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謝尾子
- 被上訴人
- 張金素
- 被上訴人
- 張牡丹
- 被上訴人
- 賈翔傑
- 被上訴人
- 陳子俊
- 被上訴人
- 袁凱昌
- 被上訴人
- 陳姿尹
- 被上訴人
- 廖泰宇
- 被上訴人
- 楊秀娟
- 被上訴人
- 李子豪
- 被上訴人
- 錢右強
- 被上訴人
- 羅志偉
- 被上訴人
- 陳淑燕
- 被上訴人
- 陳澄玄
- 被上訴人
- 魏名苑
- 被上訴人
- 林日春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除被上訴人林享霖、林日春(原名林汶諭)、陳子俊(下各稱其名)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伊與林日春、林享霖(綽號黑輪)母子(合稱林享霖等2人)原即相識。林享霖等2人明知參加多層次傳銷之人取得獎金,應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非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且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以高獲利招攬伊加入以被上訴人張金素(下稱其名)在臺灣為首之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多層次傳銷組織,並使伊成為被上訴人魏名苑(下稱其名)及林享霖之下線。伊因受林享霖等2人之鼓吹,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11月28日、12月23日、104年1月23日、同年5月20日,分別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均同)34萬元、102萬元、102萬元、34萬元、204萬元(共計476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予林享霖,迄無法取回投資款,扣除已領之紅利101萬元後,仍受有375萬元之損害。除林享霖等2人、魏名苑外,被上訴人張金素以次13人(下稱張金素等其餘被上訴人13人)亦均因參與馬勝集團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遭刑事法院判處罪刑,致伊受有損害,亦均應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享霖等2人則以:伊等因投資馬勝集團亦為被害者,上訴人自己想要投資馬勝集團,才找伊等幫忙處理,上訴人的帳戶密碼都是自己管理,除了上訴人第一次投資外,上訴人後續所為投資均與伊等無關,伊等並未因此領得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子俊則以:伊從102年5月28日開始投資馬勝集團,亦為受害人,伊並不認識上訴人,也不因上訴人所為投資而賺得獎金獲利。又伊先前固遭刑事法院判決有罪,但目前刑案業經發回更審中,偵查檢察官且就上訴人所提出刑事告訴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魏名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伊因投資馬勝集團已蒙受千萬損失,又一再無端遭其他投資人提告刑事詐欺及民事賠償,身心俱疲。伊既不識上訴人,亦未參與上訴人投資過程,上訴人應自省當初為何貪圖高獲利而受騙投資,而不是一再亂告要求其他被害的投資人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㈣、其餘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享霖等2人、陳子俊及魏名苑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㈠第566頁)。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30至232頁):
㈠、張金素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元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至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經以上開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張金素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成員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投資金額達美元1萬元以上則均為10%),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成員)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成員)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員,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成員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成員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成員入會之上線成員,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成員所推薦第二層下線成員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成員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成員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成員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成員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成員與第一層下線成員,又因第三層下線成員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成員。
㈡、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之紅利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日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快速累積,則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應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
㈢、馬勝集團組織之獎金分配部分,直接上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跨層次之上線則可獲得組織獎金,但若無直接上下線之關係,亦無跨層次之上下線關係,即無任何資金上之關聯性。
㈣、魏名苑、林享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711號、9712號、108年度偵續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而確定。上訴人雖就林享霖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
㈤、林日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7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
