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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胡堅勤蔡慧雯卓怡君

  • 被告
    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25號106年度金訴字第20號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妘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林永青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被   告 邱錦華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陳宣熹 義務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黃賢輝 李慧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 偵續字第351、405號、106年度偵字第20857、27792、4423、 14615、13398號)及移送併辦(107度偵字第3194、7302、15217、 17691、18226、1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妘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永青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邱錦華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宣熹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賢輝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慧美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壹、緣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 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以下 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39億7,255萬5,000元,並透過黎桂連掌控之個人及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帳戶,以小額 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7,554萬6,005元,合先敘明(上開張金素等共13人均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貳、陳香妘經由趙國志成為陳子俊之下線成員後,再透過徐繼賢招攬下線發展組織。林永青為袁凱昌之下線成員,協助袁凱昌招攬下線並發展組織。邱錦華為廖泰宇之下線成員,陳宣熹為邱錦華下線,渠等協助廖泰宇招攬下線發展組織。黃賢輝、李慧美則為賈翔傑之下線成員,兩人共同協助賈翔傑招攬下線發展組織。渠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陳香妘與上線陳子俊、林永青與上線袁凱昌、邱錦華、陳宣熹與上線廖泰宇、黃賢輝、李慧美與上線賈翔傑竟分別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 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 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 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 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 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 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 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 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 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 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 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等人復食髓知味,與「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 稱E股、R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 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 」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 參、陳香妘於加入「馬勝集團」經由趙國志成為陳子俊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業務,遂以陳香妘位於桃園市○○路000號之涵兆國際商務有限公司辦公室 作為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處所,並以趙國志擔任講師召開說明會、餐會或私下遊說之方式,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透過徐繼賢招攬吳俊賢、林義華、林宥榛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林永青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袁凱昌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業務,亦以馬勝集團操作外匯投資獲利為由,宣稱凡投資美金3萬元 ,保證按月均可獲得相當於本金8%之利息等語,或個別遊 說、或舉辦說明會,對外招攬林素貞(透過謝秀盆招攬,謝秀盆此部分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丁炫伶,再透過丁炫伶招攬李政道、方敏穎、陳素貞、藍龍、馮慧玲、顏鎮銘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分別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此方法吸收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邱錦華、陳宣熹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廖泰宇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亦由陳宣熹各別遊說、邀請下線參加馬勝集團大型說明會或舉辦餐會,或由邱錦華在臺南市○○路0段0號、臺南市○○路0段000號等處召開小型說明會之方式,招攬林政逸、劉靜文、許祐福、曾國修、林滕珛等眾多之下線成員加入投資「馬勝基金」(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三所示)。黃賢輝及李慧美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賈翔傑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業務,亦以遊說投資人並邀請投資人至位於臺北市新光三越附近某處大樓之馬勝大型說明會場聽取說明會,或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某處召開小型說明會之方式招攬投資人,致李盈欣、林承萱、黃青萍等人因而陸續加入投資「馬勝基金」(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四所示)。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等人並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移轉點數之機會,於收取附表一至四各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或向上線調點數之方式為投資人開戶,亦即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等人則轉交現金予上線陳子俊、袁凱昌、廖泰宇、賈翔傑作為調取點數之對價。至附表一至四各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點數,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渠等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紅利點數轉換為現金,因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各以現金向附表一至四投 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陳香妘、林永青、邱錦 華、陳宣熹、黃賢輝等人並以此賺取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總計陳香妘以此方式吸收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之資金,至少計達新臺幣2,100,000元。林永青以此方式吸收附表二所 示投資人投資之資金,至少計達新臺幣45,603,070元。邱錦華、陳宣熹以此方式共同吸收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投資之資金,至少計達新臺幣15,600,000元。黃賢輝、李慧美以此方式共同吸收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投資之資金,至少計達新臺幣 10,480,600元(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陳宣熹、邱錦華、黃賢輝、李慧美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五)。 肆、案經吳俊賢、林素貞、林政逸、李盈欣、林承萱等人告訴及林義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明確。二、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 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三、被告陳香妘部分:對於認定被告陳香妘犯行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被告陳香妘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可作為證據使用(見106金訴24院卷第81、14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徐繼賢、吳俊賢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係經檢察官命以具結後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違法取證之情形,故下列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林永青部分:被告林永青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林永青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指述係被告林永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此部分依 法應排除證據能力。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卷內「104.1.18台北說明會」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既係以該等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被告林永青之辯護人亦爭執證據能力,此係屬被告林永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傳聞例外規定,依 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林永青之辯護人爭執扣案證人袁凱昌手機內與被告林永青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云云。按在證據分類中,有原始證據與替代證據之分,此在數位證據,更屬常見。以本件辯護人所述為例,原始證據乃該行動電話本身通訊軟體 LINE聊天內容;而替代證據,則係自該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在「最佳證據原則」(指法院應該以原本、直接的證據方法調查證據,而不以派生的、間接的證據方法調查證據。例如對於扣案兇刀,應將之視為物證,以提示命辨識等方式調查;而非不為實物提示,以書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方式調查。)之下,法院固宜以原始證據調查方式調查,但實務運作上,常見替代證據出現,此時若一味禁止替代證據之使用,將與刑事訴訟法中肩負之真實發現原則相違。從而,應思考者,乃在何等情形下,可「緩和最佳證據原則」,而容許以替代證據呈現於訴訟上。就此,最佳證據原則主要表彰於3點。即:1.法官須直接檢視證據(直接審 理主義)。2.保障當事人清楚知悉證據內容(當事人防禦權保障)。3.確保替代證據不影響原始證據之本質(符合真實性與正確性)。從而,若直接審理主義可以獲得確保,亦未妨礙當事人防禦權,且替代證據與原始證據相較,仍具有真實性與正確性時,當可例外允許使用替代證據(以本件為例,即可使用卷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本件原始證據(即拍攝前述卷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是本件原始證據(即行動電話)已不存在,確應探討是否可使用替代證據(即卷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查本院於審理時已有提示該等卷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已行直接審理主義。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有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是被告就法院可能使用該替代證據部分,已充分行使防禦權。再者,參以下述證人袁凱昌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卷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內容,係其與被告林永青、另案被告錢右強之對話,且係攸關本件馬勝投資之內容,被告林永青亦未否認係伊與證人袁凱昌之對話。堪認卷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係拍攝自原始證據即證人袁凱昌之行動電話,且確係證人袁凱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無訛,此部分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已足獲得確保。從而本件替代證據之卷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既經法院行直接審理主義,亦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可認為係拍攝自證人袁凱昌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是該替代證據,自可取代原始證據(即行動電話),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卷附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亦未經合法調查,尚非可採(至證明力部分,詳後述)。至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林永青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06金訴25院卷第96頁),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前述,應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邱錦華、陳宣熹部分: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林政逸、劉靜文、許祐福、曾國修及同案被告陳宣熹、邱錦華於警詢中指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查無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傳聞例外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上列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不能做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參酌檢察官訊問前揭證人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渠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該等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渠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再者,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然上列證人於審判中,均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邱錦華、陳宣熹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06金訴20院卷一第131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前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黃賢輝、李慧美部分:對於認定被告黃賢輝、李慧美犯行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被告黃賢輝、李慧美之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可作為證據使用(見107金訴5院卷第18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 李盈欣、林承萱、黃青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係經檢察官命以具結後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違法取證之情形,故下列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陳香妘辯稱:伊係透過朋友的女兒劉雅羚而投資馬勝,伊上線就是劉雅羚,劉雅羚上線是趙國志。