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
- 上訴人
- 三盈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稜珊
- 上訴人
- 唐明玉
- 上訴人
- 黃忠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國勳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志慧即如意寶精品珠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稜珊、唐明玉、黃忠洲依序為三盈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盈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黃稜珊等三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民國一○○年八月間起,各自分配從事不同職務,實際參與三盈網公司之營運及業務拓展,而以多層次傳銷方法,對不特定人宣稱三盈網公司投資代理義大利精品名牌,引進高級珠寶飾品、美容保養品、時裝與皮包等商品,每年可獲利超過三成,並在圓山飯店等北中南地區設有銷售據點,而以:「每投資一白金會員單位(連同網路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二百元、投資一普通會員單位(連同網路管理費)為三萬一千七百元,每年獲利可達百分之三十六,且每週均可分紅,並贈送義大利皮件等精品作為入會禮,會員每推薦一名投資者入會,可獲得近千元獎勵金」之方式,為多層次傳銷吸收資金。伊及眾多投資人均透過其上線或三盈網公司員工介紹而參與投資;其中伊投資三盈網公司共五個白金會員單位,金額計九十二萬一千元,扣除已領回之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後,尚欠六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另伊以二十一萬元代價受讓訴外人洪韻穠投資之一個白金會員單位、一個普通會員單位之一切權利,以二十五萬元代價,受讓訴外人汶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汶山公司)投資之八個白金會員單位之一切權利,以四十五萬元代價受讓訴外人翰晟企業社投資之五個白金會員單位之一切權利,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黃稜珊等三人故意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三盈網公司則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黃稜珊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伊與三盈網公司簽立之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三盈網公司就伊之投資款,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爰求為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三盈網公司並未從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非法吸金行為。黃稜珊雖登記為三盈網公司之負責人,惟黃忠洲始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之制度設計及營運,黃稜珊僅係公司之會計人員,唐明玉則負責產品開發設計,均未負責對外推銷或招攬會員。又被上訴人就本件投資款爭議,已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與三盈網公司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伊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三盈網公司係從事皮件、包包、珠寶等精品之多層次傳銷企業。被上訴人投資三盈網公司五個白金會員單位,金額計九十二萬一千元,已領回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尚欠六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另以二十一萬元代價受讓洪韻穠投資之一個白金會員單位、一個普通會員單位之一切權利,以二十五萬元代價受讓汶山公司投資之八個白金會員單位之一切權利,以四十五萬元代價受讓翰晟企業社投資之五個白金會員單位之一切權利,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相關資料可證。三盈網公司雖就公司之會員條件、獎金制度,送請主管機關報備,惟該事業及其經營者所為之行為是否均屬合法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或為假藉多層次傳銷名義以從事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仍須視實際情形判斷。依證人張春枝、張秀枝、洪韻穠之證述,其等均係以投資期待分紅獲利,並非為直銷三盈網公司之商品。比對三盈網公司之產品訂購單、產品退換貨單所載:「保養品六組十八萬三千元」、「小包(手提黑交叉羊皮)一只十八萬三千元」、「蠶絲被一條十八萬三千元」、「手錶及皮夾各一只十八萬三千元」,與證人證述參加白金會員之費用,一單位為十八萬三千元乙詞相符,足證上開訂購單所載商品之價格,實係三盈網公司向會員收取白金級會員之入會費,而與商品之對價無關。卷附之三盈網公司招攬投資時所發放之廣告DM印製之分紅方式,有「營業分紅」、「推薦分紅」、「組織獎金」三種,該廣告DM並記載:「如推薦十個白金會員,年收入就約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推薦三十個白金會員,年收入就約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時間到了永遠循環。年年年收入破百萬元,收入只會高不會低,上去下不來,領到不會停」,及「基本會員:每週封頂週收入約五萬元,月收入二十萬元,年收入二百四十萬元;高級會員:每週封頂週收入約十萬元,月收入四十萬元,年收入四百八十萬元;金級會員:每週封頂週收入約十五萬元,月收入六十萬元,年收入七百二十萬元;白金會員:每週封頂週收入約三十萬元,月收入一百二十萬元,年收入一千四百四十萬元」等詞,顯見三盈網公司係以高額之獲利,引誘投資者參與其投資。上訴人提出自行製作之統計表上之「消費金額」欄位,係將投資者加入白金會員、金級會員、高級會員、基本會員等之入會費當成消費金額,尚難僅憑該統計表即認三盈網公司係以銷售商品為主要之營業行為。依證人鍾文鈞之證述,及千江月農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江月公司)提出三盈網公司於圓山飯店櫃位所賣出商品之營業報表及統一發票統計結果,其銷售額僅有一百零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依三盈網公司之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所示,三盈網公司於一○○年之營業收入總額列一億八千九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零八元,佣金支出為一億四千六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十一元。則三盈網公司之圓山飯店內實體店面銷售商品,實際係向千江月公司租用一個櫃位,且自一○○年十二月起至一○一年四月止,僅售出一百零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之商品,扣除場地費用後,顯無法支付上揭高額佣金予各入會會員。足見三盈網公司係藉由吸收會員入會方式,以新會員繳交之入會費用,支付該公司承諾予舊會員之各項紅利,會員每週所得分紅之獎金數額,並非依該公司每週商品銷售之業績情形計算。三盈網公司所為行為,明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三盈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黃稜珊為三盈網公司之董事長、唐明玉為董事、黃忠洲為監察人,其等三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黃稜珊等三人因執行職務,以上述方法吸收資金,致被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人受有損害,三盈網公司應與黃稜珊等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確有出資。依證人高玲玲、尤國寶之證述,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授權高玲玲或楊廣榮洽商和解事宜,或被上訴人為高玲玲之人頭之事實,依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所示,和解當事人一方(甲方)記載為「高玲玲以如意寶精品珠寶行及楊廣榮、洪韻穠」,切結書之立據人(甲方)僅楊廣榮、高玲玲二人簽名。惟如意寶精品珠寶行並非高玲玲所開設,被上訴人復未委任或出具委託書將代理權授與予高玲玲或楊廣榮。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訴外人高玲玲之人頭戶,三盈網公司已與高玲玲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應受和解效力拘束,委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本息之判決,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就該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上訴人黃稜珊、唐明玉、黃忠洲依序為三盈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其等參與三盈網公司之營運及業務拓展,而以多層次傳銷方法,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被上訴人之前開存款,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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