㈥、除魏名苑、林享霖等2人外之本案其餘被上訴人,目前均未曾經檢察機關或刑事法院認定有對上訴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
六、上訴人主張林享霖等2人均為馬勝集團之內部成員,伊受其等鼓吹、講解及介紹,被招攬參與馬勝集團投資案並交付系爭投資款,而魏名苑為林享霖之上線,自應與林享霖等2人就伊因投資馬勝集團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林享霖等2人、魏名苑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曾先後於103年10月27日、11月28日、12月23日、104年1月23日、同年5月20日,總計交付476萬元予林日春或林享霖云云。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Maxim Trader」收件匣內容,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11月30日、12月23日、104年1月23日、5月20日,經馬勝集團列帳記載其投資金額各為美金1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6萬元後,並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回覆確認投資金額無誤(見原審卷㈠第59頁、第63頁、第69頁、第75頁、第81頁,以匯率1:34換算為新臺幣,總計為476萬元),固可見上訴人確有向馬勝集團投資476萬元之系爭投資款無誤。惟依證人陳鑑樂(上訴人前夫)於偵查中證述:伊代謝尾子交付204萬元予林日春,林日春轉交給林享霖後,林享霖就拿了24萬元給伊,託伊轉交給謝尾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至98頁),以及林享霖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伊僅有收到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投資的34萬元,及104年5月20日的204萬元,而且104年5月20日當天還有退回部分24萬元款項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6至357頁、卷㈡第111頁),足見上訴人因參與馬勝集團投資所託付與林享霖處理之金額應僅為238萬元(即前述103年10月27日、104年5月20日部分),而非476萬元全部。上訴人另提出之104年3月3日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見原審卷㈠第101頁),係其投資馬勝集團後取回紅利之憑證,核與上訴人當初交付投資款之金額及交付對象無關,不足證明林享霖等2人收受其所交付超逾238萬元投資款(即上訴人主張於103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3日、104年1月23日交付投資款予林享霖等2人部分)之事實。謝尾子既自行於103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3日及104年1月23日前後3次均自行成功交付投資款予馬勝集團且經列帳回寄電子郵件確認,可見謝尾子係自主決定是否投資馬勝集團,參以林享霖抗辯:上訴人除了第一筆投資同意由伊掛名為介紹人外,其餘各次投資都是上訴人自己介紹自己,所以上訴人才會在104年5月20日那次自己領回介紹獎金,上訴人交付其204萬元係為爭取早一點發生匯款之效果,早一點起計獲利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6至357頁),核與證人陳鑑樂上開證述其將204萬元交付林享霖後,林享霖另交付伊24萬元轉交上訴人等語相符,可以採信。
㈡、其次,上訴人固一再主張其當初係因受林享霖等2人鼓吹,始會參與馬勝集團投資云云,並提出林享霖所成立「馬勝-互惠家族」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為證,惟為林享霖等2人所否認,並辯稱:當初係上訴人得知林日春投資馬勝集團有獲利,才一直打電話來家裡要求瞭解投資,林享霖一再要上訴人自己想清楚並瞭解馬勝的制度,但上訴人就說她決定想要參加投資、要林享霖幫忙加入等語。觀諸林享霖所成立之「馬勝-互惠家族」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其中固得見林享霖不時張貼與馬勝集團有關消息之情(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27頁),然林享霖於偵訊時已陳明:伊確有成立「馬勝-互惠家族」之LINE群組,伊自103年5、6月開始投資馬勝,就會去馬勝的網站上看有什麼訊息,身邊的朋友就問伊能否拉在一起分享訊息,伊才會開設群組分享跟馬勝有關的消息,群組裡只有伊的母親、姊妹還有吳榮祥是經由伊之推薦而加入馬勝投資,其餘群組成員投資都跟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至53頁)。是依林享霖上開LINE群組之設立,充其量僅係其個人提供投資馬勝集團之經驗分享,難以證明當初林享霖等2人有何鼓吹上訴人參與馬勝集團投資之情。又依上訴人本人與林享霖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59頁),既可見上訴人不時向林享霖求助詢問如何登入網站或閱讀馬勝集團所寄送英文電子郵件,則上訴人事後於本院翻稱其不曾登入馬勝集團網站查看自己投資情形,也不知帳號密碼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8頁),核屬避就,不值採信。再依前揭LINE對話記錄所載,林享霖見上訴人上開LINE對話提問,或是僅淡漠表示:「你查詢不到ITS的帳號及密碼,請傳承公司麻煩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頁),或是於上訴人詢問後時隔將近10日始延遲回答(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與一般上線為鼓吹下線踴躍投入更多資金而積極服務之情形不符,復均係發生在上訴人已參與馬勝集團投資後之對話,均無從證明林享霖等2人當初有何鼓吹上訴人參與馬勝集團投資之事實存在。至林享霖雖受上訴人託付而代為轉交103年10月27日、104年5月20日兩次之投資款項,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林享霖等2人究在馬勝集團內擔任何種職務工作,自不能僅因林享霖代為轉交上訴人之投資款項至馬勝集團,即當然認林享霖等2人均係有權為馬勝集團收受投資款項之幹部成員。再參諸上開上訴人與林享霖間之LINE對話,上訴人因輸入操作問題不斷詢問林享霖(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7頁),林享霖則回以其無法查詢上訴人資料,並提供上訴人查詢方法及建議可找傳承公司處理(見原審卷㈠第138至139頁),及上訴人曾向林享霖表示要將其資料傳給林享霖,請求林享霖直接幫忙上傳(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可見林享霖僅係基於親友幫忙之性質為上訴人解惑,並非為上訴人服務或鼓吹上訴人投資之上線。況且,依證人陳鑑樂前揭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㈠第98頁),上訴人就104年5月20日該次投資款已自行領回其中24萬元之推薦獎金,足見林享霖僅在上訴人第一次於103年10月27日參與投資時,因擔任上訴人之介紹人而領得部分獎金獲利,至就上訴人所為其餘4次投資部分則均與林享霖無關。而上訴人當初既係本於自主決定而央求林享霖協助參與馬勝集團投資在先,自非受林享霖之鼓吹慫恿所致,則林享霖基於馬勝集團獎金制度設計之遊戲規則,為自主決定參加投資之上訴人擔任介紹人並領得推薦獎金,即與蓄意吸金或違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罪行為,尚屬有間,不能倒果為因,僅因林享霖事後曾因上訴人第一次投資34萬之行為領得推薦獎金,遽即反推林享霖有何鼓吹上訴人投資之情。