伊不認識本案告訴人吳俊賢、林義華,也不知道渠等有無投資馬勝基金,伊也沒有經手徐繼賢的投資款,徐繼賢的部分都是劉雅羚跟他處理,伊也沒有去過民權西路辦公室,也不認識張金素,伊只是單純投資人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陳香妘與馬勝集團最上層的張金素等人層級及組織相距甚遠,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香妘與張金素等人有共犯關係,被告僅係單純投資人而已,被告經國路辦公室也不是專用於招攬馬勝投資云云。 ㈡、被告林永青辯稱:伊有找丁炫伶投資馬勝,但其餘之人均係丁炫伶招攬加入投資,也都是丁炫伶幫忙註冊。伊的馬勝名片僅係因為去上海參加金融博覽會若有名片的話可以免費參加,所以才印製,丁炫伶自己也有馬勝名片。伊只是一個投資人,對myfxbook比較有研究而已,伊不知道與大家分享投資經驗會違反銀行法云云。被告林永青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並無招攬附表二所示之人,且顏鎮銘係在104年1月18日、1月24日、2月28日之前就已經自己在上海召開說明會,可見顏鎮銘亦非被告招攬。被告代收之投資款也轉交給上線,被告僅係遵從馬勝公司的制度,被告沒有與張金素等上層有犯意聯絡,被告僅係馬勝投資之被害人云云。 ㈢、被告邱錦華辯稱:伊沒有在台南市○○路0段0號或台南市○○路0段000號召開馬勝說明會,也沒有找廖泰宇來開說明會或找陳宣熹招攬林政逸這些人。伊不認識林滕珛或許祐福,林政逸、劉靜文、曾國修是伊去參加馬勝會議時才認識的,這些人的投資款都不是匯到伊銀行帳戶,伊沒有賺到這些人的推薦獎金。伊沒有主動跟這些投資人買點數,是這些人來找伊要套現,伊用1比30跟他們兌現,買來的點數也是再加 碼投資。伊沒有去過民權西路辦公室,伊也沒有帶其他人去參加海外活動,伊否認違反銀行法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僅係一個單純投資人,沒有招攬其他人加入投資,也未領過推薦獎金或組織獎金,亦無發放紅利給他人。本案投資人林政逸等人都是陳宣熹去遊說招攬,與邱錦華無關。被告也不認識張金素等人,被告與馬勝集團重要幹部張金素等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非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云云。㈣、被告陳宣熹辯稱:林政逸等5人都不是伊去招攬,伊只認識 曾國修、林政逸,但他們的投資款伊也沒有經手。伊只有跟林政逸、曾國修去過一次台南的說明會,該次主講人是廖泰宇。伊沒有將林政逸等人的投資款交給邱錦華,也沒有幫邱錦華將這些人兌現的錢交給他們,伊沒有接觸過張金素,也沒有去過民權西路辦公室,伊僅係投資人而已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並無招攬任何人投資馬勝,僅係分享訊息而已,且被告亦無收受他人投資款,被告僅係一個投資馬勝之被害人而已云云。 ㈤、被告黃賢輝辯稱:伊馬勝上線是吳玉霞,不是賈翔傑,新竹湖口場地是朋友找伊去的,不是伊主動召開,田淨淳是自己找賈翔傑投資馬勝,賈翔傑支援他一些點數幫他註冊;李盈欣是吳姿芳去招攬加入投資的下線;林承萱伊不熟,聽說是田淨淳下線。陳在紀伊也只是透過田淨淳認識而已。黃青萍的投資款238萬元,係伊和李慧美和一個馬勝公司的馬來西 亞人「李領瑋」見面時,由李慧美交給李領瑋,後來馬勝就出事了,黃青萍的投資也被強制轉成股票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黃賢輝與李慧美均僅係馬勝投資人而已,與另案被告張金素或賈翔傑層級距離很遠,且李慧美根本沒有找人投資,被告黃賢輝、李慧美投資後來也被強制轉為R股,被 告黃賢輝、李慧美二人也是被害人,並無犯銀行法犯行云云。 ㈥、被告李慧美辯稱:伊自己有投資馬勝,但沒有提供銀行帳戶收受投資人的投資款,伊去湖口也不是跟人分享馬勝投資,黃賢輝跟伊說只是去認識朋友,伊沒有解說馬勝投資也沒有分享或招攬,伊只是基於雞婆幫忙一起匯款給公司而已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黃賢輝與李慧美均僅係馬勝投資人而已,與另案被告張金素或賈翔傑層級距離很遠,且李慧美根本沒有找人投資,被告黃賢輝、李慧美投資後來也被強制轉為R股,被告黃賢輝、李慧美二人也是被害人,並無犯銀 行法犯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下述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於偵查、本院中自承之事實、下述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附表一至四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分述之: ㈠、被告陳香妘部分:被告陳香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伊於103年開始投資馬勝金融,投資金額是1千美金即新台幣3萬4千元,係朋友的女兒劉雅羚介紹伊投資,劉雅羚就是伊上線,劉雅羚的上線是趙國志。徐繼賢有於104 年2月21日將新台幣102萬交予伊作為馬勝投資款,伊也有幫徐繼賢開立馬勝帳號。涵兆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係伊自己開設的食品公司,因為伊從事保險業,會有很多朋友來伊辦公室處理保險的事,伊會順便在辦公室裡分享一些馬勝的事情,趙國志也曾帶上線到伊公司分享馬勝資訊。大約有10多個人透過伊投資馬勝,都是拿現金,伊跟大家的點數也都會調來調去,伊也會拿自己點數幫別人入單。馬勝公司制度確實有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親友透過伊投資馬勝伊所因此獲得之獎金點數都是用來再返投等語(見106偵20857卷第7頁反面 、106他1505卷第104-105頁、106金訴24院卷第79頁)。並 有證人徐繼賢提出與被告陳香妘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 2014/11/05(週三)被告陳香妘問證人徐繼賢明天要帶人來嗎?要定餐了等語、2014/12/07(週日)陳香妘稱AGL是未上市 股票也走組織、2015/03/17(週二)陳香妘告知徐繼賢:彭 正火、朋友要放一萬跟你和8%,什麼時候可進?他本來要放單獨6 %、叫他先拿8 %、以後再協會他揪8%完成3萬元、同 時有經營權,你覺得ok嗎?2015/04/09(週四)陳香妘稱:今天放1000美金E股在你下線、獎勵你的、讓你產生對碰、不 用謝我、請我吃飯就好等語、2015/04/22 (週三)徐繼賢傳訊予陳香妘:幫忙此帳戶入單4萬美金、4月22日向甘妹借 28000美金等語、2015/05/04(週一)徐繼賢傳訊告知陳香妘 :這幾天要進3萬美金,麻煩1830先轉過來等語、2015/05/29(週五)徐繼賢問陳香妘:你跟國志等人現在會收美金換台 幣1:30嗎,陳香妘回稱:是阿。2015/06/24(週三)陳香妘 傳:地址桃園經國路890號5樓,各位親愛的投資人你好:最近公司提供優惠方案,讓我們能用每股0.8美元的價格,平 轉購買ROGP的股份~希望大家能把握這個翻倍的好機會~大家一起再度翻轉我們的人生時間有限6月30日以前,敬請把 握機會~由於大部分揪團的投資人想要轉成股票賺取倍數不知你的意見?因此明天是最後一次外匯款~等105~03~01 上市~希望衝上9元~~讓你我翻轉人生~讚啦。2015/06/29(週一)徐繼賢傳訊告知陳香妘已轉入5000美金入mai888至 CP1,佩慧已經轉7700給您了等語。見106他1505卷第60-102頁)及卷附被告陳香妘在桃園經國路890號5樓(廣春成HVW )涵兆國際商務有限公司舉辦說明會之現場照片(見107偵 7302卷八第379頁)在卷可稽。被告陳香妘已坦承確有收受 其他投資人如親友及證人徐繼賢之投資款項後,亦有因其他投資人透過伊加入馬勝組織,因此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且稽之被告陳香妘與證人徐繼賢之LINE對話內容及卷附被告陳香妘在涵兆國際商務有限公司舉辦說明會之現場照片亦可證被告陳香妘確有在伊開設之公司辦公室對外舉辦說明會、餐會分享馬勝投資資訊;被告陳香妘亦有以自身點數幫投資人開戶、且以1比30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與下線投資人 將點數變現等情,足認被告陳香妘確有在伊開設之涵兆國際商務有限公司辦公室舉辦說明會、餐會分享馬勝投資資訊或己身投資經驗吸引招攬投資、並因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而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兌現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 ㈡、被告林永青部分:被告林永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伊係於102年12月間加入馬勝投資,是袁凱昌跟伊說明 投資標的及馬勝業績狀況,後來加入投資也是袁凱昌幫伊加入會員並KEY單,伊先投資1萬美金,後來追加投資幾十萬美金。伊也有用太太、子女名義投資馬勝,錢都是由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領出,伊交現金給袁凱昌。伊姐姐林淑卿和朋友林昀潔、謝秀盆也有透過伊投資馬勝,都是由伊收款之後拿到民權西路辦公室交給袁凱昌再交給馬勝集團。伊上線就是袁凱昌。伊認識林素貞,她是謝秀盆的同事,因為她跟她兒子想了解馬勝投資內容,請伊說明,伊就約在捷運中山站的星巴客見面,當時謝秀盆也在場。伊曾打電話邀約林素貞一起參加馬勝在馬來西亞檳城的會議。「104.1.18台北說明會」之影片伊有在台上說明伊在WWW.MYFXBOOK.C O M查到馬勝投資的情形,袁凱昌也有在台下聽,因為丁炫伶希望袁凱昌一起參加這個聚會。伊承認有招攬丁炫伶投資馬勝,且因為丁炫伶投資馬勝伊有因此取得推薦獎金。袁凱昌還有交給伊幫伊印製的馬勝名片。李政道、顏鎮銘的投資款確實有匯到伊太太許孟麗的銀行帳戶,伊再去領出來交給袁凱昌。方敏穎部分也是丁炫伶收方敏穎投資款後交給伊,伊再交給袁凱昌等語(見104他4788卷第79-81頁、105偵續351卷第22、72頁、106金訴25院卷第39-40、257頁)。並有證人馮慧玲 、顏鎮銘提出之林永青馬勝名片可佐(見105偵續351卷第 385頁)。及本院審理時勘驗「104.1.18台北說明會」光碟 ,勘驗內容略為:被告林永青確有在台上解說關於馬勝集團股票上市及投資金礦獲利情形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及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106金25院卷第269-273頁);且 該次說明會主講人確為被告林永青,另案被告袁凱昌、陳姿尹亦有在現場乙情。復佐以扣案證人袁凱昌SAMSUNG手機內 與被告林永青LINE對話內容截圖:「袁凱昌問林永青:上次有匯給公司33500美元,已經請小丹姐轉30450,所以水費部分30450*34=1,035,300,30450*31=91,350,1,035,300 -91,350=91,350,可以扣在下一次繳款上嗎?」、扣案證 人袁凱昌IPHONE手機內與另案被告錢右強LINE對話內容截圖:「袁凱昌傳訊息給錢右強:袁凱昌、陳姿尹、林永青、許孟麗,商務艙名單,錢右強回傳:OK」(見106金訴25院卷 一第345、365頁)及卷附新加坡名單(凱昌):被告林永青列在證人袁凱昌組之名單內(105偵903卷第31頁)乙情。被告林永青已坦承確有收受伊姐姐林淑卿和朋友林昀潔、謝秀盆、方敏穎之馬勝投資款,亦有使用伊太太許孟麗之銀行帳戶收受李政道、顏鎮銘投資款項後,將該些投資人款項均上繳給上線袁凱昌;亦有招攬下線如丁炫伶加入馬勝組織,且因此取得推薦獎金。復有在說明會上或向林素貞解說馬勝投資內容,或邀約參加馬勝國內外會議,以吸引投資乙情;又從證人袁凱昌與被告林永青之LINE對話內容談及34、31匯率及水費等語,足認被告林永青之馬勝上線確係另案被告袁凱昌,被告林永青有解說馬勝投資資訊或以己身投資經驗吸引招攬投資人投資、並因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而取得推薦獎金;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兌現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 ㈢、被告邱錦華部分:被告邱錦華於偵訊、本案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伊於103年7月16日開始投資馬勝,因為103年6月間在高雄餐廳吃飯時聽到廖泰宇分享馬勝投資的說明會才開始加入投資,廖泰宇說投資馬勝每個月會有3-8%紅利,伊在馬勝 上線就是廖泰宇,伊將投資款交給廖泰宇或匯到他指定之銀行帳戶。伊有轉讓伊在馬勝的一顆球給陳宣熹,所以陳宣熹算是伊下線。其他人確實有向伊將紅利點數兌現,因為伊向上線廖泰宇購買點數要用1比34算,但是向下線買的話,只 要30或31就可以買到等語(見106偵4423卷第31-33頁、106 金訴20院卷第80、128頁)。於另案(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審理時亦證稱:伊在高雄餐廳吃飯時聽到廖泰宇分享馬勝投資的說明會才認識廖泰宇,一開始係借款給廖泰宇投資馬勝,後來因為覺得自己投資分紅比較多,所以就轉為自己投資。馬勝制度是投資一個單位3萬元美金,每個月就會有8%的分紅,基本上伊領到的分紅都是每個月8%,是由公司轉點數到伊CP3帳戶。其前後共投資約300萬美金,一開始也是由廖泰宇幫伊開戶。伊也有將部分帳戶給廖泰宇操盤,若廖泰宇有賺,除公司的固定8%分紅外,廖泰宇會再多分紅給伊,若沒賺,廖泰宇至少要補8%分紅給伊。後來馬勝公司出 事,投資人全部的點數就被迫一定要換成股票,好像是0.8 換成1股。伊也會向羅志偉購買馬勝點數、匯款至源宸綠能 公司銀行帳戶,伊向公司購買點數匯率是34,但如果要跟公司兌現匯率是30。103年11月14日羅志偉就有跟伊說過馬勝 有問題等語(見104金重訴7院卷九第253-283頁、院卷十第 72-81頁)。並據另案被告羅志偉供稱:邱錦華有匯款至其 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因為自己有在馬勝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上下單,賺了不少點數,而邱錦華下單經驗不足造成她名下馬勝的帳戶有虧損,造成她帳戶點數不足,為了補回交易點數以領取馬勝公司的分紅,所以邱錦華就向其購買馬勝公司點數,是以當時的匯率1比31計算,邱錦華分 別在103年12月1日、104年1月7日及1月9日向其購買了馬勝 公司點數22490點、32800點及13790點,這些匯款都是她當 初跟其購買馬勝公司點數的錢。其若是要將點數變現都是向廖泰宇變現等語(見104偵15814卷二第33-34頁、104偵 15814卷二第72頁反面)。並佐以卷附被告邱錦華與另案被 告羅志偉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邱錦華向羅志偉調CP2 、CP3點數(以1:31匯率)、邱錦華稱「我找的我都會鼓勵他們先回本(兌現),所以我會吃下他們30元點數,我若不夠,再跟你調」、邱錦華稱「高雄彼此互調點數非常嚴重(不是我的組織)…這怎麼得了、我看要賺水費是越來越難了」、羅志偉叫邱錦華將調點之款項匯到源宸綠能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羅志偉將點數轉給邱錦華Peggy518、邱錦華問羅志偉馬勝是後金養前金嗎?myfxbook是做假?…』(見104金重訴7院卷十第185-197頁、106金訴20院卷二第61-85頁)、被告邱錦華之投資匯款明細(投資款匯到廖泰宇或其母親廖林素英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廖泰宇,見106偵4423卷 第37頁)等在卷。足認被告邱錦華馬勝上線確實係另案被告廖泰宇,且被告邱錦華有發展下線組織、並以協助調換點數、兌現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 ㈣、被告陳宣熹部分:被告陳宣熹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伊係在103年11月投資馬勝1萬美金即34萬元台幣,係邱錦華將一顆球讓給伊,所以組織上邱錦華就是伊上線。當初係教會弟兄介紹伊與邱錦華認識,103年11月間邱錦華邀請 伊哥哥陳宣任跟伊一起去聽說明會,然後就投資了,伊跟陳宣任合夥投資1個1萬美金的單位,一人出一半,向邱錦華買點數投資,係將投資款新臺幣34萬元在邱錦華媽媽在台南的商旅中交給邱錦華。伊有邀約林政逸、曾國修去台南聽廖泰宇的說明會。ALEN322-3是邱錦華的馬勝帳號,伊也是將點 數轉到這個帳號。馬勝還沒爆發前,邱錦華都願意收其他投資人的點數,因為直接向馬勝兌現匯率不好而且有手續費,所以大家都是將點數賣給需要的人,伊LINE群組裡有34人,邱錦華是這個群組的上線等語(見105他6101卷第152 -154 頁、106金訴20卷一第129頁)。足證被告邱錦華確係被告陳宣熹之馬勝上線。 ㈤、被告黃賢輝部分:被告黃賢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伊有投資馬勝集團,於102年11月投資1萬美金,當初是朋友「榛姊」、「吳姐」(即吳玉霞)約伊到會場去,該會場是由TONY老師(賈翔傑)主講說明,每月可以領百分之6 ,投資款伊是交給賈翔傑。