廖邦宏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二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分別駕駛車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美山聯絡道口處,發生車禍,肇致上訴人陳嘉彬成傷受有損害,計達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元,對造上訴人廖邦宏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經斟酌雙方過失比例,減輕廖邦宏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三,陳嘉彬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三百零八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扣除陳嘉彬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十一萬七千六百十八元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五十八萬九千二百零二元,剩餘金額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從而陳嘉彬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廖邦宏給付伊於上開金額及其利息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屬無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按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

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查陳嘉彬至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已提出廖邦宏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告訴,即知有損害及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陳嘉彬前對廖邦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基於刑事訴訟同日諭知無罪,乃駁回其訴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有前開第八號判決附卷可稽,當屬陳嘉彬之訴因不合法而被判決駁回確定(本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五一一號判例參照)。嗣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改判廖邦宏犯過失重傷害罪刑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原審以自上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駁回確定起至陳嘉彬於一○○年五月六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止,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並未超逾六個月,因認廖邦宏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不足採,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至廖邦宏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紀錄影本一件,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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