㈢、上訴人又主張:林享霖等2人利用經手伊所投資資金之機會,移轉自己帳戶內之電子點數而取得伊所投資之系爭投資款,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綜觀全卷,均未見上訴人就林享霖等2人如何收購或發放點數紅利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本院無從遽信。況上訴人僅就其第1次所投資之34萬元及最後一次所投資之204萬元委由林享霖代為轉交投資款至馬勝集團,至其餘各次投資則均係由上訴人自行下單,有如本院前所認定,林享霖根本無從利用經手上訴人第2至4次投資款項之機會而移轉自己帳戶內之電子點數而取得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猶有甚者,上訴人所為系爭投資款,悉數均經馬勝集團寄發電子郵件逐一確認無誤而無短缺,可見上訴人所投入資金確均已實際交付馬勝集團,並未遭林享霖等2人以直接上線之個人點數為其開戶而未入馬勝集團帳戶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林享霖等2利用經手其投資款項之機會而牟利云云,核非事實,不足為取。
㈣、至上訴人固提出自己與訴外人魏淑卿(馬勝集團投資人)之LINE對話記錄、魏淑卿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主張魏名苑與綽號黑輪之林享霖間具有上下線關係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4頁),惟為魏名苑所否認,並抗辯魏淑卿係因遭伊另案訴請清償債務而挾怨故為對伊不利之指訴。經本院審酌上訴人當初既係出於自主決定而決意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始央求林享霖協助,而非因受林享霖等2人之鼓吹慫恿,即與一般投資被害人因受招攬慫恿而起意參與投資有異,是不論魏名苑與林享霖在馬勝集團組織中是否處於上下線關係,魏名苑均無須就上訴人參與本件投資所受損害負責。上訴人以此主張魏名苑應與林享霖等2人共負賠償責任云云,仍非有據。
㈤、再者,林享霖等2人、魏名苑均未經司法機關認定其等對上訴人究有何詐欺、違反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法等刑事犯罪,林享霖等2人、魏名苑且經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享霖部分嗣經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仍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等情,有士林地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711及9712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續字第3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41號處分書等件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3至48頁、第53至67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林享霖等2人、魏名苑究有何因鼓吹其參與馬勝集團,並因收受投資款項及兌換點數以約定不相當之報酬等事實存在,則其主張林享霖等2人及魏名苑均應就其投資馬勝集團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張金素等其餘被上訴人13人對上訴人亦均因違反上開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
㈠、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㈡、上訴人固以張金素等其餘被上訴人13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為由,認其餘被上訴人亦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提出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1至3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電子卷證)查核屬實。惟張金素等其餘被上訴人13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均未提及有何上訴人之投資款確經交予張金素等其餘被上訴人13人,抑或經由張金素等其餘被上訴人13人將紅利點數轉讓予上訴人等情,是縱張金素等其餘被上訴人13人曾因違反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而遭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然上開刑案所涉犯罪事實與上訴人參與馬勝集團投資無關,即無從認張金素等其餘被上訴人13人與上訴人之投資損害間有何關連。至上訴人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958號、107年度偵字第116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其個人投資損害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移送併辦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02至528頁),惟該部分犯罪嫌疑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已於109年11月18日以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認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投資款是否確經林日春匯與張金素,抑或係由張金素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謝尾子,因而予以退併。而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嗣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惟撤銷發回部分僅限於判決刑事被告有罪部分,發回意旨亦未具體肯認上訴人之本案投資行為與林享霖等2人、魏名苑甚或張金素等其餘被上訴人13人有關,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進而據此於110年1月5日對張金素等其餘被上訴人13人就上訴人上開投資馬勝集團之事實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陳子俊當庭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5頁)。是上訴人以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請求張金素等其餘被上訴人13人應與林享霖等2人、魏名苑共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屬無可憑採。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本案張金素等其餘被上訴人13人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及其因此受損害之事實,其請求張金素等其餘被上訴人1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7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