伊有跟親友分享馬勝投資訊息,親友因此加入投資之後,伊有取得公司規定的獎金點數。伊跟李慧美確實有在新竹湖口場地跟親友分享馬勝基金投資。吳姿芳是伊下線,吳姿芳說有約人去她新竹市民權路的辦公室,叫伊過去分享馬勝投資經驗,伊就過去分享。李盈欣是吳姿芳找來的,李盈欣投資馬勝的美金確實有匯到伊第一銀行外幣帳號末五碼26759號帳戶,李盈欣每個月也有領紅利 。伊親友的投資款會拿現金給伊或匯款給伊,伊再交給賈翔傑,因為賈翔傑叫伊不要匯款,所以有時是他到新竹來收錢,有時是伊拿去臺北民權西路的辦公室交現金給他。伊透過田淨淳認識陳在紀,田淨淳是伊下線,所以陳在紀也是伊下線,陳在紀有叫伊去過新竹湖口分享馬勝,田淨淳也有找一些人叫伊去分享,伊有去分享的比較詳細。伊和李慧美是朋友,伊有時會請李慧美幫忙匯款、收款,好像有用李慧美合庫的帳戶收款。伊介紹親友的話,伊會得到一些點數,就是由伊靜態、動態獎金累積出來的,伊再用點數去跟賈翔傑換現金,賈翔傑再給伊一些現金。前期伊也會協助投資人將點數轉給賈翔傑,賈翔傑再給伊現金等語(見107金訴5院卷第72、184頁、106偵13398卷第167-169、171頁)。並有被告 黃賢輝第一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證人陳在紀於103.2.27匯入102萬元、103.4.3匯入34萬元、103.4.24匯入34萬元,見107金訴5院卷第131-159 頁)等在卷可稽。被告黃賢輝已坦承確有使用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同案被告李慧美亦有使用合庫帳戶共同收受下線投資人如李盈欣及親友投資款項後,將下線投資人款項上繳給上線賈翔傑,且有因招攬下線加入馬勝組織,因此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下線投資人會轉點數予伊,伊再請上線賈翔傑將點數轉成現金交予下線投資人兌現乙情。足認被告黃賢輝之馬勝上線確係另案被告賈翔傑,被告黃賢輝有分享馬勝投資資訊或己身投資經驗以吸引招攬投資人投資、並因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而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兌現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 ㈥、被告李慧美部分:被告李慧美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伊有投資馬勝基金,是小臻姐吳玉霞招攬伊投資,小臻姐也有介紹TONY老師(賈翔傑)給伊認識,小臻姊跟賈翔傑都有跟伊介紹馬勝基金,伊有聽說吳玉霞最上線是賈翔傑。伊第一次投資是於102年或103年投資3萬美金,後來陸績追 加投資,剛開始也有領過一、兩次紅利現金,之後就都追加投資,沒有再將紅利兌現過。黃青萍投資馬勝的款項有匯到伊合庫帳號末五碼19519號帳戶裡,黃賢輝也有委託伊用伊 合庫外幣帳戶收李盈欣投資款。伊和黃賢輝在認識馬來西亞人「李領瑋」之前都是將投資款交給賈翔傑等語(見107金 訴5院卷第72、184頁)。並有證人黃青萍/104.6.29/存入李慧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臺幣34萬元之存款憑條(見臺北地檢106他2881卷第3頁)、證人黃青萍/104.6.30/存入李慧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臺幣204萬元之存款憑條(見臺北地檢 106他2881卷第3頁)、被告李慧美馬勝名片(見臺北地檢 106他2881卷第3頁)、被告李慧美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7.10函暨交易明細、轉帳匯款資料(104.6.29黃青萍轉入340,000元、104.6.30黃青萍轉入 2,040,000元,104.11.30陳在紀轉入34萬元,見臺北地檢 106他2881卷第25-43頁)、被告李慧美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3.7.31李盈欣 匯入27200美金,見107金訴5院卷第121-12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李慧美已坦承確有使用伊所有之合庫帳戶收受投資人如李盈欣及黃青萍投資款項後,將渠等投資款項上繳給上線賈翔傑乙情。足認被告李慧美之馬勝上線確係另案被告賈翔傑,被告李慧美有與被告黃賢輝共同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之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甚明。 ㈦、證人之證述: 1、關於被告陳香妘部分: ①、證人徐繼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本身有投資馬勝,伊上線是陳香妘跟趙國志,伊係從103年1月30日開始投資,第一筆投資1萬美金(新台幣33萬),總共投資約新台幣200萬。 陳香妘說投資1千至3萬美金不等,每月可以分紅百分之3至8不等,要綁18個月,中間不能贖回。伊後來也有向前妻弟弟林義華介紹馬勝投資。因為伊上線陳香妘在大園果林老船長餐廳舉辦馬勝投資的公開說明會,講師是趙國志,伊就帶林義華去參加。說明會上說明馬勝投資是每個月獲利最高8 % ,如果投資1萬美元,每個月獲利6 %,如果投資2萬美元, 每個月獲利7 %,如果投資3萬美元,每個月獲利8 %。林義 華就於104年4月21日先匯投資款到伊前妻帳戶,伊前妻再匯給伊,共計新台幣102萬元,此102萬元係包括伊前妻投資金額。伊就於104年4月23日從伊銀行帳戶中領出新台幣103萬 ,交付其中新台幣102萬給陳香妘。伊知道公司制度有以拉 下線投資的方式取得額外的分紅獎金,如果下線投資新台幣102萬就可以獲得10萬,約1成獎金。伊也有找同事吳俊賢一起參加陳香妘辦的餐會,餐會中有說明馬勝基金。陳香妘有成立一間涵兆公司,趙國志也有出來在說明會講了幾次,說明會都是陳香妘找人、安排的。吳俊賢投資馬勝款項也是匯給伊,伊再領出來交給陳香妘。且陳香妘也會將紅利現金交給伊,伊再匯款給吳俊賢,吳俊賢的點數就直接轉給陳香妘。伊都是將投資款拿到陳香妘辦公室交現金給她等語(見 106偵20857卷第4-6頁、106他1505卷第45-46頁)。並有證 人吳俊賢提出:告證一104.4.30/新臺幣6萬元/吳俊賢存入 徐繼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106他1505卷第15頁)、 證人吳俊賢提出:告證二104.5.7/新臺幣35萬元/游儷珠存 入徐繼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106他1505卷第15頁) 、證人吳俊賢提出:告證三104.5.22/新臺幣34萬元/吳俊賢匯予徐繼賢匯款憑條(見106他1505卷第15頁)、證人徐繼 賢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封面( 見同卷16頁)、104.5.22徐繼賢匯予吳俊賢新臺幣2萬4千元及104.6.7徐繼賢匯予吳俊賢新臺幣2萬7千元(見106金訴24院卷第161頁證人徐繼賢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吳俊賢提出/告證五/帳號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見106他1505卷第17-18頁)、證人徐繼賢提出與被告陳香妘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被告陳香妘傳訊問證人徐繼賢明天要帶人來嗎?要定餐了等語、徐繼賢傳訊向陳香妘調美金點數(1:34匯率計算)、請陳香妘幫忙入單3萬美金、陳香妘傳訊告知已收款476000元、傳訊告知徐繼賢有放人在他下線、讓他產生對碰獎金、徐繼賢傳訊告知陳香妘:這幾天要進3萬美金,麻煩1830先轉過來等語,見106他1505卷第60-102頁)在卷可稽。證人徐繼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香妘跟趙國志還有一位男子在102年12月間介紹其投資馬勝基金, 他們有說明馬勝投資的內容,大概就是說馬勝公司在馬來西亞經營金融外匯,獲利很多,投資1000美金每月可以獲利3%,投資18個月就可以領回本金,其大約在103年1月開始投資。其有看過趙國志在涵兆公司的名片,但其不清楚趙國志在涵兆公司實際上擔任什麼職務。後來其也有介紹吳俊賢投資馬勝,也有帶吳俊賢去陳香妘在南崁經國路的辦公室聽講解,趙國志、陳香妘會在那裡說明馬勝投資。吳俊賢將投資款匯到其銀行帳戶,其再領出來到經國路交現金給陳香妘。林義華的投資款其也是交現金給陳香妘。其都是將林義華、吳俊賢的投資款交到涵兆公司拿現金給陳香妘,陳香妘辦公室那裏還有點鈔機,是陳香妘說拿現金比較好,但其不知道陳香妘再交給誰。老果林餐廳餐會是陳香妘舉辦的年終聚會,聚會上有說到馬勝投資,也有其他投資案。林宥榛是其前妻,也是匯投資款到其帳戶,她從104年1月份開始投資,104.1.14投資34萬元、104.3.16投資20萬3000元、另一筆就是 跟林義華合資102萬元。其有將因林義華、吳俊賢投資其獲 得的獎金退還現金給他們。其有參加過馬勝公司在國外舉辦的金融展,例如上海、新加坡,也是陳香妘找其一起去。其知道張金素是台灣地區的LEADER。其在馬勝獲得的分紅90萬元就是用點數去跟陳香妘換現金,其又再加碼投資,林義華跟吳俊賢的紅利點數會先由其這邊兌換,就是他們的點數先轉給其,其將錢撥給他們,其再去跟陳香妘兌換。陳香妘跟趙國志後來也有說過如果有再介紹人就會有推薦獎金等語(見106金訴24院卷第211-232頁)。稽之證人徐繼賢已證稱:其馬勝上線是被告陳香妘及趙國志,被告陳香妘及趙國志有在被告陳香妘開設之涵兆公司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收受下線投資款,亦會因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而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被告陳香妘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後會以協助調換點數、兌現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足證被告陳香妘有透過證人徐繼賢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集團,被告陳香妘有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 ②、證人吳俊賢於偵查中證述:其在桃園航勤上班時認識徐繼賢,徐繼賢跟其說明馬勝基金的投資方案,說投資1至3萬美金,每月可領百分之6至8紅利,後來其就於104年4月22日開始投資,第一筆投資是40萬元,其中34萬元是徐繼賢先幫其代墊投資款,另外6萬元其在104年4月30日匯款給他,這6萬是徐繼賢幫其跟別人湊成1個3萬美金的單位,所以算百分之8 的利息給其。後來其以現金還徐繼賢。第二筆也是投資34萬元,是其在104年5月先去聽說明會後,向其母親借錢,以現金交付給徐繼賢,徐繼賢於105年5月7日將其交給他的錢存 入他的戶頭後,有拍照傳LINE給其。最後一筆是104年5月22日其直接匯款給徐繼賢34萬元。徐繼賢上線是陳香妘,她綽號是陳甘妹,其有去聽過陳香妘的說明會等語(見106他 1505卷第21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吳俊賢提出之馬勝金融基金管理文宣(見106他1505卷第11頁)、在涵兆國際商務有 限公司聽的馬勝說明會照片(見106他1505卷第12頁)、匯 款單據【104.4.30/新臺幣6萬元/吳俊賢存入徐繼賢】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4.5.7/新臺幣35萬元/游儷珠存入 徐繼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4.5.22/新臺幣34萬 元/吳俊賢匯予徐繼賢】匯款憑條(見106他1505卷第15頁)、吳俊賢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 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106他1505卷第17-18頁)等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徐繼賢介紹其投資馬勝投資,說投資3萬美金每月可以獲利7萬2,徐繼賢也有帶其去陳香妘 的餐會(果林老船長餐廳)或招攬會,在場大約有10人左右。陳香妘、趙國志有在餐會上說投資馬勝可以回饋多少錢。其都是將投資款交給徐繼賢,徐繼賢再交給陳香妘,因為其第一次投資不放心,所以其坐徐繼賢的車去陳香妘辦公室,其有看到徐繼賢把錢交給陳香妘。其總共就是投資108萬元 。ABC創富列車是關於馬勝投資的群組,是徐繼賢邀請其加 入陳香妘的這個LINE群組,陳香妘常在群組裡發佈訊息,其有加入因為要隨時知道馬勝的訊息。其有從徐繼賢處領過2 次紅利,一次差不多都是2萬元,即其合庫帳戶內104年5月 22日領2萬4、104年6月7日領2萬7之紀錄等語(見106金訴24院卷第238-248頁)。亦證被告陳香妘確有透過下線徐繼賢 招攬投資人如證人吳俊賢加入投資、發展組織;被告陳香妘有舉辦說明會、餐會或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招攬投資、收受下線投資款;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後再以協助調換點數、兌現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足證被告陳香妘確有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 ③、證人林義華於警詢時指稱:104年4月20日其姐姐前夫徐繼賢告知其一個賺錢的管道,就是投資馬勝金融集團,投資一個單位是3萬美金,每個月可獲得7萬2台幣股利,徐繼賢稱不 是老鼠會,其告知徐繼賢其最多投資68萬元,徐繼賢便稱其一個月可以拿到4萬8利息,其就把投資款68萬元匯給姐姐林宥榛,林宥榛再匯給徐繼賢。後來其於104年5月一次拿到4 萬8股利。後來5月底其就看到馬勝新聞,徐繼賢就說他已經把其投資款拿去購買股票,其之後就沒有再拿到股利等語(見106偵20857卷第9頁正反面)。證人林宥榛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其前夫徐繼賢介紹其胞弟林義華投資馬勝,林義華投資2個單位(共68萬元),其投資1個單位(共34萬元),其第一筆實際上是其媽媽投資的,第二筆也是3萬美 金投資,只是其分二筆匯款還有一些現金。其從104年1月份開始投資,第一筆104年1月14日投資34萬元、第二筆3萬美 金分成104年3月16日匯款20萬3000元、104年3月15日匯款49萬7000元還有現金、第三筆就是跟林義華合資102萬元,其 在104年4月21日匯給徐繼賢,其於104年5月22日有收到徐繼賢匯入的投資利息新台幣7萬2千元,其再領出現金新台幣4 萬8千元給林義華。因馬勝金融集團於同年5月爆發違法吸金案,之後就沒有投資利息匯入帳戶。因為徐繼賢有自費參加過馬勝金融集團多場國內外說明會,持續參加了一年多,就介紹給其跟林義華,其係在104年1月就開始投資馬勝,但不知道馬勝是非法投資,只知道是高報酬的投資等語(見同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320-32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之證 據資料可佐;並佐以證人徐繼賢陳稱:其有收受林義華與其前妻合資之102萬元投資款,並轉交現金予被告陳香妘,林 義華等人之紅利都是透過其發放,其再去跟陳香妘兌換等語,足證被告陳香妘確有收受下線投資款;並以協助調換點數、兌現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被告陳香妘有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甚明。 ④、證人黃雅羚(陳香妘均誤稱劉雅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投資馬勝,大約是在2013年年底,其上線是趙國志,趙國志是其朋友的朋友,有天趙國志突然問其要不要賺一些利息,就帶其去台北車站聽說明會,說明會內容有提到投資後一個月有3%利息,其覺得很不錯就當場加入1000美金,其當 天就領錢交給趙國志,趙國志就幫其入單。其是因為聽馬勝投資的訊息覺得不錯,才跟其母親的一位做保險的甘妹阿姨(即被告陳香妘)聊起馬勝投資,後來其就介紹趙國志給陳香妘認識,之後都是趙國志自己跟陳香妘說明,陳香妘也沒有將投資款交給其。之後其也有領過趙國志給其的紅利,有時用匯的、有時給現金,其之後投資的台幣3萬4千元有完整拿回來等語(見106金訴24院卷第249-255頁)。佐以證人趙國志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其有在涵兆國際有限公司工作,本院卷第269頁是其名片,其在涵兆公司跟被告一起工作。其 有投資馬勝,第一筆投資是1000美金黃雅羚是其朋友的前女友,黃雅羚有介紹其認識被告,其有和被告聊過馬勝投資的事,其知道被告也有投資馬勝。其有在辦公室看過徐繼賢,徐繼賢來找被告聊天,其知道徐繼賢也有投資馬勝等語(見同卷第309-320頁)、於另案(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審 理時證稱:其有投資馬勝,馬勝制度是投資1000美金每月有3%紅利、要綁約18個月,到期之後會還本金、還有推薦獎 金的制度。其有跟1、2個朋友講過馬勝投資。其係透過朋友認識陳子俊,就是在其第一次去館前路的一個辦公大樓聽馬勝投資案時認識的。其之後有問題都會請教陳子俊,若是自己點數不夠也會直接找陳子俊跟他調點數、陳子俊也會跟其說一些馬勝的餐會活動訊息等語(見104金重訴7院卷九第 437-461頁)。及卷附被告陳香妘與證人徐繼賢之LINE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徐繼賢問陳香妘:我是說你現在和國志等人會收美金換台幣1:30嗎?陳香妘回:是阿」(見106他 1505卷第70頁)、另案被告張金素扣案手機內與另案被告錢右強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錢右強傳訊告知張金素:趙國志列為子俊樓層分配名單,見106金訴24院卷第395頁),足證證人趙國志為另案被告陳子俊下線成員,被告陳香妘經由證人趙國志知悉馬勝投資後加入投資,嗣與趙國志共同招攬投資、並以協助下線投資人以1:30匯率調換點數、兌現為 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將紅利點數兌現乙情,堪以認定。 ⑤、證人張金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不認識陳香妘,也不知道陳香妘將投資款交到哪裡等語(見106金訴24院卷第232 -235頁)。