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38號
- 原告
- 謝尾子
- 訴訟代理人
- 陳恒寬律師
- 複代理人
- 柯雪莉律師
- 被告
- 張金素
- 被告
- 張牡丹
- 被告
- 賈翔傑
- 被告
- 陳子俊
- 被告
- 袁凱昌
- 被告
- 陳姿尹
- 被告
- 廖泰宇
- 被告
- 楊秀娟
- 被告
- 李子豪
- 被告
- 錢右強
- 被告
- 羅志偉
- 被告
- 陳淑燕
- 被告
- 陳澄玄
- 被告
- 魏名苑
- 被告
- 林享霖
- 被告
- 林日春(原名林汶諭)
-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5萬元本息,嗣於審理中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享霖給付同額本金及法定利息(院卷三第10頁、第420頁),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陳澄玄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魏名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羅志偉在法務部○○○○○○○執行則表示捨棄到庭辯論(院卷二第21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舊識被告林日春介紹馬勝集團投資案,經引薦其子即被告林享霖(綽號黑輪)說明招攬投資,並邀請加入LINE群組,更於民國104年3月招待原告前往新加坡參加說明會,原告因此先後於:①103年10月27日由郵局提領30萬元及手邊現金經林日春轉交34萬元予林享霖;②103年11月28日各自華南銀行、郵局提領32萬元、70萬元,透過林日春轉交102萬元予林享霖;③103年12月23日各自國泰銀行提領593,000元、華南銀行提領215,000元及手邊現金,經林日春轉交102萬元予林享霖;④104年1月21日、22日分別自華南銀行提領8萬元、郵局提領17萬元,加上手邊現金,於104年1月23日經林日春轉交林享霖34萬元;⑤104年5月18日、19日分別自郵局提領10萬元、新光銀行提領196萬元,於104年5月20日交付現金204萬元予林享霖,投資款共計476萬元。林享霖另為原告上網註冊開立馬勝帳戶,並與林日春於其投資期間多次現金紅利給原告,原告共計收取101萬元。林享霖將原告投資款轉交「阿妹」及國泰幫,國泰幫即被告魏名苑,林享霖為魏名苑下線,共同發展馬勝組織。
㈡林享霖、林日春及魏名苑積極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收取原告投資款,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構成要件,該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其餘被告張金素等人為馬勝集團之核心成員,對於集團業務之運作均有分工,對於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投資方式及參與者眾多等情,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惟仍參與集團業務之分工,積極發展組織,彼等既經論罪科刑,而此類吸金案件本有層層擴張特色,故不論原告投資款項是否再轉經張金素等人,或是否直接有接觸招攬行為,張金素等人違反銀行法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有行為共同關聯性,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縱認原告訴請侵權行為無理由(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另依第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林享霖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林享霖係以「移轉點數」方式為原告投資,然原告投資馬勝集團標的,係為與馬勝集團成立投資契約,而非與林享霖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亦係於訴訟中始發覺其未取得馬勝集團所發給之投資契約,且馬勝集團於104年3、4月時早已停止出金,均是上線投資人以互換點數方式為其投資並因此獲利,然原告真意係與馬勝集團成立投資契約,無使林享霖賺取匯差或終局保有投資款之意,故林享霖以移轉點數之方式收受投資款,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㈣綜上,原告投資馬勝集團476萬元,收到現金紅利101萬元,受有損害37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被告林享霖應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享霖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卷一第10至11頁、院卷三第10頁)
二、被告分別則以:
㈠被告陳子俊:我不認識原告及其他在庭者,也無與原告接觸,原告也不是我的下線,我本身也有投資是受害者,原告不應對我求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院卷二第74頁)
㈡被告廖泰宇:我不認識原告,並未收到任何金錢,不構成損害賠償。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院卷三第420頁、院卷二第207頁)。
㈢被告林享霖略以:其未曾招攬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係原告為母親林日春朋友,才被動回應,並由原告自行用手機登入馬勝集團網站註冊、設定帳號及密碼,原告也收到馬勝開戶投資證明,款項確實由馬勝集團收受。林享霖成立群組僅係方便成員間傳送轉貼訊息,非全由其發文,成員亦非均由其邀請,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付審判裁定認定屬實,並認原告指稱其為上線尚嫌速斷,自不能認其不法。另其僅協助轉交原告第1筆、最後1筆款項給「妹姐」,更無招待原告家人出國情形,更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依馬勝制度,紅利點數發放到投資者帳戶,可換現金,原告自行管理馬勝帳號密碼,因林享霖自己及家人均有投資,每月紅利點數均由其找「妹姐」換現金,原告拜託被告幫忙,才順手幫原告兌換,並非其負責發放處理,原告主張自其處受領紅利,顯然無據。原證19對話僅係原告主動請其幫忙,並非其指示原告遷移資料,其對話也是事發後通訊,所指上線、國泰幫都出自於原告自己陳述,實際上原告自己介紹自己方式,何來上線可言。原告另對其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交付審判亦經駁回,林享霖並無不法侵害行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院卷一第525頁、院卷二第6頁、第74頁、院卷三第420頁)
㈣被告林日春略以:其不清楚馬勝投資內容及制度,從未招攬原告投資,亦未經手原告投資款,紅利點數亦由馬勝公司發放,僅對原告提問簡單回應,自己對馬勝投資事務均交由兒子林享霖處理,對其他被告多不認識,未曾參與馬勝集團之經營,並無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院卷二第74頁、院卷三第420頁)
㈤被告魏名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及先前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我不認識也沒見過原告,沒收過她的錢,她投資過程我一概不了解,不知如何回覆,原告對本人提告多次經檢察官偵查以不起訴處分終結。我投資損失比她還多,我是嚴重受害者,原證21對話人是魏淑卿,非我本人。原告匯款出資期間距110年4月20日起訴時,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規定。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院卷一第445頁、院卷二第74頁、院卷二第81頁、院卷三第423頁)
