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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63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胡堅勤蔡慧雯卓怡君

原告
李盈欣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原告
劉福強
原告
林承萱
原告
吳姿芳
原告
黃青萍
原告
黃啟峰
被告
林洛安
被告
陳澄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自明。

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上列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青萍美金7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94號),惟因本院認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而退併辦。另本件原告李盈欣、劉福強、林承萱、吳姿芳、黃啟峰5人並未在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中提出任何告訴,尚難認渠等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從而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金素等人部分前業經本院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6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