惟證稱:其確實有將下線投資款交由黎桂連及鄭幸福,渠等都係馬勝公司派來收款的人,其會請妹妹張牡丹將點數轉給向其調點數的投資人、製作轉點紀錄等語(見同卷第235-237頁),復佐以本案諸多證人均指稱:張金素係 馬勝公司在台最高領導人及卷附證人張金素馬勝帳號TWOSASA帳戶紀錄中左右兩線各有高達1、2億美元之電腦紀錄(見 104金重訴7院卷)乙情,足證證人張金素確係馬勝集團在台最高負責人,下線投資人款項均係層層上繳並透過證人張金素轉交馬勝公司指派之黎桂連、鄭幸福匯往海外隱匿犯罪所得乙情。 ⑥、故從前揭證人指述及卷附事證資料,足認被告陳香妘為招攬下線投資人牟利,透過在伊開設之涵兆國際商務有限公司辦公室以上線趙國志擔任講師對外舉辦說明會、餐會分享馬勝投資資訊;或成立相關LINE投資群組,轉達發布該集團宣傳之投資優惠方案,鼓吹加碼投資;且與上線趙國志共同以1 比30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與下線投資人將點數變現,足見被告陳香妘係與上線趙國志共同基於協助馬勝集團營業立場,幫助該集團招攬投資,助其以違法傳銷方式非法吸金,非僅係單純投資人。被告陳香妘及其辯護人辯稱:伊僅係單純投資人云云,自難採信。 2、關於被告林永青部分: ①、證人袁凱昌於偵查中證述:其認識林永青,林永青有委託其幫忙代繳馬勝投資款項,這是林永青用自己的名義投資的款項。其有去參加103年9月6日上海說明會,是顏鎮銘邀請其 去參加,其是透過林永青認識顏鎮銘,因為顏鎮銘知道其是早期加入馬勝的會員,所以希望其去參加、把投資馬勝查到的資料跟大家說明。其也有去參加104年1月18日台北說明會,這是丁炫伶舉辦的說明會,現場參加的都是馬勝會員,林永青有在台上講他查到的馬勝獲利情形。其不知道林永青為何會有以馬勝公司名義印製之名片等語(見105偵續351卷第73、415-41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投資馬勝, 透過賈翔傑投資,其有將投資款交給張金素。其有看過謝秀盆,對林素貞沒有印象。其有介紹林永青投資馬勝,也有收受林永青交付其他人的馬勝投資款再轉交出去,也有參加 104年1月18日聯一牛排說明會,丁炫伶是主持人,其記得其當天在場也有解說myfxbook,丁炫伶也是透過林永青才認識。其與錢右強在LINE裡說的林大哥就是指林永青、其與林永青LINE裡提到的31、34就是馬勝公司的制度,有人要註冊購買點數就是用1比34匯率、若有人要套現,就會用29、30或 31匯率賣點數給其等語(見106金訴25院卷一第218-229頁)。復佐以證人袁凱昌扣案IPHONE手機內與另案被告錢右強之LINE對話內容:「(袁凱昌):袁凱昌陳姿尹林永青許孟麗、商務艙名單。(錢右強):OK」、「(錢右強):林大哥剛交420、都交嗎?,(袁凱昌):全繳」;「(林永青) :HELLO,我已經轉帳NT253,859元給你囉(中國信託822, 帳號末五碼65257),請查詢明細,(袁凱昌):ok」、「 (林永青):今天說明會改在十五樓。(袁凱昌):OK」(見106金訴25院卷一第101-103、365-369頁)、扣案證人袁 凱昌SAMSUNG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截圖:「(袁凱昌傳送予 另案被告錢右強):更正,請你幫我把凱昌組名單傳給我…」、「(Lisa姐中華):昨天也是忙你組織下的組織(惠美。三姐)我剛剛跟子俊講了。。。我帶頭忙(不分大、小邊)…(袁凱昌):姐姐放心,凱昌團隊都嚴格遵守臺灣第一團隊文化…」、「(袁凱昌):上次有匯給公司33500美元 ,已經請小丹姐轉30450所以水費部分30450×34=0000000 ,30450×31=91350,00000000-91350=91350,可以扣在 下一次繳款上嗎?(林永青):好的謝謝!」、「(素素即張金素):5/27號。一場掌握時機,成就夢想(內容:認識股權(R股),原始股的威力),主要為了快速幫助會員平 轉R股,了解Rogp價值。每桌7000元,(5/22-23號完成報名)。只給幾位領導。(袁凱昌):收到,謝謝姐姐」,有該等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可佐(見106金訴25院卷一第101-125頁)。足認被告林永青馬勝上線確為證人袁凱昌,而證人袁凱昌上線即另案被告張金素。被告林永青有在公開說明會上向其他馬勝投資人解說馬勝投資事宜,且將他人之馬勝投資款交至民權西路辦公室透過另案被告錢右強交付證人袁凱昌。再從另案被告張金素指稱『組織』、『領導』一語及證人袁凱昌自陳『凱昌團隊』、『34、31、水費』乙情,亦證渠等有發展組織;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兌現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 ②、證人謝秀盆於偵查中證述:其有投資馬勝,上線是高中同學蔡雀鳳,蔡雀鳳找林永青跟其一起解釋馬勝投資方案,其覺得很好,就於103年8月19日投資台幣4百多萬元,後來又陸 續再追加投資,目前一共投資新台幣6百多萬元,其這條線 的線頭是袁凱昌。其認識林素貞,林素貞是其在南山人壽的襄理訓同學,其有邀約林素貞一起去參加馬勝在上海的展覽,回來後林素貞有興趣投資,其就邀約林永青、林素貞及林素貞的2個兒子在中山捷運站的星巴客聊。後來林素貞就於 104年4月8日以其為推薦人投資3萬美金,104年5月19日、20日又以她自己為推薦人分別投資了兩個3萬美金的單位,所 以林素貞總共投資9萬美金,但因有部分是用獎金、紅利扣 抵,所以實際投入現金沒有這麼多。林素貞投資現金約287 萬餘元,分兩次交給馬勝集團,因為其與林素貞是朋友,且其也有投資,所以就幫林素貞收款後交給林永青。後來馬勝出狀況,蔡雀鳳就幫忙把林素貞點數賣掉於104年6月先給林素貞領13萬多的獎金等語(見104他4788卷第79-82頁、105 偵續351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透過同學蔡 雀鳳投資馬勝基金,其大約在103年8月投資,總共投資台幣600多萬元。當時蔡雀鳳找林永青到其家裡跟其介紹馬勝制 度還有利息,他們有拿類似DM的單子介紹固定月分紅利息是3%-8%,其後來投資有從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到林永青提 供他太太許孟麗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也有在銀行門口交現金給林永青,因為蔡雀鳳常不在國內,所以蔡雀鳳就叫其交給林永青。有時其會將每月分紅點數再加碼投資,也是請林永青處理。其上線是蔡雀鳳,再上線是林永青。林素貞是其襄理訓同學,因為林素貞也想了解馬勝投資,後來就約林永青到星巴克中山店聊,其與林永青跟林素貞說一些馬勝投資的事。林素貞後來投資是將投資款匯給其,其再轉交給林永青等語(見106金訴25院卷一第191-205頁)。佐以被告林永青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謝秀盆原本應該是要交錢給袁凱昌,因為袁凱昌行動不方便,所以伊才提供太太許孟麗銀行帳戶讓謝秀盆匯款,其再去領出來交給袁凱昌等語(見同卷第205頁)。並有證人林素貞存入謝秀盆帳戶/104.5.19/新臺 幣0000000元】台新銀行存入憑條(見104他4788卷第21頁)、證人謝秀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暨帳 戶交易明細(104.4.20轉入102萬元,轉入之帳號末五碼79225即證人林素貞台新銀行帳戶,見105偵續351卷第108頁) 及附表二編號1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永青馬勝上 線確實為證人袁凱昌,且被告林永青有向其他人如證人謝秀盆、林素貞解說馬勝投資及每月固定利息3%-8%事宜,並 使用太太許孟麗之銀行帳戶收受渠等之馬勝投資款後再領出交付上線證人袁凱昌。堪認被告林永青確有以約定固定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名義吸引招攬投資人投資、收受投資款後再上繳馬勝上線即證人袁凱昌、發展組織乙情,堪以認定。 ③、證人林素貞於偵查中證述:103年10月30日謝秀盆找其一起 參加馬勝金融集團上海博覽會,謝秀盆說是招待的,謝秀盆說她有投資,有獎勵多一個名額,所以帶其去參加,這是其第一次認識此投資方案,當時同團的人幾乎都是馬勝會員,跟其同房的會員有跟其大略介紹一下這個方案,其他同團的人也會介紹,博覽會主要是旅遊,去博覽會看他們會場,會場人很多,有大概用螢幕給大家看馬勝的文宣。其參加第二次說明會是103年12月2日袁凱昌主講,地點在台北市○○○路00號10樓之1,參加的人大約不到10人,袁凱昌有介紹這 是什麼樣的集團,說投資後可以讓生活更好。104年3月28日林永青又有向其與謝秀盆介紹整個馬勝投資方案的制度,包括如何分紅、如何領取對碰獎金等,講得非常清楚,謝秀盆跟其說林永青是會計師,這方面絕對沒有問題,這次的地點是在捷運中山站附近的咖啡廳,當時其及其小孩、謝秀盆、林永青夫婦都在場。林永青還有手寫解釋獎金制度,說明馬勝基金是如何賺錢才能給到月利百分之8,後來其就於104年4月20日將新台幣102萬元匯到謝秀盆帳戶,104年5月19日又匯款0000000元新台幣至謝秀盆帳戶,因為是第二次投資自 己推薦自己,還有對碰,所以有扣掉一些獎金。104年5月20日其就有領到紅利,是在網路上有美金點數2400點,其沒有兌換成現金,是用這些點數去追加投資,所以第二次投資時才沒有給謝秀盆這麼多現金。謝秀盆告訴其她上線是她同學,林永青是她的上上線,她們都是育達的同學。謝秀盆說林永青的上線是袁凱昌。林永青在104年5月底馬勝爆發後還有打電話給其說要帶其去馬來西亞參加檳城會議等語(見104 他4788卷第67-69頁、105偵903卷第23-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謝秀盆在103年8月一個聚會時介紹其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來其有興趣,謝秀盆就推薦其去民權西路聽袁凱昌的說明會,後來又找林永青在一個咖啡廳向其介紹,林永青有給其一張單子說投資1萬美金每個月固定利息6%、如果投資3萬美金,就是8%。其都是將投資款匯給謝秀盆、第二筆投資因為有扣掉10%推薦獎金、5%組織獎金所以其是補 差額185萬多元,這是林永青跟其解說完馬勝的推薦、對碰 獎金制度後,謝秀盆跟其算出來要補的金額。其在投資之前也有去過上海的說明會,也是謝秀盆帶其去參加。謝秀盆說林永青是會計師,對這方面很清楚,也有很多投資人都跟林永青,錢也都在林永青那裡轉換。其馬勝帳號開戶及之後的紅利點數也都是交由林永青在處理等語(見106金訴25院卷 一第206-216頁)。佐以被告林永青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伊有收到部分林素貞的投資款,其幫林素貞繳給袁凱昌等語(見106金訴25院卷一第216頁)。並有證人林素貞庭呈與證人謝秀盆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2015.4.9(謝秀盆):素貞,兒子可有意願?(林素貞):先投資3萬,如何加入? (謝秀盆):請給我你的護照、身份證、及以你為收件人的信封…(林素貞):要帶現金?(謝秀盆):好阿…金額可直接匯到我帳號」、「2015.2.15(謝秀盆):今天在復興 北路有說明會,要不要去?我會去。以下林永青說:親愛的伙伴門,明天台北場講座會:進場時說是凱昌組,座位於進門的左邊,地址復興北路99號6樓,請儘早進場好嗎?(林 素貞):幾點?(謝秀盆):一點半前」;證人林素貞庭呈與被告林永青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2015.5.18(林素貞 ):我明後天會再入金各3萬,已跟秀盆說好。(林永青) :要入金可以儘快註冊,明天就少了一天紅利了。我會幫助你的。2015.5.19(林永青):今天說明會改在十五樓。(林素貞):拍謝,今天沒空去。(林永青):沒有關係,你今天註冊三萬元喔!(林素貞):是。(林永青):恭喜了!」(見106金訴25院卷一第277-31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 證據資料可證。足證被告林永青確有對外解說馬勝投資事宜,並以約定固定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制度等名義吸引招攬投資人投資、收受投資款後再上繳馬勝上線即證人袁凱昌、發展組織之犯行。 ④、證人丁炫伶於偵查中證述:其曾經匯款到許孟麗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為林永青遊說其投資馬勝基金,時間是在102年某天林永青跟他太太許孟麗 到其公司,拿了馬勝的資料,說馬勝有6%到8 %的投資紅利 ,也有提到拉下線抽傭的部分,其就考慮了一陣子,第一筆投資是3萬元美金,是102年12月間,去銀行把現金領出交給林永青。後來陸續又投資了一千多萬,有交付現金也有匯款,林永青叫其把投資款匯到他太太許孟麗的帳戶。其有領過紅利點數,是匯到其馬勝帳戶裡等語(見105偵續351卷第 179 -18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永青介紹其投資馬勝,說投資3萬美金每個月可以有8%利息,其第一筆投資就 是3萬美金,後來陸續共有幾百萬的投資,還包括其家人部 分。其有交現金也有匯款到許孟麗銀行帳戶。林永青有幫其開立馬勝帳號,也有教其登入帳號怎麼看。林永青有說會幫其將投資款跟LISA換點數,再將點數入到其帳戶。其投資後有在一家暖暖海鮮餐廳參加馬勝說明會,有張金素、袁凱昌、林永青。其有將紅利點數兌現,將點數轉到林永青帳戶,林永青再把現金給其。104.1.18聯一牛排館的餐會是林永青叫其舉辦餐會召集投資人來聽他說明馬勝投資內容,該次是其付錢的沒錯,但是是林永青拿錢給其去付款。李政道是其推薦投資的投資人,104.1.18當天也有去參加。「嘉和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LINE裡提到的「特別請林先生主講」就是請林永青主講,林永青叫其去邀請朋友來參加、餐費他會負擔,其就轉發這些訊息給想要了解馬勝投資的朋友,因為林永青有告知過其關於推薦朋友加入投資會有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的事。其馬勝名片也是林永青幫其印製的,因為林永青說辦餐會時不要用自己或公司名片,馬勝餐會上就使用馬勝的名片,林永青在餐會上也會發自己馬勝的名片等語(見106金訴25院卷一第230-243頁)。並有證人丁炫伶102年12 月31日匯款102萬元至許孟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6月30日匯款33萬9970元至許孟麗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永青與證人丁炫伶之「嘉和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證人丁炫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轉出102萬元、00000000轉出97萬元、00000000轉 出1萬1000元至許孟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末五碼53945帳戶)、證人許孟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五碼65257帳戶明細(103.11.21轉出1萬4000元予證人丁炫伶)(見106金訴25院卷一第149-151、276頁、105偵續351卷第205-254頁)附表二編 號2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永青確有對外舉辦說 明會、餐會向他人解說馬勝投資事宜,並以約定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組織獎金等名義吸引招攬投資人投資;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兌現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 ⑤、證人李政道於偵查中證述:其和林永青是朋友,102年尾到 103年初間,丁炫伶告知其林永青要開說明會,丁炫伶帶其 去參加,現場有很多人,大概有10幾個人,那是其第一次接觸馬勝的投資,現場說明會並不是單純林永青一個人在講,是很多人交互在說,其聽了覺得獲利不錯,後來其就投資了700萬左右,其有匯款到許孟麗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為林永青遊說其投資馬勝基金,叫其把錢匯到他太太許孟麗的帳戶。其也有領過馬勝紅利,是直接匯到其馬勝帳戶裡。其知道馬勝的紅利制度本來就包括找下線可以抽取的紅利等語(見105偵續351卷第179-184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丁炫伶介紹其投資馬勝,其前後投資約6、700萬元。其有交現金給丁炫伶,也有匯款到許孟麗銀行帳戶。丁炫伶有邀約其去104.1.18聯一牛排館餐會,丁炫伶開場介紹完後,林永青就有講一些金融投資的事。後來其紅利也是丁炫伶存現金到其永豐銀行戶頭,當初其也是透過林永青跟丁炫伶其才了解馬勝投資的內容。其認為林永青是丁炫伶上線,所以丁炫伶才會叫其投資款匯到林永青太太許孟麗銀行帳戶等語(見106金訴25院卷一第243-254頁)。並有證人李政道提出之103年7月30日匯款514萬元至許 孟麗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號末五碼65257號帳戶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一紙可證(見106金訴25院卷一第421頁)、及證人李政道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明細影本(103.7.30轉帳支出 5,140,000 )、證人李政道永豐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明細影本、紅利資料(自103年9月開始每月丁炫伶均有匯入7萬2不等金額之紅利)(見106金訴25院 卷一第423-431、505-508頁)。亦證被告林永青有透過證人丁炫伶招攬證人李政道投資;對外舉辦說明會向他人解說馬勝投資事宜,並以約定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組織獎金等名義吸引招攬投資;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兌現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 ⑥、證人方敏穎於偵查中證述:其有投資馬勝,當初是丁炫伶約2014年5、6月間帶其到國父紀念館附近的咖啡廳,該次是其第一次見到林永青,其到現場時,是林永青先與別人聊馬勝的事情。後來到同年7月間又去臺北市館前路合作金庫樓上 聽大型說明會,現場約20到30人,現場其只認識林永青、丁炫伶,當天講師是另外一位,不是林永青,當天林永青沒有上台講,聽完後林永青問其有無投資意願,其就將現金從花旗銀行提現直接交給林永青投資馬勝,丁炫伶當時也在場。其總計投資約4萬5千美金,其母親後來也有投資10萬美金,但如何交付其現在不記得。