㈥下列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答辯或陳述:1.楊秀娟:原告主張係將投資款交予被告林享霖、林日春,惟該2人未因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遭起訴或判決有罪,何以證明楊秀娟與之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楊秀娟並未經手原告投資款項,與被告林享霖、林日春不具上下線關係,是楊秀娟是否構成刑事犯罪與原告損害間不具因果關係。末原告自承於104年5月28日傳出馬勝集團違法吸金之相關新聞,另原告曾於108年3月5日刑事偵查案中出庭,應可知其所指被告等人民事責任,惟其於110年4月20日始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楊秀娟縱有責任,自得以時效抗辯拒付。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院卷一第497至499頁)
2.羅志偉:不認識原告。(院卷一第423頁)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是以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固然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享霖、林日春、魏名苑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準用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致其受有共計375萬之損害,應與被告張金素等人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林享霖、林日春、魏名苑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又原告主張被告林享霖收受轉交投資款予集團上手,且成立通訊軟體群組,並協助原告開設馬勝集團帳戶,而有招攬原告投資行為之事實,並提出偵查訊問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以佐其說。惟林享霖成立群組之目的,僅係分享訊息及聯絡成員使用,截圖內容並無法顯現林享霖在馬勝集團身分職務與其他被告間之分工情形,及其各自何人、吸收多少投資金額等節,況參加群組之人亦無以認均為其下線。再者,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及銀行帳戶提款明細(院卷一第59至85頁),足見原告出資確實由馬勝集團收受,其能隨時掌握馬勝帳戶投資概況,並收受馬勝集團發給紅利,益徵其係自行評估投資收益及風險後,在自由意志下決定投資,則林享霖辯稱僅受原告之託單純協助出資事項,並無招攬原告或其他人投資之行為,自非無據。另外,原告自始固透過林日春得悉馬勝集團,惟除原告片面指證外,亦無事證足認林日春參與馬勝集團業務之情,林日春辯稱係由林享霖與原告處理馬勝,未曾參與馬勝集團經營等情,亦非無據。至於原告指稱其投資款經林享霖轉交被告魏名苑,林享霖為魏名苑下線云云,固以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及魏淑卿另案偵查中供述為證,惟魏淑卿係供證:沒辦法證明魏名苑有馬勝下線,她曾經說她下面四大天王,但沒有說清楚是在幫她做什麼,我的理解是,她類似主管,底下這四大天王在幫她做業務。也不清林享霖有無發展組織等語明確(院卷一第162、163頁),則原告併舉其與魏淑卿通訊截圖(院卷一第159頁)、魏淑卿向魏名苑之對話通訊截圖(院卷一第165頁),其供述內容均屬魏淑卿基於個人理解認知之臆測意見,並無客觀事證補強,無以認魏名苑即為林享霖之上線,並輾轉經手原告投資款項。從而,原告指述被告林享霖、林日春、魏名苑共同違反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認。此外,魏名苑、林享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或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均罪嫌不足,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711號、9712號及108年度偵續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各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650號、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41號駁回再議處分,而原告復就被告林享霖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19日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林日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7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6年6月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383號駁回處分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稽(院卷二第33至67頁、第87至93頁、院卷一第523至524頁),是以,自難認林享霖為魏名苑下線,共同發展馬勝組織云云屬實,原告指訴被告林日春、林享霖、魏名苑有違反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等13人為馬勝集團之核心成員(職稱或分工詳如附表1即院卷三第77至91頁所載),對於集團業務之運作均有分工,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投資人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故不論渠是否經手原告投資款項或有無直接招攬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主要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院卷一第301至342頁判決節本在卷)及相關供述筆錄為證(院卷三第95至374頁),認被告張金素等13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均經論罪科刑。惟被告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等人均稱不識原告,否認與原告所稱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其仍應就客觀上被告之犯罪行為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主張受害犯罪嫌疑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80號、107年度偵字第37744號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理由係以:「...()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35980號移送併辦【被告:張金素、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958號):依告訴人謝尾子於偵查中指述:透過林汶諭(即林日春)投資馬勝,以現金交付給林汶諭,其沒有聽過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陳澄玄等人等語(105他6448卷第8-9頁),然無證據證明謝尾子之投資款是否確經林汶諭匯與被告張金素,抑或係由張金素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謝尾子?