當初有約定每月有8%紅利,其 也有收過10個月紅利,其也有拿過林永青馬勝名片,丁炫伶跟林永青還有帶其去過台北市南京西路中山捷運站附近的一棟大樓,好像是馬勝高級幹部聚會場所等語(見105偵續351卷第377-3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丁炫伶找其 去一個台北國父紀念館附近的咖啡廳聽林永青說明馬勝投資,當天林永青夫妻都在,林永青有說投資馬勝10萬美金可以有8%紅利,丁炫伶也有這樣說,後來在同一咖啡廳林永青還有再辦一個比較正式的說明,其還有去參加過聯一牛排館的說明,聯一牛排館該次也是丁炫伶找其去的,袁凱昌也有在場。其大約投資10多萬美金,其中有包含其母親李婉貞投資的10萬美金,其自己是投資4萬5美金。其有到花旗銀行領款交現金直接給林永青。其自己有從網站上列印投資合約的紙本,網站的帳號密碼好像是丁炫伶給其的。其有拿過林永青的馬勝名片,好像是在民權西路一個會館、林永青給其的。其也有去過馬來西亞跟上海的國外活動,其印象中林永青跟高層張金素互動不錯,因為兩人在國外活動的場合都有聊天,國外活動也是林永青告知其。其上線算是丁炫伶,丁炫伶上線就是林永青,林永青也不否認。其有領過10個月紅利,好像是丁炫伶轉給其到花旗銀行帳戶0000000000等語(見 106金訴院卷二第297-315頁)。佐以被告林永青亦供認:伊有在花旗銀行門口拿到方敏穎的投資款,好像是100萬元左 右,其幫方敏穎拿到民權西路交款,袁凱昌當天就撥點數幫方敏穎註冊等語(見同卷第312頁)。並有證人丁炫伶永豐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方敏穎匯入102萬元、0000000李婉貞匯入340萬元)、證人方敏穎花旗 銀行帳戶明細(103年8月27日提款153萬元、自103年9月19 日起至104年5月28日陸續有多筆證人丁炫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紅利款項,見106金訴25院卷二第341-363頁)及附表二編號4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同卷第253、254頁) 。足證被告林永青有透過證人丁炫伶招攬證人方敏穎投資;對外舉辦說明會向他人解說馬勝投資事宜,並以約定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名義吸引招攬投資;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兌現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 ⑦、證人馮慧玲於偵查中證述:其有投資馬勝,當時因為其想在高雄買房,有次跟丁炫伶聊天,她告知其有這樣一個投資管道,問其是否要暸解看看,2015年1月份馬勝就在高雄辦一 個說明會,地點是個餐廳,現場約10多人左右,現場其只認識丁炫伶,吃飯過程中就互相介紹在場的人,並分享他們每人加入多久、收到多少利息、投資多少錢等,吃完飯後林永青就上台解說馬勝公司的由來、成立及獲利方式等,也有 POWER POINT,該投影片有影片,時間約30分鐘左右,講完 後再由我們提問,後來林永青有問其看了之後的意願,原本其有一筆錢要在高雄投資房地產,作為頭期款,但林永青跟其說投資馬勝每月有百分之8利潤,建議其先將這筆頭期款 放在馬勝,後來其就投資。但因為其與林永青不熟,所以其投資款是透過丁炫伶再轉交林永青,其投資約新台幣500多 萬元。當初有約定每個月8%利息,但其只收過2個月,約10幾萬元紅利。其也有收過林永青的馬勝名片。其也有去馬來西亞參加馬勝活動,看到有馬勝高層的人上台,包括林永青等語(見105偵續351卷第377-3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其有投資馬勝,當初是透過丁炫伶介紹其去高雄左營自由路一間餐廳,其記得是104年1月24日,因為當天是其生日,其都不認識現場的人,在餐會上林永青有詳細介紹馬勝投資方案、當時因為其有想買房子,林永青就跟其說可以把該筆頭期款拿來投資馬勝,後來其覺得獲利不錯就參加投資。該次林永青還有用投影機講解馬勝投資內容,林永青還有給其名片。其投資款是分2次各3萬美金、第3次是9萬美金( 104年5月),共投資5個單位15萬美金,總共是500多萬台幣,其都是用華南銀行帳戶匯給丁炫伶,丁炫伶說會將全部點數轉給林永青。因為丁炫伶說林永青就是比較高層的人。馬勝出事後,其問丁炫伶,丁炫伶說她在5月27號當天下午就 在銀行門口把投資款交給林永青。其總共參加過3次林永青 的講座,第一次就是高雄左營餐廳,後面2次在漢來飯店, 每次都是餐會完林永青就講解馬勝。其印象中領過2次或3次紅利,每次都是7萬台幣,也是丁炫伶匯給其。其有去過新 加坡年會,該次也是林永青帶一群人一起去,林永青是帶隊的人、都是由林永青接洽,該次好像也有去到馬來西亞,因為其有到雲頂,現場會鼓吹大家買房子、投資房地產。該次年會上分別有不同階層的人上台,林永青也有上台。被告提出之新加坡年會與張金素合照的照片是在台下拍攝的,其沒有上台。其在去高雄左營餐廳之前,完全不知道馬勝投資資訊,是經過林永青解說之後其才知道這個馬勝投資內容等語(見106金訴25院卷二第40-51頁)。佐以被告林永青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確實有去證人馮慧玲說的高雄左營餐廳、二次漢來飯店、新加坡年會等語(見同院卷第51-53頁)。 復有證人馮慧玲提出之林永青名片、證人馮慧玲下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104.3.11、104.4.11、104.5.11丁炫伶各匯入7萬2000元 、104.5.27證人馮慧玲轉出306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一紙(104.2.10馮慧玲匯款102萬元予丁 炫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人丁炫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4.2.10馮慧玲匯入102萬)、丁炫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04年5月27日證人馮慧玲匯入306萬元)等在卷可 佐(見偵續卷第385頁、同院卷二第127-157、256頁)。足 證被告林永青有透過證人丁炫伶招攬證人馮慧玲投資;對外舉辦說明會向他人解說馬勝投資事宜,並以約定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組織獎金等名義吸引招攬投資;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兌現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 ⑧、證人陳素貞、藍龍於偵查中證述:其有投資馬勝,因為之前跟丁炫伶聚會,她提到有不錯的投資,2015年農曆年過完年沒多久,丁炫伶就邀約去喝春酒,地點是臺北市聯一牛排館,當天約有20多人,除了丁炫伶還有一位不是很熟的朋友外,其他都不認識,當天是以喝春酒方式,林永青在上面利用POWER POINT做馬勝公司投資簡報,當天就有一些已經加入 的人有分享,林永青至少講半小時以上,只有林永青有針對馬勝公司的介紹及投資的內容做說明,其他分享的人是分享有拿到紅利之類。後來其投資款就透過丁炫伶再轉交林永青,其投資約新台幣340萬元。當初有約定每個月8%利息,但只收過2個月,約10幾萬元紅利等語(見105偵續351卷第377-383頁)。證人陳素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投資馬勝,是朋友丁炫伶告知其馬勝投資講座、邀請其去參加,講座主講人是林永青,地點應該是台北聯一牛排館,因為當天其只認識丁炫伶,現場其他人其都不認識,當天其和先生藍龍都有參加。林永青當天在台上說這個馬勝投資獲利很好、他自己也有投資等等,當天也有其他人分享。其聽了之後就投資,約投資300多萬元,大概就是10萬美金,分好幾次匯款 到丁炫伶銀行帳戶,有從其花旗行帳戶匯款、其先生藍龍也有匯款,還有從其兒子銀行帳戶匯款給丁炫伶,丁炫伶稱會再將其投資款交給林永青,因為丁炫伶說林永青是比較上面的人、台灣的代表。其有領過2個月紅利總共約10幾萬元, 也是丁炫伶匯到其花旗銀行帳戶內。其是因為聽了林永青的講座之後才決定投資,丁炫伶只是告知其有這個講座資訊、邀請其參加而已等語(見106金訴25院卷二第14-28頁)。證人藍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丁炫伶告知其太太馬勝投資,因為其太太跟丁炫伶比較熟悉,後來其與太太就去聯一牛排館,當天林永青有說一些金融投資內容,林永青也有說馬勝投資每個月有幾趴紅利,林永青當天也有給其名片,但名片長甚麼樣子其已經不記得了。其和太太總共投資3百多萬元 ,其和太太分別都有匯投資款給丁炫伶,丁炫伶說她有把錢交給林永青。其有領過一次紅利,好像是3萬多台幣,紅利 都是匯到太太花旗銀行帳戶等語(見106金訴25院卷二第29 -39頁)。並有證人藍龍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收據2紙(104.4.9藍龍匯款34萬元至丁炫伶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4.4.21證人藍龍匯款34萬元至丁炫伶同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丁炫伶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4.3.27陳素貞匯入102萬元、104.4.9藍龍匯入34萬元、104.4.21藍龍匯入34萬元、104.4.21陳素貞匯入68萬元、104.5.18楓雅設計企業有限公司匯入102萬元,楓雅設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為藍龍)、證人陳素貞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4.3.27匯出102萬元、104.4.21匯出68萬元)、 證人藍龍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04.4.9轉帳支出34萬元、104.4.21轉帳支出34 萬元)可佐(見同院卷一第111-113頁、卷二第127-159、 173-182、185-191頁)。足證被告林永青有透過證人丁炫伶招攬證人藍龍、陳素貞投資;對外舉辦說明會向他人解說馬勝投資事宜,並以約定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名義吸引招攬投資;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兌現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 ⑨、證人顏鎮銘於偵查中證述:其有投資馬勝,當初約2014年5 月間,透過朋友即林永青同學蔡雀鳳,介紹其從上海回來認識林永青,地點在臺北市館前路合作金庫樓上,在上樓前其與林永青先在樓下吃飯,吃飯過程中林永青就跟其提到投資馬勝的事情,說樓上是他們包的一個場,裡面約20、30人在聽說明會。其上樓後除了林永青外,其他人都不認識,當天不是林永青講的,其當天聽完後還未參加,之後林永青很積極與其聯繫,同年7月間林永青還帶其到台北市南京西路中 山捷運站附近的一棟大樓,林永青說這是馬勝高級幹部聚會場所,其在現場有看到張金素、袁凱昌,後來還接續去了好幾次,都是林永青邀其去,現場林永青跟馬勝的其他人都有跟其說馬勝比較上層的事,之後其才投資。因為其人在上海,林永青有請其在上海找場地開說明會,應該是104年5、6 月間,其有找到場地,由林永青來上海開說明會,主講人是林永青。其都是將投款款直接匯到林永青太太許孟麗銀行帳戶,其約投資3000多萬台幣,當初有約定每個月8%利息, 其有收到約200萬台幣紅利,約收到一年多的利潤。其也有 收過林永青的馬勝名片等語(見105偵續351卷第377-383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是經由朋友蔡雀鳳介紹認識林永青,其與林永青在台北車站那裏的合作金庫樓上吃飯,林永青就跟其說馬勝獲利6% -8%、利潤很高,林永青還邀約其去印尼峇里島開會,還說他們也有到上海開說明會,希望再找更多朋友加入,其從峇里島回來後就投資。其投資款都是用永豐銀行帳戶匯到林永青太太許孟麗帳戶,實際投資金額大約1000多萬,以匯款明細為準,實際多少不記得了。後來林永青還有找其在上海開說明會,林永青有上台說明、請客吃飯、抽獎,都是林永青辦的。勘驗的影片是在一個上海酒莊,是林永青叫其找場地辦餐會,其只是代為找場地而已。其印象中有領過8個月紅利,偵查中說領過200萬台幣,都只是在馬勝帳號後台的點數,其都沒有變現過。台北、台中說明會其都有去過,也是林永青找其去參加。林永青還有帶頭帶大家去新加坡、馬來西亞等語(見106金訴25院卷二第57 -6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 日函暨許孟麗帳號該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除歷次顏鎮銘匯入款項外,其中103.10.9轉出3萬4000元 ,備註:鎮銘換7千,見105偵續351卷第343-371頁)、證人顏鎮銘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永青於103.10.1匯入10萬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1-169頁) 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永青 確有對外舉辦說明會向他人解說馬勝投資事宜,並以約定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獎金等名義吸引招攬投資人投資;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兌現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 ⑩、故從前揭證人指述及卷附事證資料,足認被告林永青為招攬下線投資人牟利,積極主動對外以舉辦說明會、餐會分享馬勝投資資訊;轉達發布該集團宣傳之投資優惠方案或國內外旅遊招待會之方式,吸引加碼投資;將渠等投資款上繳上線袁凱昌後,並透過招攬之下線丁炫伶繼續招攬更多投資人投資、發展組織,足見被告林永青係基於協助馬勝集團營業立場,幫助該集團招攬投資,助其以違法傳銷方式非法吸金,非僅係單純投資人。被告林永青及其辯護人辯稱:伊沒有招攬他人吸金、只是單純分享、伊也是馬勝投資被害人云云,自難採信。 3、關於被告邱錦華、陳宣熹部分: ①、證人廖泰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認識邱錦華,因為之前其去高雄說一個外匯講座,透過一位王先生而認識邱錦華,邱錦華也有來參加這個講座。其知道邱錦華在高雄開餐廳,邱錦華當天也有問其一些外匯的問題。後來邱錦華就有投資馬勝,其用周轉的方式就是跟邱錦華借錢、幫邱錦華投資,其固定給邱錦華一年6%利息,邱錦華前後大概投資了30萬美金,其總共大約給過邱錦華5、600萬的利息,都是給現金。邱錦華都是用匯款到其母親廖林素英帳戶或給其現金,其再透過賈翔傑購買點數開戶。其不是很清楚邱錦華是否有再介紹甚麼人投資。(經提示與邱錦華peggy之line對話內容)是邱錦華讓其操盤黃金部分、其操盤獲利達10%時再給邱錦華, 內容提到3口、6口是指可以再多開3個球,讓其有對碰獎金 可以賺,line裡面邱錦華傳給其的密碼都是MT4的密碼。邱 錦華都沒有跟其將點數兌現,因為當時其有跟邱錦華討論過,如果有紅利點數繼續再加碼投資、多開戶會更划算。其有參加楊秀娟成立的【女神團隊千萬俱樂部】line群組,成員共有16個人,都是投資馬勝達百萬、千萬的人,邱錦華也有在這個群組。馬勝帳號ellen322-3是邱錦華之後再加碼投資新開戶的帳號。後來其才有幫邱錦華操盤幾個帳戶,如果有賺錢就一個月給邱錦華10%分紅。若自己點數不夠就再跟上線張金素、賈翔傑購買,匯率是1:31等語(見本院106金訴20號卷一第193-207頁)。並有卷附證人廖泰宇另案扣案HTC手機內與被告邱錦華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1061號函暨廖泰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戶名:廖泰宇;帳號:000 -00 -000000-0/期間:103.9.30-104.4.28/104.1.9邱錦華 存入310萬元、104.4.1邱錦華存入310萬元】、彰化商業銀 行江翠分行104年3月16日彰翠字第0000000A000505A號函暨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優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戶名:廖林素英;日期:102.1.1-104.3.16。103.7.24邱錦華存入663萬元、103.7.24存入249萬元、103.7.24存入303萬2000元、103.7.25存入222萬元、103.7.25存入200萬 元、103.7.30存入350萬元、103.7.30存入356萬元、 103.7.31存入19萬2000元】(見同院卷第231-233頁、104偵15814卷四第47-67頁、104他2434卷二第140-147頁反面)可佐。佐以被告邱錦華陳稱:伊一開始係借錢讓廖泰宇操盤,若廖泰宇有賺,除馬勝公司的固定8%分紅外,廖泰宇會再多分紅給伊,後來因為覺得自己投資獲利較多就改為自己投資等語,足徵證人廖泰宇確為被告邱錦華之馬勝上線,且馬勝投資案係以約定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對碰獎金等名義吸引招攬投資人投資。 ②、證人陳重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有投資馬勝,大約是104 年春節時投資,其是透過陳宣熹投資,都是陳宣熹跟其介紹馬勝投資內容,投資款一筆34萬元、一筆3萬元都是交現金 給陳宣熹。其有拿過13、14個月的紅利,也是陳宣熹、廖泰宇給其現金台幣。其是在馬勝投資人聚會的一場台南說明會上才認識邱錦華,其是在投資馬勝之後才知道邱錦華這個人。其有聽過林政逸、劉靜文說過如果要把錢找回來就要找其他投資人一起來告邱錦華等語(見106金訴20院卷一第216 -221頁)。足認證人陳重志馬勝上線是被告陳宣熹,經由被告陳宣熹招攬而投資馬勝,且曾自被告陳宣熹、另案被告廖泰宇處取得紅利,被告陳宣熹確屬廖泰宇之下線組織成員明確。 ③、證人林政逸於偵查中指稱:邱錦華跟其介紹馬勝投資方案,再去跟曾國修介紹。其係透過陳宣熹、陳宣任二兄弟才認識邱錦華,邱錦華有在她姊姊房子臺南市○○路0段0號的澄品觀底大樓及臺南市○○路○段○000號府前大樓樓下的視聽 室辦小型說明會,另外會跟張金素一起舉辦大型說明會,小型說明會的固定講師就是賈翔傑、廖泰宇。邱錦華介紹馬勝投資方案是投資1單位為1萬元美金,每月分紅6 %的現金台 幣,也有投資2萬、3萬、10萬、30萬美金,各別的每月分紅為7 %、8 %、8 %、8 %,其個人就投資544萬元台幣。但因 為之後強制換股,邱錦華說要將許祐福、劉靜文的股數都算在其這邊,所以總數換算為612萬元。其都是將投資款交給 陳宣熹,大部分以現金交付,另外有開過兩張支票,陳宣熹會再轉交給邱錦華。每月會有紅利點數進來,其把點數轉進邱錦華馬勝帳號,陳宣熹就會給其現金,紅利一直領到104 年5月馬勝出事後就沒領到了等語(見雄檢105他9176卷第8 -9頁、106偵4423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宣熹介紹其投資馬勝,其投資金額就如警詢時所述,其第一筆是103年10月12日一萬美金,第二筆是104年3月6日以太太秦子惠名義投資三萬美金,第三筆是104年3月17日投資四筆三萬美金,總共投資16萬美金即新台幣544萬元。其都是將投資 款用現金交給陳宣熹,有照片為證,還有開過一張支票給陳宣熹,偵查中其說二張支票是說錯了,陳宣熹說會再將錢交給邱錦華,紅利也是陳宣熹給其,陳宣熹說他有把投資款再交給邱錦華。其係在投資之後才認識邱錦華,是陳宣熹跟其介紹馬勝投資方案,其有轉點數到邱錦華ellen322-3帳號,該帳號也是陳宣熹跟其說的。其偵查中說的臺南市○○路0 段0號的澄品觀底大樓及臺南市○○路○段○000號府前大樓樓下的視聽室辦小型說明會在台上解說的都是講師廖泰宇跟賈翔傑,由陳宣熹跟邱錦華邀請其參加等語(見106金訴20 院卷一第362-379頁)。並有103年10月20日新臺幣34萬元/ 發票人林政逸支票一紙、證人林政逸之馬勝金融合同書6紙 、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一紙(發票日:103.10.20,受票 人:陳宣熹,存入金額34萬元,備註:馬勝)、證人林政逸交付投資款現金予被告陳宣熹之照片等在卷可證(見高雄地檢105他9176卷第12頁、高雄地檢105偵28854卷第79-88、 103-111頁、院卷一第293-303、403-407、423頁)。足證證 人林政逸係透過被告陳宣熹招攬投資;佐以被告陳宣熹在馬勝組織上屬被告邱錦華之下線成員,且證人林政逸有轉點數至被告邱錦華馬勝帳號、被告邱錦華亦供承會以1比30、31 匯率向下線收購點數以賺取水費乙情;被告邱錦華、陳宣熹亦會邀約證人林政逸參加馬勝講師即另案被告廖泰宇主講之馬勝說明會乙情,堪認被告邱錦華係透過被告陳宣招攬下線、發展組織,渠等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 ④、證人劉靜文於偵查中證述:其共投資馬勝基金新台幣68萬元,就是美金2萬元。先後共分兩次投資,兩次大約差一個多 月左右。第一次是在104年3月,第二次就是跟許祐福一起的那次,在104年5月間。其係經由林政逸認識陳宣熹,主要是陳宣熹在介紹馬勝投資方案,其投資款都是以現金交給陳宣熹。剛開始是陳宣熹跟其推薦馬勝基金,之後其參加相關活動或飯局都會碰到邱錦華,其還有參加過邱錦華在臺中、臺南、高雄的說明會,臺中、臺南的說明會都有看到廖泰宇、賈翔傑,在高雄的說明會有見過張金素。紅利部分就是轉點到邱錦華馬勝帳號後,陳宣熹就會給其現金等語(見106偵 4423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104年投資馬勝,是陳宣熹跟其介紹投資馬勝1000元至3萬美金有紅利可 以領,其投資款都是交現金給陳宣熹,但陳宣熹如何交給邱錦華其不知道。其有轉交林滕珛投資款給陳宣熹,因為當時陳宣熹都在做馬勝的事太忙了,所以其幫林滕珛投資款轉交給陳宣熹。其係投資之後才認識邱錦華,當時有很多人一起在高雄海鮮餐廳吃飯,因為大家就吃個飯聊天認識一下,但邱錦華沒有跟其遊說投資馬勝的獲利內容。紅利是陳宣熹給其現金,其領過2、3次,每個月18000元。其在偵查中說有 參加過邱錦華在臺中、臺南、高雄的說明會,其是在台南看過一次邱錦華在台上介紹廖泰宇跟賈翔傑這些馬勝領導。其是自己操作轉點,是陳宣熹給其322-3這個帳號,叫其轉點 到這個帳號,但其不知道這是誰的帳號,陳宣熹只說就轉點到這個帳號,他會再換現金給其。許祐福的馬勝戶口申請書是他自己填完交給陳宣熹等語(見106金訴20院卷一第384 -396頁)。並有證人劉靜文104.5.6/美金1萬元馬勝金融合 同書、104.5.6/美金1萬元馬勝戶口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證 (見高雄地檢104他5950卷第25-30頁、本院卷一第305頁) 。足證證人劉靜文係透過被告陳宣熹招攬投資;佐以被告陳宣熹在馬勝組織上屬被告邱錦華之下線成員,且證人劉靜文有轉點數至被告邱錦華馬勝帳號、被告邱錦華亦供承會以1 比30、31匯率向下線收購點數以賺取水費乙情;被告邱錦華亦會在馬勝講師即另案被告廖泰宇主講之馬勝說明會上介紹乙情,堪認被告邱錦華係透過被告陳宣熹招攬下線、發展組織,渠等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 ⑤、證人許祐福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04年5月投資馬勝,其跟劉靜文、林政逸一起去認識陳宣熹,吃飯時聊到馬勝的投資案,我們三人就決定一起投資。當時其投資1萬美金的單位, 就是新台幣34萬元,投資款其跟林政逸、劉靜文一起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的一家超商以現金交給陳宣熹。其在高雄光華路海產店也有跟邱錦華一起吃過飯,當時是第一次見面,當時其就知道邱錦華是上線,因為陳宣熹介紹說邱錦華是我們南部的上線,陳宣熹說紅利是將點數轉進邱錦華帳戶後,拍照給陳宣熹看,陳宣熹就會再交付現金給我們,但其只領過一次紅利1,8000元等語(見106偵4423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大約在104年投資馬勝1萬美金,是同事劉靜文跟其說馬勝投資內容,例如每個月利息3-8%等,其 在高雄一家超商將投資款交給劉靜文男朋友林政逸,林政逸說會交給陳宣熹,其在這天之前就認識陳宣熹了,係在林政逸工作室一起認識陳宣熹,其當天有看到陳宣熹出現,但因為其要跑業務所以沒有留下來看林政逸交款給陳宣熹。其是聽劉靜文說邱錦華是陳宣熹上線,但實際上職位其不知道。其有看過自己的馬勝戶口申請書(被證6第2頁),但不知道 推薦人「劉靜文」是誰寫的,因為不是其筆跡,這張申請書應該是其交錢時在超商填寫的。其後來也有拿到一次紅利 18000元,是劉靜文給其現金,因為其不會轉點數,所以都 是請劉靜文幫其處理馬勝帳戶的事。其只在光華路跟邱錦華吃過一次飯而已等語(見106金訴20院卷一第321-334頁)。並有附表三編號3證據資料可佐。足證證人許祐福係透過被 告陳宣熹、證人林政逸、劉靜文介紹招攬投資;佐以被告陳宣熹在馬勝組織上屬被告邱錦華之下線成員,且證人許祐福將紅利兌現的方式係將點數轉至被告邱錦華馬勝帳號、被告邱錦華亦供承會以1比30、31匯率向下線收購點數以賺取水 費乙情。是被告邱錦華係透過被告陳宣熹招攬下線、發展組織,渠等應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至本院勘驗證人許祐福於107年2月12日因仲介土地事宜與被告邱錦華在餐廳對話之光碟內容,勘驗結果雖略以:證人林政逸稱:是林政逸、劉靜文招攬其投資馬勝,其投資一萬美金,不是邱錦華邀約其投資。是有次林政逸找其去光華路吃海產才見到邱錦華,在此之前其根本不認識三姐(邱錦華)。其獲得之一次紅利1萬8,是劉靜文說轉給陳宣熹後,陳宣熹給他們,劉靜文再給其,不是邱錦華給其。其應該算是劉靜文的下線等情,亦有本院勘驗譯文在卷可佐(見同卷第321-322頁)。惟被告 陳宣熹在馬勝組織上既屬被告邱錦華之下線成員,且證人許祐福係透過證人林政逸、劉靜文介紹而認識被告陳宣熹,經由渠等介紹招攬而加入投資,縱證人許祐福投資款非「直接」交予被告邱錦華、紅利亦非被告邱錦華「直接」發給證人許祐福,然在馬勝組織層級及獎金制度上,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被告邱錦華即會因其下線成員被告陳宣熹之招攬其他投資人而取得一定比例之組織獎金。是被告邱錦華辯稱:許祐福並非伊招攬、伊亦無收受其投資款,伊無違犯銀行法犯行云云,洵非可採。 ⑥、證人曾國修於偵查中證述:102年7、8月時陳宣熹找其投資 ,跟其保證馬勝投資絕對沒問題,後來10月份還帶其去上海參加金融博覽會,其看到馬勝攤位很大,所以其就決定要投資。其總共投資馬勝10個合約,第1份是2014年12月23日投 資1萬元美金,第2份是2015年2月24日投資3萬元美金,第3 、4份是2015年3月17日投資3萬元美金兩份,第5、6份是 2015年4月12日投資1萬元美金及3萬元美金,第7、8、9份是2015年4月18日投資3萬元美金三份,第10份是在2015年6月 12日投資3萬元美金。總共是26萬美金,換算新台幣大約900多萬,其都是交現金給陳宣熹。陳宣熹還有在高雄某棟五十層的大樓舉辦過說明會,大約10人左右參加,林政逸也有去參加。其投資之後總共獲利大概200多萬台幣。後來104年5 月新聞報導馬勝出事,當時還找的到陳宣熹,陳宣熹跟其說會再跟邱錦華說再補一個月獎金給大家,並跟大家擔保公司不會有事,之後就強制將大家在馬勝金融集團投資金額轉為該集團旗下ROGP的股票,後來又將該股票轉為E股票,這些 都是在網路上操作,沒有紙本合約。其跟邱錦華有見過幾次面,有時是私下請我們吃飯,有時是在馬勝的大型活動。再上線的人,其有看過張金素、陳子俊、賈翔傑、廖泰宇、楊秀娟,都是在大型活動上看到的。其知道邱錦華是陳宣熹上線,因為有次其交錢給陳宣熹後,陳宣熹有再將錢繳到邱錦華那邊去,邱錦華在台南有開一間商務旅館,其有跟著去過等語(見高雄地檢105他9176卷第8-9頁、105他6101卷第10 -1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2014年開始投資馬勝 ,是陳宣熹招攬其投資,其是在去大陸上海參加說明會後過一個月才投資馬勝,是陳宣熹招攬其投資,去上海參加說明會也是陳宣熹找其去的,陳宣熹有在邱錦華的餐廳、也有在林政逸的辦公室跟其講解投資內容。陳宣熹說這個投資沒問題,投資美金1-3萬元,有3-8%利息,其總共投資26萬美金 ,都是交現金給陳宣熹,因為陳宣熹說不能用匯款,只能交現金。有幾次馬勝集團請客場合其有看見陳宣熹再把投資款轉交給邱錦華。其有領過幾次紅利,也是陳宣熹交給其。陳宣熹有在高雄50層大樓那裡辦過好幾次說明會。其在偵查中說邱錦華請其吃飯之事,也是陳宣熹找其去吃飯的。其簽撤回告訴狀係因為邱錦華脅迫其簽,說如果其不簽,就要公開其招攬其同學投資馬勝的事等語(見106金訴20院卷一第336-354頁)。並有證人曾國修馬勝金融合同書10紙、證人曾國修交付投資款現金予陳宣熹之照片(見高雄地檢105偵28854卷第206頁)、股票憑證(見高雄地檢105偵28854卷第207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證人曾國修係透過被告陳宣熹招攬投資;佐以被告陳宣熹在馬勝組織上屬被告邱錦華之下線成員,且證人曾國修之投資款係交付被告陳宣熹、邱錦華、被告邱錦華亦曾供承會以1比30、31匯率向下線收購點數以賺取水 費乙情,堪認被告邱錦華、陳宣熹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至證人曾國修指稱:被告邱錦華脅迫其簽撤回告訴狀云云。然證人邱彥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識曾國修、陳宣熹。其開一間餐酒館,曾國修簽撤回告訴狀當天店裡有其、曾國修、邱錦華,還有二位員工,其是當天才認識邱錦華。曾國修、邱錦華他們當天好像是為了馬勝要和解的事所以來店裡,談的過程其實蠻和平的。是後來林政逸進來店裡,態度很不好、大吵大鬧,其還有打電話報警,其不認識林政逸,所以也不知道誰找林政逸來。其當天有看到曾國修簽撤回告訴狀,也有聽到他們談到找下線的事,但現場沒有人脅迫他簽,其也沒有聽到甚麼和解條件等語(見106金訴20卷二第 43-54頁)。證人邱彥銘既與被告邱錦華不熟識,應無迴護 被告邱錦華之必要,則證人曾國修指稱:邱錦華脅迫其簽撤回告訴狀云云,尚不足採。惟據前揭事證,被告邱錦華係透過被告陳宣熹招攬證人曾國修投資馬勝、發展組織乙節,應堪認定。 ⑦、證人莊竣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認識邱錦華,是投資馬勝之後才認識。是一位朋友的朋友林政逸介紹其認識馬勝投資,林政逸說每個月有8%,其第一次印象中是104年馬勝出事 那一年,好像投資3萬美金,其將投資款100多萬元交給其朋友,其之後還有再加碼投資,每次也是3萬美金,其不記得 加碼投資幾次,錢有交給林政逸、也有在廖泰宇說明會現場交給廖泰宇,其都是給現金,沒有用匯款的。其投資大概2 、3個月馬勝就出事了。其有將紅利兌現,也是透過林政逸 拿到兌現的錢。林政逸也有帶其去過邱錦華家,大家一起討論、聊天關於投資、馬勝之類的事。其沒有拿過電子合約書。邱錦華也沒有找過其說馬勝投資方案,都是林政逸跟其介紹馬勝投資方案等語(見106金訴20院卷一第208-215頁)。足證證人莊竣毓係透過證人林政逸介紹招攬而投資馬勝、交付投資款予證人林政逸、廖泰宇;佐以證人林政逸曾偕同證人莊竣毓至被告邱錦華家中共同討論馬勝投資事宜及被告邱錦華屬另案被告廖泰宇之下線組織成員乙情,堪認渠等確有發展馬勝組織明確。 ⑧、證人林滕珛於偵查中證述:其跟林政逸是朋友,透過林政逸認識陳宣熹、陳宣任兄弟,其跟他們一起吃飯時,吃飯過程中聽陳宣熹聊起馬勝投資之事,陳宣熹說他朋友邱錦華是開燒烤店的,因投資馬勝賺了很多錢,問我們是否有興趣投資,其就約於104年3月投資了約新台幣30萬元,就是1萬美金 的單位,其將投資款以現金交給陳宣熹等語(見105他6101 卷第14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朋友林政逸找其吃飯 時跟陳宣熹一起向其說馬勝投資,當天劉靜文也有在場,其印象中是說每個月可以回饋3%,依據投資金額有不同回饋 。其將投資款30萬元交給劉靜文,劉靜文會再轉交給陳宣熹。其有拿過1、2次紅利,也是劉靜文給其。其有聽過邱錦華這個人,但沒見過。其都是聽劉靜文說她是跟邱錦華拿錢,也是聽劉靜文說邱錦華是上線,所以才跟大家一起向邱錦華提告等語(見106金訴20院卷一第356-361頁)。並有卷附證人林滕珛馬勝金融集團戶口申請書一紙可證(上載推薦人:劉靜文,見同院卷第309頁)。足證證人林滕珛係透過證人 林政逸、劉靜文介紹而認識被告陳宣熹,經由被告陳宣熹解說招攬而加入投資;佐以被告陳宣熹在馬勝組織上屬被告邱錦華之下線成員乙情,堪認被告邱錦華、陳宣熹有共同發展組織。 ⑨、故從前揭證人指述及卷附事證資料,足認被告邱錦華、陳宣熹為招攬下線投資人牟利,積極主動對外以舉辦說明會、餐會分享馬勝投資資訊、轉達發布該集團宣傳之投資優惠方案之方式,吸引投資;將投資款上繳上線廖泰宇後,被告邱錦華並透過招攬之下線陳宣熹繼續招攬更多投資人投資、發展組織,足見被告邱錦華、陳宣熹係基於協助馬勝集團營業立場,幫助該集團招攬投資,助其以違法傳銷方式非法吸金,非僅係單純投資人。被告邱錦華、陳宣熹及渠等辯護人辯稱:沒有招攬他人吸金、只是馬勝投資被害人云云,自難採信。 4、關於被告黃賢輝、李慧美部分: ①、證人李盈欣於偵查中證稱:103年2、3月間其經由朋友黃賢 輝介紹而投資馬勝,黃賢輝說李慧美是他太太,黃賢輝說他是做金融的,他說馬勝基金很好,每月配息百分之6至8,18個月就可以領回。黃賢輝邀其去臺北新光三越附近的大樓聽一位坐輪椅的人主講的馬勝說明會,後來又去台中潮港城聽類似這種分享會,當天有看到賈翔傑、張金素、陳澄玄等人,開了上百桌。其就於103年3月9日投資美金5萬5千元,是 匯款給黃賢輝,後來陸陸續續共投資美金14萬5千元,投資 款有三次匯給黃賢輝,一次匯給李慧美,前兩筆是匯美金,後兩筆匯台幣。其上線就是黃賢輝,但李慧美都跟黃賢輝在一起,在潮港城其也有見到李慧美,而且黃賢輝叫其將點數轉給李慧美以將所獲得之紅利點數換成現金,其不知道是誰匯紅利給我,但是有匯入其銀行帳戶等語(106偵13398卷第27-2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是在103年3月投資馬 勝,是透過一位朋友吳姿芳分享、介紹黃賢輝給其認識,黃賢輝就招攬其投資馬勝,黃賢輝拿名片、馬勝的目錄給其看。黃賢輝稱馬勝有在很多國家外幣交易、可以賺幾趴的紅利,會轉點數給其,若要變現會用1:30比例給其現金。其總共投資美金14萬5千元,其是將投資款匯給黃賢輝、李慧美, 103年3月19日有匯一筆美金5萬5000元給黃賢輝、同年7月30日也有匯一筆2萬7200美金給李慧美。另外2筆是104年3月4 日投資3萬美金(匯台幣48萬6000元給黃賢輝、其餘是點數 轉讓)、104年4月5日投資6萬美金(匯台幣23萬8000元給黃賢輝、其餘是點數轉讓)。其有與李慧美在網路上轉點數過,帳號、密碼也是黃賢輝跟其說的,是其親自在網站上操作轉點,紅利也是匯到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黃賢輝還有帶其去參加潮港城餐會,其看到張金素到每一桌去敬酒、賈翔傑也有上台說話。馬勝的遊戲規則就是如果其要買點數投資,向黃賢輝買要1:34,但如果要變現,只能以1:30匯率變現等語(見107金訴5院卷第261 -277頁)。佐以黃賢輝亦稱:其有因為吳姿芳的緣故所以和李盈欣談馬勝投資的事,而且是在吳姿芳的工作室內談。因為可能其解說不是那麼完整,所以其就安排李盈欣去忠孝西路大亞百貨樓上的會場聽大型說明會,李盈欣聽完後就匯5萬5000美金給其。李盈欣後 來好像還有匯幾筆台幣給其,但那是李盈欣要加碼投資,所以匯錢給其調點數,其再跟賈翔傑調點數等語、被告李慧美亦稱:其有將李盈欣匯給其的2萬7美金領出來交現金給賈翔傑等語(見同卷第275-278頁)。並有證人李盈欣之馬勝合 同書(見106偵13398卷第55-139頁)、【李盈欣/103.3.19/匯出美金55000元/予Huang hsien hui】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見106偵13398卷第141頁、【 李盈欣/103.7.30/匯出美金27200元/予LEE HUI MEI】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106偵13398卷第145-147頁)、被告李慧美合作金庫 銀行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 李盈欣手寫投資匯款明細一紙(103.7.31李盈欣匯入27200 美金,見107金訴5院卷第121-125、323頁)等及附表四編號1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黃賢輝確有向他人解說馬勝 投資事宜,並以約定及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名義吸引招攬證人李盈欣投資;被告黃賢輝與李慧美有收受下線投資人李盈欣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兌現為由實際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 ②、證人林承萱於偵查中證稱:102、103年間朋友帶其去湖口聽黃賢輝、李慧美辦的說明會,陸陸續續參加了幾場小型說明會後,其決定投資馬勝基金。其於103年7月投資3萬美金, 104年3月又投資6萬美金,其都是將投資款換算成新臺幣現 金交付給其朋友田淨淳,田淨淳再幫其轉交出去,其將紅利點數換成現金時,匯款給其的是賈翔傑等語(106偵13398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朋友田淨淳帶其去新竹一家餐廳聽黃賢輝的說明會,黃賢輝說馬勝是在做外匯,每個月會按投資金額給5-8%紅利,黃賢輝說若投資3萬美金,會給8%紅利。李慧美是結束後跟其私底下講解。其共投資9萬美金,其都是將投資款交給田淨淳,田淨淳有寫證明書給其,賈翔傑也有給其紅利。新竹關西郵局帳號內頁明細銀光筆標示的都是跟賈翔傑調點數、賈翔傑匯給其紅利,其是自己在網站上操作帳號密碼、轉點數給賈翔傑,因為其有打電話給賈翔傑,然後他就會匯紅利等語(見107金訴5院卷第278 -284頁)。