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張金素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張金素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張金素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五三)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37744號移送併辦【被告:張金素、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655號):告訴人謝尾子部分,依其於偵查中指述:其透過林享霖投資馬勝,投資款係以現金交付林享霖等語,然無證據證明證人謝尾子之投資款是否確經林享霖匯與被告張金素等人,抑或係由張金素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謝尾子?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張金素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7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張金素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為據,而將此部分退併辦,諭請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復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5日就此退併辦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962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院卷二第105至169頁,原告告發部分參同卷第125、132、141、150頁),縱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判決理由末段以:「...原判決退併辦部分,與本件張金素及吳雯婷等19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加以審理,案經發回,宜注意審酌」等語(院卷三第76頁),惟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並非事實審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並未為事實之認定,自不足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述馬勝集團組織、行為期間及吸收資金規模,可認被告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受馬勝集團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之業務,諒屬集團核心成員,至被告張牡丹、賈翔傑、李子豪、錢右強係受張金素指示分工,其他被告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等人則為下線會員,長期進行招攬各自下線會員後,已開枝散葉發展至繁雜龐大層次,每層下線兼為投資人,皆因馬勝集團不法行為查獲導致財產權益受侵害,雖為違反銀行法犯罪之共同正犯,惟是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示之行為負責人,未經刑事法庭明確認定之,是否即為馬勝集團或在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已有疑義。縱原告所稱係經林日春、林享霖招攬對馬勝集團投入資金為真實,惟原告與被告張金素等13人素不相識,並無上下線之聯結關係存在,又被告林日春、林享霖、魏名苑等人既均非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人,已如上述,與被告張金素等13人如何為馬勝集團分工,而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又有何行為同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均未據原告提出積極證據舉證證明之,復經檢察官偵查後因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962號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則就原告投資馬勝集團部分,無以逕認被告張金素等13人亦成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犯罪事實。是以,縱認被告張金素等13等人均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經論罪科刑,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有過失,但無從認定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張金素等13人違反銀行法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另被告魏名苑、楊秀娟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同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林享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投資款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75萬元等語,亦為林享霖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及「原告點數是馬勝撥出,我沒有辦法更改,也沒有那麼多點數可以給原告」等語置辯(院卷三第420頁)。查: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者,唯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請求權人受損害者,始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未受利益之侵權行為人無庸給付。是以,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林享霖確因其給付投資款而受有利益及所受領利益金額。
2.查原告雖稱均將投資款以現金方式交付林享霖,惟林享霖則供稱僅經手第1筆34萬元及最後1筆204萬元,已難遽認原告主張將投資款悉數交付林享霖乙節可採。又原告有在馬勝集團網站註冊、設定帳號及密碼,該帳號「weiji313」確係原告所有,各次入金金額亦經馬勝集團確認入帳,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可憑(院卷一第59、63、69、75、81頁),可見原告以自己名義開戶投資,投資款均有進入馬勝集團帳戶,始會獲取共計101萬元之紅利對價,其投資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又原告真意既係將投資款交付馬勝集團,而非林享霖個人,林享霖僅係居間代原告交付投資款2次,況原告交付投資款時間大多發生在馬勝集團於104年3、4月時之停止出金以前,故堪認林享霖僅是代收轉付,投資款受領人實為馬勝集團,則林享霖抗辯:原告收到馬勝開戶投資證明,款項確實由馬勝集團收受,其並未因代收原告投資款受有利益,並否認有以移轉點數方式為原告投資等情,應可採信。
3.是以,原告就林享霖終局保有投資款或因原告給付投資款受有其他利益,及如有受益所受領金額等節,均不能證明之,另林享霖對原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林享霖返還375萬元本息,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享霖應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享霖之日(林享霖自述於110年11月19日收受送達,院卷三第4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