佐以被告黃賢輝曾供稱:田淨淳是其下線等語(見106偵13398卷第169頁)。並有證人林承萱郵局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自103年8月份起迄104年5月份每月均有一筆13至14萬元不等金額之紅利匯入,且104年1月6日是賈翔傑太太 許瓊文匯入13萬9200元,見本院卷第341頁)、證人田淨淳 交付投資款予另案被告賈翔傑之收據兩紙(104.3. 17/102 萬元、103.7.2/102萬元)、證人田淨淳匯款申請書(104. 3.13/790,500元/收款人:賈翔傑,見106偵13398卷第49 -53頁)。足證證人林承萱係透過證人田淨淳介紹招攬而投資 馬勝、交付投資款予田淨淳;佐以證人田淨淳在馬勝組織上屬被告黃賢輝之下線成員,被告黃賢輝係另案被告賈翔傑之下線成員,及另案被告賈翔傑有發放紅利予證人林承萱乙情,堪認被告黃賢輝有透過證人田淨淳招攬下線即證人林承萱、發展組織,渠等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 ③、證人黃青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4年6月間李慧美跟黃賢輝在臺北車站前之忠孝西路1段66號新光三越百貨12樓咖啡 館,向其告知「馬勝外匯」之投資案,李慧美說投資後每月可分得6 %至8 %不等之優惠分紅,其基於朋友間之信賴,相信李慧美所告知之投資案優惠期限至六月底,故於104年6月29日及30日共計匯款新台幣238萬元至李慧美所提供自己所 有之合作金庫帳號末五碼19519號帳戶,這是黃賢輝指示其 匯入。隔2、3天其問黃賢輝帳號、密碼,黃賢輝卻說公司系統在轉換,所以現在看不到,後來7月5日左右黃賢輝又給其看公司的聲明稿,說外匯是合法,只是在台灣不合法。在投資前其有告知李慧美其所匯款款項是要投資名為馬勝外匯之投資案,但其匯款後李慧美卻告知已無法投資名為「馬勝外匯」之投資案。其遂要求撤回投資案並請求返還238萬元, 李慧美卻告知一旦解約公司會扣除5 %之手續費,李慧美就 要求其轉投資「E股」投資方案。但其投資後於三個月閉鎖 期經過後,卻未能如李慧美所告知領取任何獎金及紅利,其投資E股狀況如何至今也未明,後來於8月底、9月初,黃賢 輝給其看一組帳號密碼,是上AGL網站,卻是看到R股,且只能看到股數,看不出其投資金額。其損失共計238萬元等語 (見臺北地檢106發查971卷第9-1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賢輝跟李慧美都會同時出現,他們是一起跟其說馬勝基金投資,主要講解的人是黃賢輝,李慧美在旁邊敲邊鼓,時間大約是在104年6月最後一兩天。因為之前其投資失利,所以黃賢輝就跟其說從馬勝補回來,他說投1萬美金就有6%、2萬美金有7%、3萬美金有8%,其總共投資7萬美金,匯 款2筆,分別為34萬元、204萬,都匯到李慧美帳戶。但匯款完隔2、3天其問黃賢輝帳號、密碼,黃賢輝卻說公司系統在轉換,所以現在看不到。其在偵查中提出之李慧美馬勝名片就是在新光三越樓上喝咖啡時李慧美給其名片,當時黃賢輝也有給其名片。之前其匯給李慧美的其他項款都是另一個利鑫投資案,與馬勝無關,其所說的投資失利就是利鑫,也是黃賢輝招攬其投資的。李領瑋這個名字是黃賢輝他們虛構的,根本沒有這個人等語(見107金訴5院卷第285-295頁)。 佐以被告黃賢輝亦供承:其確實有在新光三越樓上跟黃青萍講馬勝投資,在5月份馬勝出事了,黃青萍6月才要投資,後來其有跟她說要退出的話要扣手續費10%,黃青萍就不願意退出,後來就被強制轉為R股等語(見同卷第293-294頁)。並有被告李慧美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 分行106.7.10函暨交易明細、轉帳匯款資料(104.6.29黃青萍轉入340,000元、104.6.30黃青萍轉入2,040,000元,見臺北地檢106他2881卷第25-43頁)、被告李慧美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6.14函暨李慧美存放款歸 戶資料、交易明細(104.6.29黃青萍轉入340,000元、104. 6.30黃青萍轉入2,040,000元,見臺北地檢106他2881卷第20-22頁)及附表四編號3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黃賢輝、李慧美確有向他人解說馬勝投資事宜,並以約定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名義吸引招攬證人黃青萍投資;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並以協助調換點數、兌現為由約定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 ④、證人陳在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先認識田淨淳,田淨淳才介紹黃賢輝、李慧美給其認識。田淨淳介紹其投資馬勝,但講不是很清楚,才又介紹黃賢輝給其認識,黃賢輝比較了解、講解馬勝投資內容跟獲利情形也比較清楚。其第一筆投資3萬美金,其不知道田淨淳把錢交給誰。其上線就是田淨淳 。其只是提供其開的在新竹湖口的紫園農場給黃賢輝開說明會。其匯款給李慧美帳戶的與馬勝投資無關、應該都是另一個「利鑫」投資,其匯到黃賢輝第一銀行帳戶應該是跟馬勝投資有關,黃賢輝第一銀行帳號應該就是田淨淳跟其說的。其有領過幾次紅利,好像是匯款等語(見107金訴5院卷第 296 -306頁)。佐以被告黃賢輝亦供承:田淨淳是賈翔傑安排在其下線,所以其去幫忙田淨淳。陳在紀的農場其只是去分享投資。陳在紀匯給其的34、102萬元都是跟馬勝投資有 關,其再領出來交給賈翔傑等語(見同卷第307頁)。並有 被告黃賢輝第一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26759號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103年2月27日陳在紀匯入102萬元、同年4月3日陳在 紀匯入34萬元、同年4月24日陳在紀匯入34萬元)。足證另 案被告賈翔傑為被告黃賢輝之上線、田淨淳為被告黃賢輝下線;被告黃賢輝有向他人解說馬勝投資事宜,並以約定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名義吸引招攬投資;透過下線田淨淳招攬下線、收受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發展組織之犯行。 ⑤、證人張金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黃賢輝、李慧美,也不記得吳玉霞這個人,但對小臻姊這個名字有印象。賈翔傑在馬勝組織上算是其下線。民權西路辦公室是大約104年 承租的,其有在該處將很多馬勝投資款交給另案被告鄭幸福及黎桂連等語(見107金訴5院卷第256-261頁)。佐以被告 黃賢輝亦供稱:其上線是小臻姐,其有在台北車站前面的忠孝西路一個大樓將投資款交給賈翔傑,張金素叫賈翔傑點收,也是賈翔傑幫其註冊等語、被告李慧美亦稱:其是和黃賢輝一起投資馬勝、一起到臺北車站前的大樓交投資款跟註冊等語(見同卷第260-261頁)。足證另案被告賈翔傑確屬被 告黃賢輝該線組織之上線明確。 ⑥、證人賈翔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大約是在102年5月投資馬勝,黃賢輝是在其投資馬勝之後才認識,但黃賢輝不是其直接下線。其是在跟馬勝投資有關的會場或餐會上認識黃賢輝,李慧美都是跟黃賢輝在一起、兩人都是一起出現。田董(田淨淳)這個人也是其投資馬勝之後才認識,也是在跟馬勝投資相關的會場或餐會上認識的。104年3月13日的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應該就是其與田淨淳買賣點數的金錢交易。小臻姊是張金素介紹、放在其下線的一個人,因為在馬勝組織上就是放在左右兩線,所以張金素把小臻姊放在其下線等語(見107金訴5院卷第245-255頁)。佐以被告黃賢輝供稱:後 期田淨淳就跳過其,直接跟賈翔傑買賣點數等語(見同卷第256頁)。並有卷附證人田淨淳104年3月13日匯款新臺幣79 萬5百元予賈翔傑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可佐(見106偵13398卷第53頁)。足證被告黃賢輝之馬勝直接上線為綽號 小臻姐之吳玉霞,再上線即為另案被告賈翔傑,從而另案被告賈翔傑確屬被告黃賢輝該線組織之上線,馬勝集團係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明確。 ⑦、故從前揭證人指述及卷附事證資料,足認被告黃賢輝、李慧美為招攬下線投資人牟利,積極對外以舉辦說明會、餐會分享馬勝投資資訊、轉達發布該集團宣傳之投資優惠方案之方式,吸引投資;被告黃賢輝、李慧美以己身銀行帳戶收受下線投資款後將渠等投資款上繳上線賈翔傑,被告黃賢輝並透過下線田淨淳繼續招攬更多投資人投資、發展組織,足見被告黃賢輝、李慧美基於協助馬勝集團營業立場,幫助該集團招攬投資,助其以違法傳銷方式非法吸金,非僅係單純投資人。被告黃賢輝、李慧美及渠等辯護人辯稱:沒有招攬他人吸金、只是馬勝投資人,亦沒有與上線張金素、賈翔傑等人共同吸金之犯意聯絡云云,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堪認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於加入馬勝集團投資後,再招攬下線成員如徐繼賢、丁炫伶、林政逸、田淨淳等人加入,透過徐繼賢等人繼續招攬更多投資人投資、發展組織,並將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上繳上線陳子俊、袁凱昌、廖泰宇、賈翔傑等人,堪認渠等各係共同基於協助馬勝集團經營立場,以超額報酬及違法傳銷方式,誘引招攬下線投資人,幫助該集團非法吸金,並為己牟利之情,事證明確,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 熹、黃賢輝、李慧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條,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此乃係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按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又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本件馬勝集團投資案及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自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一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 。觀之國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有本院函詢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金重訴 字第7號帳戶資料卷第240 -242頁),但本件馬勝集團投資 方案內容,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 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並依投資本金之級距, 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 「CP3帳戶」稱之),投資期限為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 。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馬勝基金投資案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前開所述投資人參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 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馬勝基金投資案確有違反銀行 法之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犯行甚明。 ㈡、另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 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乃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 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 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 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 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而觀諸前揭馬勝投資人需先交付投資款始能成為馬勝集團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復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馬勝集團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上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等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㈢、再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事業是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實務上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①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 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 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②參加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查:本案欲加入馬勝集團成為會員,須先投資至少1000美金,以取得所謂之會員資格,並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 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 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 ,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 (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 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 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 %)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 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及本案相關事證,足證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則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以馬勝集團招募會員之方式,具有平行擴散性,並依會員招攬、推薦其他人加入及按上開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紅利予會員,均顯見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案之人主要係以領取高額獎金為目的,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故依上開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㈣、再者,因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倘商品未確實提供或使用,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商品交易,作為收取款項,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商品虛化」,據此得認定其參加人所收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查馬勝集團對外宣稱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 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惟實際上係在網路上操作虛擬紅利點數買賣,並非真實金融商品,無真正基金操作及投資,主要係藉由隱匿未經政府核准之網路虛擬點數買賣交易型態,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該基金之召募已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其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況觀之部分投資者之證述,參加人在加入以後,幾乎皆以個人或親友名義,再加碼追加投資,以加速組織發展,俾以領取高額獎金,該方式顯非基於消費或銷售目的,而純粹為參加金錢遊戲而已。從而,足認本件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㈤、又公平交易法第23條旨在規範不當之傳銷行為,行為主體非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雖非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並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然其具有下列特性:(1)參加人之組織及獎金之結構層級化;(2)參加人支付一定代價與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形成對價關係;(3)參加人對於傳銷事業較一般僱佣關係 之受僱人具自主獨立性,且無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之義務,亦即其可為公平交易法上之事業,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至於受僱人則非事業,銷售商品策略悉依雇主決定,並無自我決定之權;(4)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係屬多面之法 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賡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其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之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的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又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 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不僅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1) 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2)或屬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 參加人;(3)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 項;(4)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5)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可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本件綜合上述所載事證,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分別係馬勝集團上線重要成員(即線頭)陳子俊、袁凱昌、廖泰宇、賈翔傑之下線成員,被告陳香妘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業務,以其位於桃園市○○路000號之涵兆國際 商務有限公司辦公室作為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處所,並以上線趙國志擔任講師召開說明會、餐會或私下遊說之方式,再透過徐繼賢向下招攬吳俊賢、林義華、林宥榛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林永青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袁凱昌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業務,或個別遊說、或舉辦說明會、餐會,對外招攬林素貞、丁炫伶,再透過丁炫伶向下繼續招攬更多投資人如李政道、方敏穎、陳素貞、藍龍、馮慧玲、顏鎮銘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加入投資馬勝方案(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邱錦華、陳宣熹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廖泰宇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亦由陳宣熹各別遊說、邀請下線參加馬勝集團大型說明會或舉辦餐會,或由邱錦華在臺南市○○路0 段0號、臺南市○○路0段000號等處召開小型說明會之方式 ,透過陳宣熹向下繼續招攬林政逸、劉靜文、許祐福、曾國修、林滕珛等眾多之下線成員加入投資「馬勝基金」(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黃賢輝及李慧美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賈翔傑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業務,亦以遊說投資人並邀請投資人至位於臺北市新光三越附近某處大樓之馬勝大型說明會場聽取說明會,或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某處會場召開小型說明會之方式招攬投資人,致李盈欣、林承萱、黃青萍等人因而陸續加入投資「馬勝基金」(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四所示)。陳香妘以此方式吸收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之資金,至少計達新臺幣2,100,000元。林永青以 此方式吸收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之資金,至少計達新臺幣45,603,070元。邱錦華、陳宣熹以此方式共同吸收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投資之資金,至少計達新臺幣15,600,000元。黃賢輝、李慧美以此方式共同吸收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投資之資金,至少計達新臺幣10,480,6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加入馬勝組織後,即透過私下各別遊說或舉辦餐會、說明會之方式,積極招攬更多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以便取得鉅額推薦獎金、對碰組織獎金。是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顯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則從渠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高額獎金之不法經濟利益等情觀之,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確係因認為有利可圖,乃加入成為馬勝集團會員並積極擴展馬勝基金投資案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以獲取暴利,被告陳香妘與另案被告陳子俊、被告林永青與另案被告袁凱昌、被告邱錦華、陳宣熹與另案被告廖泰宇、被告黃賢輝、李慧美與另案被告賈翔傑之馬勝集團主要上線領導人分別共同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為明確。參酌首開說明,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應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無訛。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知悉馬勝集團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本件馬勝基金投資案,係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視為收受存款」之準 收受存款行為,其明知於此,竟仍積極以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共同參與違法吸金之犯行,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確有共同積極對外向多數人招攬馬勝基金投資案,而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㈥、是核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所為,因無從認定渠等吸收資金達1億元以上,故渠等所 為,各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 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核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於102 年11月後陸續加入馬勝集團後再繼續招攬更多下線投資人投資馬勝基金,迄104年5月28日馬勝集團爆發為警搜索查扣止,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追加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應從一重各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被告陳香妘與另案被告陳子俊、被告林永青與另案被告袁凱昌、被告邱錦華、陳宣熹與另案被告廖泰宇、被告黃賢輝、李慧美與另案被告賈翔傑分別就此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本院考量被告陳香妘、被告邱錦華、陳宣熹、被告李慧美與黃賢輝固分別共同為本件吸金犯行,所為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李慧美係基於協助被告黃賢輝從事馬勝吸金犯行、提供伊所有銀行帳戶收受下線投資人款項,尚非主要角色,犯罪情節相較被告黃賢輝輕微;被告黃賢輝透過下線田淨淳繼續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招攬投資之人數、金額相較上線賈翔傑較少;被告陳香妘透過下線徐繼賢繼續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投資人數、金額相較其上線陳子俊亦較少;被告陳宣熹、邱錦華亦非本案馬勝基金集團之主要規劃者,渠等招攬投資之人數與金額與其上線廖泰宇相較亦非甚鉅,是審酌全案情節及考量被告陳香妘、黃賢輝、李慧美、邱錦華、陳宣熹之犯罪情況,被告陳香妘、黃賢輝、李慧美、邱錦華、陳宣熹在馬勝集團內之層級、權限等應較低,相較於馬勝集團臺灣負責人即另案被告被告張金素或其他上線線頭成員即陳子俊、袁凱昌、廖泰宇、賈翔傑而言,被告陳香妘、黃賢輝、李慧美、邱錦華、陳宣熹所造成危及金融秩序之程度顯有歧異,綜觀本件犯罪情節,被告陳香妘、黃賢輝、李慧美、邱錦華、陳宣熹對於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顯較有限,倘處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在客觀上應有情輕法重 之議,顯有堪憫恕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㈦、爰審酌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貪圖私益,不顧法令之禁制,與另案被告陳子俊、袁凱昌、廖泰宇、賈翔傑等人共同利用馬勝集團制度設計之高額利潤,誘使民眾踴躍出資,致國人將本應持家維業之資金大量投入,血本無歸;復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吸收高額資金,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本應嚴懲。惟兼衡被告陳香妘現因罹患癌症做化學治療中之身體健康狀況、尚須扶養癱瘓住院之老父及生病開刀之老母之家庭狀況;被告林永青亦需照料重症之妻子之家庭狀況;被告邱錦華自陳現經濟狀況亦不佳;被告陳宣熹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被告黃賢輝自陳現打零工為生、收入亦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被告李慧美自陳現亦以打零工為生、且需扶養失智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6人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各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㈧、併予審理部分:附表四編號3併案案號欄所示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94號告訴人黃青萍部分,與經追加起訴(被告黃賢輝、李慧美部分)並由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有前揭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2月2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應一律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訂有明文。本院考量:(一)、從銀行法第136 條之1之文義規定與法律體系觀之,可知本條規定「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間做出區隔,是兩者應為不同之解釋,即認銀行法第136條 之1並非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無庸沒 收,而是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二)、又探求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可推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要有別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 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結果,反而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特別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為特別規定,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期之委員會紀錄可參,故參照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 法意旨,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三)、再 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 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 ,爰仍予維持明定。」,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綜上,本院認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經查,被告陳香妘、林永青 、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所獲得本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係其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論係以何種名目收取,依據馬勝公司與投資人間之約定,前揭金錢於到期日屆至時,均須返還於投資人,且依前述,犯罪所得亦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尚無從依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案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之犯罪所得應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從而揆諸前開修正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然此係因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要無使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附表六): ㈠、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㈡、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7302、15217、17691、18226、18227 號移送併辦【被告:許思為(業經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 12號判決有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陳香妘】部分:告訴人施媖中、陳燕慧、蘇世明、廖祚祺、蔡淑苓、廖永綺等人(除江秭含、黃俊維、羅茗瀞、歐子廷、余時杰、陳柏琿、林思睿、陳漢龍、許賀傑、戴皇玉以外)於偵訊時指稱:渠等有投資馬勝,輝資款係交款給上線林洛安、符仕育、曹盛翔、邱子晏、張堂毅等人(如附表六上線被告欄所示之人)。是依前揭告訴人施媖中等人所述,僅能認定渠等馬勝上線係另案被告林洛安該條組織之人,尚無證據證明前揭告訴人施媖中等人投資馬勝與本案被告陳香妘有何關連?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本案被告陳香妘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302、15217、17691、18226、18227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不能逕認被告陳香妘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302 15217、17691、18226、182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被告陳香妘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修正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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